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陳佩郁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之假執行暨得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品牌總監人員,負責品牌操作、行銷策略擬定所衍生之執行計劃等事項,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0元,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又原告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竟於105 年8 月5 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另其亦無與被告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原告已於兩造調解時向被告為給付勞務之通知,惟被告拒絕受領,應給付自106 年8 月6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薪資69,333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每月薪資80,000元。另被告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105 年8 月間止,每月所提繳之退休金均有短少,總計短少11,844元,及應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4,81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及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繳11,84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自105 年9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81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上開第2 至5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聘擔任被告行銷主管,負責公司網站架設及行銷推廣業務,惟原告於受僱期間,就所負責「波波小姐」案件之拍攝工作,本應拍攝「完美版」與「隱形版」之穿戴影片,卻未盡其監督、檢視職責,造成「波波小姐」案件僅拍攝有「隱形版」穿戴影片。又原告未積極尋思行銷方式,於被告多次請原告進行網路行銷項目、網路平台項目及參展推廣效益等評估及回報後,均無回應,顯見原告對執掌工作並不積極用心。另依原告報請進修之課程均屬行銷基礎,原告行銷業務之學識及能力,實非無疑,原告前開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嗣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向原告說明前開情形,雙方並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再者,縱認兩造僱傭關仍存在,原告之薪資應扣除非經常性給付之業務獎金36,100元,亦即僅需給付原告薪資43,900元、每月提繳退休金2,643 元,另就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所領取之資遣費及相關費用共計49,376元應返還予被告,並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品牌總監人員,負責品牌操作、行銷策略擬定所衍生之執行計劃等事項等情,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無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形,亦無與被告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係兩造於105 年8 月5 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或係被告以原告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本件係兩造於105 年8 月5 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或係被告以原告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且觀諸被告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內亦記載非自願離職,並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等字樣,均核與原告前開所述情節相吻合。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回公司確認資遣費計算金額,並已領取資遣費,且從未表示被告資遣有何不當,兩造係屬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且除與前述離職證明書記載內容不符外,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袁婉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105 年8 月5 日星期五,原告有進董事長辦公室內,但伊當時並不在現場,談完,原告出來後,董事長有出來說,原告就做到今天為止。105 年8 月8 日原告有進辦公室,並表示要用電腦,但伊認知原告在上個禮拜五已經離職,所以不同意原告使用她的電腦,原告就說她還沒拿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原告認為自己還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黃怡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伊開給原告的。是原告要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為原告要證明其從公司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本院103 頁),綜析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證稱原告有同意自行離職,且亦直指原告猶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事;參以本件原告旋於105 年8 月15日以被告解雇不合法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兩造若確有於105 年8 月5 日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原告又豈會旋於次一上班期間至被告處並爭執其仍為員工;另被告亦無需開立註明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理,是被告辯稱兩造屬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情節,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以原告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至為明確。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稱原告負責「波波小姐」案件之拍攝工作,本應拍攝「完美版」與「隱形版」之穿戴影片,卻未盡其監督、檢視職責,造成「波波小姐」案件僅拍攝有「隱形版」穿戴影片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有要求拍攝「波波小姐」案件之「完美版」穿戴影片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攝影工作承攬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從查知「波波小姐」案件尚需拍攝「完美版」之穿戴影片,且依卷附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亦僅說明係由原告負責「波波小姐」案件之執行,猶無從證明被告所稱需拍攝「完美版」穿戴影片一事。此外,被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指示原告需就「波波小姐」案件拍攝「完美版」穿戴影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未配合被告指示提出網路行銷、網路平台項目及參展推廣效益等評估及回報,足見原告不積極用心其執掌工作,並提出網路電子郵件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惟原告係擔任被告之策略行銷主管,其主要工作應在於負責產品行銷之策略,並替被告取得營業利益,因此,原告是否得以勝任工作,自著重於其所擬定之行銷策略是否得為被告獲取營業利益。又觀諸被告之產品網路銷售量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到職後,除105 年5 月間母親節銷售檔次外,其餘期間,仍處於大多些微高於105 年1 月、2 月、3 月銷售量,確有維持甚或微幅提高被告以往營運產品銷售量之情形,則就原告擔任被告之行銷主管一職,實難認有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之情事。再者,原告縱有未積極配合提出相關評估報告事實,惟以前開網路銷售量資料觀之,並無顯著影響被告經營與營運,且被告亦非不得採取較輕之處罰施以懲處,而本件並未見被告有對原告為任何懲處行為,且給予改進機會,即逕行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應已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⒋至被告另以原告向被告報請進修之課程內容,屬行銷基礎,因而質疑原告行銷業務之學識及能力乙節,惟被告行銷策略能力之良窳,是否勝任,與其所選擇進修課程之難易程度,應屬二事,且依原告為大學廣告系畢業,並有多年擔任行銷策略經驗等情,此有應徵履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及參以原告選擇進修課程之原因多端,均猶難依此即認原告之學識、能力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⒌綜上,被告前開指稱原告有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情形,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⒈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並不合法,如前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 約關係仍存在,即屬有據。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未 經被告合法終止,迄今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既於105年8月5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足徵被告有為拒絕受領原 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不合法解僱前,主觀上並 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 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 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 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 遲延,並應給付薪資予原告。 ⒊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 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是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之對價,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即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 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查,原 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80,000元乙節,雖為被告 所否認,然依被告寄發予原告錄取通知信件中已載明原告每 月薪資為80,000元,有錄取通知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8頁),且依證人黃怡靜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為公 司會計。薪水裡面會載明底俸、業績獎金,每個月5 日由伊 負責發給各同仁底薪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是固定的薪資, 只要完成一定的銷售金額就會給一定的業績獎金,所以陳錦 堂也不會每個月告訴伊每個同仁的業績獎金是多少錢,因為 每月1 日伊會給陳錦堂波波小姐的銷售報表,如果要給的業 績獎金不同,陳錦堂會再告訴伊,如果沒說就是照之前的給 。在伊任職兩年期間從來沒有告訴伊要給不同的業績獎金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該業績獎金係被告為獎 勵員工所為給付,且於產品達到一定銷售量,被告即按此給 付固定金額獎金,是該業績獎金之發給自與勞工提供勞務間 具有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制度,即屬工資性質。基此,原 告之每月薪資自應以8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被告抗辯於扣 除業績獎金36,100元後,始為原告薪資云云,洵無足採。從 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5 年8 月間 薪資69,333元(計算式:80,000×26/30 =69,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80,000元,亦屬有據。 ⒋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既自10 5 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80,000元,如前所述 ,則被告每月即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4,812 元(計算式:80 ,200×6%=4,812 )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甚 明。惟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起至105 年8 月間僅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11,414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 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補提繳此期間(即105 年4 月6 日起至105 年8 月 止)不足之退休金差額11,844元{計算式:(4,812×25/30 +4,812×4)-11,414=11,844},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 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 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 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 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 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 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又勞工之工資,係其 與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為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 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 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是以,雇主對於 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定依 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 債務主張抵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則本件被告對原告即便有49,376元債權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亦屬不得以其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互為抵銷, 被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已難認為有據。 ⒉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退休金之實現 ,且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是被告亦 不得以其對原告有49,376元債權為由,抗辯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9,333元,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提繳11,844元,及自105 年9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812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笫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及第四項,於原告分別按月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