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原 告 大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裕誠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告 曹代賢 曹若菁 黃秋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代賢、曹若菁、黃秋玉各負擔百分之七、百分之七、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曹代賢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4 之所有權人,被告曹若菁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北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4 之所有權人,被告黃秋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4 之所有權人。原告大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禧公司)與訴外人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楷公司)共同籌辦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9筆土地為同小段546 地號等7 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案」(下稱系爭建案)協調會,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協調會時已具體、完整提出系爭建案之都市更新單元調整方案、人車行動線規劃示意圖及各樓層平面圖等事項,另於101 年10月22日第二次協調會時,雙方已討論至系爭建案一樓屋頂部分之設計,被告兩次均有參與,之後於102 年2 月間亦皆簽署都更意願書。原告嗣後承受茂楷公司原19筆土地及與各地主間之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建案7 筆土地之出名實施者。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3 年6 月13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建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都更同意書),並陸續取得其他地主之都更同意書,原告已取得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所規範之法定比例。另兩造間亦因合作興建大樓事宜,分別於103 年7 月1 日、同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建案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分別交付票據號碼各為CX0000000 、CX0000000 、CX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工程保證金支票予被告受領,嗣並經被告分別兌現上開支票。 ㈡系爭建案於103 年4 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為更新單位,訴外人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勤公司)亦推動「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聯勤公司都更計畫案)。被告所有之住宅沒有被列為危險等級,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2 年內參與聯勤公司都更計畫案,被告並交付相關文件予聯勤公司,在同一都市更新事業單元簽訂另一個都更同意書,導致原告取得之比例不符合都市更新法第22條而無法提出申請,縱使提出亦將會因與聯勤公司出具之都更同意書有重複出具情形遭不受理駁回,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依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得再與第三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或簽署都市更新同意書之約定。又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撤回系爭案件,亦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黃秋玉仍同意繼續由原告擔任此都更單元之實施者,被告曹代賢、曹若菁亦分別於103 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㈢因被告參與訴外人聯勤公司都更計畫案,使聯勤公司都更計畫案之進度達到辦理公開展覽之階段。原告因而於104 年12月2 日以臺北逸仙郵局002289號、002290號、002291號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上開違約事實,並請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撤回其於聯勤公司都更計畫案簽署之都市更新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否則將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違約責任,惟被告皆於104 年12月3 日收受後,迄今未履行其義務。原告復於105 年1 月13日再次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0136號、000000號、000138號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履行義務,惟被告分別於105 年1 月14日、同年1 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被告不撤回其於聯勤公司都更計畫案簽署之相關文件,已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使系爭建案於訂約後2 年內,未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法定送審門檻標準,原告因此無法進行第二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審及後續進行,原告得無條件解約。且經催告後亦未改善,被告雖於105 年1 月27日向聯勤公司提出撤銷之存證信函,然此催告信函並無效力,撤銷同意書需向臺北市政府發文才會有效力,原告因此委託律師於105 年6 月2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2276號存證信函分別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嗣原告向鈞院聲請與被告調解,惟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5條第1項及第6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雙倍保證金,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因推行、規劃與執行系爭建案,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向訴外人何李玉瓊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作為辦事處使用,租期約定自103 年6 月6 日至105 年6 月6 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已支出計48萬元之租金(計算式:2 萬元24月=48萬元),又原告於該辦事處裝設招牌燈箱支出1 萬5,235 元(計算式:735 元+1 萬4,500 元=1 萬5,235 元)。