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16號原 告 國防部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徐淵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謝礎安律師 鄭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民國103 年6 月5 日「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保修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GR03002L030PE 國軍中型戰術輪車委商保修契約附加條款第14條、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1條,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反面),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馮世寬,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2 月26日變更為嚴德發,有任命令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01 頁);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宏嘉,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3 月7 日變更為吳清源,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17 、206 頁)。茲嚴德發、吳清源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116 頁、卷三第100 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 萬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5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 萬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頁)。復於106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 萬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24 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保修契約,且未依限改善,伊乃部分解除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保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0 萬8,599 元、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08 萬5,990 元、逾期違約金84萬2,579 元,扣除被告依系爭保修契約所繳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孳息7 萬6,591 元後,爰求為命被告給付2,826 萬578 元本息之判決等語。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提起反訴,主張略以:伊無何等違約之情,系爭保修契約業屆契約期限,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本息之判決等情。經核,被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均源於系爭保修契約所生紛爭,二者間法律、事實上關係密切,攻防方法、審判資料俱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情形,茲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陳稱:被告提起反訴不符法律要件云云,惟與上開論述未合,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本訴主張及反訴之答辯: (一)本訴主張部分: 1、伊因國軍中型戰術輪車保修等事宜之「國軍中型戰術輪車委商保修(GR03002L030PE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3 年5 月28日以預估總價1 億1,402 萬5,683 元決標於被告(決標折扣率84.6% ),雙方並於103 年6 月5 日簽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即系爭保修契約)。嗣因伊辦理104 年度國防展演,由伊代理機關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委由被告依系爭保修契約,計價辦理23輛中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23輛中戰輪車)之噴漆作業,陸勤部旋依系爭保修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於104 年4 月9 日通知被告依約指定之地區維修站即被告授權特約承修廠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提供漆料委修報價作業,並配合於104 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9 日期間實施噴漆塗裝作業(下稱系爭噴漆作業)。陸勤部乃告知被告關於系爭噴漆作業,應以原廠漆料實施外觀噴塗;於4 月19日,再次通知被告須依系爭保修契約第12條約定,提供中型戰術輪車抗近紅外線漆料(綠、棕、黑)原廠出廠證明,用以查驗漆料品質是否符合系爭保修契約之技術規範。 2、詎則,陸勤部於104 年4 月28日抽樣國防展演承商噴漆塗料及庫儲漆料,採樣送往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檢驗,發見被告執行系爭噴漆作業之塗漆,僅「綠色」漆料符合契約規範,其餘「棕色」及「黑色」漆料均不符系爭保修契約,無法達成迷彩抗近紅外線之隱蔽、偽裝效果。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兩造「澄復會議」(下稱系爭澄復會議)中,坦承因作業疏失而誤用不合格漆料,並承諾儘速完成改善,再行提出合格檢測報告,會議結論:「雙方同意於2 日內完成以下事項:⒈請被告公司於5 月29日前(依中型戰術輪車委商合約規範,提供確認之103-104 年合約使用漆料原廠檢測報告。⒉由陸勤部及被告公司雙方共同見證,再次實施漆料取樣送驗,並對國防戰力展示23輛中型戰術輪車【即系爭23輛中戰輪車】實施目視檢驗」。然陸勤部於104 年6 月10日欲重新取樣送驗時,發見現場廠商所餘漆料,外觀為藍色罐裝,與庫存原廠漆料外觀為黃色罐裝(長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涓公司】製造)顯有不符,經被告說明該藍色罐裝漆料,乃麥克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崴公司)製造之漆料,屬試用漆料且未經原廠認證。 3、被告於系爭噴漆作業,擅自更換未經使用單位同意之副廠零件及工作項目,違反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5 項約定;又被告所提漆料檢驗報告不符技術規範、取樣現場剩餘漆料亦非經原廠認證之合格漆料,亦違反系爭附加條款第4 條第13項、第10條第5 項、第12條第3 項約定,無法通過驗收。