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原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鍾大信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逾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三八一號裁定就超過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2 ),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3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17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680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329號執行,嗣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2442號、105 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停止執行。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946 萬元部分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㈢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6801 號以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329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上開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請權基礎為: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訴之聲明第㈢項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見卷第3 頁、第35頁)。原告嗣於105 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超過946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946 萬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㈢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就超過946 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見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變更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104 年12月18日向被告借貸960 萬元,雙方約定104 年12月31日清償,利息月利率為8%,每半個月付息。伊開立附表一編號A 、B 所示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下稱支票A 、支票B ),另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8日、面額1,000 萬元之無記名本票交付被告供作借款本金之擔保;嗣清償日屆至時,因伊無法清償債務,遂與被告合意展延清償期限至105 年1 月14日,並同時將支票A 、B 發票日變更至105 年1 月14日,復於105 年1 月14日合意展延清償期限,伊收回上開支票及本票,重新開立附表一編號C 、D 所示面額各為500 萬元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下稱支票C 、支票D )及開立系爭本票1 供作借款本金之擔保;然於105 年1 月21日伊仍無法清償債務,經被告同意將支票C 之發票日更改至105 年1 月26日,嗣被告將支票C 提示時,因伊帳戶僅剩14萬元,被告遂於同日貸與伊486 萬元存入帳戶,始得兌現支票C 而清償500 萬元借款;伊亦於同日開立附表一編號E 、F 所示面額各為500 萬元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下稱支票E 、支票F ),並重新簽立系爭本票2 予被告供作本金之擔保,被告承諾伊會歸還支票D 、系爭本票1 ,然至今仍未返還。伊至今已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先後償還被告4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10萬元,共計200 萬之利息,並於105 年2 月22日與被告之代理人達成免繳後續利息之合意,是伊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之本金應僅餘946 萬元,被告對其超過946 萬元之債權應不存在,又伊所提供之系爭本票1 及系爭本票2 擔保範圍僅及於本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38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就超過946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381號裁定就超過946 萬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6801 號以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329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946 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曾於104 年12月18日貸與原告960 萬元,約定104 年12月31日清償,利息月利率為3%,每半個月付息。然原告屢次拖欠還款,表示其僅能償還利息,伊係基於原告提出前揭支票與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始不斷同意展延清償期限;惟本件利息1 年高達3 百餘萬元,以系爭本票1 作為本金之清償及擔保顯有不足,原告始另開立系爭本票2 作為利息及日後原告無法還款之損害賠償擔保,且伊從未同意免除原告自105 年1 月22日起之利息。詎原告自105 年1 月26日後即未按時支付利息,伊催告還款時更多次推託因工程款尚未領得而無法償還本金與利息,伊始依法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至今尚未償還伊本金960 萬元,及截至106 年1 月為止扣除原告已給付伊214 萬之利息後,尚有未償還之利息146 萬元,是系爭本票作為伊對原告債權之擔保,伊自得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事項及依被告答辯三狀、原告準備四狀所修正,見卷第75、103 頁):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貸與原告960 萬元。 ㈡原告已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及金額給付被告利息共計200 萬元。 ㈢原告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1 、2 交付被告。 ㈣原告為擔保借款,於104年12月18日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A、B交付被告,復於104年12月31日將支票A、B之發票日改為 105年1月14日,嗣於104年1月14日原告將支票A、B收回。 ㈤原告為擔保借款,於104年1月14日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C、D交付被告,復於105年1月21日將支票C之發票日改為105年1 月26日,被告於105年1月26日貸與原告486萬元而將支票C兌現,惟未將支票D兌現,亦未返還原告。 ㈥原告為擔保借款,於104年1月26日開立支票E、F交付被告。㈦被告於105年4月14日執系爭本票1及本票2向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38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㈧被告持系爭裁定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2,000萬元強 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680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329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業經原告清償至946 萬元?就超過946 萬元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債權不存在?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 條、第32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向被告借款,約定於104 年12月31日清償並開立支票A 、B 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交付現金960 萬元予原告,因原告屆期無法清償,乃經被告同意將支票A 、B 之發票日延至105 年1 月14日,惟屆期仍無法清償,原告因而另開立支票C 、D 及系爭本票1 予被告,而收回支票A 、B ,其後復徵得被告同意將支票C 發票日延至105 年1 月26日、支票D 發票日延至105 年1 月28日,被告至105 年1 月26日得知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僅餘14萬餘元,即於同日貸與原告486 萬元並存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後,提示兌現支票C 受償500 萬元,此有原告永豐銀行對帳單可憑(見卷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至105 年1 月26日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為946 萬元(計算式:9,600,000 +4,860, 000-5,000,000=9,460,000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提示兌現支票C 受償500 萬元中之14萬元,係清償利息,原告尚積欠本金960 萬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就償還14萬元為先充利息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並未積欠 105 年1 月份利息(詳後述⒊),自應抵充本金,則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應為946 萬元。