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陳韋儒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受僱於原告 ,擔任LUXA2部門產品企劃專員,負責向大陸地區供應商進 行採購議價,本應盡力為公司洽談一合理之採購價格,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多次向向大陸地區供應商索取回扣,供應商為獲取原告之訂單,只好應允被告,再將回扣加計於原告採購金額上,使原告受有損害。雖被告已返還所收回扣新臺幣(下同)162萬1,420.75元,然大陸地區供 應商因被告之行為而不願再與原告有任何商業上之往來,且對原告之員工品行操守產生負面評價,已使原告之商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商譽損害。 ㈡被告於101年6月1日到職當日,曾與原告簽訂員工競業禁止 條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雙方約定被告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或從事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似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製造散熱器或機殼或電源供應器),如被告任職滿一年且有違約之舉,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當時或離職前當月整月薪水數額六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被告賠償。詎料,被告自103年12月25日起,在「臉書」(FACEBOOK)上經營「AR SHOP3C」(下稱系爭商店),並於104年7月7日設立歐錸整合創 意有限公司(下稱歐錸公司),行銷、販售與原告LUXA2部 門相同或相類似之產品,如手機保護貼、蘋果公司傳輸線等商品,致原告受有銷售利益減少之損害,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被告自103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商 店以來,至競業禁止期滿之105年9月30日止,時間長達21個月,以被告104年10月份營業額30萬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失 應達630萬元。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被告薪資46,900元計 算,被告應賠償281,4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有關收取回扣部份,被告業已返還原告162萬1,420.75元, 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系爭商店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友人,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臉書上無法做商業交易,只能張貼廣告訊息,出售貨物均面交,並未開立發票,營業額不高,對電子業而言,第4季是 旺季,原告以鷗錸公司104年10月份之營業額主張其受有損 害630萬元,難認有據。又原告就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並未給予被告合理補償,該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 之1及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雖依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284,1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既未證明其損害金額,被告亦無實際獲利,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之數額。 ㈢被告離職前104年9月份之薪水46,900元,原告迄未給付,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28頁背面至129頁): ㈠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 任LUXA2部門產品企劃專員乙職,負責向大陸地區供應商詢 價,並進行採購。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曾向大陸地區供應商收取回扣162萬1,420. 75元,已於105年6月15日前全數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在「臉書」上經營系爭商店,並於104年7月7日設立歐錸公司(於105年3月21日更名為岡鍵整合創意有限公司),販售與原告相同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四第62、64頁)。 ㈣被告離職前月薪46,900元。 ㈤兩造有簽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7頁 )。 ㈥原告未給付被告104年9月份薪資46,900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8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回扣之行為令其商譽受損,應賠償200萬 元之損害,又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6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81,4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收取回扣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商譽受損?若然,應賠償金額為何?㈡被告於任職期間內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應賠償金額為何?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有效?如有效,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收取回扣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商譽受損?若然,應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負責採購事宜,竟向大陸地區供應商索取回扣一事,雖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2至10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惟就其主張大陸地區供應商對原告員工之品行操守有負面觀感,連帶影響原告在同業間之形象,遭索取回扣之8家供應商 中有4家廠商因此不願再與原告有商業上往來等情,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採。且衡諸本件索取回扣之犯行,係被告個人違反忠誠義務之單一事件,何以影響其他員工之操守評價及原告形象,殊值費解;而該4家供應商 本係給付被告回扣之廠商,又怎會因被告之行為而不願與原告有商業上往來,進而造成原告信用受損?綜上,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云云,未予舉證,且與事理有違,難以憑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95條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難准許。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內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應賠償金額為何?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有效?如有效,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1年6月1日到職時即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兩 造於第1、2條約定被告於受僱期間,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或從事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然被告自103年 12月25日起在「臉書」上經營系爭商店,並於104年7月7 日設立歐錸公司(於105年3月21日更名為岡鍵整合創意有限公司),販售與原告相同之產品,此有系爭商店網頁列印資料、鷗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78頁、卷四第62至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其所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1 、2條之約定,依第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當時或離職前整月薪水數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 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月薪46,900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6倍即 281,400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自103年12月25日起經營系爭 商店,至104年10月1日離職止,與原告為競業行為之時間長達9個月,且其利用任職時得悉之供應商資訊及原告商 品報價資訊,瓜分原告原有之銷售市場,使原告受有銷售利益減少之損害等情,難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至損害賠償部份,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之競業行為影響其銷售利益之具體情形為何,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10月份之營 業額為30萬元,此有鷗錸公司104年10月份銷項憑證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頁),而「資訊及通訊設備零售業」之「其他通訊設備零售」於104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見本院卷四第 167頁),認被告每月獲利應有27,000元(計算式:30萬 元×9%=27,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於受僱期間內之競 業行為獲利應有24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81,400元,及損害賠償243,000元,合計524,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允當。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日離職後至105年9月30日止,亦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應賠償原告所受營業損害云云。惟競業禁止係為避免員工利用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與雇主為競爭之行為,而就員工之就業自由予以限制,在受僱期間內,員工本於誠實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不得與雇主為競業之行為,固不待言,然員工離職後已不受勞動契約之約束,雇主無由再限制員工選擇值夜之自由。是衡酌勞雇雙方利益,若雇主認員工離職後仍有競業禁止之必要,而該競業禁止之內容又為合理、適當,洵非法所不許,然仍須提供代償措施,以平衡兼顧員工之權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離職後,有何限制其選擇職業自由之必要,復自認未提供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措施(見本院卷四第95頁),卻以定型化約款限制被告之競業自由,已使被告承受重大不利益,於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應 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1年之約 定,自始當然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5年9月30日止,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 賠償360萬元部份,礙難准許。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認尚未給付被告104年9月份薪資46,900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洵非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期間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賠償原告524,400元,資以原告積欠之工資46,900元抵銷後 ,被告尚應賠償477,500元。至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 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於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被告自無賠償原告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第3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77,500 元,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3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77,500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