伊多次發函被告,通知驗收結果不合格,應辦理退換貨,限期於105 年7 月15日前改善、修復並重新施作,乃被告置之不理,改口未有違約之情,拒不依限改善,伊乃於105 年9 月13日,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4條約定、「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17.1條約定等,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噴漆作業之當次訂單,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該次維修費應不計價,且系爭噴漆作業之訂單業經解除,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伊業給付之價金280 萬8,599 元。而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換未經原廠認證合格、且未符契約技術規範之漆料,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5 項約定,應以該次維修費10倍計罰,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808 萬5,990 元。另被告於驗收不合格後,經限期改善,逾30日曆天以上迄未為之,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每日曆天應賠償當次維修費用1%之逾期違約金,30日曆天共計84萬2,579 元。茲扣除被告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即系爭履約保證金)、孳息7 萬6,591 元後,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826 萬578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 萬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答辯部分: 依系爭保修契約,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於全數案件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發還,被告既有前開違約之舉,當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自無從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又伊以本訴之返還價金、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扣抵系爭履約保證金後,仍尚有不足,被告反訴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更屬無據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一)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本訴答辯及反訴之主張: (一)本訴答辯部分: 1、伊於95年至98年間分批銷售4,788 輛之中型戰術輪車於原告,因原採購契約所定保固年限陸續到期,而原告仍有保修需求,故兩造另於103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保修契約。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 條第2 項約定,關於中型戰術輪車保修事宜,原告得與伊指定之特約承修廠自行締約,此間所有報價、履行、驗收及付款等法律關係,均直接存在於原告與特約承修廠間,是伊非後續保修作業之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噴漆作業言,伊從未與原告成立採購或承攬契約,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實則,金賓公司具獨立法人格,非伊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未代表伊報價,報價金額亦不須經伊審核或同意,乃依原告指示施作噴漆,其後驗收及請、付款亦均與伊無涉,則就系爭噴漆作業所生承攬契約,應直接存在於原告與伊依系爭保修契約指定之特約承修廠金賓公司間,伊亦未曾受領系爭噴漆作業價金280 萬8,599 元。縱伊基於為金賓公司漆料供應商,就系爭噴漆作業嗣後所生履約爭議,發函回應原告或出席原告召集之會議,亦不因此取代金賓公司成為系爭噴漆作業之承攬人,則原告對伊主張「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回復原狀」等節,均顯有誤會。 2、依「中型戰術輪車規格」第4.26項,中型戰術輪車之塗裝要求為「抗近紅外線野戰迷彩塗裝」,其中載明:「外部塗料採用偽裝迷彩黑(BLACK )、深綠色(DARK GREEN)、棕色(BROWN )三色,為減少光學觀測設備偵測與辨識之機率,塗料需具抗近紅外線功能」,目的在使漆料必須具備抗近紅外線偵測之功能,而能盡量與環境背景融合,於敵人在遠方以近紅外線偵測時,可達隱蔽效果。原告雖以中科院104 年5 月14日「近紅外線反射率測試結果」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作為漆料不合契約規範之佐證,惟系爭檢測報告未經伊參與,且檢測方式、材料等均屬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用為漆料不合契約規範之證據。而金賓公司所用漆料,遮蔽效果優於系爭保修契約所約定MIL-C-46168D技術文件標準,原告未因金賓公司使用該等漆料而發生危及安全之事故或重大瑕疵造成損失,不得再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況原告已無條件受領金賓公司之施作,併給付價金完畢,乃復行主張違約責任,實有悖誠信原則。縱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則,原告逕以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抵扣,乃屬無稽。再者,姑不論伊是否為系爭噴漆作業之契約當事人,材料或施工瑕疵是否存在,系爭噴漆作業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原告發見漆料瑕疵之時點至遲為104 年4 月30日,其通知解除契約之發文日為105 年9 月13日,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解約權或請求權均已因逾除斥期間或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解除契約及為本件請求,顯非有據等語置辯,本訴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主張部分: 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 條約定,系爭保修契約有效期間,乃自簽約日(103 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或價款支付已達預估總價1 億1,402 萬5,683 元時,契約自然終止。茲逾104 年12月31日,系爭保修契約因屆期而失效,兩造復無履約問題存在,或有待解決事項,原告即應依系爭附加條款第8 條第2 項約定,無息1 次退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經伊於105 年3 月4 日發函請求,原告竟以系爭噴漆作業發生爭議,伊應退還價款並計罰,扣抵系爭履約保證金為由,沒收伊繳納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茲顯無據,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34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依判決格式、爭點架構、全辯論意旨修正、刪減、整理文句及內容): (一)原告為辦理國軍中型戰術輪車保修事宜,於103 年5 月28日以「國軍中型戰術輪車委商保修(GR03002L030PE )」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以預估總價1 億1,402 萬5,683 元決標於被告,雙方於103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保修契約。 (二)被告於系爭保修契約,已給付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即系爭履約保證金),因原告主張以該款項抵銷本件本訴請求,乃經原告沒收。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就系爭噴漆作業,兩造是否存在契約關係? (二)系爭噴漆作業所用漆料,是否符合系爭保修契約之規範?(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噴漆作業之價金280 萬8,599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4萬2,579 元,暨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08 萬5,990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原告上(三)至(四)請求權、解約權之行使,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或逾除斥期間? (六)扣抵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孳息7 萬6,591 元後,原告本訴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8 條第2 項約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噴漆作業屬系爭保修契約之履約事項,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金賓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爭噴漆作業,兩造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即系爭噴漆作業是否屬系爭保修契約之履約事項,乃為兩造多所爭執(詳上一、二主張、抗辯原因事實欄說明),依首開說明,應就該系爭保修契約為闡明性解釋,判斷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為辦理國軍中型戰術輪車保修事宜,於103 年5 月28日,以預估總價1 億1,402 萬5,683 元,將系爭採購案決標於被告,雙方於103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保修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一)說明)。而系爭採購案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限制性招標案,所訂系爭保修契約屬開口契約,決標後以折扣率84.6% 計列契約辦理,並以被告實作數量(工時、材料)乘以折扣率,由原告計價付款等節,有系爭保修契約檢附之開標/決標紀錄等招標文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又系爭保修契約之契約標的,乃為「各型式國軍中型戰術輪車維修」,包括「保修零件(以零件手冊所列價格乘以折扣率計價)」、「保修工資(以實際維修項目,依工時手冊之工時與工資每小時850 元乘以折扣率計價)」項目,並以「契約附加條款」(即系爭附加條款,本院卷一第20至33頁)、「零件項目價格表」、「標準工時表」為契約附件,適用「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即系爭通用條款),契約有效期限為簽約日即103 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各情,亦有系爭保修契約採購清單、103 年9 月5 日國防部契約修訂書可憑(本院卷第13、18至19頁),此部分基礎原因事實,均首堪認定。 3、系爭附加條款全稱「GR03002L030PE 國軍中型戰術輪車委商保修契約附加條款」,關於系爭保修契約之履約事宜,系爭附加條款第3 條約定:「地區維修站設立:一、乙方【即被告】於簽約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應完成地區維修站設立(地區維修站除連江縣外,各縣市至少設1 站,且維修站總數不得少於36站),並將維修站相關資料(如附件2 ,含乙方所屬或特約承修廠名稱、廠址、電話及聯絡人)、印鑑證明及本案契約全部文件掃描成電子檔,提供甲方【即原告】代理人審查無誤後,交由各使用單位運用;若經審查資料內容不全或錯誤,乙方得予補正,如有逾期依契約第10條第6 款辦理。二、契約履行期間,各維修站之承修廠名稱、廠址、負責人或電話等資料若有異動,應即函知甲方代理人審查同意後辦理修訂,否則造成使用單位權益受損,由乙方負責賠償,依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7 款辦理」。第4 條約定略以:「委修方式:一、委修工作時段:(一)平時維修及時段:叫修時段每星期一至星期五(配合使用單位作息時間0800至1830時,中午休息時間不列計,並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使用單位應將維修項目通知乙方地區維修站,實施叫修作業,乙方應於接獲通知(書面、傳真)後24小時到達使用單位現場執行維修工作,並於到修起72小時內(以1 日24小時全時段計算)完成修護(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二)戰時、演習維修及時段:使用單位因戰時或執行演習任務,得事先通知乙方地區維修站保持24小時待命,以確保隨時支援維修任務。乙方應於接獲通知(電話、書面、傳真)後4 小時內到達使用單位,並於到修起24小時(以1 日24小時全時段計算)內完成修復(包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二、裝備委修方式:(流程詳如附件3 )(一)裝備維修權責依『附件1 :中型戰術輪車保修分配表』實施【即就各修繕項目區分為「商維」、「軍維」】,乙方僅負責執行商維項目…(二)使用單位送修損壞車輛前,應由鑑定(檢驗)單位檢驗並開具『附件4 :裝備檢查及缺失改進表』方可送修,如無檢具,乙方承修廠不得接修;若接修,維修費用由乙方無償負責。(三)使用單位完成鑑定程序辦理車輛進場勘驗估價,乙方承修廠應對車輛損壞實施檢驗並開具『附件5 :委修報價單』及『附件6 :保修申請單』,以提供使用單位申請預算、核修依據。(四)使用單位完成核修簽證後即可通知乙方承修廠排程進廠,乙方承修廠應於車輛進場時填製『附件8 :車輛檢查鑑定表』以明保管責任,另依『附件5 :委修報價單』核修項目及維修期程實施維修,乙方承修廠維修時限以『附件8 :車輛檢查鑑定表』送修日其欄位時間開始計算。(五)乙方承修廠於修竣完工後即通知使用單位及鑑定(檢驗)單位進行三方會驗,會驗單位應於接獲乙方承修廠通知後5 個工作天內完成會驗。驗收合格,乙方承修廠應填製『附件7 :保修工作暨驗收單』由使用單位及鑑定(檢驗)單位完成簽證後領回車輛;若驗收不合格,乙方承修廠應於3 日內修復完成,如逾期則依第10條第2 款辦理。…十三、乙方實施維修與更換作業,須依原廠技術手冊、維修與翻修程序即相關技術文件執行…」(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而金賓公司屬兩造系爭保修契約約定之桃園縣市地區維修站,暨被告所設36站地區維修站之授權管理商,亦有地區維修站名冊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6 頁)。 4、關於系爭保修契約之驗收、計價付款、履約保證、保固事宜,系爭附加條款第5 條至第9 條分別約定:「驗收方式:(一)使用單位簽證權責:…。(二)野戰簽證權責:…。(三)基地簽證權責:…。四、驗收不合格由使用單位於『附件7 :保修工作暨驗收單』備註欄註記後,乙方維修站應於3 日內修復完成」、「計價方式:一、計價請款以一車一單為原則,每次維修費以契約每小時工資、標準工時手冊與零件單價手冊所列價格百分比折扣率換算總和計價。二、工資計算方式:(一)每次維修項目依本契約標準工時手冊所列項目為基準工時,再乘以契約每小時工資及決標折扣率,總和即為當次維修工資。(二)維修項目如未列本契約標準工時手冊,應由使用單位及鑑定(檢驗)單位審查同意後始可修復,並由乙方提供相關佐證及增列資料函送甲方代理人審查,核審完成修訂契約即可納入標準工時手冊。