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原 告 周麗水 周徐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宋嘉燕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宋嘉燕所持有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一三號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宋嘉燕對原告周麗水、周徐美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一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周麗水、周徐美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宋嘉燕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嘉燕負擔;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黃一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宋嘉燕為被告,請求「確認宋嘉燕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81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713號裁定所載其對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一脩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黃一脩應將在原告二人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訴之追加,然經被告宋嘉燕、黃一脩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意見(重訴卷第50頁),堪認業經被告二人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宋嘉燕前持以原告二人名義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周志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713號裁定准許,被告宋嘉燕即執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及周志明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二人與被告宋嘉燕或黃一脩均未曾謀面,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原告二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之原告二人簽名並非原告二人所為,而係周志明及原告另一子即訴外人周志鵬偽造所簽,蓋用之原告二人印鑑章亦係周志明、周志鵬竊取原告二人之印鑑章所盜蓋,周志明、周志鵬並竊取原告二人身分證、印鑑章盜辦印鑑證明後,用以將原告二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一脩,原告二人對周志鵬、周志明上開行為完全不知情,被告提出所謂原告二人授權周志明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授權書,其上之簽名亦非原告二人所為。原告爰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宋嘉燕對原告二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黃一脩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本件係於104 年9 月間,原告二人之子周志明、周志鵬以公司經營有資金需求為由,向被告二人借款新臺幣2,750 萬元,周志鵬並提出原告二人出具之授權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以為借款擔保之授權書予被告,並交付原告二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約定於105 年4 月8 日前還款,嗣周志明、周志鵬屆期未還,被告宋嘉燕乃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衡以原告二人與周志明、周志鵬為父母子女關係,資助其子經營事業、借款融資世所常有,非以原告二人本人與被告間有何直接金錢往來關係為要件,由本件周志明、周志鵬已取得原告二人身分證、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資料等情狀,堪認應已取得原告二人之同意、授權而辦理作為本件周志明、周志鵬借款擔保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故同為本件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亦為原告二人所親自簽發或至少授權周志明、周志鵬代為簽發無訛。又本件周志明、周志鵬持原告二人身分證、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資料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應認已具表見代理外觀,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二人亦應負責。再者,原告二人未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亦未於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迄至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半年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阻擋強制執行,亦令人懷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宋嘉燕持以原告二人名義與周志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宋嘉燕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二人之債權不存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二人與被告宋嘉燕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宋嘉燕前持以原告二人名義與原告之子周志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713號裁定裁准,被告宋嘉燕即執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及周志明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仍未執行完畢,又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另經於104 年9 月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一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前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黃一脩之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8 至9 、25、48、55至64、145 