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原 告 蕓賞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聖齋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沈昊諺(原名沈家民)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郭新政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葉蓉棻律師 周念暉律師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被 告 潘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昊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昊諺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郭新政、潘仲達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零玖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為被告沈昊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昊諺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郭新政、潘仲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5年3月13日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沈昊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0元,其中 71,470,000元由被告沈昊諺與被告郭新政、潘仲達連帶給付原告,並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頁背面)。嗣於107年3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沈昊諺應給付原告143,280,870元,其中64,970,000 元由被告沈昊諺與被告郭新政、潘仲達連帶給付原告,並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均同意此項聲明變更(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反面),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沈昊諺(原名沈家民)自102年12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及訴外人馬聖齋(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嚴嘉慧等佯稱有客人要看貨等,自原告處取走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08,761,395元之珠寶及鑽石,並將之質當於「典精品當舖」,期 間僅支付部分貨款予原告,嗣並承諾支付被告郭新政月息8%及保管費。被告郭新政因貪圖前開利息及保管費,而出資贖出前開質當物,並為順利取得前開款項,與被告潘仲達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14448號、103年度偵字第14449號、103 年度偵字第19354號、104年度偵字第3485號、104年度偵字 第7297號詐欺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罪在案。 ㈡又原告自102年12月初至103年3月14日期間,遭被告沈昊諺 詐欺而交付之鑽石、珠寶共30件,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下稱系爭鑽石、珠寶)。被告沈昊諺嗣將前開詐得之系爭鑽石、珠寶或分別質當予典精品當鋪、城市當鋪,或交由訴外人韓志鴻、陳可婷代售,或贈送予小模凌伊娃,或交由被告郭新政收受後,由被告郭新政與被告潘仲達二人共同基於詐欺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原告行使登載不實之大展當鋪當票,訛詐原告,原告為取回部分鑽石、珠寶及訴外人洪淑玲所有之6.29克拉鑽戒,而交付面額共計71,470,000元之臺支支票3紙,另有部分鑽石、珠寶 迄今未取回。原告為給付前開贖金,曾向友人籌措資金,為償還向友人所借款項,而將鑽石、珠寶質當予城市當舖,均係原告因被告沈昊諺、郭新政及潘仲達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中: ⒈被告沈昊諺於103年3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 3、5、6、30之鑽石質當於城市當舖,原告為贖回,先於 103年6月6日支付屆期之利息共 2,700,000元,將持當人由被告沈昊諺更改為嚴嘉慧。嗣再於103年6月28日支付 7,364,000元予城市當舖贖回編號3之鑽石,於104年4月15日支付10,810,000元贖回編號5之鑽石,於103年7月8日支付 14,672,600元贖回編號6之讚石,於103年6月16日支付5,447,000元贖回編號30之鑽石。原告支付城市當舖贖金取回鑽石、珠寶之損害,共計為38,293,600元【詳見附表二㈠】。 ⒉被告沈昊諺於103年3月21日將附表一編號27之鑽石質當於典精品當舖,原告則於103年5月3日支付672,880元予典精品當舖贖回編號27之鑽石。是原告於103年5月3日支付典 精品當舖贖金取回鑽石之損害,共計672,880元【詳見附 表二㈡】。 ⒊被告郭新政受被告沈昊諺之請託,而出資贖回附表一編號7、8、10至13、21至23號之鑽石,嗣並與被告潘仲達共同基於詐欺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原告行使登載不實之大展當鋪當票訛詐原告。原告為取回被告沈昊諺請被告郭新政出資贖出之前開鑽石,而交付面額共計為71,470,000元之無記名臺灣銀行支票3紙與被告郭新政,而 贖回物品中包括訴外人洪淑玲所有之鑽戒【詳見附表二㈢】,此部分被告沈昊諺以6,500,000元與訴外人洪淑玲達 成和解,因此就為贖回附表一編號7、8、10至13、21至23號之鑽石,原告受有64,970,000元之損害。 ⒋原告為籌措購買系爭支票之資金,而委託訴外人嚴嘉慧之母親田金蓮向友人借款6,000,000元。嗣原告為償還此筆 欠款,而於103年7月11日將附表一編號10之鑽石質當予典精品當鋪,並於104年8月26日支付5,721,000元予城市當 舖,贖回前揭鑽石,而受有損害【詳見附表二㈣】。 ⒌附表一編號 1之鑽石經被告沈昊諺於103年1月10日贖回後流向不明。附表一編號2、9號之鑽石,則經被告沈昊諺於103年3月14日與編號9 號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城市當舖質當,惟其後流向不明。編號4號之鑽石,經被告沈昊諺委託 訴外人陳可婷售出,而編號24至26號鑽石則流向均不明,另編號29號之鑽石經被告沈昊諺於103年3月19日向城市當舖質當,嗣後流向不明。因此,原告尚有附表一編號1、 2、4、9、24至26、29之鑽石及珠寶未取回,因此賠償上 游業者共支出33,623,390元。 ㈡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與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沈昊諺應給付原告143,280,870元,其中64,970,000元由被告沈昊 諺與被告郭新政、潘仲達連帶給付原告,並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⒈而原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訴外人馬聖齋,惟實係由訴外人馬聖齋及其配偶嚴嘉慧共同經營,因此嚴嘉慧於陳述時習慣將自己與原告公司等同視之,被告沈昊諺亦習慣以嚴嘉慧代稱原告公司,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中,系爭鑽石、珠寶均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沈昊諺所簽訂,而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係由嚴嘉慧取回,並未認定係屬其所有,足證系爭鑽石、珠寶為原告所有,並原為原告所占有。是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以占有之事實,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 ⒉縱認原告非系爭鑽石、珠寶之所有權人,被告沈昊諺之詐欺行為及被告郭新政、潘仲達詐欺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致原告公司為回復占有或因終局喪失系爭鑽石、珠寶之占有,受有共計143,280,870元之損害。其中64,970,000元係因被告郭新政、潘仲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並詐欺行為,致原告公司向大展當舖支付64,970,000元取回系爭鑽石、珠寶。因此原告公司對系爭鑽石、珠寶之占有法益及支出質當金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又原告雖於103 年5月23日前預先準備面額共為71,470,000元之系爭支票 。惟預先準備係應被告郭新政「先看到錢後始拿出系爭鑽石、珠寶」之要求,且103年5月23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馬聖齋及嚴嘉慧至大展當舖後,被告郭新政之代理人提出「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要求就金額、道歉內容等,逐條逐項協商,可見原告並未預先同意以71,470,000元取贖,而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馬聖齋及嚴嘉慧當日於不得已情況下,決定以71,470,000元付款贖回系爭鑽石、珠寶,於「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中簽名、用印。故原告交付71,470,000元,與被告郭新政、潘仲達二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向被告沈昊諺、郭新政、潘 仲達三人請求連帶賠償64,970,000元。 ⒊就被告沈昊諺主張已交付86,198,008元部分,嚴嘉慧於103年4月25日至大安分局提告時,雖提出載有原告公司收到款項之「蕓賞珠寶委託銷售鑽石明細」2紙【分別為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之銷售明細(下稱第一張銷售明細;原證28;本院卷二第179頁)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之銷售明細(下稱第二張銷售明細;原證29;本院卷二第180頁)】,並概述被告沈昊諺詐 騙之經過,惟因前開表格係於慌亂緊急報案之際,依被告沈昊諺告知之情況所製作,並未經查證。被告沈昊諺就其中部分款項雖告知有付款並傳送匯款水單予原告,惟事後查證,並未有款項入帳。又第一張銷售明細雖記載已收款項為86,198,008元,惟第二張銷售明細上所載已支付之鑽石珠寶金額,卻僅有72,489,599元,互核二表格所載內容又非一致(例如:BR6.88-D-VVS1、BR3.52- D-IF、BR5 .55-E-VVS2、PS5.01-D-VVS2四顆鑽石,於第一張銷售明 細中係暨載為城市當鋪或郭小姐(郭新政),而非已售,而於第二張銷售明細中卻記載已付。另第一張銷售明細記載已售鑽石數量共計15顆,而於第二張銷售明細中記載已付之鑽石數量則共計為8顆),而嚴嘉慧雖於103年4月25 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24頁起)中雖稱被告沈昊諺 自原告處取走之鑽石中,有兩只分別為2.14及2.06克拉之鑽石係交由訴外人韓志鴻代為轉賣,訴外人韓志鴻已將該兩只鑽石交還原告等,惟訴外人韓志鴻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原告未向其取回任何鑽石。