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榮 被 告 范惇律師即黃世惠破產管理人 黃博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被告范惇律師即黃世惠破產管理人部分)、105 年10月31日(被告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博達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博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博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黃世惠為被告,嗣於105 年10月18日將被告黃世惠變更為被告范惇律師即黃世惠破產管理人,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對於如下所示黃世惠之債務,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將利息之利率由週年利率5%減縮至2.5%,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眾公司)及黃博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慶眾公司於民國90年9 月3 日邀同黃世惠及被告黃博達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對於原告之債務,另於96年2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利息則依所簽訂之授信往來約定書中之約定:本臺幣借款按基本放款利率2.5 %計算。另約定因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慶眾公司自96年3 月6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慶眾公司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慶眾公司尚積欠債務本金100,000,000 元未給付,原告本件僅一部請求10,000,000元。依約慶眾公司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因黃世惠及黃博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黃博達:黃博達自89年3 月28日即已出境,迄至93年7 月17日始入境,則90年9 月7 日時黃博達尚在國外,絕無可能在上開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簽名、用印並辦理對保。又利息及違約金逾5 年者,均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范惇律師即黃世惠破產管理人:黃世惠經法院宣告破產,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原告竟仍起訴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慶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慶眾公司於90年9 月3 日邀同黃世惠及黃博達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慶眾汽車對於原告之債務,另慶眾汽車於96年2 月6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 元,利息則依所簽訂之授信往來約定書中之約定:本臺幣借款按基本放款利率2.5 %計算,另約定因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慶眾公司自96年3 月6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慶眾公司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慶眾公司尚積欠債務本金100,000,00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3 紙、連帶保證書2 紙、本票1 紙及動用/ 繳款記錄查錄等件為證(本件卷第3 至9 頁)。又黃博達簽立之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各1 紙,經我國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證明確經黃博達簽字,有各該文件原本經本院核對屬實(本件卷第68、101 頁)。且經勘驗各該文件上黃博達簽名筆跡部分,運筆、連筆及筆勢相符,印章核對也是一致(本件卷第68、101 頁),堪見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均為黃博達簽立用印。黃博達辯稱當時其在境外,非其簽名用印云云,顯無可信。從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予採信。 ㈡、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 、129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 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則關於違約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適用,不因逾5 年部分即罹於時效。又原告以被告3 人簽發擔保本件請求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於95年7 月17日裁定准許,並於99年、100 年、101 年間均有參與分配,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277號卷查閱無誤,可見本件請求利息之消滅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及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其逾5 年部分亦未罹於時效。黃博達抗辯利息及違約金逾5 年者,均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信。 ㈢、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債權人對破產人起訴與否而異其效力。故債權人行使之權利倘屬破產債權,此種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黃世惠經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宣告破產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裁定在卷可證(本件卷第11、12頁)。而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惠應依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權,係發生於被告黃世惠破產宣告前,故本件原告之債權顯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行使權利,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參以上揭說明,原告對范惇律師即黃世惠破產管理人之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眾公司及黃博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