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原 告 嶸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兆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泓志律師 邱瓊儀律師 原 告 劉灼梅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崔宜君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00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分配次序1、6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4,738,719 元分配予被告崔宜君;惟被告與本件執行債務人林伽鎂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額顯有違誤,應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6更正為「0」,並將該分配 金額由原告等按債權比例分配。 ㈡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00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6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金額200,000元及14,738,719元,應剔除 並更正為0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嶸豐科技有限公司及蘇兆達聲明異議僅主張被告應減少分配金額,並未主張自己應增加分配之金額,顯係對自己分配金額無異議,則原告嶸豐科技有限公司及蘇兆達分配金額應已確定,無提起本案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債務人林伽鎂係於103年9月10日向被告借貸2,500萬,該日 並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由被告收執(內載金額2,5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 雙方約定月息2%,債務人林伽鎂並先給付半年利息300萬元,該日實拿2,200萬元,是被告對債務人林伽鎂確實有借款 債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為林伽鎂。 ㈡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原告嶸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蘇兆達、原告劉灼梅(包括執行費)、被告崔宜君(包括執行費)分配之金額分別為5,063, 188元、3,579,654元、8,920,554元、14,938,719元。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定105年12月2日依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原告劉灼梅於105年11月21日提出陳報及異議狀,原告嶸豐 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蘇兆達於105年11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原告3人並於105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正面),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定期同年12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 被告之債權有爭執,原告劉灼梅於105年11月21日、原告 嶸豐科技有限公司及蘇兆達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5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11日北院隆104司執助宙字第1009號函暨系爭分配表、原告嶸豐科技有限公司及蘇兆達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原告劉灼梅所提之民事強制執行陳報及異議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15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 間。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嶸豐科技有限公司及蘇兆達未主張自己應增加分配之金額,其等聲明異議不合法云云;惟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因經剔除部分之金額攸關於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此乃專屬於民事執行處權限,不因原告是否主張自己應受分配多少而有影響,是原告僅須對請求被告剔除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程序上即屬合法,被告所辯乃係誤解分配表異議之訴審查範圍與執行法院之權限。 ㈡被告對債務人林伽鎂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分配表有無更正必要?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固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像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支票既為債務人林伽鎂簽發而交付被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堅主張債務人林伽鎂對被告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已具體陳述係債務人林伽鎂於103年9月10日向其借貸2,500萬元,300萬元利息先扣,債務人林伽鎂當日實拿2,200萬元,當時係分別透 過永豐商業銀行匯款2,0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匯款200萬元,因被告與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立建設)間之內部關係,2,000萬元確實係來自昇立建設,而債務人 林伽鎂屆期未還款,被告即持債務人林伽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即 債務人林伽鎂)於103年9月1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2,5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裁定),被告並據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乙情,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系爭本票、系爭裁定、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透過永豐商業銀行匯款2,000萬元 予債務人林伽鎂之匯款申請單、被告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匯款200萬元予債務人林伽鎂之匯款申請單、民事答辯二狀 、借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33頁、第55 頁、第63頁、第64頁);又被告與債務人林伽鎂間另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債務人林伽鎂於該訴訟主張「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雙方所簽立之借據上雖載明借貸2,500萬元,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為 2,500萬元,惟實際上僅拿到2,200萬元,是兩造間並無 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該訴訟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72號民事 簡易判決理由欄認「原告(即債務人林伽鎂,下同)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為2,200萬元,及系爭本票係供擔保 該消費借貸契約等節,雖屬可採,然該本票既作擔保之用,則其遲延利息利率自應與所擔保主契約之利率亦即年息24%相同,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應為年利率6%,乃屬無據,且計算後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本利仍高 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 2,200萬元部分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綜上,堪認被告對債務人林伽鎂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⒊原告固稱:昇立建設與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建設)地址相同,且訴外人查詠禎同時為昇立建設之經理人及華誼建設之董事長,2公司係關係企業,實質上為同 一建商,債務人林伽鎂與華誼建設間之合建契約有分配款,而被告係華誼建設之監察人,其匯款予債務人林伽鎂之2,000萬元係昇立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當 係華誼建設指示昇立建設將合建分配款預先支付予債務人林伽鎂云云。惟查,債務人林伽鎂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訟爭經過,已如上述,債務人林伽鎂與被告實係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牽涉最密切之人,如若原告主張 2,000萬元係合建分配款一事為真,則債務人林伽鎂有何 必要於另案訴訟中主張與被告僅有2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令己徒增2,200萬元債務,令人費解;再者昇立建設與華 誼建設均係合法成立之公司,公司運作應受公司法規範,原告未有任何依據,僅憑兩公司地址相同、經營者有重疊情形,即為上述主張,所言實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既執有系爭本票,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以被告對債務人林伽鎂並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由,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被告對債務人林伽鎂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債務人林伽鎂之財產,即屬有據,系爭分配表當無更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6被告崔宜君受分配之債權金額200,000元及14,738,719元應 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出債務人林伽鎂與華誼建設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結算資料,以確認被告所匯款之2,200萬元是否業經 新光銀行於合建結算時即代為清償完畢,惟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與債務人林伽鎂間有無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待證事項已明,至被告之金錢來源為何係昇立建設,並非本件所需探究之處,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再者,本院前於106年7月12日依原告所請函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2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90、92頁),原告劉灼梅訟代理人至 107年3月13日方稱本院歸還該案卷宗前其尚未閱覽該案卷宗,為了解債務人林伽鎂提起該案之動機,聲請本院再次函調(見本院卷第179、244頁),本院除認閱覽該案卷宗並無法了解債務人林伽鎂之動機外,亦考量訴訟之進行兩造均負有協力義務,故不再調閱該案卷宗。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