三、零件計價方式:…」、「付款方式:一、使用單位依『附件7 :保修工作暨驗收單』保修項目所列之零件、工時及前條計價方式核算費用總額支付乙方承修廠。二、使用單位應於每車完工驗收合格後,自乙方承修廠將相關憑證資料攜回辦理請款,經審核無誤簽准後由使用單位自辦付款,並妥存相關驗結資料備查。三、乙方應促其承修廠提供發票、廠商費款入帳委託書、銀行存摺影本、財物勞務保證(固)書及相關資料(保修申請單、委修報價單或保修工作暨驗收單),以便各使用單位核對並辦理付款。…」、「履約保證金之繳交與退還:一、本案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340 萬元整。二、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俟全案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甲方無息1 次返還」、「保固:一、乙方於車輛或總(次)成修復完成,經使用單位檢驗合格後,乙方須保固該車輛或總(次)成修護項目及更換之零件1 年(或行駛里程2 萬公里,先屆滿為限)保固期限,如於期限內裝備正常使用狀況下損壞或故障,乙方應負責保固重修,…三、乙方承修廠自接獲使用單位通知次日起45日內應完成上述保固責任,若逾期未完成視同不履行保固責任,甲方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由使用單位檢具事證函送甲方代理人,甲方代理人審查後通知甲方辦理),若造成使用單位相關損害,乙方仍須負責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 5、依上2至4招標文件、系爭保修契約約款以觀,原告因中型戰術輪車商維(承商維修)事宜,乃委由被告就商維項目,為「材料提供」及「維修服務」,並就「零件」、「工資」部分,分別依實作項目計價付款。因原告各軍種、營區、使用單位遍及全臺、外島,時有軍事演習、展演等緊急性、臨時性維修之需,就系爭保修契約所定保修事宜,乃由被告以金賓公司等36家公司或商號,設立為「地區維修站」(下稱系爭36家維修站),為被告完成系爭保修契約之履約事宜,則系爭36家維修站於系爭保修契約之履行,應屬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參照),甚屬顯然。又則,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復約定:「違約罰款:一、每逾期(委修報價單上交車時間)交車1 日按送修車輛、總(次)成當次維修費1%累計計罰,不足24小時仍以1 日列計。二、驗收不合格(含退修),乙方承修廠應於驗收日之次日起3 日內修復完成,如逾改善期則每逾1 日以送修車輛全車維修費1%計罰,未滿1 日以1 日計算。三、如當次訂單經3 次驗收不合格(含退修)或逾期達30日曆天(不可抗力事由除外),由使用單位通知甲方代理人解除該次訂單金額。四、本案契約期間,乙方如經當次訂單(保養、維修零件供應或執行裝備維修作業)驗收不合格及未履行供料維修累計達3 次或前述當次之訂單金額累計達契約預估總價20% 時,甲方得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103 條辦理。五、乙方承修廠執行修復工作,如擅自更換未經使用單位同意之副廠零件及工作項目(如更換再生品或材料不符等),除該次維修費不計價外,並以該次維修費10倍計罰,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因此發生危及安全之事故及重大瑕疵造成其他損失,乙方應與承修廠連帶負起全部賠償之責。…。七、乙方完成地區維修站36家建立後,若後續地區維修站不能履約或拒絕履約時,應由乙方於1 個月內變更承修廠履約,若再有地區維修站不能履約或拒絕履約時,甲方代理人得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八、乙方應付之罰款,使用單位得自每月應付之維修費用扣抵」等節(本院卷一第23頁),關於系爭保修契約所定國軍中型戰術輪車承商維修之履約責任,乃均由被告負擔,於各次實作完成後,被告另負保固之義務(系爭附加條款第9 條),則就系爭保修契約期間內中型戰術輪車承商維修之履約事項,被告乃契約當事人,以系爭36家維修站為履行輔助人,更屬明確。 6、況則,原告屬政府機關,對外採購受政府採購法之法令限制(政府採購法第3 條參照),關於中型戰術輪車之保修事宜,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招標,嗣與得標廠商締約、完成履約、驗收、付款等事宜,不得未經招標程序,擅與民間廠商締約,被告既係系爭採購案限制性招標之得標廠商,且多次參與政府採購,當無未明之理,則兩造就系爭保修契約之合理認知,係就各別保修作業,被告以系爭36家維修站為履行輔助人,辦理履約事宜,亦屬顯然。被告雖屢為抗辯:依系爭保修契約,就契約期間內國軍中型戰術輪車保修事宜,伊僅有建立系爭36家維修站之契約義務,系爭36家維修站建立後,因各維修站屬獨立法律主體,直接向原告提供保修服務,故各別保修作業所生法律關係,應屬原告與地區維修站之契約法律關係,與伊無涉云云,然顯與上開認定不符,亦與系爭保修契約之明文約定,暨政府採購實務之通常事理相悖,洵無足取。被告再抗辯: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乃多見原告得逕向伊特約承修廠叫修、付款等約定(系爭附加條款第4 條、第7 條等),且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5 項更指「『乙方承修廠』執行修復工作,如擅自…,除該次維修費不計價外,並以該次維修費10倍計罰」,益見後續保修事宜之契約主體,應係原告與地區維修站云云。惟則,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修契約縱約明原告各地使用單位,就中型戰術輪車之保修事宜,得逕向被告地區維修站叫修;嗣驗收、付款等事宜,亦得由使用單位逕與地區維修站辦理,惟茲仍屬系爭保修契約之履約事項,無得遽謂系爭36家維修站就各別保修作業,另與原告締約,乃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擲拾系爭保修契約之一、二語為任意推解,限縮所負契約義務範圍,乃至建立系爭36家維修站即足,未能綜觀系爭保修契約之約定意旨,並不可採。7、系爭23輛中戰輪車保修事宜,乃原告使用單位(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本部連、陸軍六軍團53工兵橋樑營等),依系爭保修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於104 年4 月9 日通知被告授權管理商暨地區維修站金賓公司,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5 月9 日間實施噴漆塗裝作業,嗣付款280 萬8,599 元(即每輛12萬2,113 元)等情,有「(中型戰術輪車)委修報價單」23紙(下稱系爭委修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04 至126 頁)、系爭保修契約104 年8 月保修明細表可憑(下稱系爭保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1 至174 頁)。觀之系爭委修報價單,乃依系爭附加條款附件5 委修報價單之格式填置,關於「維修工資」、「材料價格」,均依系爭採購案折扣率84.6% 計算。而於系爭保修明細表,更見系爭噴漆作業之零件、工時價金,計入系爭保修契約之總價明細(本院卷一第151 、154 、168 、169 頁)。甚且,因系爭噴漆作業肇生履約爭議,被告乃派員出席104 年5 月27日系爭澄復會議(本院卷一第50至56、127 至131 頁、本院卷二第272 頁);更於104 年6 月10日會同原告為共同取樣之作業(本院卷一第385 至387 頁、卷附證物袋、卷二第105 至109 頁);再於同年6 月16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10月4 日、105 年4 月26日等,就系爭噴漆作業之履約爭議函復原告陸勤部、國防採購室等單位為回應(本院卷一第58、62至63、90頁、本院卷二第272 頁)。復酌之證人即金賓公司機械部副理吳俊賞具結證稱:伊為金賓公司關於中型戰術輪車事項之承辦人,金賓公司得施作系爭噴漆作業,乃因屬系爭保修契約約定之承修廠。金賓公司與原告間,除報價單外,別無簽署其他契約文件。