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山田靖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山田靖宏(即YAMADA YASUHIRO)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本人,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2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22日受被告委任為總經理,負責ATT 4 FUN商場營運事務, 被告每年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紅利至少100萬元;嗣原告為盡孝道,於母親死亡前經被告認可,於104年5月18日提出離職申請單,同年6月23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終 止協議書,同年7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2年內,非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 ,不得於與被告或其相關企業所營運商場相同區域內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被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聘為前開行業之顧問、代表人或代理人(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其約定之競業禁止區域過大,對原告之工作權有不公平障礙,且所限制之職業活動範圍廣泛,致原告無法從事與其學經歷相關之工作,逾越合理範圍,完全剝奪原告再從事工作以獲取報酬之機會,又無合理補償,顯失公平,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如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非無效,原告離職後,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被告卻因原告遵守該約定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以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70%即309,166元,按月補償原告於競業禁止期間所受損害,迄105年2月間應補償2,473,328元等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166元,及其中2,473,32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5年3月1日起各月應付金額自次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為日本人,受被告委任為總經理,離職後返回日本,不受我國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工法令之保障,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工法令,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並無理由;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對於被告之商場營運具有決策權,且取得相關營業秘密,為免洩密,被告有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正當利益;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原告就業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均未逾合理範圍,對於原告之工作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受任期間領有高薪,雖無代償措施,其生計亦無重大困難,其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受有利益,縱然受有利益,亦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競業禁 止期間所受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00至101頁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之國籍為日本,於101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受被告委任於102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22日間擔任被告之總經理(第1條),依被告董事長、董事會之授權,負 責ATT 4 FUN商場(設臺北市○○區○○路00號)營運等事 務之決策及執行(第5條),於契約期間內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等相關勞工法令之規定(第11條),每年報酬430萬元, 均分於12個月,於原告給付勞務後之次月5日發放(第3條、第2條),另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之次年7月至少發給紅利100萬元(第4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乙方(即原告)同意於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後2年內,非經甲方(即被告) 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於與甲方或其相關企業所營運商場相同區域內(所謂相同區域如下標示)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行業,或受聘為前開行業之顧問、代表人或代理人。⒈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宜蘭縣。⒉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⒊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⒋嘉義市、嘉義縣、雲林縣。⒌臺南市。⒍高雄市、屏東縣。⒎花蓮縣、台東縣。⒏金門縣、連江縣、澎湖縣。」、「乙方如違反本條約定,乙方同意給付1000萬元之違約金予甲方,若因違約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7條第2項、第3項)。(見卷一 第13頁之原證1委任契約書) ㈡原告於104年5月18日提出離職申請單,離職原因為返回日本照顧雙親,原告之母於104年5月20日死亡,原告於104年6月23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終止協議書,合意於104年7月1日 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各項費用結算至104年6月30日止。(見卷一第19頁之原證3離職申請單、第20頁之原證4委任契約終止協議書) ㈢原告於104年12月4日就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有意聘請原告至該公司所屬Citi Link商場(設臺北巿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369號,與ATT 4 FUN商場相距約5.2公里)擔任總經理一事 ,徵詢被告意見,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不 同意。(見卷二第74頁之被證2函)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本人,於101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受被告委任於102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22日間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負責ATT 4 FUN商場營運事務,被告每年 給付原告報酬430萬元及紅利至少100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嗣兩造於104年6月23日簽訂委任契約終止協議書,合意於104年7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被告並 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72條規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如非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以 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70%即309,166元,按月補償原告於競業禁止期間2年內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72條規定,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部分: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稱契約,係指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通常由經濟上較強之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者,因他方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對於契約條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對於所列4款攸關他方 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認其約定為無效(參見立法理由)。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所欲規範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屬於依照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則系爭契約中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縱然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亦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至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其於101年11月15 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主張:原告曾要求被告刪除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但被告強烈要求原告儘速到職,原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配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惟尚難據以認系爭契約確屬於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何況,依該電子郵件之附件,可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曾表達諸多修改意見,事後系爭契約亦配合修改多處約定,包括每年報酬由400萬元修改為430萬元,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個別商議後訂定者等語,並非無據。從而,系爭契約既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並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等語,然所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104年12月16日新增)所定判斷標準及相關實務 見解,僅適用於勞動契約中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而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工法令之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卷二第93頁之原告準備狀),自難遽以該判斷標準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何況,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及原告擔任總經理能接觸或使用被告之營業秘密等情(見卷二第94至95頁之原告準備狀,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雖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競業禁止區域過大,對原告之工作權有不公平障礙,所限制之職業活動範圍廣泛,致原告無法從事與其學經歷相關之工作,逾越合理範圍,完全剝奪原告再從事工作以獲取報酬之機會,又無合理補償,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語,惟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競業禁止區域為被告或其相關企業所營運商場相同區域,實際上僅為臺北巿、桃園巿、臺中巿、臺東縣之相同區域(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⒈、⒉、⒊及⒎相同區域、卷二第19頁之被告答辯㈠狀、第73頁之被告暨相關企業於各縣巿經營商場等事之一覽表、第95頁之原告準備狀),所禁止之職業活動亦僅限於上開區域內,且不影響原告在其本國之工作權,尚難認逾越合理範圍;再審酌系爭契約所定報酬及紅利,每年至少530萬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復於委任期間提供原告住宿之租金、管理費及家具、來臺及返日之行李運費、健康檢查費、每年1次往返日本之商務艙機票費、中日文翻 譯人員1名等福利(詳見卷一第14頁之系爭契約第11條) ,可見原告於約定委任期間3年內應得之報酬堪稱豐厚, 即使被告未於原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期間給與補償,亦難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從而難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補償原告 於競業禁止期間2年內所受損害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自 須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限。依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遵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語,可知被告縱然因原告遵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受利益,所受利益既來自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補償原告 於競業禁止期間2年內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備位請 求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 166元,及其中2,473,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105年3月1日起各月應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