此部分原告計支出49萬5,235 元(計算式:48萬元+1 萬5,235 元=49萬5,235 元)。 ⒉聘僱訴外人顏宏松協助處理系爭建案事務,因系爭建案事務僅為顏宏松之1/3 業務,原告所支付予顏宏松103 年、104 年及105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1/ 3報酬為34萬5,464 元【計算式:(38萬1,600 元+ 44萬7,052 元+ 7 萬0,669 元+ 3 萬4,669 元+3萬4,134 元+ 3 萬4,134 元+ 3 萬4,134 元)1/3=34萬5,464 元】。原告聘僱訴外人林義良協助處理系爭建案事務,因系爭建案事務僅為林義良之1/2 業務,原告所支付予林義良104 年、105 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1/2 報酬為67萬9,118 元【計算式:(97萬2,624 元+ 11萬9,646 元+ 8 萬0,708 元+8 萬0,000 元+10 萬5,259 元)1/2 =67萬9,118 元】。此部分原告共計支出102 萬4,582 元(計算式:34萬5,464 元+67萬9,118 元=102 萬4,582 元)。 ⒊原告為使系爭建案能順利推動,邀請參與系爭建案之地主參觀工地,共支出1 萬7,940 元(計算式:7,500 元+1 萬零80 元+360 元=1 萬7,940 元) 。 ⒋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進行系爭建案,損失預期利益計1 億2,718 萬2,023 元。 ⒌據上,原告已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害共計1 億2,871 萬9,780 元(計算式:49萬5,235 元+ 102 萬4,582 元+1萬7,940 元+1億2,718 萬2,023 元=1億2,871 萬9,780 元) 。因同意參與系爭建案之土地面積共計657.5 平方公尺,被告曹代賢、曹若菁各占28.5平方公尺,即各占系爭建案土地之4.33 %;被告黃秋玉占30平方公尺,即占系爭建案土地之4.56% 。原告按被告3 人之同意提供之土地比例向其求償,被告曹代賢、曹若菁應各向原告給付557 萬3,566 元(計算式:1 億2,871 萬9,780 元4.33%= 557萬3,566 元) ;黃秋玉應向原告給付586 萬9,621 元(計算式:1 億2,871 萬9,780 元4.56 % =586 萬9,621 元)。 ⒍又被告均已受領保證金20萬元,因上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被告均應賠償原告雙倍保證金40萬元。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違約情事而受有損害,故向被告曹代賢、曹若菁各請求597 萬3,566 元(計算式:40萬元+557萬3,566 元=597萬3,566 元) 、向被告黃秋玉請求626 萬9,621 元(計算式:40萬元+586 萬9,621 元=626 萬9,621 元) 。 ㈤並聲明:⑴被告曹代賢應給付原告597 萬3,566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曹若菁應給付原告597 萬3,566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秋玉應給付原告626 萬9,621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與被告黃秋玉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05 年6 月30日,與被告曹若菁、曹代賢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05 年10月23日,而在履約期限之前,原告應「劃定都市更新範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並取得足夠門檻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下稱都更同意書)送審。原告僅憑取得19筆變更為7 筆之更新單元同意書,以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格即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統計(送件比例)未達法定比例作為被告違約之判斷,原告根本沒有達到履行契約之門檻,顯不可能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縱使原告取得「變更更新單元意願書」後,惟在原告根本未提出欲送審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之前提下,被告或地主等人無從針對「都市更新事業計劃」表示同意與否,從而被告等人簽署之都更同意書均在不熟悉法令規章之下,受原告或訴外人茂楷公司之誤導而簽立,此都更同意書應不成立。 ㈡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均以存證信函回應表示已依原告之指示向訴外人聯勤公司撤回同意書,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雙倍保證金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撤銷該系爭建案,系爭契約及都更同意書亦隨撤銷而失效,原告不可能以取得都更同意書及「取得法定比例」為之計算基礎,真正有效的應是原本19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也就是訴外人聯勤公司可以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之基礎,且遲至104 年8 月1 日老舊公寓更新專案受理期限屆至前,未再一次申請劃定範圍,而被告向原告詢問都更流程進度,原告亦均藉詞推託。至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解約之際並未曾舉辦說明會、鄰地協調會,更未將「自劃更新單元」送交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查,被告等人之房屋業已嚴重傾斜,卻遲未見原告有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之作為,未於履約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以詳實其說。原告稱其繼受訴外人茂楷公司之都市更新計畫,惟茂楷公司之都市更新計畫是針對19筆土地,而原告所取得之都更同意書係針對7 筆土地,與茂楷公司之都市更新計畫並不相干。原告尚未劃定7 筆土地之都市更新範圍,更無從依此證明其已進行任何都市更新程序,根本沒有拿到任何同意書,因此原告應未受有損害。 ㈣都市更新條例或其子法等相關規定,並未限制不同實施者就同一劃定區域提出申請,遲至訴外人聯勤公司於104 年7 月24日送事業計劃核報之前,原告辦理系爭建案取得所有權人對於都更同意書,應可於契約期限內將「都市更新事業計劃」送核報,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具都更同意書予聯勤公司,導致原告無法達到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三分之二同意」之事業計劃送審門檻,然原告進度尚未劃定都更範圍,聯勤公司已取得大部分住戶同意,難信原告有能力或有意願進行本件都更,原告已不能於契約期限內提出都市更新申請,必將陷於給付不能,不能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相關作業,被告與聯勤公司合作是否違約應無因果關係,被告就此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原告與被告黃秋玉間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所失利益」業經兩造合意刪除,故原告對被告黃秋玉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解約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早已無履約可能,原告未證明確實有就系爭建案進行都更流程之作為,故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租金支票、招牌燈箱、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表、遊覽車餐費收據等件,均不足證明係原告確實係為履行本件契約所為支出之損害。