至149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宋嘉燕所持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二人所簽發,宋嘉燕對原告二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原告二人未授權周志鵬、周志明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一脩,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被告宋嘉燕所持以原告二人名義與周志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對原告二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二)原告二人訴請被告黃一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 (一)被告宋嘉燕所持以原告二人名義與周志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對原告二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 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 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 第12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 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 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 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 。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 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 號判例參照)。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 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 2. 經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與被告宋嘉燕或黃一脩間並無借 貸等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被告亦陳稱本件借貸關係乃存在於 被告與周志明、周志鵬間,以原告二人名義與周志明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該借款擔保等節,並提出將部分借款匯 至周志明名下帳戶之匯款單據1 紙,及周志明於借得借款後 簽具之領款收據2 紙為證(重訴卷第107 至109 頁),復有 周志明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 佐(重訴卷第156 至163 頁),另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與原告二人間有何實際之金錢往來關係,堪認兩造間確無 借貸等金錢往來關係乙情無訛。至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原告 二人與周志明共同簽發作為周志明、周志鵬之借款擔保乙情 ,然為原告二人否認該本票上之發票人「周麗水」、「周徐 美玉」簽名為其二人所親簽,主張該二簽名係經偽造,所蓋 用之印鑑章亦係遭竊取而盜蓋等情,則依前開票據文義性及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宋嘉燕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 二人簽名、蓋章確為真正或係經依法授權所為一節,負舉證 責任。而證人周志明業已到庭結證:當時是我哥哥周志鵬的 朋友即訴外人陳冠豪跟我說要去跟林口的萬年青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年青公司)借錢融資,說幾個月以後就可以 還了,然後陳冠豪就帶我去該公司,當時有我、周志鵬、陳 冠豪、被告黃一脩還有萬年青公司的職員在場,我就簽了系 爭本票,時間就是發票日104 年9 月3 日,發票人處之周志 明及原告二人的簽名均為我所簽,金額、地址也是我寫的, 原告二人的印鑑章是陳冠豪拿出來交給代書蓋的,我簽本票 沒有經過原告二人的同意,(既然原告二人沒有同意,你卻 簽了這些文件,你不會擔心要負擔什麼法律責任嗎?)我知 道我錯了,是因為陳冠豪說週轉幾個月就可以全部還完,我 也相信我哥哥,我才簽的。(你不知道以原告二人名義簽發 本票,會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以我一開始就說我知道 我錯了等語(重訴卷第96至100 頁),迭稱系爭本票上之原 告二人簽名確為其未經原告二人同意下所擅自簽署一節明確 ,而證人周志鵬亦到庭結證確係經陳冠豪居中接洽向被告借 款,周志明並為此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之發票人「周志 明」為周志明所簽,然原告二人之簽名非原告二人所簽,系 爭本票上之原告二人印鑑章是陳冠豪叫我偷的,我偷來後都 交給陳冠豪等語在卷(重訴卷第194 至195 頁),所述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原告二人之簽名並非原告二人所簽署,本件向 被告方面借貸事宜係由周志明、周志鵬出面接洽乙情互核相 符,被告亦自承當時確係由周志明、周志鵬出面與被告方面 接洽一節無訛(重訴卷第88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原告二 人自103 年至105 年間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相關委託書之 原本(影本見重訴卷第69至84頁),並當庭勘驗比對該等原 本與系爭本票,於上開印鑑證明申請原本資料中,為兩造均 不爭執應為原告二人分別親簽之申請日期105 年12月9 日印 鑑證明申請書(見重訴卷第77、84頁),其上原告周麗水、 周徐美玉之簽名,均與系爭本票上之二人簽名,字跡特徵不 符(見重訴卷第88頁勘驗筆錄),再佐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之原告二人簽名旁,亦各書有「代」一字,堪認證人周志 明所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二人之簽名為伊所簽一節,應 屬事實。由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原告二人簽名旁各書有「代」 字,始再加蓋原告二人之印鑑章乙情,而本件借貸事宜亦係 由周志明、周志鵬出面接洽,原告二人並未親自出面與被告 方面接觸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處 之原告二人簽章,係在表示原告二人係經周志明代理而簽發 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因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 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則原告二人就本票發票行為代理權之 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原告二人既否認有授權簽發本票, 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二人有以文字授與簽發系爭本票之代 理權予周志明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固提出被授權人 均為周志明、授權人分別為原告二人之二紙授權書為證(重 訴卷第46至47頁),然為原告二人否認該二紙授權書上授權 人欄位為其二人所親簽及蓋印。觀諸該二紙授權書中,授權 人為原告周徐美玉之授權書固書立日期為104 年9 月2 日, 然另紙授權人為原告周麗水之授權書之日期則為空白。依證 人周志明經提示該二紙授權書後結證:這二份授權書是萬年 青公司的人在該公司拿出來給我簽的,不是原告二人簽好交 給我的,我只有簽被授權人即我的部分,我簽的時候授權人 欄位是空白的,上面原告二人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 是誰簽的,我簽被授權人沒有經過原告二人的同意。