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李進益 被 告 李俊麟 訴訟代理人 李進發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起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遭被告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179 條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見本院卷第65頁),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上開每月使用土地之對價,為自104 年5 月起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6,2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於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備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25 條之1 (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皆係向被告請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原為原告之父李清海所有,其於75年12月30日先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又於80年9 月19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被告自受贈迄今,未曾給付任何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予原告,且除系爭建物外,甚至增設門面、鐵皮屋及辦公室,無權擴大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甚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以每月租金46,200元出租予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田公司)迄104 年6 月30日,現又以48,000元出租予黃記五穀美味工坊。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每月46,200元,及相當於5 年之租金利益共2,772,000 元(計算式:46,200×12×5 =2,772,000 元)。 ㈡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業已約定租金為每月15,000元云云,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為據,然觀諸上開存款憑條,乃係被告之父李進發自101 年2 月起至101 年12月間,按月各存款15,000元至李江月雲(即李進發與原告之母親)之銀行帳戶記錄,存款人及存款帳戶均與兩造無涉,顯難僅憑上開單據推認被告有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予原告用以承租系爭土地。而上開每月15,000之匯款,實乃李進發給予李江月雲之扶養費,兩人於94年11月9 日經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⑴李進發同意自94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李江月雲扶養費15,000元,至李江月雲死亡止。⑵李江月雲就本件拋棄其餘請求權」,此有該調解委員會經本院核定之94年民調字第405 號調解書乙紙可參,故被告辯稱李進發上開給付行為為租金之給付,顯不可採,兩造間並無以每月15,000元租賃系爭土地之合意。㈢被告雖主張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土地及其系爭建物係經李清海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致所有權人各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及其使用上不可分離之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請求本院核定租金為每月46,2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之租金2,772,000 及自104 年5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46,200元。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4 年5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使用系爭土之對價46,200元。⒊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⒈本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李清海於76年2 月13日、80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所有,故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雖於民法第425 條之1 修訂前即已分別移轉予兩造,然依實務見解及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基本法理,自可類推適用之,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事實。是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建物對該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約束,即該建物所有權人仍得主張該建物對基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效果,即應認為另成立租賃關係,是以,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以被告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主張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可取。 ⒉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關於該租金數額,早在94年11月9 日時即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協議決定,由被告之父李進發每月均按月繳付租金15,000元於被告之祖母李江月雲之帳戶(李江月雲年逾90歲,其帳戶均由被告李進益保管及領取),且迭經原告允受,姑且不論,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所製成之調解筆錄究否為「租金」,抑或「扶養費」,何以原告原本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94年11月9 日起每月收取15,000元後,未及時行使法律賦與之權利,而待十餘年後,雙方關係交惡,互有爭訟之際,始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現原告翻異94年11月9 日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之協議,乃係以昨日之是,遽指今日為非。 ㈡本件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既推定有租賃關係,自應以系爭土地課稅地價年息計算年租金,而租金所得乃全部地權、房權及各項擴充成本、修繕成本、維持成本、稅負成本及其他成本所組成,原告卻要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所有租金所得每月46,200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3.90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距員東國小學校尚約500 公尺,員東國小左側大排水溝為都市計劃之界,現為都市計畫外之土地,附近僅有幾戶透天厝住家,惟因屬舊型透天厝,亦無公共設施、便利商店、大樓住家,經被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自104 年2 月至105 年2 月系爭土地新南東段同段之買賣實價登錄價格,成交價格每坪最高僅13.47 萬等情,是請鈞院參酌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為2,400 元(公告地價3,000 ×80%=2,400 ),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 %計算為當,故核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330,144 元(計算式:343.9 平方公尺×2,400 ×8 %×5 年=330,144 ),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李清海所有,嗣李清海先於75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又於80年9 月19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而系爭建物面積為343.9 平方公尺,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104 年1 月7 日測量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應堪認為真實。又94年11月1 日李江月雲以李進發為相對人,主張遭李進發棄養而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4年11月9 日成立調解,李進發同意自94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李江月雲扶養費15,000元,至李江月雲死亡止,亦有調解卷宗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2,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使用系爭土之對價46,2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最高法院73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且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增列為民法第425 條之1 內容,並於88年4 月21日由總統令增訂公布,並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自89年5 月5 日施行,該新增條文規定雖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有溯及效力,惟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事實,倘與上開實務見解內容相符,仍得援用上開實務見解及法理。是於民法第425 條之1 開始施行前,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先後出讓者,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故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李清海所有,嗣李清海先於75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又於80年9 月19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而系爭建物面積為343.9 平方公尺,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其基地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之情,雖發生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生效施行前,且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原所有人李清海係分別將土地、建物贈與兩造,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所指之買賣關係,但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與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基本法理相類,基於平等原則,自可類推適用之,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默許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事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及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如前所述,是難認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然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惟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讓與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但房屋所有權人仍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主張被告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給付其租金,且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乃請求法院定其數額,即屬有據。又租金之支付義務並非法院所創設,不過以法律所定法定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義務為前提,由法院定其金額而已,故法院決定之租金應溯及租賃關係成立之日起算,是於租賃關係成立時,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94年調解時合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云云,雖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0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為據。然觀諸上開存款憑條,乃係原告之父李進發於 101 年2 月至102 年3 月、103 年1 月至103 年3 月、104 年1 月至104 年3 月間,按月各存款15,000元至李江月雲(即李進發與被告李進益之母親)之銀行帳戶紀錄,存款人及存款帳戶均與兩造無涉,是尚難僅憑上開單據,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合意為每月15,000元。且系爭調解事件,乃李江月雲主張李進發棄養而提起,而調解內容為:「一、李進發同意自94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李江月雲扶養費15,000元,至李江月雲死亡止。二、李江月雲就 本件拋棄其餘請求權。」,有調解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亦難認係兩造間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合意之地租,是尚難僅憑上開存款憑條及調解筆錄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且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43.9 平方公尺,有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104 年1 月7 日測量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就此部分之土地即無法再行使用、收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面積為343.9 平方公尺之租金,即屬有據。而系爭土地104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距員東國小學校約500 公尺,附近多為住家,商店較少,惟交通便利等情,有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週遭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另參以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以每月48,000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黃記五穀美味工坊負責人黃志龍,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認被告應給付每月之租金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 %計算,應屬允當。依此計算,每月租金額應核定為33,014元(計算式:18,000元×80%×343.9 平方公尺×8 %÷12個月=33,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 年之租金1,980,840 元(計算式:33,014元×12月×5 年=1,980,840 元),及請求被 告自104 年5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3,014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起訴前5 年租金之請求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6 日(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99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0,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4 年5 月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