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袁廣璋 孫胚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蕭百彥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袁廣璋新臺幣參佰萬元,原告孫胚華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袁廣璋、孫胚華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柒仟零伍拾元分別為原告袁廣璋、孫胚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袁廣璋新臺幣(下同)13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胚華16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正背面)。嗣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以書狀重行計算請求之項目數額後,減縮原告袁廣璋、孫胚華之請求數額(見本院卷第14頁),再於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捨棄原告袁廣璋請求醫療費用數額1 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嗣於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再將原告孫胚華請求喪葬費數額扣減2 萬295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於105 年6 月3 日確認其利息起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等節(見本院卷第127 頁),故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袁廣璋572 萬3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胚華673 萬30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第85頁背面、第1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百彥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司機,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被告蕭百彥於104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 車),自臺北市捷運市政府站往吳興街總站,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途經該路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莊敬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上開路段交岔路口,逕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莊敬路,疏未注意訴外人袁玉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在其對向車道,沿信義路5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駛前進。袁玉儒因煞停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後,遭被告蕭百彥所駕駛系爭A 車右前車輪輾壓,受有胸腹部輾壓創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腔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蕭百彥行經前揭地點,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即逕行貿然轉彎,應負過失責任,其因過失致袁玉儒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袁玉儒之父母受有如附表所示原因事實及項目、數額之損害,被告蕭百彥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蕭百彥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袁廣璋572 萬3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胚華673 萬30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蕭百彥確曾因過失駕駛系爭A 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生袁玉儒死亡之結果一節雖無爭執,然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就未提出單據部分,應不可採,且原告提出之塔位買賣契約實係3 個塔位之買價,故應以該買價除以3 計算袁玉儒之喪葬塔位所需費用。又原告101 年至103 年間之年收入所得均超過百萬,並有多筆不動產與股票,且原告均於公部門工作,於退休後應有月退休金足以維持生活,故其請求扶養費應不足採;且其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未扣除中間利息,數額有誤。又關於慰撫金之部分,因被告蕭百彥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500 萬元實屬過高。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車流量大,被告蕭百彥駕駛之系爭A 車只能尋覓機會轉彎,被告蕭百彥於轉彎當時已亮燈及鳴喇叭示警,當時與袁玉儒駕駛之系爭B 車同行方向之車輛均順利通行,僅袁玉儒駕駛之系爭B 車於通過穿越線時車身已有傾斜失控,應自負因操作不當所致結果負責,故袁玉儒與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㈠被告蕭百彥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司機,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對於被告蕭百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具有選任駕駛人員及監督駕駛行為之權責。 ㈡被告蕭百彥於104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系爭A 車,自捷運市政府站往吳興街總站,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途經該路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莊敬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上開路段交岔路口轉彎欲駛入莊敬路,同時袁玉儒騎乘系爭B 車在其對向車道,沿信義路5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駛前進。袁玉儒因煞停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後,遭被告蕭百彥所駕駛系爭A 車右前車輪輾壓,受有胸腹部輾壓創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腔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㈢原告袁廣璋於46年3 月23日出生,其於法定退休65歲算至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尚有7.05年之扶養年數。 ㈣原告孫胚華於50年3 月25日出生,其於法定退休65歲算至臺北市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1.06 年之扶養年數。 ㈤103 年新北市、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為1 萬9512元、2 萬7004元,並有臺北市、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㈥原告2 人除袁玉儒以外,均尚有另1 名扶養義務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蕭百彥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生袁玉儒死亡結果,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蕭百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其選任監督之人即被告大都會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取?