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9號原 告 林婉瑢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林婉玲 林婉華 林時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林時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正雄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由三女原告林婉瑢、長女被告林婉玲、次女被告林婉華、長子被告林時昭、次子被告林時哲等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因林婉玲、林婉華、林時昭、林時哲(下稱林婉玲等四人)提出之林正雄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法定要件(其上林正雄簽名並非真正、代筆人並非當場筆記)而無效,林婉瑢名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台南小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非林正雄之遺產,且林正雄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應就林正雄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林正雄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二、被告則以:林正雄生前於103 年5 月19日在台南市安平區首相國際法律事務所立有系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林婉瑢不得再訴請分割遺產。且林正雄之遺產尚包含以林婉瑢名義在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台南小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林婉瑢未以林正雄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僅就部分遺產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林正雄之子女,林正雄於95年間中風,於105 年4 月4 日死亡,遺產應由兩造共五人繼承。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林婉玲、林時哲於105 年6 月7 日申報遺產稅,林婉玲於105 年6 月18日召集兩造說明林正雄遺囑內容,林婉瑢拒絕承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正雄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林婉瑢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林婉瑢名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台南小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非林正雄之遺囑,兩造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林正雄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等情,則為林婉玲等四人所否認,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林正雄遺囑、李明哲律師證明書、林正雄聲明書等件為證。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一)林正雄是否立有系爭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合法有效?(二)林正雄之遺產是否包含林婉瑢名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台南小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三)林婉瑢訴請兩造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有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本院查: (一)林正雄於103 年5 月19日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1、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滿16歲以上未受監護宣告者原則上即有遺囑能力,即民法對已有相當識別能力之人,即允許其為遺囑,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行為能力之規定。 2、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有明文。此乃因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嚴格之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3、證人李孟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林正雄到我事務所做遺囑時見過面,在這之前我不認識,只有這一次遺囑事件往來。系爭代筆遺囑上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就是下面的日期103 年5 月19日,在我的事務所台南市○○區○○○街00號2 樓。因為林婉玲請我來幫忙代筆遺囑,林婉玲因之前委託我處理案件,先前電話聯絡說她爸爸想做遺囑,詢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們做遺囑,我說是業務一部分,沒問題,我有問她,她爸爸精神狀況清不清楚,語文表達有無問題,我說如果精神狀況不行,語文表達不行的話,就不行,他們說可以,後來電話就約在5 月19日那天。