再第一張銷售明細就「HS1.01-F-VS2」及「HS2.28-E-VVS2」兩顆鑽石,係 記載為被告沈昊諺已售已付金額,惟被告就該二鑽石,並未為出售,而係贈與訴外人凌伊娃。是由前開第一張及第二張銷售明細所載情形,不足認定被告沈昊諺已交付86,198,008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昊諺則以: ⒈被告自原告處拿取之系爭鑽石、珠寶,均係原告向上游廠商調借,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已將系爭鑽石、珠寶追回並返還上游廠商,並無損失可言。又由嚴嘉慧於103年4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告時所出具之第一張銷售明細最下方載有:『沈方已付貨品訂金NT$50,191,225』、『沈方確認已售已付金額NT$ 36,006,783』,及右 方備註欄記載『截至2014/04/17蕓賞確認已收款項NT$86,198,008』乙節,均可知被告至103年4月17日止,已累計 給付原告86,198,008元。而原告已將該明細表所載之全部珠寶、鑽石返還上游廠商,除無該明細表所列之價值損失外,應獲有被告沈昊諺所給付之86,198,008元之利益。再縱將原告向被告郭新政、城市當鋪、典精品當舖贖回之款項認列為被告沈昊諺應終局負擔之金額,被告沈昊諺前開已給付之86,198,008元,亦足以扣抵。另系爭鑽石、珠寶中,多屬被告沈昊諺給付86,198,008元款項付清買斷後,而自有、餽贈友人或委託韓志鴻銷售之珠寶、鑽石,現雖遭原告取回返還上游廠商,被告付清買斷珠寶、鑽石之價值應歸屬被告沈昊諺,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⒉又訴外人馬聖齋及嚴嘉慧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輩,且非初次交易珠寶鑽石,應不會僅聽信被告沈昊諺片面之詞即記載,就此龐大金額之交易當會記帳,亦不會容忍被告沈昊未付款即一再取走鑽石。再嚴嘉慧於警詢之陳述及提供之表格迄今已3年多,均未見原告更正,可見原告稱嚴嘉慧 於103年4月25日製作筆錄之陳述及提出之表格,係於慌亂緊急報案之際,依被告沈昊諺之告知所製作等情,並非屬實。而由嚴嘉慧於103年4月25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沈昊諺已付清買斷第一張銷售明細表編號1、2、9之鑽 石,原告並未因喪失第一張銷售明細表中編號1、2、9之 鑽石之占有,而受有6,279,720元之損害。又系爭刑事判 決就編號15及16號之鑽石,已認定係由原告取回,嚴嘉慧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證稱編號15及16之鑽石已歸還原告,可認原告並未因無法占有編號15及16號鑽石,而受有2,484,300元之損害。另原告向被告郭新政取贖之鑽石、珠寶 ,其中一顆6.29克拉鑽戒為訴外人洪淑鈴所有,而被告沈昊諺已與訴外人洪淑鈴達成和解,並給付洪淑鈴和解金額6,76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當無受有任何損害。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㈡被告郭新政則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之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則認為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訴外人馬聖齋、嚴嘉慧於103年5月23日交付臺支3紙之行為亦與被告郭新政行使「大展當鋪借款單 」欠缺因果關係,不構成犯罪,且因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就被告郭新政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惟偽造文書罪係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並非個人之法益。且被告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之大展當舖協調會,向嚴嘉慧等人提示「大展當舖借款單」前,原告已經立法委員羅淑蕾居中協調,與被告郭新政達成由原告以71,470,000元代償被告沈昊諺對被告郭新政之債務,以取回被告郭新政所占有之鑽石珠寶1批,並約定於103年5月23日履行此 代償協議。則訴外人馬聖齋、嚴嘉慧並於103年5月23日交付票面金額共計71,470,000元之臺支支票3紙予大展當鋪之行 為,既與被告郭新政行使「大展當舖借款單」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縱被告郭新政行使「大展當舖借款單」之行為有不實,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郭新政確實將鑽石珠寶持往典當,對於被告潘仲達未登載當票一事毫無所悉,被告郭新政自不須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㈢被告潘仲達則以: ⒈被告郭新政與被告沈昊諺達成協議,由被告郭新政為被告沈昊諺代償其於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共60,042,260元,以贖回原告蕓賞公司所持有或嚴嘉慧所有之鑽石珠寶(即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8、10至13、21至23之鑽石、珠寶)及訴外人洪淑玲所有之6. 29 克拉鑽戒,共10件之鑽石、珠寶,並另借款6,047,400元 予被告沈昊諺,而被告沈昊諺則書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於103年3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陸仟陸佰肆拾柒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兩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5,200元。」及簽發面額66,470,000元、票號為CH0000000、 到期日為103年5月24日之本票乙紙予被告郭新政。嗣被告郭新政持上開鑽石珠寶至被告潘仲達經營之大展當鋪質押借款66,470,000元,並於與潘仲達議定借款金額及利息等內容後,因被告郭新政以其不欲個人資料外洩影響名聲,及本次典當借款僅係約二個月之短期週轉,屆期必定贖回等為由,請求勿將此次典當借款、身分資料等載於收當物品登記簿(下稱登記簿),且向被告潘仲達出示大千當舖之當票,並另簽立「切結書」保證上開鑽石珠寶確係其所有而非來歷不明之贓物,致被告潘仲達同意不將前開典當借款紀錄登載於登記簿上,而於大展當舖內部文件及收當物品登記簿上預留第0312號之號碼,以免被告郭新政未如期前來辦理回贖時,將該第0312號作為登記上開鑽石珠寶之交易序號。嗣被告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偕同訴外人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及被告沈昊諺等人至大展當舖進行協調,並向被告潘仲達表示欲贖回系爭鑽石珠寶。被告潘仲達則向被告郭新政表示除應清償借款金額66,470,000元外,並應另給付共二個月共5%之利息(每月利息2. 5%) 及5%之倉棧費共為6,640,000元。惟因嚴嘉慧等人對於被 告郭新政將上開鑽石珠寶質當於大展當舖一事並不知情,僅願給付由訴外人羅淑蕾所協調之金額71,470,000元(即本金66,470,000元另加計5,000,000元),而由被告郭新 政於協調後給付差額1,640,000元予被告潘仲達,而被告 潘仲達於收受面額共計為71,470,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3 紙,及被告郭新政匯款1,640,000元後,將鑽石珠寶返還 予被告郭新政。 ⒉被告潘仲達對被告郭新政所出示之大千當舖當票及其所簽立之「切結書」,已盡查證等注意義務後,始同意上開鑽石珠寶之質當紀錄不登載於登記簿上,並製作編號「第0312號」當票予被告郭新政,對侵害原告之權利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又被告郭新政偕同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及被告沈昊諺等人於103年5月23日前來大展當舖贖回上開鑽石珠寶前,被告潘仲達對於被告郭新政、被告沈昊諺、馬聖齋、嚴嘉慧及林松茂等人間之糾紛毫無所悉,實無必要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製作內容不實之當票。是被告潘仲達確係依據客觀上既存事實收當鑽石珠寶並製作當票,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亦無所謂「侵害行為」存在。再原告贖回之鑽石珠寶共有10件,因其中1件6.29克拉之鑽戒 為訴外人洪淑玲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潘仲達就該鑽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其餘9件鑽石珠寶,則因原告並未 提出當初購入各該鑽石、珠寶之發票、進口報單或給付貨款之單據,該9件鑽石及珠寶是否為原告所有尚有疑議,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為其所有,自不得向被告潘仲達請求損害賠償。復以被告沈昊諺係以詐術詐騙鑽石珠寶,則於嚴嘉慧、馬聖齋及洪淑玲交付鑽石珠寶予被告沈昊諺之際,其等之所有權即已受侵害,於原告代被告沈昊諺清償債務前,鑽石珠寶所有權遭受侵害之狀態仍不因此有所改變,若無被告潘仲達收當之行為,鑽石珠寶仍遭他人占有,而致鑽石珠寶之所有人仍持續受有侵害,是被告潘仲達收當鑽石珠寶,縱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亦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況縱被告潘仲達登載不實之行為與鑽石珠寶之所有權遭受侵害間,具備「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然嚴嘉慧等人在知悉鑽石珠寶質當予大展當舖前,原告已經訴外人羅淑蕾居中協調,與被告郭新政達成以71,470,000元代償被告沈昊諺對被告郭新政之債務之協議,藉以取回鑽石珠寶之占有,是若無被告潘仲達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原告仍願支付被告郭新政71,470,000元,顯見權利之侵害與原告所受損害範圍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因此,無論被告潘仲達是否有業務上登載之行為,原告均不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潘仲達與被 告郭新政、沈昊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沈昊諺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之期間,向共同經營原告公司之訴外人馬聖齋(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嚴嘉慧夫妻,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系爭鑽石、珠寶,其可代為銷售云云,使嚴嘉慧、馬聖齋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被告沈昊諺代為銷售鑽石、珠寶。嗣被告沈昊諺又以清償部分價金之方式加深訴外人嚴嘉慧、馬聖齋之誤信,而陸續交付系爭鑽石、珠寶。被告沈昊諺旋將系爭鑽石、珠寶持往典精品當舖、城市當舖質當得款花用,或贈與訴外人凌伊娃。