㈡如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㈢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取?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蕭百彥駕駛系爭A 車途經該信義路5 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莊敬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上開路段交岔路口轉彎欲駛入莊敬路,同時袁玉儒騎乘系爭B 車在其對向車道,沿信義路5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駛前進。袁玉儒因煞停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後,遭被告蕭百彥所駕駛系爭A 車右前車輪輾壓,受有胸腹部輾壓創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腔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卷宗,即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宗(下稱系爭另案)核閱屬實,足見被告蕭百彥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上開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客觀狀況上亦無因天候、路況等因素致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盡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並因被告蕭百彥之過失造成袁玉儒死亡結果,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蕭百彥為被告大都會公司僱用之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對於被告蕭百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具有選任駕駛人員及監督駕駛行為之權責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揆諸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應依該規定與被告蕭百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如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關於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孫胚華主張其因袁玉儒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7萬7050元等語,經查,原告袁廣璋曾支出袁玉儒之治喪費用13萬2000元,並支出火化之費用合計2050元,並繳交塔位管理費用2 萬7000元,又原告孫胚華並曾因袁玉儒之購買塔位費用為10萬元,並於安裝塔位貼補價差費用1 萬6000元,合計為27萬70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4 日統一發票、私立國貿北海福座墓園104 年3 月4 日統一發票、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1日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傳票、北海福座塔位之買賣契約書、商品價格表、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北海福座主塔使用申請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79至82頁),並經本院函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上開費用是否均屬喪葬費用,經該公司於105 年4 月4 日以(105 )福座開發函文字第011 號回函及附件查覆無誤(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至被告抗辯依據原告提出上開北海福座塔位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當時購買之塔位數為3 位,故上開塔位費用應除以3 為計算等節,經原告陳明補貼價係以當時買價全數計入後就不足額再為補貼等語;經查,依據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原告孫胚華係將原買受之富貴型骨灰位升等為華貴型骨灰位,佐以北海福座商品價格表,富貴型骨灰位每1 塔位現銷價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75、80頁),該價額實與原告孫胚華原始支出之價金數額相同,是該塔位數額確屬僅供1 人使用所需之價額,並由原告就原始支出價額支出升級塔位之差額,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取。又其中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原告袁廣璋部分,業經原告袁廣璋於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同意將其喪葬費用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孫胚華,並經通知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故原告孫胚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關於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主要係指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應由被告應依據平均餘命及103 年度新北市、臺北市之平均消費,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應賠償原告扶養費等節;然查,原告袁廣璋、孫胚華均任公職,退休後本有退休俸可資領取,且依據原告袁廣璋、孫胚華103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79 餘萬元、123 餘萬元,並分別有不動產、股票等價值764 餘萬元,1744餘萬元等情,經本院調閱原告財產所得歸戶資料附於卷後可佐,以原告袁廣璋、孫胚華退休後平均餘命7.05年、11.06 年,乘以新北市、臺北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則原告袁廣璋於退休後尚須支出之生活開銷為165 萬0715元(計算式:平均餘命7.05年×12個月×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19,512元=1,65 0,715 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孫胚華於退休後尚須支出之生活開銷為358 萬3970元(計算式:平均餘命11.06 年×12個月×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7,004元= 3,583,971 元),遠低於原告袁廣璋現有之財產5.7 倍、原告孫胚華現有之財產5.2 倍,顯見原告2 人之財產縱於退休以後,亦足以負擔其生活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原告袁廣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3 月1 日曾至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筆錄自承其於斯時尚可補貼袁玉儒之經濟狀況等語,有該分局之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財產狀況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可自袁玉儒獲扶養之費用為其損失等節,應不可採。 3.