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 原告 杜貴雄 再審 被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073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均有明文。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073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係於100 年8 月1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於100 年9 月9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3款為由,於105 年10月4 日聲請再審,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有民事再審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上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其女杜明俐於98年10月21日,委由再審原告代理,向再審被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第8023890 號(下稱系爭帳戶)從事國內外期貨、選擇權交易,並由再審原告任杜明俐連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嗣於100 年8 月5 日,因系爭帳戶內權益數已為負數,屬超額損失,再審被告通知杜明俐補繳保證金,但因杜明俐無力繳納保證金,再審被告遂於100 年8 月8 日將系爭帳戶內未平倉部位逕行代為沖銷,該日收盤結算後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 億737 萬5,817 元,再審被告因而於100 年8 月10日以再審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0 年8 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0 年8 月19日送達後,因再審原告並未異議而告確定。然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將僅得供內部參考、以其等客戶每日未平倉量製作之「多空比參考表」報表資料,交付訴外人即再審被告母公司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供凱基證券及再審被告特定客戶從事期貨對作交易,有違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 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0款、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等規定。凱基證券和再審被告之特定客戶利用前開資訊,對再審原告加以坑殺,凱基證券亦於100 年8 月在期貨市場獲利4,948 萬元,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情形。又系爭帳戶保證金餘額雖於100 年8 月5 日低於原始保證金25% ,惟再審被告未採取任何行動,任由虧損持續擴大,其雖辯稱代為沖銷行為屬權利非義務,但該等條款以小字體列印,開戶時亦未說明,應屬無效。另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上,雖記載受任人即再審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惟條款亦以小字體列印,營業員於再審原告簽立時未予說明,再審原告亦不知有這條款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即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0 年9 月13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18073 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8 條規定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918 號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101號駁回再議確定,再審原告所稱顯非合法。又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者為限,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違反相關規定,但顯非系爭支付命令審理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情事不符。另支付命令之聲請,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可,並不以債權人提出證據為必要。況再審原告亦自承杜明俐於98年10月21日開立前開帳戶從事國內期貨、選擇權交易,並授權再審原告從事期貨交易,嗣因100 年8 月5 日保證金不足,經再審被告通知追繳保證金仍未繳納,再審被告遂將上揭帳戶未平倉部位逕行代為沖銷,因餘額不足而以再審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是以,再審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實為其對期貨市場行情判斷錯誤之結果,其憑空揣測再審被告串通凱基證券利用其資訊從事內線交易獲取不法利益云云,實與系爭支付命令無關。又再審被告於杜明俐開戶時,已由專人解說相關規定,連帶保證責任亦於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上詳載,再審原告既承其於100 年間乃再審被告最大客戶,足見再審原告乃當時期貨市場數一數二大戶,遑論期貨交易之熟稔非一般投資人可比擬,其稱開戶契約條款乃小字體列印為不平等合約,顯無理由,應於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固有明文。又前條立法理由為: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等語,則為保障當事人之救濟權益、匡正原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觀其條文內容,自應於原提起再審之訴業已由法院以判決實質說明再審事由要件之不符為限,從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訴訟之限制,僅於法院前曾以「再審無理由之判決駁回」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雖曾以再審被告存在有失公平及違法行為,對再審原告造成傷害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有前揭裁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惟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且該裁定僅謂再審不合法,未實質論及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則再審原告再次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違反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並以該行為已受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 號、19年再字第19號判例、88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僅泛稱再審被告洩漏其客戶資料,違反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從100 年1 月3 日至100 年8 月8 日再審被告每日未平倉部分異動量與再審原告當日交易量對比大致吻合,揭露再審被告客戶之每日未平倉量幾乎等於洩露再審原告每日之交易狀況云云,固提出100 年凱基期貨未平倉每日異動與再審原告交易量比對表為據,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事由,係指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民事訴訟程序」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而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僅提出帳戶盈虧一覽表、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開戶契約)、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申請暨審核表使用電子系統提領保證金及辦理國內外保證金互轉申請書、電子式交易密碼通知書、臺灣期貨交易所網路暨電話語音部位查詢申請書國內保證金追繳通知書等影本為佐。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係指再審被告是否另案構成洩露客戶交易情形,非證明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審理中有何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發生,揆諸上揭要旨,核與該款要件不符。況再審原告前曾向訴外人即再審被告總經理陳瑞玨提起違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11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及第112 條第7 款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亦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相左,是其主張,即屬乏據。 ㈢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須其新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始足當之。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不訊問債務人,亦不為證據之調查及認定事實,除有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之情形外,即應依債權人請求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開戶契約中「代為沖銷」條款、系爭授權書中「受任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條款均係小字印刷,開戶前未向再審原告說明,該等條款再審原告先前並不知曉,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開戶契約、系爭授權書均於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為提出,自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次,再審原告既不否認再審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系爭開戶契約、授權書為其與杜明俐親自簽名,亦不否認身分證影本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第90頁),觀系爭開戶契約書壹、風險預告書,當日沖銷交易【國內期貨交易】中關於再審被告得代為沖銷之約定,除標題外之字體大小均大致相同;系爭授權書關於受任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條文,亦詳載於再審原告簽名正上方處,於簽署時顯然一望即知。輔以杜明俐係於98年10月19日進行開戶前置作業申請並領取契約書、同年月21日簽立系爭開戶契約、詢證函為開戶審核,再於同年月23日由杜明俐確認授權再審原告代理其與再審被告辦理委託買賣國內外期貨暨選擇權商品交易、結算交割等事宜乙節,有前揭資料所蓋時間戳章在卷足憑,則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開戶契約、系爭授權書時,應有數日時間足供詳讀研究約款。況從事大筆金額之國內期貨、選擇權交易風險極高,其經杜明俐授權與再審被告交易,更應再三確認約款後始為相關交易活動之進行。再審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約定,進行期貨交易年餘,且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亦未就此聲明異議,遲至今日推為不知,難謂可採,其主張上開條款無效,實非可取。從而,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前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固聲請函詢再審被告調取多空比參考表(未平倉量)與再審原告每日買賣交易量等資料、詢問多空比參考表係於何時由何人授權提供予市場主力、100 年8 月8 日代為沖銷之詳細資料包含全程錄音,以及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調取100 年8 月8 日凱基證券自營部之期貨交易明細與交易相對人,確認凱基證券自營部是否利用再審原告被斷頭資訊等進行內線交易,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再審被告副總經理陳清德、證人即營業員楊玉婷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惟再審原告未就其稱再審被告將相關資訊提供他人為對作交易一事進行釋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僅為摸索證明,自無調查之必要,至系爭授權書與系爭開戶契約書條款是否無效,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自無通知楊玉婷到庭之必要;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