嗣訴外人馬聖齋、嚴嘉慧迭向被告沈昊諺催討未清償之款項未果,且發現其將系爭鑽石、珠寶持往當舖質當,始知受騙。另被告郭新政於103年3月25日,經訴外人林松茂居間介紹代償被告沈昊諺在典精品當舖質當之款項共60,042,260元,並贖回如附表一編號7、8、10至13、21至23所示之鑽石、珠寶,另又借款6,047,400元予被告沈昊諺,並經被告沈昊諺書立 承諾書載明:「本人於103年3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7萬 元整等值,並承諾於兩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萬5,200元。」及簽發面額為66,470,000元、票號為CH0000000、到期日為103年5月24日之本票乙紙與郭新政。緣同年4月間,被告郭新政經訴外人嚴嘉慧追討鑽石後,始知其前所代償贖回之前開鑽石珠寶並非被告沈昊諺所有,而被告沈昊諺早已無資力償還債務,而原告公司雖有意支付金錢取回被告郭新政占有中之鑽石,但雙方對於數額未獲共識,且原告公司已於同年月13日、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對被告沈昊諺、郭新政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透過諸多管道積極向被告郭新政追討前開鑽石珠寶,被告郭新政乃洽商開設大展當鋪之被告潘仲達製作「大展當舖借款單」(即大展當舖當票),再由被告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內與嚴嘉慧等人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中行使,以示前開鑽石珠寶於103年3月25日已轉質與大展當舖而需代償質借款項始能贖回。嗣訴外人馬聖齋、嚴嘉慧在系爭協調會現場交付其等先前透過立法委員羅淑蕾居中協調後達成金額71,470,000元(即被告郭新政支出之66,470,000元加計5,000,000元)之合計同額之臺支支票3紙(下稱系爭臺支支票)與被告郭新政轉交被告潘仲達,並依潘仲達之指示存入訴外人侯宗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仲達並於系爭協調會中,表示大展當舖就此筆質借尚有1,640,000元未獲償,遭嚴嘉慧等人質疑大展 當舖向被告郭新政收取質借利息、倉棧費之數額及其合法性而無意支付,被告郭新政乃同意負擔此差額,並由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1,640,000元至被告潘 仲達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潘仲達始將前開鑽石珠寶取出交付被告郭新政轉交嚴嘉慧等人。被告潘仲達嗣將被告郭新政所匯之前開1,640,000元中之1,580,000元轉帳存入訴外人侯宗翰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經訴外人馬聖齋、嚴嘉慧對被告沈昊諺提起詐欺罪,並對被告郭新政及潘仲達提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沈昊諺提起詐欺等罪之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沈昊諺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並判決被告郭新政及潘仲達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0389、14448、14449、19354號、104年度偵字第 3485、727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 19號卷、本院卷第6至32頁)。 ㈡原告分別於 103年6月28日、104年4月15日、103年7月8日及103年6月16日支付城市當舖 7,364,000元、10,810,000元、14,672,600元及5,447,000元(總計:38,293,600元)贖回 附表一編號3、5、6、30之鑽石珠寶【即如附表二㈠所示】 。 ㈢原告於103年5月3日支付典精品當舖672,880元,贖回附表一編號27之鑽石珠寶【如附表二㈡所示】。 ㈣原告與被告沈昊諺及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約定原告於103年5月23日代被告沈昊諺清償對被告郭新政之欠款66,470,000元及5,000,000元後,由原告取回附表一編號 7、8、10至13、21至23之鑽石及珠寶【如附表二㈢所示】及洪淑玲所有6.29克拉鑽戒等共10件。原告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3年5月16日及103年5月19日、面額分別為66,000,000元、5,000,000元及470,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3紙(票據號碼分別為: 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予被告郭新政。嗣前 開支票經存入訴外人侯宗翰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㈤原告尚未取回附表一編號1、2、4、9、24至26、29之鑽石及珠寶。 ㈥訴外人凌伊娃已將附表一編號14、17至20、28之鑽石返還原告。 ㈦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將附表一編號10之鑽石【即附表二㈣】質當於城市當舖,並於104年8月26日支付5,721,000元取贖 。 ㈧被告沈昊諺曾分別於下列日期匯款及交付現金共42,378,402元予原告: ⒈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9日、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20日及103年2月24日自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分別匯款8,885,160元、10,486,767元、6,031,155元、 3,036,162元、3,144,641元至原告設於香港地區 Wealth gain businesslimited公司之銀行帳戶。 ⒉於 102年12月30日自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匯款2,794,517元。⒊於103年2月12日自其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匯款2,000,000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馬聖齋之銀行帳戶。 ⒋103年3月25日交付現金6,000,000元予原告。 ㈨被告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由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 1,640,000元至被告潘仲達設於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沈昊諺詐欺而交付鑽石、珠寶,後為取回而受有本件請求之損害,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郭新政、潘仲達連帶給付64,970,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沈昊諺賠償143,280,87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郭新政、潘仲達連帶給付64,970,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86條、第948條定有明文。因此,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者,其前提要件需受讓人為善意,衡諸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若認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者,即難謂係善意。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不法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郭新政於103年3月25日,經訴外人林松茂居間介紹代償被告沈昊諺在典精品當舖質當之款項共60,042,260元,並贖回如附表一編號7、8、10至13、21至23所示之鑽石珠寶,另又借款6,047,400元予被告沈昊諺,並經被告沈 昊諺書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於103年3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7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兩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 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萬5,200元。」及簽發面額為66,470,000元、票號為CH0000000、到期日為103年5月24日之本票乙 紙與郭新政,有上開承諾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0至第141頁)。而鑽石珠寶等動產,並無登記制度可為查證或確認,且被告沈昊諺為沈記玉飾小開,被告郭新政因被告沈昊諺之身分及出示之典精品當舖當票,而相信被告沈昊諺有附表一編號7、8、10至13、21至23所示之鑽石珠寶之處分權限,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故被告郭新政於取得上開鑽石珠寶時,並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即被告沈昊諺)無處分權,被告郭新政於被告沈昊諺以設定質權之意思交付上開鑽石珠寶時,即已善意取得質權,被告既為上開鑽石珠寶質權人,則不論其嗣後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沈昊諺無權處分、出質鑽石珠寶,均無礙其為上開鑽石珠寶質權人之地位。 ⒊再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甚詳,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第878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民法第895條、第87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郭新政於上開規定情 況,行使質權處分上開鑽石珠寶,即非法之所不許。而被告郭新政與被告沈昊諺約定之清償日為103年5月24日,有前開承諾書及本票可參,然被告郭新政取得系爭臺支支票之日期為103年5月23日,被告郭新政對於被告沈昊諺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則被告郭新政自無法以行使善意取得之質權為據,而主張不受侵權行為規範,自屬當然。 ⒋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潘仲達、郭新政雖否認開立當票並持以行使之作為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被告潘仲達抗辯:因被告郭新政擔憂個人資料外洩影響名聲,請求被告潘仲達勿將該次典當情形登載在登記簿,並相信被告郭新政出具之切結書,確實與被告郭新政間有該筆典當交易存在,製作當票行為並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郭新政則抗辯確實有於103年3月25日將上開鑽石珠寶典當於大展當舖,不知被告潘仲達為何未登載典當一事云云,然被告郭新政始為出借款項為被告沈昊諺取回上開鑽石珠寶之人,該批鑽石珠寶之歸屬或被告郭新政、沈昊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原本均與被告潘仲達無關,且被告潘仲達為當舖業者,對相關當舖業規定自當知悉,若被告郭新政確實於103年3月25日典當該批鑽石珠寶,被告潘仲達有何不將該筆典當紀錄如實登載之必要,故被告郭新政辯稱:典當紀錄未如實登載係被告潘仲達個人作為,其對此毫不知情云云,顯不可信。