我有擔任該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我說需要兩位見證人,有的話最好,沒有的話需要找兩位律師,5 月19日早上10點左右,我看到林時昭及林正雄進到我辦公室,林正雄是自己走路,沒有輔助工具,後來楊淑惠律師及楊慧娟律師到齊,我有跟林正雄聊了幾句,確認他意識清不清楚,我發現他可以回答,且知道回答什麼,我問林正雄今天來事務所做什麼事,他說我要來立遺囑,我問他如何分配?他說羅斯福路的房子給大兒子林時昭,他還唸出門牌地址,我有核對權狀,另外他說興隆路的房子跟土地給二兒子林時哲,我也有核對權狀,我問他其他土地怎麼辦?他說給大兒子,我有問他有無其他的現金?他說有,還有寄在三女兒林婉瑢的銀行或郵局帳戶七百萬元,扣除喪葬費用的現金給三位女兒平均分配,我問他還有沒有其他?他說還有黃金跟股票,給五個小孩平均分配,我問還有沒有其他的?他說就這些。我問他同不同意由我代筆,兩位律師見證?他說同意。我說會唸給你聽,跟你確認,你認可之後我們大家再簽名,他說好,我就去辦公室先手寫這份遺囑,寫完之後,請他女兒林婉玲確認一不一致,林婉玲還沒有交給我,林正雄就拿過來看,我印象很深刻,林正雄看完之後,我問他我寫的內容跟講的內容一不一樣,他說是,我還有從頭到尾逐字唸給林正雄,他有時點頭,有時說好,都有經過確認,後來他有在立遺囑人處簽名蓋手印,再由我本人簽名蓋章,再由楊淑惠律師、楊慧娟律師簽名蓋章。系爭代筆遺囑上林正雄簽名及指印是林正雄本人當我面前簽的,蓋手印也是。我們律師做遺囑非常慎重,這是我們的專業,我們也尊重當事人的意願,所以也請兩位律師參與見證,本於職業上應該有的立場跟道德做這件事情。我在做遺囑之前有跟林正雄核對身分,身分證上的名字、年籍、還有相片都有看。處理現金時沒有提供任何資料參考,我的辦公室有玻璃跟屏風隔間,助理的是開放式空間。在辦公室書寫時兩位見證律師、林正雄、林婉玲、林時昭都在原來的會客室。第一跟第四塗改處的用印是我塗改跟用印。被證一跟被證三的林正雄簽名是同一天由林正雄書立,被證二的收據是我開立的,因為當事人要求,我們就開了。是我自己擬的,因為我們收了當事人費用,我們沒有理由拒絕,而且事實是用在這個事情上。宣讀、講解、取得認可過程,在場有我、見證律師、林正雄、林婉玲、林時昭等語。 4、審酌證人李孟哲為執業律師,對於民法關於立遺囑之相關規定均熟稔,其受林婉玲委託擔任林正雄之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與林正雄、林婉瑢、林婉華、林時昭、林時哲等人均素不相識,毫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虛偽陳述、偏袒一方之理,且其親身見聞林正雄立遺囑之過程,提出錄音檔案佐證,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案:(1)檔案時間顯示為140519_001。(2)李孟哲律師逐條逐字宣讀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林正雄有回答好、是。(3)宣讀完畢後,李孟哲律師告知林正雄確認後簽名,並請在場人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足以佐證證人李孟哲律師之證述為真實可信。 5、綜上證據,林正雄於103 年5 月19日由林婉玲、林時昭陪同前往李孟哲律師之事務所,當時精神及意識狀況尚屬良好,能表達自己意見,經林正雄同意由李孟哲律師擔任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指定楊淑惠律師、楊慧娟律師為見證人後,口授遺囑意旨,由李孟哲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林正雄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李孟哲律師姓名,由見證人楊淑惠律師、楊慧娟律師同行簽名,林正雄並親自簽名、按指印,而書立系爭代筆遺囑等情,均堪認定。是林正雄所為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法定方式,自屬有效。 6、林婉瑢雖提出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筆跡鑑定書抗辯系爭代筆遺囑及聲明書上之「林正雄」簽名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分會居家服務照顧服務員紀錄表上「林正雄」之簽名筆跡不符,抗辯遺囑無效。然審酌林正雄於95年間即中風,其運筆力道難以隨心所欲控制,顫抖歪斜,先後筆跡特徵不一,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符,本院認該筆跡鑑定不足推翻林正雄確有親自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按指印之事實。 7、至林婉瑢另主張李孟哲律師並非當場筆記,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乙節,本院認為李孟哲律師於林正雄口授遺囑意旨後,在與現場相鄰之開放辦公室內筆記,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判斷,仍在同一事務所內,並無不符當場筆記之要件。 (二)林正雄之遺產包含林婉瑢名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台南小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林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兩造的姑姑,我目前住在我哥哥林正雄家,我跟林正雄、林婉瑢沒有金錢往來,我曾持有林婉瑢名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存摺、印鑑章,是林正雄拿給我的,他叫我去辦定存,他有委託我存款入該帳戶,次數時間這麼久忘記了。存款後該存摺、印鑑馬上就拿給林正雄,他要過目看。我沒有持有林婉瑢名下台南小東郵局存摺、印鑑章,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開。定存是在台北處理三筆,因為有定存單,兩張一百萬元,一張三十幾萬元,台南的我一概不知道。因為我住在林正雄家,他做什麼時候都會叫我做,這些錢是林正雄的,他沒有說要送給林婉瑢。林正雄中風後,林婉瑢的存摺改由林婉玲保管,因為我跟這五個小孩講你爸已經中風了,林正雄有說全權給林婉玲處理,我就不過問了。因為林婉瑢離婚了,比較沒有先生的問題,林正雄也想節稅,所以把錢寄在林婉瑢的名下。林婉瑢郵局存簿是林婉瑢在台南辦,自己保管,但定存單是她爸爸自己保管,我就沒有看過簿子。我沒有結婚,所以林正雄才請我去他家幫忙,我沒有小孩,我平常的開銷是林正雄付,林正雄往生後我自己付,林時昭、林婉玲、林時哲都會買東西來,林婉瑢不會。