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王泳強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梓芳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新加坡籍,有原告之護照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54號卷【下稱 北司勞調卷】第9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聘雇書(下稱系爭聘雇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北司勞調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系爭聘雇書中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被告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且兩造係於我國境內簽訂系爭聘雇書,系爭聘雇書中並約定應依我國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見北司勞調卷第10頁),故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兩造復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就本件勞資糾紛 應適用我國法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頁),則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應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先位依系爭聘雇書、民法第247條、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違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備位依系爭聘雇書第2條 第2項、民法第548條第2項、系爭聘雇書第7條、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薪資損失120,000元,並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5年4月2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0日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勞調卷第2頁)。嗣於 105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先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05年4月2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0頁反面)。再於105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先位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自105年4月2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5頁);復於106年8月2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撤回先位 之訴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並變更其聲明為如備位聲明所示,復於106年11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七)狀撤回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對原告前揭撤回程序上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更正及 訴之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長期任職於外商公司,因被告公司看重伊之國際商務能力,因此自104年8月11日起延攬伊進入被告公司任執行長乙職,負責與國外公司洽談代理等相關業務,雙方並簽署系爭聘雇書。詎被告公司竟於105年4月21日突然表示該公司臨時董事會已決議解僱伊,要求伊立即進行交接,伊迫於無奈僅得依被告公司提出之交接清單進行交接,然被告公司已在伊要求下出具承諾書,承諾給付伊未結算而應得之薪資、費用及獎金等。而依被告公司105年4月7日所提 出之「Clovers 2016 Q1 Sales Review」(被告公司2016年第1季銷售回顧)報告資料所載,被告公司於105年第1季之 營業銷售目標預估為28,300,000元,然在伊戮力推展公司業務後,第1季之銷售金額已達約29,113,048元,達成率為103%,該報告並指出被告公司於105年第2季之營業銷售目標預 估為36,300,000元,而依被告公司目前業務推展狀況進行評估,被告公司第2季之銷售金額預估亦可達37,000,000元, 達成率為102%。則若由伊繼續受任至105年12月31日止,勢 必100%達成被告公司整體營業銷售目標而得領取1,200,000 元之獎金,詎伊竟遭被告公司強迫解僱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伊自得依系爭聘雇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1,200,000元之獎金予伊。又依系爭聘雇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終止契約應於1個月前通知對方,惟被告公司違反系爭聘雇書第7條後段之約 定,未於1個月前通知即立刻解僱伊,伊自得依系爭聘雇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1個月之薪資120,000元予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320,000元,至利息之起算, 依兩造間承諾書之約定,被告公司應自105年5月10日前即給付上開款項,然被告公司卻遲未給付,故利息自應由翌日起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 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公司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伊公司於105年4月21日將原告解職,係因原告已違反系爭聘雇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伊公司自得合法終止契約。蓋:1、訴外人Sinclair公司(下稱SC公司)為洢蓮絲(Ellanse )皮下植入劑產品(下稱洢蓮絲)之製造商,而訴外人即瑞士Farma Mondo SA公司(下稱FM公司)為洢蓮絲之臺灣地區代理商,訴外人可若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可若夫生技公司)與FM公司間有簽訂合約,約定臺灣地區之洢蓮絲產品都必須向FM公司取得。但因有其他廠商在香港地區販賣洢蓮絲,故除FM公司外,在香港地區可透過其他管道取得較便宜的洢蓮絲原廠貨。可若夫生技公司擁有衛生署核發之洢蓮絲輸入許可證,並授權伊公司輸入臺灣地區,並經衛生署核准在案,故伊公司若要在臺灣銷售洢蓮絲,理論上就要透過可若夫生技公司向FM公司購買。