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原 告 王毓媗(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原名王莉家) 被 告 上慶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仁進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慶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元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上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仁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 年11月29日死亡,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及王毓媗(原名王莉家)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4頁、第24頁),其中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已於105 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王毓媗部分經本院於同年2 月19日裁定由王毓媗為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上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於96年6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8587901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被告王仁進為清算人(惟被告王仁進否認,詳後述),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6年6 月12日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36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 至8 頁),是本件應以被告王仁進為被告上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公司法第330 條、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227 條、第188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2 頁;本院卷㈠第48頁);嗣於107 年10月2 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仁進應給付被繼承人王仁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754 萬9,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慶公司應給付被繼承人王仁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754 萬9,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 項至第2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㈢第14頁),並就上開第1 項聲明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就上開第2 項聲明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91條(見本院卷㈢第9 頁反面、第3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權及請求給付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原告王毓媗及被告上慶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准依到場之兩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仁章為被告上慶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510 萬元,因被告上慶公司已於96年6 月26日解散,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被告王仁進為清算人,故被告王仁進與上慶公司股東間應成立委任關係,依法應辦理公司清算,了結現務,將賸餘財產分派予各股東。詎被告王仁進於96年7 月27日造具上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於同年月31日計算王仁章之受清算分配款金額為754 萬9,493 元後,竟夥同訴外人王仁福將上慶公司之資產處分殆盡,迄今未將上開應分派予王仁章之賸餘財產給付予王仁章或其繼承人,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並致王仁章受有上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王仁進賠償上開損害。又縱認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王仁進仍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另被告上慶公司本應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予各股東,惟被告王仁進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致王仁章受有754 萬9,493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上慶公司對王仁章亦負有上開賸餘財產分配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王仁進與上慶公司就上開賸餘財產分配款對王仁章均負有給付義務,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仁進應給付原告754 萬9, 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慶公司應給付原告754 萬9,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 項至第2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 ㈠上慶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公司事務均係由王仁福在處理,不清楚清算情形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仁進則以:原告雖提出96年6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主張伊為上慶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惟上慶公司解散相關事宜均由王仁福一人處理,伊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該份文件上半部之手寫欄位均為空白,且上慶公司亦未曾開過股東會選任公司清算人,故伊根本不知道自己遭人事後填寫為上慶公司之清算人。再者,上慶公司係因積欠眾多貸款、入不敷出之故,才會經各董事同意解散,並無任何盈餘可資分派,且王仁章於生前經常向伊私人借貸,伊為避免王仁章於上慶公司解散後,還要求分配上慶公司盈餘致其他股東權利受損,早在上慶公司解散前,即預先要求王仁章簽署其已收到上慶公司清算分配款754 萬9,493 元之收據,並於94年10月10日簽署委託書將其於上慶公司股權全權委託伊處理,由此足證王仁章早已放棄其對上慶公司之股權,遑論分派盈餘權利,故原告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距本件起訴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1頁): ㈠被告上慶公司於96年6 月26日經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0968587901號函准解散登記,當時被告上慶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王仁進,董事分別為王仁章、王仁福及王仁隆,股東尚有訴外人華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頁正反面)。 ㈡被告上慶公司於78年2 月21日設立登記時,公司資本總額為1 億2,000 萬元,王仁章之出資額為1,510 萬元。 ㈢被告上慶公司於96年6 月12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時資本總額仍為1 億2,000 萬元,王仁章之出資額仍為1,510 萬元。