至於被告潘仲達上開所辯:係因被告郭新政擔憂個人資料外洩及名譽受損,而要求不紀錄典當資料云云,然該批鑽石珠寶初始與被告潘仲達全然無涉,被告潘仲達本無須介入,且身為當舖業者,無從推諉不知相關收當規定,若未與被告郭新政達成一定協商謀議,實無必要因被告郭新政個人名譽或資料外洩之擔憂,而令自己陷於違反當舖收當規定之必要,故被告潘仲達前開抗辯,亦不可採。又被告潘仲達、郭新政於刑事案件亦為上開抗辯,均遭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稽,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被告潘仲達、郭新政於本件再為抗辯如上,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如上,且被告潘仲達、郭新政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內容之證據,故被告潘仲達、郭新政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⒌再查,被告郭新政在103年3月25日,經友人林松茂居間介紹代償被告沈昊諺在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共66,042,260元而贖回上開鑽石珠寶,另借款6,047,400元與被告沈昊諺 ,經沈昊諺書立及簽發承諾書及本票與被告郭新政;同年4月間,被告郭新政經原告及嚴嘉慧、馬聖齋追討後,始 知其前所代償贖回之鑽石珠寶1批並非被告沈昊諺所有; 又被告郭新政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提出被告潘仲達製作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即大展當舖當票),以示鑽石珠寶1批於103年3月25日已轉質與大展當舖,若 需贖回需代償質借款項。嗣馬聖齋、嚴嘉慧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交付系爭臺支支票與被告郭新政轉交被告潘仲達,且在前述協調會過程中,因被告潘仲達曾當眾表示大展當舖就此筆質借尚有1,640,000元未獲償,遭嚴 嘉慧等人質疑大展當舖向被告郭新政收取質借利息、倉棧費之數額及其合法性,被告郭新政見嚴嘉慧等人無意支付該筆金額,為免節外生枝乃同意負擔此差額,並當場聯絡玉山銀行行員匯款1,640,000元至被告潘仲達華南銀行大 同分行帳戶內等情,為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兩造於本件並無爭執,故被告郭新政於嚴嘉慧、馬聖齋動用各種管道追討上開鑽石珠寶,及獲悉被告沈昊諺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等情況下,和被告潘仲達於並無103 年3月25日典當事實之情況下,謀議出具大展當舖當票於 系爭協調會行使,應係為確保被告郭新政對被告沈昊諺之債權獲清償,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本院104年 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郭新政、潘仲達並無 涉犯詐欺罪,原告於本件雖主張被告郭新政、潘仲達該當詐欺罪,卻未提出有異於刑事案件之證據以供認定,故難認被告郭新政、潘仲達詐欺而取得系爭臺支支票,原告此等主張,洵屬無據。 ⒍又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抗辯:原告於系爭協調會之前即經由證人羅淑蕾與被告郭新政達成給付74,170,000元之合意,系爭臺支支票之交付與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出示當票之舉無關云云,而嚴嘉慧請託證人羅淑蕾與被告郭新政商談返還上開鑽石珠寶之事,被告郭新政堅持持有被告沈昊諺簽立之承諾書及本票,須取回代償款項始同意歸還鑽石珠寶,證人羅淑蕾於對話過程提及可協商返還被告郭新政代償及借與被告沈昊諺之款項合計66,470,000元及另給5,000,000元,並表示會要求嚴嘉慧同意等情,有被告郭新政 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5頁至第298頁),但該錄音譯文內容僅可證明證人羅淑蕾表示將要求嚴嘉慧同意給付66,470,000元及5,000,000元,卻無法憑 該錄音譯文內容認定原告或嚴嘉慧、馬聖齋業已同意給付被告郭新政71,470,000元;況被告郭新政於對話過程,亦無明確同意證人羅淑蕾提出之66,470,000元及5,000,000 元之數額,故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抗辯原告或嚴嘉慧、馬聖齋於系爭協調會之前,業已同意給付系爭臺支支票所示金額71,470,000元,難認有據。原告雖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主張譯文中有「……」符號,顯見並未完整譯出,但本院認譯文中顯示之前述情節,與譯文中「……」符號記載無關,且原告無法說明譯文中「…」符號部分,究竟有何內容未譯出而影響上開認定之處,況被告郭新政提出譯文時即一併提出錄音光碟,原告遲未為前開主張,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庭期前三日具狀到院,否認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卻未能具體指明「…」符號部分究竟是「未譯出內容」或「聽之無法判別」或「無內容」或其他情況,況原告亦主張於系爭協調會之前並未同意給付被告郭新政71,470,000元,與本院上開認定情節相同,故雖原告爭執譯文內容之形式真正,尚無於原告空言爭執情況下,即否認該錄音譯文之真正。 ⒎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故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間自須有因果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不以侵權行為人獲得利益為必要,僅需被害人因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失,且行為與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發生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是以,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1)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2)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3)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⒏查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於103年5月23日出示不實登載內容之當票,原告為取得上開鑽石珠寶而同意給付71,470,000元,並交付系爭臺支支票與被告郭新政,此觀諸證人羅淑蕾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詐欺等案件證 述:最早之前透過電話溝通,被告郭新政均表示珠寶在銀行保險箱,當天到現場才發現是當舖,現場被告郭新政之律師也在場,拿出協議書要求簽字,在當天之前原告並沒有跟被告郭新政達成協議,被告潘仲達現場有問是否要來結清或贖回,之後簽立協議書,被告潘仲達就要拿珠寶出來,臺支支票是當天之前就開好,但是要付給誰都還沒有確定,在當天場合是沒有選擇餘地的,不簽協議書就看不到珠寶,而且隔天珠寶就會屬於被告郭新政,而且當舖有流當的問題,因為有當票,所以不贖就流當,如果不趕快拿回來,損失會更大,因為珠寶價值高於7千多萬,臺支 支票係其叫原告準備的,最後付出數額與其建議一致,有當票就是當天不贖回不行,如果在別處還有協商空間,但是在當舖,如果不趕快拿回就拿不回來了,所以當天看到當票,其就勸他們沒有選擇餘地就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54頁),又原告、被告郭新政、沈昊諺於103 年5月23日簽立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內容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於103年5月23日,以第三人清償方式,代丙方(即被告沈昊諺)返還前項甲方(即被告郭新政)借貸款項66,470,000元,甲方則協同乙方支付結清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利息、費用,取回前開質押擔保之珠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故原告於103年5月23日確 實因被告潘仲達、郭新政出示不實登載之當票而交付面額共71,470,000元之系爭臺支支票,以取回附表一編號7、8、10至13、21至23所示鑽石珠寶及訴外人洪淑玲所有之6.29克拉鑽石,被告郭新政、潘仲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原告前開損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證人洪淑玲於106年9月15日具結證述:其以6,500,000元與被告沈昊諺就 6.29克拉鑽石之事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反 面),故原告遂主張71,470,000元扣除6,500,000元後之 64,970,000元,為被告潘仲達、郭新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致其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潘仲達、郭新政係出於相互謀議後而行使不實登載內容之當票,被告潘仲達、郭新政自當對原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故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 潘仲達、郭新政共同行使不實登載內容之當票,致原告受有64,970,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潘仲達、郭新政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沈昊諺賠償143,280,87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 ⒈按占有固為事實,而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即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故「占有本身」雖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而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予以保護。原告係因被告沈昊諺向法定代理人馬聖齋及配偶嚴嘉慧表示可代為銷售鑽石珠寶,而向上游業者調取後交付與被告沈昊諺,原告並非被告沈昊諺取得之鑽石珠寶之所有權人,此可由原告本件主張取回之鑽石珠寶返還與上游業者及因未取回部分鑽石珠寶而賠償上游業者乙節自明。