況原告提出之興建評估表,乃原告自行計算製作,不足證明其所失利益及預期利益,被告亦否認其證明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主於98年間與訴外人茂楷公司合作都市更新合作,嗣訴外人程日哲提出系爭建案之申請,並於103 年3 月24日經審議會審查通過後,茂楷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寄發通知書通知地主將都市更新實施者變更為原告。但系爭建案於103 年8 月間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程日哲撤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 ㈡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及101 年10月22日,參與原告籌辦之本件系爭建案協調會,兩造於102 年2 月簽署都更意願書(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㈢原告與被告間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於103 年6 月13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建案之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 ㈣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3 年7 月1 日、同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各交付工程保證金20萬元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後兌現(見本院卷第21至47-1頁)。㈤被告曾參與訴外人聯勤公司都更計畫案,並出具都更計畫書予聯勤公司,聯勤公司於104 年7 月24日送事業計畫核報,並辦理公開展覽階段(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㈥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以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2289號、000000號、0022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撤銷其於訴外人聯勤公司都更計畫案簽署之都市更新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事宜,被告皆於104 年12月3 日收受存證信函在案(見本院卷第50至57-1頁)。 ㈦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00 號、000137號、0001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撤銷其於訴外人聯勤公司都更計畫案簽署之都市更新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事宜,被告分別於105 年1 月14日、同年1 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在案(見本院卷第58至72頁)。 ㈧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22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㈨被告曹代賢於105 年1 月27日以新店中正郵局000019號存證號碼、被告曹若菁於105 年1 月28日以臺北市府郵局00071 號存證號碼、被告黃秋玉於105 年1 月29日以臺北吳興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聯勤公司表明撤銷都更計畫案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違反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否依契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建案申請人即訴外人程日哲於103 年8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撤回系爭建案申請之事實,而被告黃秋玉雖於103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於知悉程日哲撤回系爭建案申請號,仍同意繼續由原告擔任系爭建案之實施,被告曹代賢、曹若菁更於知悉程日哲撤回系爭建案後,仍於103 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契約仍分別有效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參與訴外人聯勤公司都更計畫案之行為,已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一節,為被告所爭執,均辯稱:被告之後陸續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已依原告之指示撤銷對聯勤公司之都更同意書,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定有:「....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亦不得再與第三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或簽署都市更新同意書,否則以違約論」,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亦有「倘甲方(即被告)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原 告)定期催告後仍未改善,乙方得解除本契約請求雙倍返還保證金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乙方所受之損害....」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第43頁,及第27頁、第36頁、第45頁)。本件原告因被告參與聯勤公司都更計畫案,故於104 年12月2 日、105 年1 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填具撤銷其與聯勤公司都更計畫案簽署之都市更新同意書之申請函等相關文件一節,並提出104 年12月2 日以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2289號、002290號、002291號存證信函及105 年1 月13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136號、00 0000 號、00013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7-1頁及第58至72頁),惟被告收受上開原告之存證信函後,雖已向聯勤公司撤回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但未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撤銷同意,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已附具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撤銷同意書之函文,並於存證信函中告知被告應填具後通知原告取回,是被告無法諉為不知應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撤銷同意書才將會發生撤銷之效力之理,況被告並不爭執聯勤公司已於104 年7 月24日即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送事業計畫核報,被告始於105 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聯勤公司表示撤銷聯勤公司都更計畫案同意書,而非向臺北市政府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被告向聯勤公司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實不足以影響已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受理之事業計畫核報,是被告並未依原告之指示改善,故被告上開所辯已依原告之指示撤銷對聯勤公司之都更同意書云云,洵無足採。 ⑵據上,被告因另與訴外人聯勤公司簽訂都更計畫同意書之行為,顯然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詳如前述,而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並附具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撤銷同意書之函文予被告,要求被告撤銷其與聯勤公司之都更同意書,被告並未依原告之指示作為,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亦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依前開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若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本件被告另與訴外人聯勤公司簽訂都更計畫同意書之行為,顯已違反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又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能改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就原告之請求准駁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賠償原告雙倍保證金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雙倍返還保證金一節,雖為被告爭執,但查被告違約另與訴外人聯勤公司簽訂都更計畫同意書之行為,顯有違約情事,且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未改善,亦均如前所述,被告前皆已受領保證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第39頁、第47-1頁),因前開違約情事,即均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賠償原告雙倍保證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推行、規劃與執行系爭建案,向訴外人何李玉瓊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作為辦事處使用,支出計48萬元之租金,和於該辦事處裝設招牌燈箱支出1 萬5,235 元,支出49萬5,235 元,與聘僱訴外人顏宏松、林義良協助處理系爭建案事務,支出計102 萬4,582 元報酬,與為使系爭建案能順利推動,邀請參與系爭建案之地主參觀工地,支出計1 萬7,940 元,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進行系爭建案,損失預期利益計1 億2,718 萬2,023 元,以上已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害共計1 億2,871 萬9,780 元,按被告3 人之同意提供之土地比例向其求償,被告曹代賢、曹若菁應各向原告給付557 萬3,566 元,被告黃秋玉應向原告給付586 萬9,621 元之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理由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2855號、19年上字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租金支票24紙、招牌燈箱收據2 紙、顏宏松103 年和104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林義良104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105 年1 月至同年5 月薪資轉帳表、遊覽車及餐費收據、原告製作之興建評估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98至102 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5 頁),惟皆為被告否認,以原告未證明其確實有就系爭建案進行都更流程之作為,其所提出之前開證物並不足以證明確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支出,且原告所提之興建評估表,乃原告自行計算製作,並不足以證明為其所失利益,況於今不動產景氣每況愈下,亦不可能有原告所預期之利益等語置辯。查原告雖提出上開證物,但已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細鐸上開證物,皆未能看出確與本件系爭建案有關,而原告提出之興建評估表為原告自製之表格,未見其上所記載之數量、單價、金額等之依據,此外,原告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⑶再者,按臺北市政府受理更新事業案涉及同意書重複出具時之處理要點第1 點、第2 點之規定:「申請人或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先後向本府申請核准或報核,以受理先後為審認同意書之準據. . . . 」,據此可知,都市更新相關規定中,並無不得重複申請與重複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規定,足見不同之都市更新案申請人,可分別各自對同一地主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倘地主同意書如有重複出具之情形,係以案件受理先後為准駁依據。據此,被告雖與訴外人聯勤公司合作辦理都市更新,但並不因此影響原告得繼續辦理都市更新流程,即聯勤公司有無辦理都市更新,要與原告能否辦理都市更新,乃屬二事,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聯勤公司,導致原告無法達到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三分之二」同意之事業計畫送審門檻云云,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各為雙倍保證金40萬元之部分,其餘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予被告之翌日(105 年8 月23日)起算(原告聲請調解,後兩造調解不成立,請求進入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應視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無違前開規定,當屬可許。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均自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