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朋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坤 顏美淑 被 告 林佳穎 林劭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顏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朋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美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朋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美淑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通用約款」第10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朋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陞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經解散登記在案,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10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110700 號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稽。而顏美淑、林寶坤既為朋陞公司登記之董事,依法自應為朋陞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至於另一登記董事林寶良則因死亡而喪失董事身份。是以,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以準備書狀㈠變更以清算人顏美淑、林寶坤為朋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朋陞公司、林寶良、顏美淑為被告,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2,4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 頁)。嗣撤回對林寶良部分之起訴,同時追加林佳穎、林劭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林佳穎、林劭芸應於繼承林寶良之遺產範圍內,與朋陞公司、顏美淑連帶給付原告13,902,4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經核原告撤回對林寶良之起訴部分,係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朋陞公司以林寶良、顏美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朋陞公司邀同林寶良、顏美淑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2 月11日向原告申貸中期(擔保)放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109 年2 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3%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06% );於105 年3 月23日向原告申貸一般短期性放款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106 年3 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3%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79% );於105 年3 月7 日向原告申貸授信綜合額度貸款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3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3%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79% )。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朋陞公司迄今尚積欠13,902,46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林寶良、顏美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寶良於105 年9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顏美淑、林佳穎、林劭芸未聲明拋棄繼承,故林佳穎、林劭芸自應於繼承林寶良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朋陞公司、顏美淑則以:朋陞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實,顏美淑有在相關文件簽名,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確實尚有積欠原告款項等語。 三、被告林佳穎、林劭芸則以:渠等為林寶良之子女,但均已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就朋陞公司、顏美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行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又朋陞公司、顏美淑對於有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原告款項等事實為自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就林佳穎、林劭芸部分:林佳穎、林劭芸為林寶良之子女,林寶良於105 年9 月17日死亡後,渠等已於105 年11月1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該院105 年11月23日士院彩家巧105 年度司繼字第1417號通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林佳穎、林劭芸已因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依法無須承受被繼承人林寶良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林佳穎、林劭芸應於繼承林寶良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朋陞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顏美淑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朋陞公司、顏美淑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朋陞公司、顏美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林佳穎、林劭芸於繼承林寶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4,048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朋陞公司、顏美淑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