關於請求慰撫金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各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蕭百彥於駕駛系爭A 車轉彎時,未讓袁玉儒騎乘之系爭B 車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袁玉儒並因而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本院爰斟酌被告蕭百彥、大都會公司之過失情節及上開事發過程,並原告袁廣璋、孫胚華103 年至101 年間之年平均所得有170 餘萬元、110 餘萬元,並有前述不動產等財產價值;被告蕭百彥於103 年至101 年間之年平均所得不到30餘萬元,被告大都會公司於103 年至101 年之年平均所得及所有之不動產等資產價值合計為上億元等情,有兩造所得財產歸戶資料附於卷後可參;又原告袁廣璋、孫胚華均為大專院校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從事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科員、中央健康保險局信義路門診護士,被告蕭百彥則為高職畢業,原受顧於被告大都會公司擔任大客車客運,事發後打零工維生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56頁背面),兼衡原告近退休年齡突遭喪子之痛,無法同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袁廣璋、孫胚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慰撫金均以300 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 ㈢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同行車輛除袁玉儒以外均無人發生事故,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袁玉儒於騎乘之系爭B 車於直行適逢被告蕭百彥之系爭A 車轉彎時,系爭B 車已有傾斜之駕駛不當所致,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等語。然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蕭百彥駕駛系爭A 車途經信義路5 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莊敬路時,適逢騎乘於信義路5 段西往東方向直行之系爭B 車直行而來,車身已先行左轉越過中央分隔島,系爭B 車則行駛在右側車道斑馬線附近,因系爭A 車並未禮讓系爭B 車直行等情,有系爭另案一審於104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又雖系爭B 車於接近系爭A 車位置時,有車身向袁玉儒右側傾斜之情形,然本於系爭A 、B 車會車並至即將接觸時間短暫,僅如上開勘驗筆錄約2 秒(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系爭A 車之車型為營業用大客車,系爭B 車為重型機車,兩車於相交時將使低矮之系爭B 車駕駛人因視線與距離產生壓迫,故倘非因系爭A 車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B 車先行通過致系爭B 車直行方向受阻,則系爭B 車亦不至於因系爭A 車之阻礙而停駛致系爭B 車車身不穩致車身滑行發生系爭事故,故尚難以袁玉儒之系爭B 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有車身向右傾斜之情節,遽認袁玉儒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況兩造曾於系爭另案聲請將系爭事故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經該所於105 年2 月24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0444529900 號回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69至72頁),其上記載「事故發生前被告蕭百彥駕駛系爭A 車沿信義路5 段東向西第1 車道行駛,袁玉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西向東第3 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被告蕭百彥之系爭A 車左轉,袁玉儒之系爭B 車直行,被告蕭百彥系爭A 車右前車身與袁玉儒系爭B 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蕭百彥之系爭A 車於左轉過程,於碰撞時並未完全煞停,最終停於莊敬路南向北車道上,且由其開始左轉至袁玉儒之系爭B 車煞車倒地,時間僅2 秒,顯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蕭百彥之系爭A 車左轉彎不讓直行之系爭B 車直行」、「系爭B 車直行通過路口時,因直行軌道受阻,騎車必須煞車情況下失控,並滑行後撞擊系爭A 車,且無法認定袁玉儒於事故時車速超過規定速限。故袁玉儒無肇事原因」等節(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亦同上開認定,堪信袁玉儒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辯稱袁玉儒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蕭百彥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袁玉儒因事故死亡,被告大都會公司並對被告蕭百彥之上開侵權行為有選任監督之義務,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孫胚華包括喪葬費27萬7050元、慰撫金300 萬元,及連帶給付被告袁廣璋慰撫金300 萬元。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因其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超過上開慰撫金之數額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袁廣璋300 萬元,原告孫胚華327 萬705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7 至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一: ┌──┬────┬───────────┬─────────────┬──────────┐ │編號│原告請求│原告請求賠償數額 │原告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院認應賠償數額 │ │ │賠償項目│ │ │ │ ├──┼────┼───────────┼─────────────┼──────────┤ │ 1 │喪葬費用│孫胚華請求27萬7050元 │原告孫胚華為袁玉儒之死亡支│27萬7050元 │ │ │ │ │出必要之喪葬費用17萬7050元│ │ │ │ │ │及塔位安葬費用,合計27萬70│ │ │ │ │ │50元。 │ │ ├──┼────┼───────────┼─────────────┼──────────┤ │ 2 │法定扶養│袁廣璋請求72萬3131元 │原告袁廣璋於46年3 月23日出│0元 │ │ │費用 │ │生,其於法定退休65歲算至新│ │ │ │ │ │北市男性平均餘命,尚有7.05│ │ │ │ │ │年之扶養年數,再以103 年新│ │ │ │ │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 │ │ │ │ │萬9512元,及原告袁廣璋除袁│ │ │ │ │ │玉儒以外尚有1 名扶養義務人│ │ │ │ │ │,按照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 │ │ │ │利息,原告袁廣璋尚得請求72│ │ │ │ │ │萬3131元之扶養費用。 │ │ │ │ ├───────────┼─────────────┼──────────┤ │ │ │孫胚華請求145 萬5975元│原告孫胚華於50年3 月25日出│0元 │ │ │ │ │生,其於法定退休65歲算至臺│ │ │ │ │ │北市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1. │ │ │ │ │ │06年之扶養年數,再以103年 │ │ │ │ │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 │ │ │2 萬7004元,及原告孫胚華除│ │ │ │ │ │袁玉儒以外尚有1 名扶養義務│ │ │ │ │ │人,按照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 │ │ │ │ │間利息,原告孫胚華尚得請求│ │ │ │ │ │145 萬5975元之扶養費用。 │ │ ├──┼────┼───────────┼─────────────┼──────────┤ │ 4 │精神慰撫│袁廣璋請求500 萬元 │袁玉儒為原告之子,因系爭事│300萬元 │ │ │金 ├───────────┤故死亡,其經歷為白髮人送黑├──────────┤ │ │ │孫胚華請求500 萬元 │髮人,悲痛萬分,精神受有莫│300萬元 │ │ │ │ │大痛苦。 │ │ ├──┼────┼───────────┼─────────────┼──────────┤ │總計│ │袁廣璋請求572 萬3131元│ │袁廣璋得請求300 萬元│ │ │ │ │ │。 │ │ │ │ │ │ │ │ │ │孫胚華請求673 萬3025元│ │孫胚華得請求327萬70 │ │ │ │ │ │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