被告提供什麼漆料,金賓公司就施作什麼,伊不了解兩造間之技術規範,亦不瞭解料件材質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7 頁),茲徵系爭23輛中戰輪車之系爭噴漆作業,乃依系爭保修契約所實施,契約關係存於兩造間,應屬灼然。被告迭為抗辯:系爭噴漆作業非屬系爭保修契約履約範圍,叫修程序未符契約規範,且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金賓公司云云,與客觀事證顯然相悖,並無足取。 8、被告雖再抗辯:金賓公司非伊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系爭噴漆作業之報價、施作事宜,均獨立由金賓公司完成,無須由伊審核,金賓公司向伊買斷材料,獨立施作,嗣由金賓公司直接提出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使用單位亦逕撥款至金賓公司之銀行帳戶,又被告、金賓公司間並未拆帳,且於99年間簽立「中型戰術輪車售後維修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維修服務合約),金賓公司就保修事宜獨立運作,必非伊履行輔助人云云,並執系爭維修服務合約書、中型戰術輪車保修工作暨驗收單、金賓公司106 年4 月12日函為據(本院卷一第203 至206 、331 至353 頁、卷二第38頁)。惟則,金賓公司縱於系爭噴漆作業之叫修、報價、施作、款項收取等事項,乃具相當之獨立性,亦僅金賓公司就系爭保修契約之履行,屬被告所使用之「獨立性履行輔助人」,乃非「從屬性履行輔助人」,殊未解於系爭噴漆作業屬系爭保修契約之履約事項,而金賓公司於該履約事宜,為被告之使用人、代理人性質。至於,被告與金賓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就系爭噴漆作業拆帳、材料是否買斷等,則屬其等內部關係,殊與系爭保修契約當事人主體之判斷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可取。況則,被告依系爭保修契約所負契約義務,及於契約有效期間,國軍中型戰術輪車之委商保修「材料提供」及「維修服務」各項,非得限縮於僅建立系爭36家維修站即足,迭於前為論述,益徵被告上開抗辯,乃無理由,至屬明晰。 9、綜上,系爭噴漆作業乃系爭保修契約之履約事項,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金賓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茲堪認定。(二)系爭噴漆作業所用漆料,不符系爭保修契約約定之技術規範,且屬非原廠之漆料: 1、關於系爭噴漆作業所用漆料之廠牌、規格或技術標準乙節,第核,系爭附加條款第4 條第13項、第12條第3 項業約定:「乙方實施維修與更換作業,須依原廠技術手冊、維修與翻修程序及相關技術文件執行」、「乙方所提供之保修材料均須為裝備原廠所提供之新品料件,並檢附相關新品證明(須為2013年1 月以後生產之新品),且有可資證明為原廠所提供之料件標示,以供鑑定(檢驗)單位辨識,鑑定(檢驗)單位有權要求乙方出具原廠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22、24頁)。而系爭噴漆作業之漆料,就抗近紅外線部分應適用之技術標準,乃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嗣整編為陸勤部)98年12月出版之萬國(INTERNATIONAL 7400,4 4 裝用DT46 6引擎,輪型車輛)野戰保修手冊第8 冊第95章迷彩塗裝作業,所定美軍偽裝規範MIL-C46168D 抗近紅外線塗料標準(下稱系爭抗近紅外線標準),即綠色塗漆於波長700 至900nm 下,反射率範圍值介於0 至60;棕色塗漆於波長700 至900nm 下,範圍值介於8 至20;黑色塗漆於波長700 至900nm 下,範圍值介於0 至15,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該野戰保修手冊、系爭標準規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5至79頁)。關於系爭保修契約所指「原廠漆料」,乃指長涓公司製造之抗近紅外線偵測軍車專用塗料,茲據原告提出庫儲中型戰術輪車漆料取樣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176 頁)。而於兩造104 年5 月27日系爭澄復會議時,被告亦坦認原廠屬長涓公司等情(本院卷一第52頁);又104 年6 月10日兩造共同為取樣作業時,被告代表人員葉芳年亦自承:原廠係長涓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85 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07 頁),茲系爭保修契約所指漆料原廠,應係長涓公司,更屬明確。依首揭約定,系爭噴漆作業所用漆料,乃應符合前開廠牌、規格或技術標準,乃屬當然。 2、經查,系爭塗漆作業使用非長涓公司出廠之麥克崴公司漆料乙情,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4 月28日履約督導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77 頁、卷三第114 頁)。而兩造於104 年6 月10日會同取樣之際,就現場所存麥克崴公司藍色罐裝漆料,乃據被告代表人員陳明:「這是我們公司試作的一個廠商的漆料」、「我們在試另一個廠商」、「我現在就不清楚說到底在什麼用途」等語,且金賓公司現場人員陳嘉生,亦承認以藍色罐裝之麥克崴公司漆料,進行系爭噴漆作業(本院卷一第385 至387 頁、卷二第106 至109 頁),又被告亦自承:伊提供向明雯企業有限公司採買之麥克崴公司漆料於金賓公司等情(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茲堪認系爭噴漆作業之施作,使用非原廠長涓公司之麥克崴公司漆料,應得確認。被告雖抗辯:伊雖提供麥克崴公司漆料於金賓公司,惟不能確認金賓公司施作之漆料為何云云(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與前開事證不符,且未就該抗辯事實舉證以實,並不可採。 3、次則,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抽樣系爭23輛中戰輪車漆料後(本院卷三第114 至115 頁),乃檢送測試樣品5 片(棕色、黑色各2 片、綠色【欖色】1 片),委請中科院執行「近紅外線反射率量測」。中科院量測後,於同年5 月14日出具系爭檢測報告,結論略以:於波長700 至900nm 下,量測數據為:綠色塗漆反射率範圍值14.262至50.573間、棕色塗漆範圍值22.175至48.821間、黑色塗漆範圍值為15.695至50.626間,有中科院107 年2 月6 日國科化研字第1070001135號函及檢附之系爭檢測報告為憑(本院卷三第64至73頁),茲系爭噴漆作業所用漆料,棕色塗漆、黑色塗漆具高反射率,不符系爭抗近紅外線反射率標準,至屬顯然。被告雖一再指摘:系爭檢測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核係指摘其無形式上、實質上之證明力。惟則,系爭檢測報告確係行政法人中科院所製作、出具,業據中科院於107 年2 月6 日函復屬實。中科院為國家行政法人,所出具之系爭檢測報告外觀上非可疑為臨訟製作,並由時任院長之訴外人張冠群署名(分層授權決行),應屬形式上真正之書證。至系爭檢測報告實質上之證明力,酌之明雯公司函復,適用於本件被告提供金賓公司漆料之102 年5 月7 日SGS 公司檢測報告,關於近紅外線反射率,於波長700 至900nm 下,量測數據為:綠色塗漆範圍值15.172至48.707間、棕色塗漆範圍值21.463至46.943間、黑色塗漆範圍值18.482至49.097間(本院卷二第145 至151 、197 頁),與中科院系爭檢測報告量測數據相符;且依被告所提104 年7 月4 日國防展演時系爭23輛中戰輪車之紅外線照片,黑色、棕色塗漆均近於綠色底漆顏色,確無從達成應呈現之三色迷彩偽裝效果(本院卷一第354 、376 頁,另參國軍可見光及近紅外線偽裝塗料簡介,本院卷一第372 至378 頁),茲對比同日展演、原告自行施作噴漆之悍馬車紅外線照片,乃見顯然之三色迷彩偽裝效果,差異顯甚(本院卷一第355 頁),是被告否認系爭檢測報告實質上之證明力,應無足取。