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知其無法清償借貸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另於105 年1 月26日開立系爭本票2 ,與先前開立之系爭本票1 均係為擔保系爭債務之本金、利息及日後無法還款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本金960 萬元、月息為3 分(即月息3%)計算,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8萬8,000 元(計算式:9,600,000 元×3%月 息=288,000 元);而原告自104 年12月18日借款日起,已先後於104 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40萬元、於105 年1 月14日支付利息100 萬元、於105 年1 月21日支付利息50萬元、於105 年1 月22日支付利息10萬元(見附表三),共計支付(含預付)利息共計200 萬元(計算式:400,000 +1,000,000 +5,000,000 +100,000 =2,000,000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卷第103 頁),已較原告至105 年1 月14日開立系爭本票2 時應支付之1 個月利息尚多預付171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000-288,000 =1,712,000 ),原告自無再開立系爭本票2 與系爭本票1 同時擔保被告之本金、利息債權及損害之必要,況於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見卷第121 頁),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利息,此觀之附表三所示原告預付之利息已包含105 年5 月18日起算之月息即明,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利息因已清償,原告僅積欠其本金946 萬元。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就系爭本票1 、2 擔保系爭債務之本金、利息及損害賠償之合意,則被告抗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1 、2 同時均為擔保系爭債務之本金、利息及損害賠償云云,其舉證尚有未足,應認 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先後簽立系爭本票1 及系爭本票2 ,兩者係針對本金債權為擔保,且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1 、2 之債權,僅在擔保目前尚未受償之本金946 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946 萬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民事執行事件超過946 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尚有未受償之946 萬元本金債權存在,是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中對原告執行,並非無據,惟因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尚擔保利息債權及損害賠償,故被告僅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於946 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超過上開部分則不許強制執行。 ⒉本件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係系爭本票裁定,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就超過946 萬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雖係請求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就超過946 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僅排除執行名義對第三人所有之個別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不同,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主文既已宣示排除執行名義之部分執行力,則被告即不能執該執行名義全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於強制執行中逾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進行,無另為撤銷之必要(司法院81年10月6 日院台廳一字第16537 號函參照,見卷第122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就逾946 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6801 號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3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381號確定裁定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證據出處 │ │號│ │ │ │(新臺幣)│ │ │ ├─┼──────────┼────┼───────┼─────┼─────┼─────┤ │A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104 年12月31日│500 萬元 │AI0000000 │卷第15頁 │ │ │蕭瑞璋 │大園分行│ │ │ │ │ ├─┼──────────┼────┼───────┼─────┼─────┼─────┤ │B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104 年12月31日│500 萬元 │AI0000000 │卷第15頁 │ │ │蕭瑞璋 │大園分行│ │ │ │ │ ├─┼──────────┼────┼───────┼─────┼─────┼─────┤ │C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105 年1 月21日│500 萬元 │AI0000000 │卷第16頁 │ │ │蕭瑞璋 │大園分行│ │ │ │ │ ├─┼──────────┼────┼───────┼─────┼─────┼─────┤ │D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105 年1 月28日│500 萬元 │AI0000000 │卷第16頁 │ │ │蕭瑞璋 │大園分行│ │ │ │ │ ├─┼──────────┼────┼───────┼─────┼─────┼─────┤ │E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105 年2 月4 日│500 萬元 │AI0000000 │無 │ │ │蕭瑞璋 │大園分行│ │ │ │ │ ├─┼──────────┼────┼───────┼─────┼─────┼─────┤ │F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105 年2 月4 日│500 萬元 │AI0000000 │無 │ │ │蕭瑞璋 │大園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 月14日 │無 │1,000萬元 │ │ │蕭瑞璋 │ │ │ │ ├──┼──────────┼───────┼──────┼─────┤ │2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 月26日 │105年2月4日 │1,000萬元 │ │ │蕭瑞璋 │ │ │ │ └──┴──────────┴───────┴──────┴─────┘ 附表三 ┌────────────┬─────────┬───────────────────┐ │原告應付利息之時間及金額│原告已付利息之時間│原告尚欠利息(新臺幣) │ │(新臺幣) │及金額(新臺幣) │ │ ├──────┬─────┼─────────┼───────────────────┤ │104 年12月18│被告辯稱約│104 年12月31日支付│無 │ │日(借款日)│定每月月息│400,000 元 │(計算式:400,000-288,000 =112,000) │ │起1 個月 │288,000 元│ │ │ ├──────┼─────┼─────────┼───────────────────┤ │105 年1 月18│被告辯稱約│105 年1 月14日支付│無 │ │日起1 個月 │定每月月息│1,000,000 元 │(計算式:112,000 +1,000,000- 288,000│ │ │288,000 元├─────────┤元+500,000 +100,000 =1,424,000 ) │ │ │ │105 年1 月21日支付│ │ │ │ │500,000 元 │ │ │ │ ├─────────┤ │ │ │ │105 年1月22日支付 │ │ │ │ │100,000元 │ │ ├──────┼─────┼─────────┼───────────────────┤ │105 年2 月18│被告辯稱約│ │無 │ │日起1 個月 │定每月月息│ │(計算式:1,424,000-288,000 =1,136,00│ │ │288,000 元│ │0 ) │ ├──────┼─────┼─────────┼───────────────────┤ │105 年3 月18│被告辯稱約│ │無 │ │日起1 個月 │定每月月息│ │(計算式:1,136,000-288,000 =848,000 │ │ │288,000 元│ │) │ ├──────┼─────┼─────────┼───────────────────┤ │105 年4 月18│被告辯稱約│ │無 │ │日起1 個月 │定每月月息│ │(計算式:848,000-288,000 =560,000 )│ │ │288,000 元│ │ │ ├──────┼─────┼─────────┼───────────────────┤ │105 年5 月18│被告辯稱約│ │無 │ │日起1 個月 │定每月月息│ │(計算式:560,000-288,000 =272,000 )│ │ │288,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