而可若夫生技公司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梓芳(以下逕稱其名)個人獨資之有限公司,伊公司則為王梓芳與其他股東合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但對國外業務或書信往來,甚至簽約並無嚴格區分,均以「Clovers」之名。可若夫生技公 司僅為擁有洢蓮絲輸入許可證之公司,並無實際從事業務經營,所有行銷及營運等事務,皆是由伊公司來運作,因此原告實際上係受伊公司與可若夫生技公司之委任,管理兩家公司之運作,對兩家公司人員均有指揮管理權限,而兩家公司之公司章在原告卸任前,亦由其保管,故原告雖僅與伊公司簽訂系爭聘雇書,然委任關係及負責業務範圍或被授權之範圍,包含伊公司及可若夫生技公司,此由 105年4月13日原告發給下屬即訴外人馬淑娟(以下逕稱其名)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 2、伊公司與FM公司間之經銷合約,約定伊公司不得透過FM公司以外之管道取得洢蓮絲在臺灣銷售。而原告於擔任伊公司執行長期間,為達成其個人業績,藉以向公司要求獎金分紅或配股,竟私自命令下屬員工,不必經過FM公司,而自香港進口進貨成本較低之洢蓮絲在臺灣銷售,此行為顯係違反伊公司與FM公司合約之重大違約事項,導致伊公司有違約或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此一違反合約之情事係原告擔任伊公司執行長時自行所做之決定,然其卻以向原廠公佈伊公司有此項違約事證為由,要脅伊公司給予其個人不法之利益,其先於105年4月13日寄予馬淑娟、要其轉知伊公司之電子郵件中表示,若王梓芳希望收回授權給原告之權限親自管理公司,則伊公司應給予補償,並要求伊公司1次給予3年配股,並以每股50元買回上述股份及其配偶之持股、給付顧問費及獎金,並威脅伊公司若不給將有「一切可能後果」,再於105年4月18日約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羅瑞珍(以下逕稱其名)在伊公司地下1樓咖啡廳商 談時,揚言若伊公司不依其要求給予配股或利益,將不惜犧牲自己配偶之投資毀掉伊公司,及將向外國廠商舉報公司違約輸入洢蓮絲之事及其他不利公司之事證。嗣並因伊公司遲遲未答應其不法之要求,而向FM公司表示:其手上握有證據可證在其擔任伊公司執行長期間,伊公司有將香港地區之同種商品,未經原廠同意私自進口臺灣之違反代理合約之情事。原告並於105年4月14日寄送訴外人SC公司執行長Chris Spooner之電子郵件中,指摘伊公司違反合 約,及伊公司利用香港進口商將平行輸入產品銷售到中國黑市及其他不實之指控,而SC公司執行長於105年5月9日 曾寄送電子郵件予馬淑娟,告知伊公司要和平處理與原告間之糾紛,及證明原告確實有對外指摘伊公司無法勝任洢蓮絲代理商乙職,或無法成功在大中華地區銷售洢蓮絲,足證原告於離職前及離職後,多次向原廠陳述不利於伊公司商譽之事,核原告前開自香港進貨之行為,違背FM公司與可若夫生技公司之合約,另發信予SC公司或其他廠商,指摘伊公司無法勝任代理商乙職,或無法成功在大中華地區銷售之言論,則係傷害伊公司商譽之行為,乃屬違反系爭聘雇書中之保密及職務義務,且屬情節重大,伊公司自得終止契約,則伊公司於105年4月21日依系爭聘雇書第6 條第3項之約定,將原告解職,並停止一切職務之執行, 並無不法之處。 3、原告雖稱:自香港進口洢蓮絲是馬淑娟個人行為,並非伊授意或主導亦不知情云云,惟經伊公司持續清查往來憑證,發現自105年1月起至原告遭解職日止,伊公司共進口洢蓮絲5次,其中3次進口無馬淑娟之簽核,而皆有原告之簽核,且其於105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下令香港員工將洢蓮絲產品寄至臺灣,足證原告自始知情洢蓮絲之所有進口事項,且為伊公司最高決策者;伊公司請原告擔任公司執行長,係為借重原告之經營長才,由董事長及股東出資,將可若夫生技公司及伊公司交由原告主導營運,且原告掌握伊公司財務大權,所有支出均需原告授權,銀行帳戶始得動支或撥款,若非原告認可之事項,其有權拒絕執行、拒絕付款,馬淑娟或董事長或公司其他人皆無此事實上之否決權,依伊公司網路銀行帳戶之控管權限、交接清單等證據顯示,伊公司職務劃分及財務動支權限,原告是公司最高之決策者,原告才有最後決策權限,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4、原告固稱:伊公司與原廠之合約有違約方30日改正期間等改正條款之記載云云,惟伊公司與原廠之香港契約14.3條款中雖記載30日之違約改正條款,但該約定應是指違約情況得以被矯正,且原廠「願意」給予此改正期間之情況,並非原廠掌握伊公司有違約事證時,一定要給予30日之期間,原告向原廠舉報伊公司有違約之情事若經查屬實,依其情節及合約14.2或14.3條款,原廠得逕行解約或得給予30日之改正期,並非如原告所稱原廠依其檢舉有給予伊公司改正期間之義務,是原告違反系爭聘僱書保密或職務義務之行為,確已使伊公司陷於被解約之高度危險中。因此原告所稱其舉報、洩密之行為並非要讓伊公司違約,而是一片善意想督促伊公司改正違約行為之論點,顯然不切實際,況原告之配偶即為伊公司股東,伊公司若有違法或損害股東權益之行為,原告大可循正常且適法、不違反系爭聘雇書保密或職務義務之方式主張,其向廠商舉報伊公司違約,難以想像屬符合社會通念之合理處置方法。 5、綜上,伊公司既係因原告之違法行為而將其解職,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非如系爭聘雇書第7條約定「因被告公司業務需要之原因消失」之情形, 則伊公司無需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解僱之意思表示,且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聘雇書第6條第3項約定,伊公司亦得終止契約,而無須賠償相當1個月之薪資給原告 。 (二)至原告請求獎金1,200,000元部分,因其於105年4月21日 已被解職,事實上已不可能達成105年12月31日之營業銷 售目標,自其被解職後縱使伊公司有達成目標,又與原告有何關係?況原告主張之業績達成乃推估數據,並非經查核結算之實際數字,本件涉訟時,伊公司縱有給付之約定,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何來給付義務?故原告之請求並無法律上之理由。況依伊公司之營業報告書所載,105年 整年之營業收入為150,991,336元,營業收入雖有達到 150,000,000元,但依伊公司綜合損益表所載,該年度之 稅前淨利為17,242,611元,稅前淨利為11%,未達20%,顯未符合系爭聘雇書第2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獎金之條件。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 (一)本件訴訟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洢蓮絲為皮下植入劑產品,係荷蘭AQTIS公司(下稱AQTIS公司)生產製造,AQTIS公司並於101年6月間與FM公司簽 訂臺灣地區代理合約,可若夫生技公司於101年7月間與FM公司簽訂洢蓮絲於臺灣之經銷合約,並由可若夫生技公司取得洢蓮絲產品醫療器材許可證。 (三)103年3月AQTIS公司遭SC公司併購,成為SC公司之子公司 。 (四)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22日登記成立,董事長為王梓芳,營運長為王梓芳之配偶馬淑娟。 (五)原告為新加坡籍人士,於104年8月1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聘雇書,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乙職,每月薪資50,000元,自105年1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120,000元。系爭聘雇書 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約定:「從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起若達到壹億五千萬,稅前淨利達 20%百分之百則領獎金壹佰貳拾萬元(業績達成目標須已 收款及已出貨計算)若只達成業績與稅前淨利目標的80-99%,則以同等比例發放獎金。」、「契約終止:1.乙方(即原告)如因特殊事故須於契約期滿前離職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始得離職;若甲方因業務需要之原因消失而須於契約期滿前解雇乙方,亦須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始得解雇。」系爭聘雇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所獲悉甲方關於營業上、技術上之秘密及其他職務機密(包含個人薪資內容)不得洩露,離職後亦同,若違反則願對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3項約定「乙方任職後,需遵守甲方公司內部規章之一切 規定,如有違背,經甲方告知應立即改善而未改善,已顯可認定乙方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甲方得立即終止乙方之職。」 (六)可若夫生技公司於105年2月間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將系爭許可證授權予被告公司,食藥署於105年3月22日以FDA藥字第1056010677號函同意。 (七)AQTIS公司於105年4月15日發函終止其與FM公司間之代理 合約,並於同年4月2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代理合約。 (八)105年4月21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兩造間契約終止,兩造於同日交接。 (九)兩造於105年4月21日簽訂承諾書。 (十)FM公司委由Baker & McKenzie律師事務所於105年5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公司及可若夫生技公司,內容如原證16所載。 ()原告以其配偶卓淑芬名義投資被告公司共計12,500,000元。 ()王梓芳於104年9月1日與羅瑞珍、原告、王華恭簽訂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承接可若夫生技公司於104年8月10日前所有簽約客戶合約履行義務。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一)原告依系爭聘雇書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獎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系爭聘雇書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0,000元,及 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聘雇書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獎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2、經查: 系爭聘雇書第2條第2項固約定:「從2016年1月1日起至 2016年12月31日止起若達到壹億五千萬,稅前淨利達20% 百分之百則領獎金壹佰貳拾萬元(業績達成目標須已收款及已出貨計算)若只達成業績與稅前淨利目標的80-99%,則以同等比例發放獎金。」等語(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惟105年4月21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兩造間契約終止,兩造於同日交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八)),無論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法(詳如後述),自翌日起原告即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而原告最後任職日時105 年度尚未終結,無從據以計算105年度營業收入是否達 150,000,000元及稅前淨利是否達20%,則原告離職時獎金數額既未確定,自105年4月22日起之業績亦與原告無關,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聘雇書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獎金,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聘雇書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0,000元,及 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聘雇書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1.乙方(即原告)如因特殊事故須於契約期滿前離職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始得離職;若甲方因業務需要之原因消失而須於契約期滿前解雇乙方,亦須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始得解雇。」(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故如被告公司因業務需要之原因消失而須於契約期滿前解僱原告,固得行使終止權,然依系爭聘雇書前揭約定,應於1個月後始生終止效力。 2、經查: (1)觀諸被告公司105年4月21日函記載:「經民國105年4月20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執行長王泳強( Vincent Ong)君自105年4月21日上午10點起解職,並 停止一切職務之執行,對外不再代表本公司,委任關係終止,特此通知。」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13頁),足見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21日終止兩造間契約,依系爭聘雇書前揭約定,應於1個月後始生效力,而原告自105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120,000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是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1個月薪資120,000元。 (2)被告公司雖抗辯:伊公司係因原告違反系爭聘僱書第6 條第3項之約定,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伊公司自得 合法終止契約云云,經查: ①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擔任伊公司執行長期間,為達成個人業績,藉以向公司要求獎金分紅或配股,竟私自命令下屬員工,不必經過FM公司,而自香港進口成本較低之洢蓮絲在臺灣銷售,此行為顯係違反與FM公司合約之重大違約事項,導致伊公司有違約或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然可若夫生技公司於101年7月間與FM公司簽訂洢蓮絲於臺灣之經銷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是被告公司縱有前述行為,亦不可能因違反前述經銷合約而應對FM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參酌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副本均送馬淑娟(即Christina Ma,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而馬淑娟為王梓芳之配偶(見不爭執事項(四))等情,亦難遽認原告於105年1、2月間命下屬 員工自香港進口成本較低之洢蓮絲,係擅自為之;又被告公司始終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有遭FM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受有損害,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②被告公司復抗辯: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馬淑娟,威脅伊公司應按每股50元之價格買回其與配偶持有之股份,並給付其顧問費及獎金,合計逾10,000,000餘元,且於105年4月18日向羅瑞珍表示,若伊公司不從,將向外國廠商舉報伊公司違約輸入洢蓮絲及其他不利事證,又於同年4、5月間向SC公司執行長指責伊公司違反合約,利用香港進口商將平行輸入產品銷售至中國黑巿,並表示伊公司能力不足,原告前述行為侵害伊公司商譽,違反系爭聘雇書約定云云,惟觀諸原告於105 年4月13日寄送馬淑娟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其固請求被 告公司按每股50元之價格買回股份並按每月497,000元 給付顧問費3年,做為辭任執行長之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至60頁),然原告係請求被告公司召集股東會並與原告協議,難認有何要脅之意(見本院卷二第59頁);再被告公司不可能違反FM公司與可若夫生技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違約輸入洢蓮絲之事證可供原告向外國廠商舉報;至被告公司雖以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寄送SC公司執行長之電子郵件為證,主張原告向SC公司執行長舉報被告公司違約由香港將平行輸入產品銷售至中國黑巿云云,然原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係表示:王梓芳藉友人名義在香港設立康鼎公司,向可若夫香港公司(Clovers HK)購買產品,未經SC公司同意,轉售與中國大陸平行輸入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所指行為人應係王梓芳或康鼎公司,實難認前揭電子郵件有何違反兩造間之契約或侵害被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又SC公司之營運長Christop he Foucher於105年5月9日寄給馬淑娟之電子郵件固表示:原告曾與我們分享其關切被告公司可能不是最有資格在大中華地區成功銷售我們產品的公司,原告也曾與SC公司某些意見領袖分享其疑惑(Vincent shared with ushis concern that Clovers might not be the best qualified company to run successfully the distribution of our products in Greater China region.Vincent has also contacted some of Sinclair international KOLs to share his doubts.)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既表明係轉述原告分享內容,難認切合原告原意,何況所稱原告分享內容,係指原告關切情事或其疑惑,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另稱:原告之離開不會危及SC公司與可若夫間之關係(We have made it clear to Vincent that his departurewill not jeopardize our relationship with Clovers)等語(見同上頁),以及SC公司事後於105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代理合約(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七 ))等情,難認原告分享內容有損SC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信賴。故被告公司依前揭書證抗辯原告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侵害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云云,難認可採。 ③況依系爭聘雇書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任職後,需遵守甲方公司內部規章之一切規定,如有違背,經甲方告知應立即改善而未改善,已顯可認定乙方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甲方得立即終止乙方之職。」縱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情事,被告公司始終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於發現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內部規章後,有確實告知原告應改善之處而原告仍未改善始終止契約,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難遽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 聘雇書約定給付1個月薪資,依兩造於105年4月21日簽訂之 承諾書約定:「…今乙方(按即原告)願進行交接(詳如交接清單共3頁),另甲方(按即被告公司)亦承諾乙方依雙 方『聘雇書』之約定及依法可休之假期、未結算之報酬、費用及獎金,以及若甲方片面違反『聘雇書』之解雇約定而應賠償乙方相當於一個月之薪資,甲方至遲應於2016年5月10 日發薪日前給付乙方,…」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雇書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0,000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就被告陳明部分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