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李柏勳即柏勳機車行 李佳璇即佳璇機車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木盛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具體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