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 CO.,LIMITE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原 告 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 CO.,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洪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陳淑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香 港法人,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經訂明事項,悉依本協議 書規定或得經由雙方協議變更或補充之,未經訂明者,依中華民國民法、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見卷第64頁反面),是本件訴訟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為訴訟標的,主張被告構成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 協議書,嗣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為訴訟標的,備位主張被告構成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協 議書,被告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初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誆稱:伊擔任 法定代理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帝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帝希公司),原本獲利頗豐,最近遭遇歐洲及電子產業不景氣之影響,產生虧損亟需彌補,希望原告能投資,原告於104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匯款4,50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以伊名義取得帝希公司增 資發行之45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被告應於取得系 爭股份後6個月內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促使帝希 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之改選或補選,由原告所指定人選取得2席董事席位以進入帝希公司經營團隊,詎原告於 104年5月28日完成匯款4,500萬元資金予被告,被告並以該 資金取得系爭股份後,卻遲未履行義務,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5年5月25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 4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行,被告仍不履行,原告乃再委請律師於105年6月7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協 議書,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0萬元。另原告於起訴後向經濟部商 業司查閱帝希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被告持股數已為0股,被 告已無法將系爭股份移轉原告,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以105 年12月8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解除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0萬元。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香港法人,投資帝希公司須先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審查核准,兩造於投審會審核通過前,先於104年3月23日簽訂借款合約及股票保管合約為憑證,嗣帝希公司進行增資程序,兩造復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提供4,500萬元作為增資資金,投審會審核通過後, 兩造間乃需再作「過橋資金」(即金流上要跑的流程),本件法律關係應定性為繼續性的類似合夥契約之無名契約,縱然(假設語氣)原告要退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合 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第687條法定退夥事由、第689條退夥之結算、第690條退夥人之責任等,在未踐履上開法定責 任前,原告遽行解約,顯無理由。104年11月被告欲將系爭 股份過戶,然原告拖延遲不處理,之後原告於105年2月至4 月間向投審會申請延展,105年2月,原告拿辭任帝希公司董事長文件要被告簽,擺明持有帝希公司40%股份要掌控(吃下)帝希公司全部,歸責事由在於原告。被告固於105年7月6日將所持帝希公司股份472萬3,406股轉讓予安倍爾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安倍爾公司),但安倍爾公司為被告投資之一人公司,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即可強制執行 ,故無所謂給付不能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卷第64頁)。 ㈡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完成匯款4,500萬元予被告(見卷第116頁反面)。 六、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第1項規定匯款後,甲方(即被告)應於6個月內協同辦理以下事項:⑴敦 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增資450萬股之程序,並於符 合公司法令之情形下,由甲方以4,500萬元認購帝希公司新 發行之450萬股份。⑵於前項增資認股程序完成後,甲方應 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之改選或補選,並應由乙方所指定之人選取得兩席董事席位(總席位5席)。⑶於 前項增資認股程序完成後,甲方應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修改章程內容,俾利乙方得於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受讓甲方450萬股權之移轉」,第3條約定:「於完成第2條 規定事項後,甲方同意在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將名下所有帝希公司股份中,其中450萬股部分,移轉予乙方或乙方 指定之人」(見卷第64頁),是原告於匯款4,500萬元予被 告後,被告應於6個月內辦理①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 行增資450萬股,並由被告認購帝希公司新發行之450萬股。②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之改選或補選,並由原告所指定之人選取得兩席董事席位。③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內容,俾利原告得受讓450萬股之移轉等事 項,並於辦理完成後,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規定明確。查原告於104年5月 28日完成匯款4,500萬元予被告,則依上所述,被告應於104年11月28日以前辦理前揭①、②、③等事項,並於辦理完成後,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帝希公司固於104年6月18日完成現金增資450萬股,並由被告認購,復於 104年7月16日完成章程第2條之變更登記(為引進陸資企業 入股,修改章程第2條所營事業項目中非屬許可陸資投資之 營業項目),此經本院調閱帝希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帝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章程修正前後對照條文、臺 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6至68、108至110、207至211頁),足認被告業已辦理前揭①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增資450萬股,並由被告認購帝希公司新發行之450萬股、③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內容,俾利原告得受讓450萬股之移轉等事項等事項,但就②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 東會進行董監事之改選或補選,並由原告所指定之人選取得兩席董事席位,及於辦理完成後,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等事項,被告遲未辦理,自堪認被告於104年 11月29日起已負遲延責任。再者,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以第4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履行,惟被告仍未履行,經原告於105年6月7日以第49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第446號存證信函、第496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卷第69至77頁),則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當甚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法律關係應定性為繼續性的類似合夥契約之無名契約,縱然(假設語氣)原告要退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第687條法定退夥事由、第689條退夥之結算、第690條退夥人之責任等,在未踐履上開法定責任前,原告遽行解約,顯無理由等語。然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僅可見兩造約定由原告提出4,500萬元資金,由被告用以認購系爭 股份,並擔任名義上之股東,待帝希公司辦理完成增資認股程序、董監事改選及修改章程後,再由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完成第 2條規定事項後,於擔任乙方股權之名義上股東期間,就該 帝希公司450萬股份之股權行使之意向,應事先取得乙方之 書面授權同意」(見卷第64頁反面),益徵被告就系爭股份之股權行使並無決定權,是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實難認兩造有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為香港法人,投資帝希公司須先經投審會審查核准,投審會審核通過後,兩造間乃需再作「過橋資金」(即金流上要跑的流程)等語。但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被告所稱關於「過橋資金」之相關約定,況被告就此所辯即便為真,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因之不能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依據,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院就原告先位主張即爭點⑴既已為肯定之認定,則就原告備位主張即爭點⑵是否有理由,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七、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完成匯款4,5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受領該款項之依據即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萬元,並附 加自受領時即104年5月28日起之利息,即非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萬 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