㈣被告上慶公司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王仁進為上慶公司之清算人,惟迄今未將上慶公司應分派之賸餘財產754 萬9,493 元給付予王仁章或其繼承人,致王仁章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故王仁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79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擇一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慶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擇一給付其上開賸餘財產分配款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㈠被告王仁進是否為上慶公司之清算人?㈡被告上慶公司是否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原告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1條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754 萬9,493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王仁進就清算事務有無與王仁章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仁進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被告王仁進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仁進是上慶公司之清算人: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慶公司於96年6 月12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同日推選被告王仁進為清算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王仁進不爭執有其親筆簽名的系爭同意書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8 頁)。被告王仁進不爭執其有於系爭同意書「全體股東親筆簽名」欄上親自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惟否認其有同意擔任上慶公司之清算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係王仁福先交由各股東簽名用印後,再由王仁福填寫上半部之內容,故其簽名當時系爭同意書上半部之手寫欄位均為空白,且因上慶公司未曾開過股東會選任公司清算人,故其根本不知道自己遭人事後填寫為上慶公司之清算人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先填寫文書內容再予簽名為常態,交付空白或記載不完全之文書為例外,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系爭同意書上半部之手寫欄位係由王仁福倒填內容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王仁進固以上慶公司於78年2 月2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與王仁福共同簽立之94年6 月2 日協議文、彰化銀行94年5 月31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客戶資料卡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6頁正反面、第139 頁、第297 頁),辯稱王仁福方為實質管理上慶公司財務之人,故系爭同意書實係王仁福先交由各股東簽名後,再由其私下製作完成云云。然證人王仁福到庭證稱:上慶公司有辦理清算,由負責人王仁進主導辦理,系爭同意書是王仁進委請某個小姐製作的,並由王仁進拿給其他兄弟簽名,簽名我記得大家是分開來在不同場合簽名,系爭同意書上最上面兩行「96年6 月12日」及「王仁進」等記載都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我簽名的時候這兩行就已經寫好了,至於給其他人簽名這兩行字是否已經記載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已否認被告王仁進上開所辯。又參以被告王仁進自90年7 月25日起迄至上慶公司解散期間,均擔任上慶公司之負責人,有上慶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調字卷第15頁);且依上開協議文之記載:「茲上慶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於彰化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戶頭,帳戶號碼NO.0000-00-00000-000今為完善管理之目的,除原公司章及負責人(王仁進)章外,另追加董事(王仁福)圖章壹枚,倘若有更改圖章時,任一方應事先告知對方並須得到另一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僅能證明王仁福於被告王仁進擔任上慶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有參與管理公司上開帳戶,無從得出上慶公司全部財產及清算事宜均係由王仁福一人處理,而與被告王仁進完全無涉之結論。被告王仁進固另稱:我的印章以前是王仁福保管,後來王仁福提議銀行帳戶要加王仁福的印章後,我才拿回自己的印章保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惟倘若王仁福確為實質管理上慶公司財務之人,其既已實際掌握被告王仁進之印章此財務帳戶之重要章文,實無必要再行提議於公司銀行帳戶加入自己之印章作為制衡之手段,是被告王仁進推稱上慶公司財務均由王仁福管理與自己無關,其不清楚情況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王仁進又以證人王仁隆於本院證稱:系爭同意書是王仁進及王仁福二人在處理,他們拿給我,我就簽了,他們沒有說簽這份文件是要作何事,他們叫我簽我就簽,上慶公司的清算手續都是王仁福及王仁進在辦,我沒有參與,系爭同意書是解散前或解散後簽的我不記得,因為他們何時去聲請這些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辯稱上慶公司根本未曾開過清算股東會議,故其不知自己遭選任為上慶公司之清算人云云。然於文件上簽名通常涉及法律責任,衡情一般人均會閱覽文件後始簽署之,且自證人王仁隆承認為其所擬定簽署,並由王仁福、王仁進以及王楊昭治與王兩旺於90年7 月6 日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17 、119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觀之,可知渠等兄弟間早於90年間已就家族企業財產應如何管理處分存有爭執,而須以文字協議載明處分方式,足見其彼此間互信程度低落,故王仁隆對於其簽署之文件涉及上慶公司清算事宜乙事是否確不知情,並非無疑;再者,王仁隆就上慶公司之財產管理、大小章及帳冊存摺之保管、解散及清算等事宜係由何人處理等節,均證稱係由王仁進與王仁福一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是其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王仁進前揭辯解為真。基上,原告主張王仁進為上慶公司之選任清算人,業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被告王仁進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上半部之手寫欄位係由王仁福倒填內容所製作完成,則原告主張上慶公司之全體股東已決議選任被告王仁進為公司清算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王仁進辯稱對於被選為清算人一事均不知情云云,無從採信。 ㈡被告上慶公司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1條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754 萬9,493 元:⒈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 0 條第1 項及第91條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第23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慶公司於96年6 月26日為解散登記後,雖未向其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終結,然上慶公司於95年度之淨值總額為6,146 萬3,162 元;於96年清算後公司實際分配予各股東之金額總計為5,999 萬5,971 元,依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王仁章部分實際分配數額合計為754 萬9 ,493元等情,有上慶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6年7 月31日清算分配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卷㈡第258 頁)。被告王仁進雖爭執上開清算分配報告表之真正,並辯稱該表應為王仁福所製作,伊均不清楚;且王仁章於上慶公司解散前,已簽署其收到上慶公司清算分配款754 萬9,493 元之收據,將其於上慶公司股權全權委託伊處理,故王仁章早已放棄其對上慶公司之股權云云,並提出收據及94年10月10日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然上開收據及委託書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王仁進復未提出上開文書之正本以證其真實性,是難認被告王仁進所稱王仁章已放棄上慶公司之股權乙事為真;又觀諸上開收據所載王仁章所受領分配款金額為754 萬9,493 元,核與上慶公司清算分配報告表所載王仁章實際可分得數額互核相符,參以被告王仁進自承該收據為其所擬具,是可認被告王仁進對上慶公司清算分配報告表之內容應屬知悉,故其辯稱對上開清算分配報告表均不清楚云云,實難採信。