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芳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石賜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林彥忠即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之民族魚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乃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管有,而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委託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將系爭市場之地下室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場),再委託訴外人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經營管理,委託期間同至105年12月 31日止。嗣臺北市政府市場處(下稱市場處)因系爭市場中通往地上樓層存放冷凍櫃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結構有瑕疵,於104年7月間辦理車道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系爭工程之施作由被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司)承攬;設計及監造則由被告林彥忠即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彥忠)承作。奕捷公司明知系爭車道結構不良,僅供小貨車進出,市場處於開工前會議中已提醒要選擇適當機具進場施作。詎奕捷公司竟於104年8月29日以超過系爭車道負重之20噸瀝青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瀝青混凝土,駛進系爭車道,林彥忠復未盡監督之責,致系爭車道部分崩塌,系爭車輛墜落系爭市場一樓,致進出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下稱一樓車道)毀損,系爭停車場因無法進出而停業,原告因此受有自10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一樓車道修復為止,無法自俥亭公司 收受依約應取得之系爭停車場之場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134萬3438元;系爭停車場月租者無法預期一樓車道何時修復 及其他使用者顧慮一樓車道不安全而轉停他處,致俥亭公司收入減少,而與原告約定減交系爭停車場之場地使用費,致原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2月31日止少收場地使用費共129萬934元,合計原告共受有263萬4372元營業損失,自屬被告共同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奕捷公司則以:系爭工程雖以結構補強為名,然實際工項中未有鋼筋施工,市場處及兩造於系爭工程前均不知系爭車道之鋼筋鏽蝕,亦從無就系爭車道之負重有何討論。又系爭車道並無標示載重限制,平時即有重達17噸之貨車載運魚貨進出,而系爭車輛總重18.56公噸,原告所稱奕捷公司違反載重限制,並 無根據。奕捷公司就系爭工程乃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施工,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林彥忠則以:林彥忠就系爭工程之監造並非監工,係在系爭工程進度到達特定檢驗點時,會同業主及市場處為特定工項之檢驗,並非隨時在系爭工程現場,進入系爭車道之車輛種類當由實際施工之奕捷公司負責,林彥忠亦有提醒奕捷公司要選用適當之施工機具,奕捷公司未此為之,選用系爭車輛致系爭車道部分崩塌,非林彥忠之監造有失。而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車道至今使用狀態良好,可認林彥忠之設計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即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涉及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應有規範功能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查原告將臺北市政府管有而委託經營之系爭市場中所屬系爭停車場委託俥亭公司經營。依原告與俥亭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因而可向俥亭公司收取場地使用費,有 上開契約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6頁)。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據以主張所受之損害,乃系爭車道崩塌致一樓車道毀損,影響系爭停車場之使用,致原告未能向俥亭公司收取依約原訂之系爭停車場場地使用費,惟此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63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