這二紙 授權書與系爭本票不是同一天簽的,是系爭本票先簽,之後 隔天還是什麼時候再去萬年青公司簽授權書,我記得我有跑 兩趟,我簽授權書時,授權書的日期是空白的,其中1 紙授 權書日期104 年9 月2 日不是我寫的等語(重訴卷第96頁反 面至第98頁),衡諸被告亦陳稱該二紙授權書為周志明所提 出等語(重訴卷第44頁),並未表示此二紙授權書有何先後 提出之情,堪認周志明應係於同日在此二紙授權書之被授權 人處簽名,參以其中一紙授權書之日期為空白乙節,可見周 志明所證其簽立該二紙授權書時日期為空白,其中1 紙授權 書所載104 年9 月2 日係事後填具一情,應屬非虛,則該紙 授權書填載之104 年9 月2 日是否確為周志明簽具該二紙授 權書之確實日期,顯然有疑,又觀諸該二紙授權書所載授權 事項係包括「就借款事實簽訂不動產之擔保借款」,而本件 被告所稱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前開登記申請 文件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係於104 年9 月4 日送件 ,於同年月8 日登記完成,均係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即同年 月3 日)之後,益徵周志明所述該二紙授權書係於系爭本票 簽發後始簽具一節,應堪採信。基此,自無由以此二紙(於 系爭本票簽發後始簽具之)授權書,作為原告二人有以文字 授與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予周志明之書面依據。此外,被 告即未再就周志明於代理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經 原告二人以文字授與簽發該本票之代理權一節,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二人有何授與周志明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則周志明代理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自屬無權代理,對 原告二人不生效力。 3.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兩造均不爭執應為原告二人分別 親簽之申請日期105 年12月9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重訴卷 第77、84頁),其上原告周麗水、周徐美玉之簽名,亦均與 該二紙授權書上之二人簽名,字跡特徵不符(見重訴卷第88 頁勘驗筆錄),參以周志明於該二紙授權書上被授權人處簽 名時,原告二人簽名處尚屬空白,又其上所蓋原告二人印鑑 章亦係周志鵬竊取交由陳冠豪蓋用一節,亦為周志明、周志 鵬於前開分別證述明確;而作為本件借款擔保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亦係周志鵬另竊取原告二人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等資料,連同前開竊取之原告二人印鑑章,擅自申請印 鑑證明後,憑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亦經證人周志鵬 結證屬實(重訴卷第195 頁),佐以周志鵬憑為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原告二人印鑑證明,當時周志鵬提出予戶政事務 所之原告二人委託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之二紙委託書上之原告 二人簽名(見重訴卷第74頁反面、第83頁),經本院當庭勘 驗後,亦均與前揭兩造均不爭執應為原告二人分別親簽之申 請日期105 年12月9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重訴卷第77、84 頁),以及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委任律師之民事委任書(見 重訴卷第26頁)上之簽名字跡特徵不符(見重訴卷第101 頁 勘驗筆錄),原告二人並已針對周志明、周志鵬該等竊取其 二人身分證、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印鑑證明,並 於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上偽造簽名、印文等 行為,對周志明、周志鵬及陳冠豪提起共同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竊盜等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蓋有 檢察署收發章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可佐(重訴卷第171 至 179 頁),並經證人周志明結證確認其已因原告二人之刑事 告訴案件而接受調查局偵詢在案(重訴卷第196 頁),審諸 原告二人與周志明、周志鵬為父母子女關係,其中周志明更 係與原告二人比鄰以居(參見重訴卷第122 頁周志明戶籍資 料),周志鵬居住地亦與原告二人相近(參見重訴卷第124 頁周志鵬戶籍資料),周志明、周志鵬要擅自取用原告二人 之相關證件、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並不困難,參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若非周志明、周志鵬確有未經原告二人同意或授權而擅 自偽簽系爭本票、盜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原告二人當 不至於空言誣指周志明、周志鵬而使其二子無端陷於刑事罪 責,周志明、周志鵬亦無由甘冒此等重刑而自認前揭偽簽本 票、盜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理。基此,堪認被告提出之前揭 二紙授權書亦非原告二人所同意簽具,自無由憑此主張原告 二人有承認周志明本件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又系 爭本票裁定正本前係於105 年4 月28日同時送達至原告二人 與周志明比鄰而居之公寓大廈,由該大廈保全人員一併代收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影本存卷可參(重訴卷第128 頁 反面至第129 頁),此送達之合法效力固無疑義,然於卷內 並無資料顯示該裁定正本有確實轉交予原告二人本人,則原 告二人當時是否確知有系爭本票及被告宋嘉燕聲請本票裁定 之事實,仍非無疑,自難以其二人未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起抗告,及未於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等情,遽為原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4. 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2130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周志明、周志鵬持 原告二人身分證、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資料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應認已具表見代理外觀,依民法第16 9 條規定,原告二人亦應負責等語。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於 周志明代理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始辦理設定一節,業如 前述,是自難以此事後發生之事實,資為原告二人有「於周 志明代理發票時」授與發票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而系爭本票 上雖蓋有原告二人之印鑑章,然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 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二人與周志明、周志 鵬係父母子女關係,此應亦為被告所知悉,此由被告屢以本 件係父母為子女擔保借款為辯,可資參佐,復參以周志明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亦書立其與原告二人比鄰之地址,則衡以被 告係民間放貸業者,依其專業經驗,對於(比鄰而居之)父 母子女間取得彼此印鑑章並非難事一節,應可得而知,顯難 僅憑周志明等人持有原告二人印鑑章一情,即認本件原告二 人已有足使其信周志明有發票代理權之事實。