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原 告 吳建輝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尹俐升 被 告 叡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叡誠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玫萍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38條亦有明文。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雖均為我國自然人與法人,有附於卷外之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表與股東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6頁),但依原告主張,其係基於Business Consulta-tion Agreement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發票人為賴沛緹、發票日民國105 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393 萬3,000 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信銀板橋分行)、票據號碼BL0000000 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交予訴外人香港商叡誠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叡誠公司),並輾轉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實已涉及香港法人,依上揭規定及要旨,本件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本件被告事務所既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民法第179 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與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依首開規定,應適用被告利益之受領地與物之所在地法,而被告係於我國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復經被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956 號聲請支付命令,足徵被告所受系爭支票之利益受領地係在我國,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告固以系爭契約係約以香港法律作為解釋及執行,故本件應適用香港法律,本院乃不便利法庭,不具國際管轄權為辯(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惟本院均認定如前,且原告非依系爭契約為主張,被告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就準據法之相關約定,被告抗辯實有誤會,難謂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上海勃同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勃同公司)創辦人之一,原告於設立上海勃同公司前,基於資金募集需求,與訴外人賴沛緹簽立ev coin 讓渡協議書,約定賴沛緹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83 萬元,向原告取得部分ev coin 與上海勃同公司部分股權,賴沛緹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上海勃同公司於105 年5 月30日始設立,於設立前之同年月13日,原告為求募集資金而與訴外人即時任香港叡誠公司國際投資總監之王挪亞在被告公司接洽,王挪亞偽稱得協助於香港募集資金,要求原告以上海勃同公司名義和香港叡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表示上海勃同公司尚未設立無從簽署,王挪亞竟謂得暫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提供擔保物,原告信以為真,遂於該日簽名於系爭契約上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系爭契約自始即無上海勃同公司、香港叡誠公司簽名用印,況香港叡誠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依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其物權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復得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反推香港叡誠公司不具權利能力,是香港叡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及收取系爭支票之行為均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系爭契約自屬不成立。 ㈡嗣原告於同年6 月8 日下午至被告叡誠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制為叡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址告稱系爭契約不成立,原告與上海勃同公司均不為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竟遭王挪亞上司辱罵,雙方不歡而散,原告遂拒收王挪亞所寄送之協議書正本,並拒絕香港叡誠公司員工催款,詎被告竟執系爭支票兌現致退票。原告為上海勃同公司職員,因遭王挪亞詐欺而代上海勃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然上海勃同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既未成立,系爭契約亦與上海勃同公司設立一事無涉,自不因上海勃同公司設立而移轉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予上海勃同公司,故系爭契約當事人本為原告與香港叡誠公司。香港叡誠公司因上開原因,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並因委託被告收取票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使被告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原告自得依系爭支票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或香港叡誠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或香港叡誠公司(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追加)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⒉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香港叡誠公司為拓展我國業務,於104 年間以唯一法人股東設立被告公司,被告董事、監察人均為香港叡誠公司指派。原告為上海勃同公司執行長,因時有申請海外基金與海外公司設立之需求,向香港叡誠公司接洽,雙方遂借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7 會議室內簽署系爭契約,王挪亞確認意思表示合致後,先由原告代上海勃同公司於系爭契約簽名,並交付系爭支票予王挪亞作為香港叡誠公司服務費用頭期款,事後再由王挪亞將系爭契約交付香港叡誠公司執行長簽名用印寄予原告,是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上海勃同公司與香港叡誠公司。原告既為上海勃同公司交付系爭支票,自應由上海勃同公司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權利保護必要;況原告未證明依香港地區法律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此抗辯應非可採。香港叡誠公司固未經我國許可,但港澳條例第39條、第40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所設,香港叡誠公司之法律行為應與有效法律行為同視,僅香港叡誠公司負責人就該法律行為與香港叡誠公司負連帶責任。又上海勃同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雖尚設立中,但於成立後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自當然移轉由上海勃同公司行使負擔,系爭契約自非無效。另香港叡誠公司自王挪亞處取得系爭支票後,因系爭支票付款人為中信銀板橋分行,如由香港叡誠公司提示極為不便,香港叡誠公司遂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被告多次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退票,遂基於香港叡誠公司指示持系爭支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是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由其本人交付系爭支票予王挪亞,香港叡誠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或許可為系爭契約之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36 頁),並有系爭支票、王挪亞名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06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16頁、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不具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是否仍具系爭支票所有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不具權利保護必要? ⒈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權利保護利益即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不適宜利用訴訟制度解決,如無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迫切必要情形,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者,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利益,係指依原告請求,乃適於民事訴訟中所承認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屬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無關之主張,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其本人,並基於系爭支票所有人為主張,依其主張形式觀之,原告既有系爭支票所有權,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堪認具權利保護利益。至原告是否仍為系爭支票所有人、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適合於民事訴訟中進行判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然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仍具系爭支票所有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或基礎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港澳條例第3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公司法第371 條固有明文。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70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原則上固應認其無權利能力,惟同條例第71條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臺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否則,上開條例第71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曾於105 年5 月13日簽名於系爭契約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王挪亞一事,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支票為證(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予時代表香港叡誠公司之王挪亞,且觀之系爭支票正面並無受款人之記載(見訴字卷第16頁),足見祇須執有系爭支票者,即可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衡之依物權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不因系爭契約成立、有效與否而受影響,則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予香港叡誠公司,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即移轉系爭支票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支票所有人。原告雖以香港叡誠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或許可為系爭契約簽立之法律行為,是不生物權效力為主張,並提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9年陸港字第8910865 號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9 頁),但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要旨,可謂行為人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相對人,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而係使大陸地區法人與負責人負連帶責任。港澳條例第39條、第40條則係規範未經許可之港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及行為人以未經許可之港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與兩岸人民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屬相同,且法條文義規定亦無二致,是如行為人以未經認許之港澳法人,在我國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相對人,故例外承認該港澳法人於此情形仍有權利能力,即非使行為無效,前開行政機關函文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⒊據上,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予香港叡誠公司,自喪失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支票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尚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其因王挪亞之鼓吹與香港叡誠公司簽訂無效之系爭契約後,誤將系爭支票交付,認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侵害行為所致之結果,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然為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有何未成立或無效原因,或取得系爭支票有何不法性。查,依原告所陳,其因籌設上海勃同公司並辦理登記,有募集資金需要,與香港叡誠公司之國際投資總監王挪亞洽談資金募集事宜,可協助原告在香港設立基金,以利上海勃同公司募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上海勃同公司代表之名義簽名(見訴字卷第15頁),另原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其交付予王挪亞(見本院卷第61頁)。至原告主張與香港叡誠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不成立,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其交付系爭支票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即便系爭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者,即受有利益者為香港叡誠公司。至被告所取得系爭支票之利益係基於與香港叡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非委任取款背書),已由香港叡誠公司讓與系爭支票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是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尚難謂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再參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是票據行為成立後,其實質關係縱有瑕疵或為無效,票據行為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其影響,此即所謂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執票人無庸證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得主張票據權利,何況原告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如可任由票據債務人或曾取經手票據之人,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原因關係無效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將使票據法第13條規定形同具文。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侵害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依票據法本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無因此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可言,被告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非系爭支票所有人,本件亦不符其所稱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2 頁),然此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而本件訴訟既經駁回,且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為主張,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得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尚有誤會,本院自無由為假執行之宣告,爰末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