我與五個姪子女感情都很好,手心手背都是肉。林正雄是過世前十年中風,五個小孩都有來照顧,林婉瑢一開始有,後來沒有。林婉瑢沒有住過林正雄的住處,我知道辦定存的程序,就是拿本人的身分證跟印章。林正雄拿林婉瑢的圖章跟身分證給我,叫我去辦。林正雄有拿錢叫我去存林婉瑢聯邦銀行的活存,因為林婉瑢有兩本簿子在林正雄手上,但郵局沒有,我現金、支票都有存。林正雄與我、五個孩子的感情都很好,他很疼小孩,沒有特別疼哪一個,林時哲未婚,其他都已婚,但林婉瑢離婚。林正雄跟五個小孩有無金錢往來我不知道等語。 3、審酌證人林寶珠為林正雄之妹、兩造之姑姑,因未婚無子,由林正雄邀請住到林正雄家裡幫忙處理大小雜事,且與林正雄、兩造相處狀況均良好,且其清楚證述「曾持有林婉瑢名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存摺、印鑑章,是林正雄交付請其辦理定存,沒有持有林婉瑢名下台南小東郵局存摺、印鑑章」、「林婉瑢郵局存簿是林婉瑢在台南辦,自己保管」、「林婉瑢有兩本簿子在林正雄手上,但郵局沒有」等語,並未曲意附和林婉華等四人之主張,堪信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是林正雄之遺產應包含林婉瑢名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應堪認定。 4、又證人李孟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聲明書我看過,是在我事務所製作,林婉玲說因為林正雄中風以後,有關林正雄銀行的作業都是委託林婉玲處理,是不是能請林正雄寫一個證明書,證明是林正雄的意思,請我們做這樣的內容,我說沒有問題,只要林正雄跟你講好,我是沒有意見,做完遺囑之後,兩位見證律師離開,我再幫林正雄做這份聲明書,上面的簽名是林正雄在我面前簽的等語。核與系爭聲明書載明「林正雄於民國95年間因中風,造成行動不便,致無法親自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存、轉移或有關事宜,因此有關前開事務,自本人中風時起,均已授權長女林婉玲全權處理」等文字相符。 5、而林婉瑢名下台南小東分局帳戶,於林正雄105 年4 月4 日死亡後,由林婉瑢105 年5 月16日掛失補副,隨即於同5 月20日轉入二筆定存1,283,078 元(利息5,674 元)、1,199,040 元(利息2,414 元),旋於一月內分別遭提領二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6、參酌系爭代筆遺囑第四點載明「本人之現金及寄放三女林婉瑢在銀行、郵局帳戶的新台幣柒佰萬元,於扣除喪葬費用後,餘款由長女林婉玲、次女林婉華、三女林婉瑢等三人平均分配」等語。堪信林婉瑢名下台南小東郵局帳戶存款亦屬林正雄借名在林婉瑢之財產,交由林婉玲保管及使用,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要件相符,是林正雄之遺產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項目外,尚包含林正雄借名在林婉瑢名下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台南小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洵堪認定。 (三)林婉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正雄於103 年5 月19日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林正雄之遺產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項目外,尚包含林正雄借名在林婉瑢名下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台南小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林正雄所遺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得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3、本件林婉瑢明知林正雄尚有其他遺產,惟不論於起訴時或經林婉華等四人抗辯應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後,林婉瑢仍堅持僅就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請求分割,核屬僅就林正雄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且核無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之例外得一部分割之情形,則其分割遺產分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林婉瑢請求就林正雄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兩造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等規定,林婉瑢得單獨申請為林正雄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雖得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然因林婉瑢僅訴請就林正雄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於法無據,不能允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林婉瑢訴請兩造應就林正雄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然因林正雄於103 年5 月19日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林正雄之遺產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項目外,尚包含林正雄借名在林婉瑢名下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台南小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林婉瑢僅訴請就林正雄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