又系爭檢測報告固載明「本測試結果僅對上述樣品負責,不得用於任何採購驗收依據及任何爭訟調解事項」乙情,惟經中科院函復說明「本院未參與取樣程序,僅針對委託方提供試片執行近紅外線科學數據量測,量測結果敬供委託單位卓參,考量本院無法掌握委託方後續實際用途,為免產生相關後遺,故於函復陸軍後勤指揮部公文載明『本測試結果僅對上述樣品負責,不得用於任何採購驗收依據及任何爭訟調解事項』」(本院卷三第64頁),乃僅陳明中科院屬檢驗、量測機關,僅就檢驗、量測結果負責,至採購驗收、爭訟、調解等事項,仍應由權責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等節,非自承系爭檢測報告無實質上之證明力,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再陳稱:系爭噴漆作業所用漆料,反射率雖高於範圍值,惟更能有效防止敵方紅外線夜視鏡之偵測,應屬「優規」云云。惟依系爭抗近紅外線標準,各色塗漆反射率應介於一定之範圍值,倘反射率高於範圍值,更得有效達成抗近紅外線之目的,當無設立範圍值上限之必要,而被告復未就所指「優規」一節提出事證以實,此部分抗辯,亦難足憑。 4、至被告另抗辯:長涓公司於101 年度前,漆料均委託麥克崴公司製造,麥克崴公司於102 年度變更代理商為明雯公司,是伊提供麥克崴公司製造之漆料於金賓公司施作,僅係提供代理商更迭後之漆料,並非提供副廠零件云云。第查,麥克崴公司於101 年度前,所製漆料原由長涓公司經銷代理,嗣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代理合約,102 年3 月改由明雯公司經銷代理。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間,被告僅於103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25日、104 年3 月25日、104 年4 月30日、104 年5 月4 日、104 年6 月8 日向明雯公司少量採購漆料,104 年6 月9 日迄今無任何訂單等節,雖據麥克崴公司、明雯公司依序於106 年4 月14日、同年5 月12日函復屬實(本院卷二第39至40、121 至12 3、154 頁),並據被告提出長涓公司經銷、委託麥克崴公司製造之漆罐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28 頁)。惟則,觀之被告102 年度等值換貨之庫儲漆料罐,長涓公司供應之漆料,業無委託麥克崴公司製造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76 頁);而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間,亦見被告同時向長涓公司採購漆料之諸多訂單,茲有長涓公司函復暨檢附之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訂貨單、發票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3至99頁);佐之被告代表人員於採樣時陳明:「這是我們公司試作的一個廠商的漆料」、「我們在試另一個廠商」等語(如上2說明);並酌之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採購項目之後案,於105 年5 月6 日所提長涓公司漆料受檢,量測數據為綠色塗漆反射率範圍值17.1±0.1 至51.5 ±0.3 間、棕色塗漆範圍值11.8±0.1 至13.6±0.2 間、 黑色塗漆範圍值為7.1 至9.1 ±0.1 間,合於系爭抗近紅 外線標準之中科院105 年5 月11日近紅外線反射率及穿透率測試報告(本院卷二第17至26頁),茲於102 年度後,長涓公司供應之漆料,與明雯公司代理銷售之麥克崴公司漆料,即顯有相異;被告於102 年度等值換貨時,既以長涓公司漆料為留存於原告之庫儲漆料(本院卷一第176 頁),被告甚且同時採購長涓公司漆料,履行系爭保修契約其他訂單,兩造就長涓公司漆料屬原廠漆料,即具契約上之合理認知,麥克崴公司漆料屬非原廠漆料,甚為灼然,殊不因長涓公司於101 年度前,曾為代理麥克崴公司漆料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5、綜上論述,系爭噴漆作業所用漆料,不符系爭保修契約之技術規範,且非原廠之漆料,足堪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噴漆作業之價金280 萬8,599 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受領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俾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給付,給付關係應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系爭噴漆作業,計價付款280 萬8,599 元,業於前述。依系爭附加條款第6 條之約定,原告雖逕支付系爭噴漆作業價金於金賓公司,惟原告乃依兩造間系爭保修契約約定,始逕向金賓公司交付價金,由金賓公司受領,茲屬「指示給付關係」,給付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原告與金賓公司間,應屬明確。被告一再陳稱:系爭噴漆作業之價金係由金賓公司受領,縱有返還必要,仍應由金賓公司返還云云,與上開論述不符,並不可取。 3、復查,「乙方承修廠執行修復工作,如擅自更換未經使用單位同意之副廠零件及工作項目(如更換再生品或材料不符等),除該次維修費不計價外,並以該次維修費10倍計罰,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5 款所明文。而被告履行輔助人金賓公司執行系爭噴漆作業,材料不符契約技術規格,且未經原告使用單位同意,更換副廠零件,茲於上(一)、(二)認定。準此,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5 款規定,系爭噴漆作業既乃不得計價,被告受領280 萬8,599 元之價金,即乏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 萬8,599 元,自屬有憑。 4、況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所明定。而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違約罰款:…三、如當次訂單經3 次驗收不合格(含退修)或逾期達30日曆天(不可抗力事由除外),由使用單位通知甲方代理人解除該次訂單金額、四、本案契約期間,乙方如經當次訂單(保養、維修零件供應或執行裝備維修作業)驗收不合格及未履行供料維修累計達3 次或前述當次之訂單金額累計達契約預估總價20% 時,甲方得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103 條辦理。…」,業如前述。就系爭噴漆作業所生漆料不符問題,原告乃於105 年4 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6 月23日依序函知被告材料判定為不合格品項、驗收結果改判為不合格,同年4 月29日、同年月28日、同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第224 頁反面),乃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函復、重申不同意驗收結果改判,但同意重新施作噴漆作業等語(本院卷第62頁),惟迄未為之,茲逾修補期間顯達30日曆天,無不可抗力之事由,原告於同年9 月13日表示解除系爭噴漆作業之該次訂單,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4頁、第224 頁反面),應屬合法。茲原告併以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01 頁、卷二第286 頁),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0 萬8,599 元,亦屬有憑。 (四)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6萬1,719 元、懲罰性違約金280 萬8,59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依當事人請求或職權酌減違約金,茲為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所明定。 