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全達 陳頌華 被 告 佳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慶 被 告 林金龍 吳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下同)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7條 、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24,804,80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嗣於 105年12月27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依動產擔保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交予原告占有。經查,原告追加之訴所憑之動產擔保法律關係,該擔保之內容即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債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追加並無不可,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佳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達公司」)於99年5月28日起分別邀同被告林金龍、吳林聰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6千6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依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12%(目前合 計年息2.8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債務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41,195,199元之本金及繳付至104年10月20 日之利息,迄今累計欠款24,804,801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佳達公司、林金龍、吳林聰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4,801元整,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佳達公司於99年11月1日、100年9月30日分別將其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76,749,000元予原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動產設定登記在案。距被告於前開借款清償期限屆期,仍未全部清償,原告遂於 105年2月15日聲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擔保品,詎料105 年3月18日、105年3月25日現場查封時,系爭擔保品已遭人 移至他處,致全案執行無著。原告遂於105年3月25日發函被告佳達公司,促其於五日內交付系爭擔保品予原告占有。俟被告林金龍於105年5月23日向原告提出償還計劃書,依該償還計劃書第一項「該公司先前提供予貴行做為擔保之機器設備現由本人代為保管中,惟因該批機器設備屬特定用途之設備,出售對象受到限制,且若透過法院拍賣,亦可能拍定價格偏低,影響償還貸款之金額,故該批設備希能先由本人自行尋找第三人購買,此期間為期6個月。....」等語,證明 系爭擔保品已由被告林金龍所持有並承諾於6個月內出售償 還被告佳達光子公司之欠款,惟被告等迄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並繼續隱匿系爭擔保物使原告執行無著,損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動產擔保及動產抵押契約之法律關係,一併提起本訴。並追加聲明:被告佳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金龍應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予原告占有。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佳達公司部分: 被告佳達公司有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惟其法定代理人林瑞慶陳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前,係被告林金龍擔任負責人,當時公司即有欠款,原申請借款程序伊並未參與,伊僅受友人王瑞豊之託擔任負責人,現欲辭去負責人之職,但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於辦理變更負責人換約時,向伊說不用負責等語。 ㈡、被告林金龍部分: 被告林金龍對系爭借款及以系爭擔保品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均為自認,惟陳稱:因現無資力無法清償欠款,機械設備則放在倉庫,房東要求先清償房租,否則不會交還系爭擔保品,但原告不願先墊付租金等語。 ㈢、被告吳林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件、保證書2件、借據2件等影本為證,被告佳達公司 、林金龍亦自認上開事實,被告吳林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佳達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林瑞慶既擔任董事長,即為該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條之規定,股東僅就其 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並非完全不用負責,惟不問股東應否負責,對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者,依同法第15條之規 定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本件原告主張就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設有動產抵押,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 1005148567號函、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102515 3330號函、新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增補契約書、經濟部99年11月1日經授中字第09930361861號函、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1025153331號函、償還計畫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18條另規定:又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實 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 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1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 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再同法第19條規定,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項但書情 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 開拍賣之。是可知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且抵押物被處分或變更現狀,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時,抵押權人得自行實行占有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實行抵押權,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即係抵押權人關於自行實行之第一步驟:自行 占有。又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是可知占有乃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而現行民法雖於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 該項關於占有之保護,係以請求人原就其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前提,否則,即使對於占有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動產抵押制度,其動產抵押權人因未曾受移轉取得占有,而取得對標的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動產抵押權人僅得以自己實力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對標的物之占有,而不得以該法第1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返還標的物。且此與現占有人是否係 當鋪業者或現占有人係善意或惡意受讓均無涉。本件原告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抵 押品之部分,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一: ┌─┬──────┬──────┬───────────┬───────────────────┐ │編│ │ │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號│ 借款本金 │ 欠款本金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期間 │年利率│前開利率計算10% │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 │ │ │ │ │ │ │計算20% │ ├─┼──────┼──────┼───────┼───┼─────────┼─────────┤ │1 │19,800,000元│ 7,441,437元│104年10月21日 │2.88%│自104年11月21日起 │自105年5月21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5月20日止 │清償日止 │ ├─┼──────┼──────┼───────┼───┼─────────┼─────────┤ │2 │46,200,000元│17,363,364元│104年10月21日 │2.88%│自104年11月21日起 │自105年5月21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5月20日止 │清償日止 │ ├─┼──────┼──────┼───────┴───┴─────────┴─────────┤ │合│66,000,000元│24,804,801元│ │ │計│ │ │ │ └─┴──────┴──────┴───────────────────────────────┘ 附表二:(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