此外,被告即 未再就於周志明代理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二人有 何表見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宋嘉燕 主張原告二人就周志明代理發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自非有據。 5. 由上,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二人簽 發,係由另一發票人周志明代理原告二人所簽發,然原告二 人並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授權周志明簽發本票,亦未有何表 見之事實足以使被告宋嘉燕相信周志明有取得原告二人之授 權,故原告二人無須就周志明無權代理簽發之系爭本票負發 票人之責任,是被告宋嘉燕對於原告二人並無系爭本票所示 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被告宋嘉燕對於原告二人 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堪認有據。又被告宋嘉燕係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 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本件周志明無權代理簽發系爭 本票而使被告宋嘉燕對原告二人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之事由 ,固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二人仍得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二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二人訴請被告黃一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 經查,被告黃一脩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二人及周志明為參與分配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是被告黃一脩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得為原告二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固堪認定。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作為執行債務人於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而原告二人據此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准許,然原告二人(於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外)另訴請被告黃一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非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資為請求權基礎。而原告二人於106 年3 月10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訴請被告黃一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於該書狀中及該次庭期時,均未指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見重訴卷第50至54頁),嗣後歷次書狀以及本院106 年4 月12日、5 月24日、7 月14日、8 月30日之言詞辯論時亦仍未指明(重訴卷第85、88至89、96至101 、112 、116 頁),其後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8日函命原告二人共同委任訴訟代理律師應於同年月28日前具狀補正整理本件所有主張(重訴卷第133 至134 頁),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重訴卷第140 頁),然原告二人之律師於106 年9 月29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仍僅表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重訴卷第166 至170 頁),於106 年10月27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再指明對於被告黃一脩有何其他之請求權基礎,其僅以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資為請求塗銷被告黃一脩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依據,顯無理由。再者,相較於本件被告黃一脩係本人訴訟,原告二人既經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於追加黃一脩為被告後之本院多達6 次之言詞辯論期日、乃至本院明確函命補正本件所有主張後,迄未提出本件訴請被告黃一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適法請求權基礎,自應認其等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宋嘉燕就系爭本票對其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一: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104 年9 月3 日│4,125萬元 │105 年4 月8 日│└───────┴──────────┴───────┘附表二: ┌───────┬──────────┬───────┬───────┬───────┬───────┬───────┐ │抵押物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民國│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臺北市中正區南│周麗水(權利範圍 │黃一脩 │104年9月8日 │中正一字第 │120000分之1743│最高限額4,125 │ │海段二小段一六│120000分之1743 ) │ │ │051810號 │ │萬 │ │六地號土地 │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南│周徐美玉(權利範圍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0分之116 │同上 │ │海段二小段一六│10000分之116 ) │ │ │ │ │ │ │六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南│周麗水(權利範圍:全│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同上 │ │海段二小段一二│部) │ │ │ │ │ │ │一四建號建物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南│周麗水(權利範圍:24│同上 │同上 │同上 │24分之3 │同上 │ │海段二小段一二│分之3) │ │ │ │ │ │ │三八建號建物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南│周徐美玉(權利範圍:│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同上 │ │海段二小段一二│全部) │ │ │ │ │ │ │一六建號建物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