2、詳言之,「賠償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法院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而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請求減免。「懲罰性違約金」則具違約懲罰之色彩,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倘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債務、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賠償性違約金,就損害已有相當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檢驗當事人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至所謂「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妥為衡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103 年度第21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號、第679 號、第22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違約罰款:…二、驗收不合格(含退修),乙方承修廠應於驗收日之次日起3 日內修復完成,如逾改善期則每逾1 日以送修車輛全車維修費1%計罰,未滿1 日以1 日計算」,經兩造一致陳明屬遲延損害之「賠償性違約金」性質(本院卷二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第227 頁);而上開約定復未載明被告給付遲延時,原告得於該違約金外併請求損害賠償,應屬「賠償性違約金」,乃可認定。同條第5 項約定:「乙方承修廠執行修復工作,如擅自更換未經使用單位同意之副廠零件及工作項目(如更換再生品或材料不符等),除該次維修費不計價外,並以該次維修費10倍計罰,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因此發生危及安全之事故及重大瑕疵造成其他損失,乙方應與承修廠連帶負起全部賠償責任」,則業明文約定屬被告擅自更換未經使用單位同意之副廠零件及工作項目(如更換再生品或材料不符等)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除該違約金外,併得請求損害賠償,乃具強制罰之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亦堪確認。 4、被告執行系爭噴漆作業,使用未經使用單位同意、且未符契約、廠牌、技術規範之麥克崴公司漆料,經原告改判驗收不合格後,被告乃逾30日曆天而未改善,均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當屬有憑。本院衡酌:被告前開違約情形,乃致國軍中型戰術輪車偽裝、隱蔽性不足,減損備戰戰力,且迄未補正,茲致國防戰備受有相當之損失,惟酌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公共工程逾期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不高於20% 為上限,本院認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噴漆作業價金20% 計算,即56萬1,719 元(因不高於系爭噴漆作業價金20% ,小數點以下以無條件捨去法列計)為適當。而原告業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噴漆作業之全部價金,且得請求上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酌之被告違約之原因、情狀、社會經濟狀況、一般交易觀念;暨原告就系爭23輛中戰輪車乃有重為保修之必要;兩造就中型戰術輪車保修事宜,現尚存有後案保修契約之法律關係;復參之「懲罰性違約金」強制罰性質、目的之維護,本院認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5 款約定所定10倍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應酌減至以系爭噴漆作業之全部價金1 倍計算(即280 萬8,599 元)為適當。職此,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6萬1,719 元,為有理由;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0 萬8,59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三)至(四)請求權及解約權之行使,均未罹於消滅時效或逾除斥期間: 1、第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種類及內容,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檢視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契約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混合契約」之法律適用,應依肇生履約爭議之個別給付種類,依典型契約之法規範為適當、相別之適用;當事人間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即契約當事人同時「供給材料」、「完成工作」之情形,倘肇生履約爭議之給付屬材料供給,應逕適用當事人特約或買賣之典型規範;若履約爭議乃屬工作完成之勞務給付,則應依契約約定或承攬之明文規定,執為準據(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核,被告依系爭保修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乃於中型戰術輪車商維事項,兼為「材料供給」及「完成維修」,業如前述,系爭保修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當屬顯然。本件履約爭議,乃在系爭噴漆作業所用漆料是否符合系爭保修契約約定之廠牌、技術規範,應屬關於「材料供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即應適用當事人之特約或民法買賣節之明文規定。被告雖陳稱:本件應適用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云云,與前開論述未符,並不可採。 2、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物之瑕疵」,乃指買賣標的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與出賣人交付者不具符合性而言。而契約屬當事人間行為規範,所謂買賣標的物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應先以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或依交易慣例、誠信原則可得推求之規範上意思為判準。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定。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除有特別約定外,乃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屬當代通常之交易觀念;買賣標的物倘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契約解除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6 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解約權除斥期間之要件,此觀同法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論旨參照)。 