是綜合上開事證,上慶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已就其公司資產及債務進行清算,並製作清算分配報告表,則原告依據上開清算分配報告表之結果,請求上慶公司應按王仁章之出資比例分派賸餘財產754 萬9,493 元予王仁章,應屬有據。又原告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賸餘財產754 萬9,493 元既屬有據,其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上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又前揭公司法規定係規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於公司享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尚非向清算人個人為請求,故本件不能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向王仁進請求,併此敘明。 ⒊王仁進雖另提出系爭協議書,並以證人王仁隆、王仁福證稱上慶公司於清理債務後,公司並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所有兄弟均沒有分到清算後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卷㈡第194 頁),辯稱上慶公司係因積欠眾多貸款、入不敷出之故,才會經各董事同意解散,並無任何盈餘可資分派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雖有約定將上慶公司之資產出售以還清「公司」貸款1 億3 仟多萬元,如有剩餘再分配予被告王仁進兄弟4 人,惟依證人王仁隆於本院證稱:我們兄弟共成立西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西門戲院、上慶公司及華商公司等,因為都是兄弟的公司,所以兄弟一起負責貸款,系爭協議書螢光筆部分所載有貸款1 億多元是指西門戲院的全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117 頁);證人王仁福於本院證稱:上慶公司本身應沒有債務,所謂積欠1 億3 仟多萬應是指王家家族其他個人及公司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足見被告王仁進所指公司債務眾多,實為家族其他企業之債務,並非上慶公司之債務;縱使被告王仁進有以系爭協議書與王仁章以外之其他兄弟合意將上慶公司之賸餘資產與家族所設立其他公司之資產債務合併清算、互相補充,惟系爭協議書下方簽名欄既無王仁章之簽名,自應認王仁章並未同意將其原可受分派之上慶公司賸餘財產用以清償家族其他公司之債務。故被告王仁進辯稱上慶公司並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予王仁章云云,不過是將上慶公司財產用以清償其他家族企業負債之結果,並非上慶公司本身無賸餘財產,王仁進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仁進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王仁進經上慶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後,依公司法第97條規定,被告王仁進與上慶公司全體股東間應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惟被告王仁進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致股東王仁章受有損害,其應對王仁章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清算人與有限公司間固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此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明定,惟有限公司依法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與股東個人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王仁進雖經上慶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惟依法僅係與上慶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核與上慶公司全體股東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王仁進就清算事務直接與股東王仁章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顯於法不合,原告復未說明王仁章與被告王仁進間有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仁進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王仁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王仁進於擔任上慶公司負責人期間,即有不斷提領公司款項或逕自處分公司資產之情形;於擔任上慶公司清算人期間,亦有夥同王仁福將上慶公司賸餘財產處分殆盡,致王仁章無從請求其賸餘財產分配款而受有損害,侵害歸屬股東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於公司解散前,請求賸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縱認被告王仁進於擔任上慶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提領公司款項或處分公司資產之情形,惟該段期間因上慶公司尚未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害;況且,依原告提出之上慶公司96年7 月31日清算分配報告表所載,上慶公司於96年清算後公司實際分配予各股東之金額總計為5,999 萬5,971 元,其中王仁章部分可分得754 萬9,493 元,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王仁進於擔任上慶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何侵害王仁章權益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王仁進於擔任公司清算人期間,有於96年4 月25日、同年月26日夥同王仁福分別提領上慶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1 4萬元、65萬元等款項等情,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5 至147 頁),然王仁進、王仁福既均為上慶公司股東,於上慶公司清算後各可分得賸餘財產754 萬9,493 元,有原告提出之上慶公司96年7 月31日清算分配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王仁進上開所為縱屬真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仁進所為之提領行為,已超越王仁進、王仁福自身可取得賸餘財產,有造成王仁章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有侵害。是原告既對於侵權行為要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仁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王仁進請求,並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仁進於製作完成清算分配報告表後,夥同王仁福以侵權行為取得應歸屬股東權益內容之利益,侵害應歸屬股東王仁章之財產權益,核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王仁進取得原屬王仁章之利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王仁進給付754 萬9,493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慶公司各股東已經選任王仁進為清算人,業已清算出各股東可得賸餘財產金額為754 萬9,493 元等節,可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王仁進對王仁章有委任關係或對歸屬王仁章之財產有侵害行為,取得不法利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1條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754 萬9,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2日(見調字卷第21頁,104 年11月11日寄存,經10日於104 年11月21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翌日即為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