查沈昊諺於102年12月初某日起, 均在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營業處所,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馬聖齋及配偶嚴嘉慧佯稱:有客人欲購買鑽石、珠寶,其可代為銷售云云,致使嚴嘉慧、馬聖齋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沈昊諺代為銷售鑽石珠寶;沈昊諺又以清償部分價金方式加深嚴嘉慧、馬聖齋之誤信,而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鑽石、珠寶等情,業據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昊諺雖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給付86,198,008元與原告云云,並提出蕓賞珠寶委託銷售鑽石明細為據(即被證二,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然原告否認被告沈昊諺給付86,198,008元 買斷鑽石珠寶,表示:被告沈昊諺於102年12月至103年3 月間連同匯款及現金共交付42,378,402元等語,本院於審理過程命被告沈昊諺逐一指明哪筆款項係為付清買斷哪一鑽石珠寶,並提出交付款項或匯款與原告之佐證,始終未見被告沈昊諺具體陳報及提出,僅以上開蕓賞珠寶委託銷售鑽石明細表為證,而該明細表雖為嚴嘉慧於刑事案件報案之初所提,然當時刑事案件全盤情況不明,且嚴嘉慧、馬聖齋係接收被告沈昊諺騙取鑽石珠寶說詞之人,於刑事案件混沌未明之際,苛求擔保當時所提之文書內容正確性,實屬不能,故縱嚴嘉慧報案時提出之原告公司內部文件記載「截至2014/04/17蕓賞確認已收款項NT86,198,008」等語,尚難僅憑上開文字記載,即認被告沈昊諺為付清明細表上所示鑽石珠寶之價金,而給付86,198,008元與原告。況且,被告沈昊諺一開始即用付清款項為手段,以取信馬聖齋、嚴嘉慧其確實代銷珠寶,獲取初步信任後,僅付訂金即取得高價鑽石珠寶,甚至以先前所付價金數額攤拆成所取鑽石珠寶之訂金或保證金,以加深馬聖齋、嚴嘉慧之誤信,故被告沈昊諺自始布下騙局,尚難認其有付款購得鑽石珠寶之意思,故被告沈昊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沈昊諺以一接續施用詐術之行為,詐欺嚴嘉慧、馬聖齋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鑽石、珠寶。 ⒉又被告沈昊諺施用詐術令原告喪失附表一所示鑽石珠寶之占有,被告沈昊諺所為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此原 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為據,請求被告沈昊 諺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而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間則須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而「條件關係」係以「若無,則不」之檢驗方式;「相當性」則所謂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係以行為時所存在一切客觀事實,以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相同損害結果之可能。 ⒊原告因未取回附表一編號1、2、4、9、24至26、29所示之鑽石而賠償上游業者之部分(原告主張33,327,514元):⑴Vision Internation(HK)Ltd.確認收受原告賠償①重量2.01克拉、顏色D、淨度VS1;②重量2.02克拉、顏色E 、淨度VS1;③重量2.01克拉、顏色D、淨度VS1;④重 量3.06克拉、顏色E、淨度VS2等4顆鑽石,各美金49,546元(103年6月17日)、美金40,400元(103年6月17日 )、美金51,295元(104年1月8日)、美金92,901元( 104年5月29日),有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及公證人認證之Visi on Internation(HK)Ltd.出示之證 明函(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31頁)。 ⑵Royal Gem(香港)前任負責人確認原告賠償①重量8.88克拉、顏色D、淨度VS2;②重量5.08克拉、顏色E、淨度VS2等2顆鑽石,各美金494,438.4元(103年12月3日 )、美金252,831.6元(104年3月31日),有經駐台拉 維夫經濟文化辦事處、以色列外交部人員認證之OliverMichael Gaertner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 168頁)。 ⑶Ajiami Diamonds Ltd.確認收受原告給付①重量3.01克拉、顏色E、淨度VS2;②顏色E、淨度VS2等2顆鑽石, 各美金88,042元(103年6月12日)、9,615元(103年11月27日),有經駐台拉維夫經濟文化辦事處、以色列外交部人員認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8頁)。 ⑷然Ajiami Diamonds Ltd.於103年7月20日開立之INVOICE並無鑽石重量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無法確認該筆款項確係原告因未取回編號1、2、4、9、24至26、29所示之鑽石之一而為賠償,因此,9,615元此筆款 項尚難認屬原告未取回之鑽石而給付之賠償款項。而除此筆金額之外,依據上開證明函、聲明書記載之重量、顏色、淨度等各項情狀觀之,均與附表一編號1、2、4 、9、24、25、29所示之鑽石相符,故附表三所示各筆 美金款項應可認原告給付與上游鑽石珠寶業者之數額。又上開7顆鑽石迄今流向未明,未經原告取回,而兩造 於本件均肯認被告沈昊諺取得之鑽石珠寶多為原告向其他業者調貨而來,而未於出售後轉交價金與調貨業者,當將鑽石交回,原告既無法交回上述鑽石,自當賠償珠寶鑽石業者,因此若無被告沈昊諺之騙取行為,原告自不受此項損害;而以調借鑽石後無法歸還,自應賠償上游業者之情況觀之,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其占有權益受侵害之間,具有相當性,則原告因賠償上游業者所受之損害,與占有權益遭被告侵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因附表一編號1、2、4、9、24、25、29鑽石未取回而賠償上游業者之金額,為其所受損害之一,為有理由。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327,51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⒋支付城市當舖以取贖之部分(原告主張38,293,600元):⑴又被告沈昊諺向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5、6、30所列 鑽石後,持向城市當舖典當得款,當票編號分別為671 6、6717、6715、6722,有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刑事判決附表二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而該4顆鑽石於103年3月14日經被告 沈昊諺持向城市當舖典當後,於103年6月6日變更典當 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嚴嘉慧,之後全數贖回,有典當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1頁),而上開4顆鑽石之當價分別為13,300,000元、6,700,000元、8,400,000元、5,000,000元,城市當舖於103年6月6日變更典當人為嚴嘉慧而取得之利息及倉棧費分別為 1,080,000元、530,000元、680,000元、410,000元,有城市當舖回覆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嚴嘉慧贖回上開4顆鑽石支付利息及倉棧費分別為292,600元、134,000元、1,730,000元、5,000,000元,有典當 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因此原告為回復遭被告沈昊諺騙取之4顆鑽石之占有,所支出之 金額為38,293,600元(計算式:13,300,000元+6,700,000元+8,400,000元+5,000,000元+1,080,000元+530,000元+680,000元+410,000元+292,600元+134,000元+1,730,000元+37,000元=38,293,600元)。 ⑵按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前開典當紀錄雖記載典當人係由被告沈昊諺變更為嚴嘉慧,但嚴嘉慧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為出面取回遭被告沈昊諺持以典當之鑽石之人,因此38,293,600元可認係原告為取回上開4顆鑽石所支出之款項。又本件並 無主張或抗辯城市當舖收當被告沈昊諺典當之上開鑽石,有何違反當舖業法規定,因此,此筆38,293,600元,若無被告沈昊諺之騙取行為,原告即無庸支出。又被告沈昊諺係將上開4顆鑽石持往當舖典當得款,原告係於 刑事案件尚未查明前即付款取贖,故為取回上開4顆鑽 石,自須清償當價、利息及倉棧費用等,因此原告所受38,293,600元之損害,與原告對該4顆鑽石之占有遭被 告沈昊諺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沈昊諺賠償,自屬有據。 ⒌支付典精品當舖以取贖部分(原告主張672,880元): ⑴查被告沈昊諺於103年3月21日將附表一編號27鑽石持向典精品當舖典當650,000元,原告於103年5月3日贖回時支付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2,880元,共計為672,880元,有典當紀錄及典精品當舖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及第180頁),因此原告為回復遭被告沈昊諺騙取之該顆鑽石之占有,所受之損害為672,880元。 ⑵又本件並無主張或抗辯典精品當舖收當被告沈昊諺典當之上開鑽石,有何違反當舖業法規定,因此,若無被告沈昊諺之騙取行為,原告即無庸支出上開款項。又被告沈昊諺係將上開鑽石持往當舖典當得款,原告係於刑事案件尚未查明前即付款取贖,故為取回上開鑽石,自須清償當價、利息及倉棧費用等,因此原告所受672,880 元之損害,與原告對於上開鑽石之占有遭被告沈昊諺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沈昊諺賠償,自屬有據。 ⒍前開支付與被告郭新政之64,970,000元: ⑴查原告係因被告郭新政及潘仲達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交付系爭臺支支票,業如前述。而被告沈昊諺係將鑽石珠寶一批質押與被告郭新政借款,有被告沈昊諺書立之承諾書載明:「本人於103年3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7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兩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 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萬5,200元。」等語,有承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而原告交付系爭臺支 支票之日,被告郭新政尚未能對被告沈昊諺交付之物行使拍賣或處分質物之權,故原告交付此筆金額之支票應係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共同行使不實記載內容之當票作為所致。 ⑵本件若無被告沈昊諺之騙取鑽石珠寶行為,原告無庸交付臺支支票與被告郭新政以取回附表一編號7、8、10至13、21至23之鑽石珠寶,但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係因被告郭新政及潘仲達共同行使不實記載內容之當票,而令原告法定代理人馬聖齋及配偶嚴嘉慧認為上開鑽石珠寶確實已典當予當舖,因此由原告支付上開金額贖回,故此筆款項支出之損害,和原告對於上開鑽石珠寶之占有遭被告沈昊諺騙取而受侵害之間,並無相當性,故此筆損害與被告沈昊諺侵害原告對上開鑽石珠寶之占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沈昊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 ⒎向友人借款以支付上開64,970,000元,之後為還款友人而再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鑽石典當與城市當舖,為向城市當舖贖回附表一編號10鑽石而支出5,721,000元: 查原告支付之前開64,970,000元因與被告沈昊諺騙取原告持有之鑽石珠寶所造成之權益侵害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沈昊諺請求賠償,業如前述。而原告為支付64,970,000元而向第三人借款,之後為還款該人,而再典當附表一編號10所示鑽石,後為贖回該顆鑽石而支付當舖之5,721,000元,與其對於鑽石之占 有遭被告沈昊諺騙取而喪失占有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沈昊諺賠償此筆金額,洵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被 告沈昊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293,994元(計算式:33, 327,514元+38,293,600元+672,880元=72,293,99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沈昊諺、郭新政、潘仲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見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故原告請求被 告郭新政、潘仲達連帶給付64,970,000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沈昊諺給付72,293,994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有所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一: ┌──┬─────┬─────────────────────┬─────────────────────┐ │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之物品 │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鑽石珠寶流│ │ │ ├──┬──┬──┬──┬──┬──────┤向 │ │ │ │品名│形狀│克拉│顏色│淨度│GIA 雷射編號│ │ ├──┼─────┼──┼──┼──┼──┼──┼──────┼─────────────────────┤ │ 1.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2.01│ D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16日與編號2、5 │ │ │初某日 │ │ │ │ │ │ │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 │ │ │ │ │ │ │ │ │ │(當票編號113539),嗣經沈家民於103年1 月 │ │ │ │ │ │ │ │ │ │10日贖回。 │ ├──┼─────┼──┼──┼──┼──┼──┼──────┼─────────────────────┤ │ 2.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2.02│ E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16日與編號1、5 │ │ │初某日 │ │ │ │ │ │ │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 │ │ │ │ │ │ │ │ │ │(當票編號113539),嗣於103年1月10日贖回後│ │ │ │ │ │ │ │ │ │,沈家民於同年月23日再將左列鑽石與另1 鑽石│ │ │ │ │ │ │ │ │ │(約重3.01 克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一併持 │ │ │ │ │ │ │ │ │ │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45萬元(當票編號 │ │ │ │ │ │ │ │ │ │113820),同年3月14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 │ │ │ │ │ │ │ │ │ │鑽石與編號9所示一併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151│ │ │ │ │ │ │ │ │ │萬5,000元(當票編號6714)。 │ ├──┼─────┼──┼──┼──┼──┼──┼──────┼─────────────────────┤ │ 3.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3.52│ D │IF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6日與另1鑽石( │ │ │初某日 │ │ │ │ │ │ │約重6.45克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一併持向典│ │ │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00萬元(當票編號113456 │ │ │ │ │ │ │ │ │ │),嗣於同年12 月16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 │ │ │ │ │ │ │ │ │ │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600 萬元(當票編│ │ │ │ │ │ │ │ │ │號113538),103 年3月14日贖回後,於同日持 │ │ │ │ │ │ │ │ │ │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670萬元(當單編號6716) │ │ │ │ │ │ │ │ │ │。 │ ├──┼─────┼──┼──┼──┼──┼──┼──────┼─────────────────────┤ │ 4. │102年12月 │鑽石│梨形│8.88│ D │ 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 日與編號10至 │ │ │初某日 │ │ │ │ │ │ │13 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 │ │ │ │ │ │ │ │ │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嗣於同年1月27日贖 │ │ │ │ │ │ │ │ │ │回後,將左列鑽石委託案外人陳可婷售出得款 │ │ │ │ │ │ │ │ │ │1,400萬元。 │ ├──┼─────┼──┼──┼──┼──┼──┼──────┼─────────────────────┤ │ 5.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5.55│ E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16日與編號1、2 │ │ │初某日 │ │ │ │ │ │ │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 │ │ │ │ │ │ │ │ │ │(當票編號113539),嗣於103年1月10日贖回後│ │ │ │ │ │ │ │ │ │,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 │ │700萬元(當票編號113719),於同年2月11 日 │ │ │ │ │ │ │ │ │ │贖回後,同日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720萬元 │ │ │ │ │ │ │ │ │ │,同年3月14 日贖回後,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 │840萬元(當票編號6717)。 │ ├──┼─────┼──┼──┼──┼──┼──┼──────┼─────────────────────┤ │ 6.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6.88│ D │VVS1│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23日與另K金鑽石│ │ │底某日 │ │ │ │ │ │ │戒指1件(鑽石約重2.01克拉,GIA證書編號5131│ │ │ │ │ │ │ │ │ │723929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一併持向典精品│ │ │ │ │ │ │ │ │ │當舖質當得款1,450萬元(當票編號113586 ),│ │ │ │ │ │ │ │ │ │嗣於103年1月29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 │ │ │ │ │ │ │ │ │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150萬元(當票編號113│ │ │ │ │ │ │ │ │ │856),同年3月14日贖回後,同日再持向城市當│ │ │ │ │ │ │ │ │ │舖質當得款1,330萬元(當票編號6715)。 │ ├──┼─────┼──┼──┼──┼──┼──┼──────┼─────────────────────┤ │ 7. │102年12月 │鑽石│長方│6.45│ D │IF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8日與編號8所示藍│ │ │底某日 │ │形 │ │ │ │ │寶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100萬元( │ │ │ │ │ │ │ │ │ │當票編號113702),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 │ │ │ │ │ │ │ │ │ │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 │ │ │ │ │ │ │ │ │ │郭新政、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 │ │ │ │ │ │ │ │ │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 8. │102年12月 │寶石│枕形│67.8│斯里蘭卡無│無 │左列藍寶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8日與編號7所示│ │ │31日 │ │ │6 │燒藍寶石 │ │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100萬元( │ │ │ │ │ │ │ │ │當票編號113702 ),嗣於同年3 月25日由郭新 │ │ │ │ │ │ │ │ │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 │ │ │ │ │ │ │ │ │與郭新政、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 │ │ │ │ │ │ │ │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 9. │103年1月初│鑽石│圓形│3.01│ E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 日持向典精品 │ │ │某日 │ │ │ │ │ │ │當舖質當得款150 萬元(當票編號113720),嗣│ │ │ │ │ │ │ │ │ │於同年2月11日贖回後,同日續向典精品當舖質 │ │ │ │ │ │ │ │ │ │當得款160萬元(當票編號113918 ),同年2月 │ │ │ │ │ │ │ │ │ │24 日贖回後,同年3月14日與編號2所示鑽石一 │ │ │ │ │ │ │ │ │ │併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270萬元(當票編號 │ │ │ │ │ │ │ │ │ │6714)。 │ ├──┼─────┼──┼──┼──┼──┼──┼──────┼─────────────────────┤ │10. │103年1月10│鑽石│梨形│5.01│ D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 日與編號4、11│ │ │日 │ │ │ │ │ │ │至13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 │ │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同年1月27日贖│ │ │ │ │ │ │ │ │ │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1至13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 │ │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113839 │ │ │ │ │ │ │ │ │ │),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 │ │ │ │ │ │ │ │ │ │,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家民 │ │ │ │ │ │ │ │ │ │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 │ │ │ │ │ │ │ │ │回。 │ ├──┼─────┼──┼──┼──┼──┼──┼──────┼─────────────────────┤ │11. │同上 │鑽石│圓形│5.02│ D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 日與編號4、10│ │ │ │ │ │ │ │ │ │、12、13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 │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同年1月27日贖│ │ │ │ │ │ │ │ │ │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12、13所示鑽石一併續│ │ │ │ │ │ │ │ │ │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670 萬元(當票編號 │ │ │ │ │ │ │ │ │ │113839),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 │ │ │ │ │ │ │ │ │ │。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 │ │ │ │ │ │ │ │ │償後取回。 │ ├──┼─────┼──┼──┼──┼──┼──┼──────┼─────────────────────┤ │12. │同上 │鑽石│梨形│5.01│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 日與編號4、10│ │ │ │ │ │ │ │ │ │、11、13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 │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同年1月27日贖│ │ │ │ │ │ │ │ │ │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11、13所示鑽石一併續│ │ │ │ │ │ │ │ │ │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670 萬元(當票編號 │ │ │ │ │ │ │ │ │ │113839),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 │ │ │ │ │ │ │ │ │ │。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 │ │ │ │ │ │ │ │ │償後取回。 │ ├──┼─────┼──┼──┼──┼──┼──┼──────┼─────────────────────┤ │13. │同上 │鑽石│圓形│5.02│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 日與編號4、10│ │ │ │ │ │ │ │ │ │至12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 │ │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同年1月27日贖│ │ │ │ │ │ │ │ │ │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至12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 │ │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113839 │ │ │ │ │ │ │ │ │ │),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 │ │ │ │ │ │ │ │ │ │,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家民 │ │ │ │ │ │ │ │ │ │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 │ │ │ │ │ │ │ │ │回。 │ ├──┼─────┼──┼──┴──┴──┴──┼──────┼─────────────────────┤ │14. │103年2月5 │成品│ 鑽石手錶 │無 │左列鑽錶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 │ │日 │ │ │ │娃,嗣經嚴嘉慧取回。 │ ├──┼─────┼──┼──┬──┬──┬──┼──────┼─────────────────────┤ │15. │同上 │鑽石│圓形│2.14│ F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1 日與編號16所 │ │ │ │ │ │ │ │ │ │示鑽石暨另K金鑽石戒指1件(鑽石約重2.01克拉│ │ │ │ │ │ │ │ │ │,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不在本案起訴範 │ │ │ │ │ │ │ │ │ │圍)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40萬元(當 │ │ │ │ │ │ │ │ │ │票編號113 919 ),嗣於同年3 月19日贖回後,│ │ │ │ │ │ │ │ │ │同日再將左列鑽石與編號16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 │ │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0萬元(當票編號114197) │ │ │ │ │ │ │ │ │ │,同年3月28日贖回後售與案外人韓志鴻。之後 │ │ │ │ │ │ │ │ │ │由蕓賞公司向韓志鴻取回。 │ ├──┼─────┼──┼──┼──┼──┼──┼──────┼─────────────────────┤ │16. │同上 │鑽石│圓形│2.06│ F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1 日與編號15所 │ │ │ │ │ │ │ │ │ │示鑽石暨另K金鑽石戒指1件(鑽石約重2.01克拉│ │ │ │ │ │ │ │ │ │,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不在本案起訴範 │ │ │ │ │ │ │ │ │ │圍)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40萬元(當 │ │ │ │ │ │ │ │ │ │票編號113 919 ),嗣於同年3 月19日贖回後,│ │ │ │ │ │ │ │ │ │同日再將左列鑽石與編號15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 │ │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0萬元(當票編號114197) │ │ │ │ │ │ │ │ │ │,同年3月28日贖回後售與案外人韓志鴻。之後 │ │ │ │ │ │ │ │ │ │由蕓賞公司向韓志鴻取回。 │ ├──┼─────┼──┼──┴──┴──┴──┼──────┼─────────────────────┤ │17. │同上 │成品│ 馬眼形鑽石線戒 │無 │左列鑽戒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 │ │ │ │ │ │娃,嗣經嚴嘉慧取回。 │ ├──┼─────┼──┼──┬──┬──┬──┼──────┼─────────────────────┤ │18. │103年2月11│鑽石│心型│1.01│ F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 │ │日 │ │ │ │ │ │ │娃,嗣經嚴嘉慧取回。 │ ├──┼─────┼──┼──┴──┴──┴──┼──────┼─────────────────────┤ │19. │同上 │成品│ 南洋珠鑽石耳環 │無 │左列耳環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售與案外人韓志│ │ │ │ │ │ │鴻,嗣經蕓賞公司向韓志鴻取回。 │ ├──┼─────┼──┼───────────┼──────┼─────────────────────┤ │20. │同上 │成品│ 海水藍寶鑽石耳環 │無 │左列耳環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售與案外人韓志│ │ │ │ │ │ │鴻,嗣經蕓賞公司向韓志鴻取回。 │ ├──┼─────┼──┼──┬──┬──┬──┼──────┼─────────────────────┤ │21. │103年2月12│鑽石│圓形│5.11│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2 日持向典精品 │ │ │日 │ │ │ │ │ │ │當舖質當得款510 萬元(當票編號113932),嗣│ │ │ │ │ │ │ │ │ │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 │ │ │ │ │ │ │ │ │ │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家民簽訂借 │ │ │ │ │ │ │ │ │ │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22. │103年2月中│鑽石│圓形│5.05│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2 日與編號23所 │ │ │旬某日 │ │ │ │ │ │ │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850萬元( │ │ │ │ │ │ │ │ │ │當票編號113923),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 │ │ │ │ │ │ │ │ │ │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 │ │ │ │ │ │ │ │ │ │郭新政、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 │ │ │ │ │ │ │ │ │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23. │同上 │鑽石│圓形│3.74│ E │VVS1│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2 日與編號22所 │ │ │ │ │ │ │ │ │ │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850萬元( │ │ │ │ │ │ │ │ │ │當票編號113923),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 │ │ │ │ │ │ │ │ │ │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 │ │ │ │ │ │ │ │ │ │郭新政、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 │ │ │ │ │ │ │ │ │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24. │103年2月26│鑽石│圓形│2.01│ D │VS1 │0000000000 │流向不明。 │ │ │日 │ │ │ │ │ │ │ │ ├──┼─────┼──┼──┼──┼──┼──┼──────┼─────────────────────┤ │25. │103年2月27│鑽石│圓形│3.06│ E │VS2 │0000000000 │流向不明。 │ │ │日 │ │ │ │ │ │ │ │ ├──┼─────┼──┼──┼──┼──┼──┼──────┼─────────────────────┤ │26. │103年3月初│鑽石│圓形│1.12│ E │VS2 │0000000000 │流向不明。 │ │ │某日 │ │ │ │ │ │ │ │ ├──┼─────┼──┼──┼──┼──┼──┼──────┼─────────────────────┤ │27. │103年3月6 │鑽石│心型│2.28│ E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 │ │日 │ │ │ │ │ │ │娃,嗣經嚴嘉慧取回。 │ ├──┼─────┼──┼──┴──┴──┴──┼──────┼─────────────────────┤ │28. │103年3月12│成品│ BUCCELLATI鑽石戒指 │無 │左列鑽戒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售與案外人韓志│ │ │日 │ │ │ │鴻,嗣經蕓賞公司向韓志鴻取回。 │ ├──┼─────┼──┼──┬──┬──┬──┼──────┼─────────────────────┤ │29. │103年3月14│鑽石│圓形│5.08│ E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24 日與編號30所 │ │ │日 │ │ │ │ │ │ │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 │ │ │ │ │ │ │ │ │ │當票編號114015),嗣於同年3月14日贖回後, │ │ │ │ │ │ │ │ │ │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80 │ │ │ │ │ │ │ │ │ │萬元(當票編號114157),同年3月19日贖回後 │ │ │ │ │ │ │ │ │ │,同日另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500萬元(當票 │ │ │ │ │ │ │ │ │ │編號6723)。 │ ├──┼─────┼──┼──┼──┼──┼──┼──────┼─────────────────────┤ │30. │同上 │鑽石│圓形│5.04│ E │VS2 │0000000000 │沈家民於103年2 月24日與編號29 所示鑽石一併│ │ │ │ │ │ │ │ │ │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 │ │ │ │ │ │ │ │ │ │114015),嗣於同年3月14日贖回後,同日再將 │ │ │ │ │ │ │ │ │ │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50萬元(當 │ │ │ │ │ │ │ │ │ │票編號114152 ),同年3月19 日贖回後,同日 │ │ │ │ │ │ │ │ │ │另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500萬元(當票編號 │ │ │ │ │ │ │ │ │ │6722)。 │ └──┴─────┴──┴──┴──┴──┴──┴──────┴─────────────────────┘ 附表二: ㈠ ┌──┬─────┬─────────────────────┬───────┬───────┬───────┐ │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之物品 │103年 6月6日訴│取贖日期 │取贖時支付之利│ │ │ ├──┬──┬──┬──┬──┬──────┤外人嚴嘉慧承受│ │息及倉棧費 │ │ │ │品名│形狀│克拉│顏色│淨度│GIA 雷射編號│被告沈昊諺持當│ │ │ │ │ │ │ │ │ │ │ │人身分而支付之│ │ │ │ │ │ │ │ │ │ │ │利息及倉棧費 │ │ │ ├──┼─────┼──┼──┼──┼──┼──┼──────┼───────┼───────┼───────┤ │3.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3.52│D │IF │0000000000 │530,000元 │103年6月28日 │134,000 │ │ │初某日 │ │ │ │ │ │ │ │ │ │ ├──┼─────┼──┼──┼──┼──┼──┼──────┼───────┼───────┼───────┤ │5.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5.55│ E │VVS2│0000000000 │680,000元 │104年4月15日 │1,730,000 │ │ │初某日 │ │ │ │ │ │ │ │ │ │ ├──┼─────┼──┼──┼──┼──┼──┼──────┼───────┼───────┼───────┤ │6.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6.88│ D │VVS1│0000000000 │1,080,000元 │103年7月8日 │292,600 │ │ │底某日 │ │ │ │ │ │ │ │ │ │ ├──┼─────┼──┼──┼──┼──┼──┼──────┼───────┼───────┼───────┤ │30. │103年3月14│鑽石│圓形│5.04│ E │VS2 │0000000000 │410,000元 │103年6月16日 │37,000 │ │ │日 │ │ │ │ │ │ │ │ │ │ └──┴─────┴──┴──┴──┴──┴──┴──────┴───────┴───────┴───────┘ ㈡ ┌──┬─────┬─────────────────────┬───────┬───────┬──────┬─────┐ │總表│交付時間 │貨品名稱描述 │典當日期 │典當金額 │取贖日期 │取贖時支付│ │編號│ │ │ │ │ │支利息 │ ├──┼─────┼──┬──┬──┬──┬──┬──────┼───────┼───────┼──────┼─────┤ │27. │103年3月6 │鑽石│心型│2.28│ E │VVS2│0000000000 │103年3月21日 │650,000 │103年5月3日 │22,880元 │ │ │日 │ │ │ │ │ │ │ │ │ │ │ └──┴─────┴──┴──┴──┴──┴──┴──────┴───────┴───────┴──────┴─────┘ ㈢ ┌──┬───────┬──────────┐ │總表│貨品名稱概述 │取贖金額(新臺幣) │ │編號│(重量:克拉)│ │ ├──┼───┬───┼──────────┤ │ 7. │鑽石 │6.45 │71,470,000元 │ ├──┼───┼───┤ │ │ 8. │寶石 │67.86 │ │ ├──┼───┼───┤ │ │10. │鑽石 │5.01 │ │ ├──┼───┼───┤ │ │11. │鑽石 │5.02 │ │ ├──┼───┼───┤ │ │12. │鑽石 │5.01 │ │ ├──┼───┼───┤ │ │13. │鑽石 │5.02 │ │ ├──┼───┼───┤ │ │21. │鑽石 │5.11 │ │ ├──┼───┼───┤ │ │22. │鑽石 │5.05 │ │ ├──┼───┼───┤ │ │23. │鑽石 │3.74 │ │ └──┴───┴───┴──────────┘ ㈣ ┌──┬─────┬─────────────────────┬───────┬───────┬──────┬─────┐ │總表│交付時間 │貨品名稱描述 │典當日期 │典當金額 │取贖日期 │取贖時支付│ │編號│ │ │ │ │ │支利息 │ ├──┼─────┼──┬──┬──┬──┬──┬──────┼───────┼───────┼──────┼─────┤ │10. │103年1月10│鑽石│梨形│5.01│ D │VVS2│0000000000 │103年7月11日 │4,500,000元 │104年8月26日│1,221,000 │ │ │日 │ │ │ │ │ │ │ │ │ │元 │ └──┴─────┴──┴──┴──┴──┴──┴──────┴───────┴───────┴──────┴─────┘ 附表三: ┌──┬───────┬────────┬──────────┐ │編號│美金數額 │當日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數額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49,546元 │(103年6月17日)│1,495,893元 │ │ │ │30.192 │ │ ├──┼───────┼────────┼──────────┤ │ 2 │40,400元 │(103年6月17日)│1,219,757元 │ │ │ │30.192 │ │ ├──┼───────┼────────┼──────────┤ │ 3 │51,295元 │(104年1月8日) │1,651,032元 │ │ │ │32.187 │ │ ├──┼───────┼────────┼──────────┤ │ 4 │92,901元 │(104年5月29日)│2,868,969元 │ │ │ │30.882 │ │ ├──┼───────┼────────┼──────────┤ │ 5 │494,438.4元 │(103年12月3日)│15,471,966元 │ │ │ │31.292 │ │ ├──┼───────┼────────┼──────────┤ │ 6 │252,831.6元 │(104年3月31日)│7,962,173元 │ │ │ │31.492 │ │ ├──┼───────┼────────┼──────────┤ │ 7 │88,042元 │(103年6月12日)│2,657,724元 │ │ │ │30.187 │ │ ├──┼───────┼────────┼──────────┤ │總計│ │ │33,327,514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