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原 告 王景新(即王建豐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黃志雄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蔡聰文即聚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7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志雄、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聰文即聚祥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至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建豐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王玉珠、王景新均拋棄繼承,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王景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 繼字第2194號裁定選任王景新為王建豐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王景新並於107年1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新北地院家事庭105年12月8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7520號函、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1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98至100頁、第102至104頁) 。另被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呂西仁變更為蔡德旺,再變更為鄭俊民,業據蔡德旺、鄭俊民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0至23頁、第115至119頁),核與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 6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7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嗣於105 年7 月21日變更第1 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646 萬元等語(附民卷第10頁);復於107 年3 月9 日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2 萬,及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 113 頁),末於107 年5 月11日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2 萬,及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雄係以駕駛堆高機為業之人,於104 年9 月8 日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時代廣場建案工地內,駕駛堆高機不慎撞擊正在工作之王建豐,致王建豐身體受有右足跟撕脫傷併足跟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缺損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王建豐因系爭事故,受有預估醫療費用25萬元、營養補給費2 萬元、看護費36萬元之損失;而系爭事故致王建豐只能靠助行器行走,無法工作為生,王建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4歲,具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依王建豐每日工資1,100 元,每月工作26天計算,原告受有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1,063 萬9,200 元之損失。又因系爭事故致王建豐成殘障狀態,只能殘度餘生,身心受創甚巨,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被告黃志雄就上開損失,均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齊裕公司為被告黃志雄僱用人,被告黃志雄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蔡聰文即聚祥企業社為原告之僱用人,被告三人因就王建豐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被告三人已給付之慰問金、看護費共54萬9,000 元,被告三人尚應連帶賠償1,67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2萬元,及自10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被告黃志雄: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簡易判決判命伊 應給付王建豐75萬元,伊於105年7月21日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當庭給付2萬元,其餘73萬元,分5年每月支付1萬2,500元,伊自105年8月15日至107年4月止,按月匯款1萬2,500元至王建豐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伊已經給付共28萬2,500元等語。 ㈡被告齊裕公司:伊已支付王建豐85萬2,887元(含醫療費用 及看護費)。王建豐雖另主張其受有預估醫療費用25萬元、營養補給費2萬元、看護費36萬元、薪資及勞動力減損1,063萬9,200元之損失云云,惟王建豐就上開請求項目金額,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王建豐已於105年8月19日死亡,自不得請求31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且王建豐死亡前,並無另外進行手術之情事,其請求預估醫療費用,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王建豐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應非全部喪失;縱王建豐之勞動能力全部喪失,王建豐既於105年8月19日死亡,王建豐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多僅1年,依王建豐每日工資1,100元,每月工作26天計算,王建豐至多損害34萬3,200元。另王建豐雖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足跟撕脫傷併足跟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缺損壞死」之傷害,然該傷害僅侷限於右足跟之部位,王建豐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而被告齊裕公司已給付王 建豐85萬2,887元,被告黃志雄已給付王建豐28萬2,500元,縱扣除王建豐得請求之看護費36萬元、勞動力減損34萬3,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給付仍有38萬2,187元之溢付 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蔡聰文即聚祥企業社:伊為王建豐的雇主,王建豐為臨時工,約定每日工資以1,100元給付,無健保。被告齊裕公 司已賠償王建豐之損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志雄於104年9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時代廣場建案工地內,駕駛堆高機不慎撞擊正 在工作之王建豐,致王建豐身體受有右足跟撕脫傷併足跟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缺損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黃志雄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簡易判決判命應給付王建豐75萬元。 ㈡被告黃志雄已給付王建豐28萬2,500元。被告齊裕公司已給 付王建豐85萬2,88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王建豐於勞動場所作業因被告黃志雄駕駛堆高機之過失而受系爭事故之損害,被告黃志雄之過失行為與王建豐所受系爭事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黃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齊裕公司為黃志雄之僱用人,應就王建豐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蔡聰文為王建豐之雇主,應就王建豐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25萬元、營養補給費2萬元: 原告主張王建豐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日後仍需開刀裝置鋼釘,所需比照第1次手術治療費約25萬元,術後購買牛奶、葡 勝納等營養補給品2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出日 後仍有施行手術治療及另行購買營養品以回復健康之事證,亦未提出已花費醫療費用單據或購買營養品之收據,原告空言主張為治療必要有支付醫療費用25萬元、營養補給費2萬 元云云,自不足採,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王建豐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於104年9月8日接受 手術,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期間為6個月,以 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為被告否認。查 王建豐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期間自104年9月8日起至 104年11月2日止,已支付醫療費用25萬1,387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審酌王建豐所受傷勢非輕 及入院治療期間達2個月期間,顯見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原告主張王建豐需專人看護6個月期間,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36萬元(計算式:2,000×6×30=360,000 )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王建豐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104年9月8日住院 治療,104年11月2日出院,無法回復工作乙節,為其雇主即被告蔡聰文所不否認,參酌王建豐受傷前係從事體力勞動作業之工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跟撕脫傷併足跟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客觀上無法期待王建豐於復建治療完畢前即得回復健康狀態回任工作,惟王建豐已於105年8月19日死亡,則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後至王建豐過世前共計10月又42日期間均須持續休養及復健致無法工作,即堪採信。原告主張以日平均薪資1,100元計算,請求王建豐不能工作之損失37 萬6,200元【計算式:(1,100×30×10)+(1,100×42) =376,200元】,為有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是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原告主張王建豐因爭事故受傷致殘障,不能工作維生,請求至65歲止勞動收入減損損害1,063萬9,200元。惟查原告主張王建豐因系爭事故致殘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未據提出醫療鑑定報告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王建豐已於105年8月19日死亡,權利能力消滅,即無法期待日後仍有藉勞動獲取收入之可能,原告請求賠償王建豐至65歲止勞動收入減損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王建豐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足跟撕脫傷併足跟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之打擊非輕,王建豐受傷前日薪為1,100元;暨兩造之學經歷及身份地位,暨王建豐已受 領被告黃志雄給付28萬2,500元。被告齊裕公司給付85萬2,887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600萬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40萬元,始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6萬元、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7萬6,2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13萬6,200元,均屬 有據。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黃志雄已給付王建豐28萬2,500元,被告齊裕公司已給付王建豐85萬2,887元,為原告不爭執,經扣減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3元。 ⒍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志雄、齊裕公司連帶賠償,而被告蔡聰文即聚祥企業社係王建豐之雇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法第7條前段規定之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等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813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志雄、齊裕公司連帶賠償原告813元,及自105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蔡聰文即聚祥企業社就上開給付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