3、關於原告解約權(即解除系爭噴漆作業訂單)之行使,經查,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6 月23日,依序函知被告系爭噴漆作業材料判定為不合格品項、驗收結果改判為不合格,同年4 月29日、同年月28日、同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乃逾期30日曆天以上未為修復,原告則於同年9 月13日解除該次訂單,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於上(三)、4說明。依前開論旨,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通知被告材料不符,驗收改判後,於同年9 月19日即依系爭保修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或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4 條規定,解除該次訂單,無論適用民法第365 條規定與否,均未逾除斥期間,茲堪認定。又原告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項、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民法第125 條、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系爭噴漆作業於104 年間施作,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罹於消滅時效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上(三)至(五)或解約權之行使,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均罹於消滅時效或逾除斥期間云云,乃不可採。 4、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噴漆作業經使用單位驗收完成,於104 年7 月4 日國防展演結束,金賓公司於同年8 月檢附單據請款,同年10月間獲款,則原告已無條件受領金賓公司之施作,其嗣改判驗收不合格,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受禁反言限制,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等權利云云。惟則,依系爭附加條款第5 條約定:「驗收方式:(一)使用單位簽證權責:委託乙方承修廠實施保養完工,由使用單位會同乙方承修廠會驗(以目視、試裝試用、行車診斷電腦、路試檢測)合格後於『附件7 :保修工作暨驗收單」由連級主管(含以上)完成簽證。…」(本院卷一第22業反面),系爭噴漆作業完成後,原告使用單位乃目視檢驗完成驗收、付款(本院卷一第82至99、196 至197 、331 至353 頁、卷二第230 至267 頁),惟原告採購代理單位陸勤部、本部國防採購室等自104 年5 月起對於系爭噴漆作業之材料瑕疵即有爭執,縱使用單位未見系爭噴漆作業漆料肉眼無法辨識之瑕疵,誤為驗收、付款,當非得免被告就材料不符或瑕疵應負之契約責任,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又本件原告所為主張,乃屬系爭保修契約之契約權利正當行使,且涉國防安全之公益性質,核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而有限制權利行使之必要,被告所為指摘,亦不可取。 (六)經抵扣原告主張抵銷之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孳息7 萬6,591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0 萬2,726 元:被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8 條第2 項,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1、按「履約保證金之繳交與退還:一、本案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340 萬元。二、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俟全案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甲方無息1 次返還」,為系爭附加條款第8 條所明定(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如前論述。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交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當之保證金。…同一契約有前述(1 )至(9 )中2 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差額)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系爭通用條款第5.7 條亦有明文,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4條約定,適用於系爭保修契約(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第34頁反面)。 2、經查,被告於系爭保修契約,業給付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即系爭履約保證金),且生孳息7 萬6,591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二)說明)。而原告因系爭噴漆作業履約爭議,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0 萬8,599 元,並賠償逾期違約金56萬1,719 元、懲罰性違約金280 萬8,599 元,共計617 萬8,917 元(計算式:2,808,599 +561,719 +2,808,599 =6,178,917 ),亦於前所認定。準此,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4條、系爭通用條款第5.7 條約定,充抵系爭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孳息7 萬6,591 元,自屬有憑,其扣抵後,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8 萬3,186 元(計算式:6,178,917 -3,400,000 -76,591=2,702,326 ),為有理由。系爭履約保證金經扣抵後,業無餘額,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於扣抵系爭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孳息7 萬6,591 元後,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2,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0日(本院卷一第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8 條第2 項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4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本訴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本訴、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