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 告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藍海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順源 被 告 楊憶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陸角玖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藍海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邀同被告陳順源、楊憶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106 年5 月18日止。復於同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35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106 年5 月1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期限不得超過3 個月;嗣被告興藍海公司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3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8 月18日止,二筆借款利率皆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34計算,嗣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之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遲延時為百分之4.43)。還款方式則皆自實際撥款日起,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迄今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638,877 元、新臺幣3,078,948 元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告陳順源、楊憶潔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興藍海公司另於104 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陳順源、楊憶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申請借款額度美金4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5 月11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之美元牌告利率減2 碼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興藍海公司按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於104 年12月4 日、105 年1 月26日、105 年3 月2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共計借款三筆,融資期間分別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2日止、105 年3 月7 日起至105 年9 月3 日止、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12日止,融資利率皆為百分之5.85。詎被告興藍海公司、被告陳順源於105 年6 月1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各筆滯欠金額、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各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而被告陳順源、楊憶潔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 條及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事實及欠款數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外匯授信紀錄卡、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信用狀結匯及使用情形、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債務人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興藍海公司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陳順源、楊憶潔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興藍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一: ┌───┬───┬──────┬───┬───────┬──────────┐ │ 編號 │ 幣別 │ 請求本金 │ 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 │ │ │ │ │自民國105 年6 月17日│ │ │ │ │ │自民國105 年6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1 │新臺幣│2,638,877元 │4.43% │月17日起至清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 │ │ │ │日止 │定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 │ │ │ │ │ │率20%計算。 │ │ │ │ │ │ │ │ ├───┼───┼──────┼───┼───────┼──────────┤ │ │ │ │ │ │自民國105 年6 月17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自民國105 年6 │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2 │新臺幣│3,078,948元 │4.43% │月17日起至清償│定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日止 │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 │ │ │ │ │ │率20%計算。 │ ├───┼───┼──────┼───┴───────┴──────────┤ │合計 │新臺幣│5,717,825元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幣別 │ 請求本金 │ 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 │ │ │ │ │自民國105 年6 月17日│ │ │ │ │ │自民國105 年6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1 │美金 │139,028.73元│5.85% │月17日起至清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 │ │ │ │日止 │定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 │ │ │ │ │ │率20% 計算。 │ │ │ │ │ │ │ │ ├───┼───┼──────┼───┼───────┼──────────┤ │ │ │ │ │ │自民國105 年6 月17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自民國105 年6 │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2 │美金 │ 53,760.23元│5.85% │月17日起至清償│定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日止 │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 │ │ │ │ │ │率20%計算。 │ ├───┼───┼──────┼───┼───────┼──────────┤ │ │ │ │ │ │自民國105 年6 月17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自民國105 年6 │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3 │美金 │105,979.73元│5.85% │月17日起至清償│定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日止 │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 │ │ │ │ │ │率20%計算。 │ ├───┼───┼──────┼───┴───────┴──────────┤ │合計 │美金 │298,768.69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