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41號原 告 林永傳 曾淑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吳宇仙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傳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滿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永傳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林永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淑滿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曾淑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偉甫,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民國106 年11月8 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3990 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至21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傳新臺幣(下同)970萬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滿1,122萬5,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106年7月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至12頁);復於107年2月13日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基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另於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傳4,155萬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滿3,367萬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頁):末於107年3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㈦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永傳3,880萬1,296元,其中970萬3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910萬972元自民事準備書㈦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滿4490萬2,940元,其中11,22萬5,7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367萬7,205元自民事準備書㈦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0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訴之追加,亦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設置在基隆市○○路000號,編號B9362BD57之高壓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原名稱: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30條、第296條、第297條規定 ,被告應將配電室之入口上鎖,如發現有不能上鎖且有危害生命或財產之虞者,更應依同規則第55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儘速修復、切離電源或隔離,並應於系爭配電室 外部設立可清楚看見、明顯之安全警告標識,對於放置在系爭配電室內部之帶電機組更應有隔離或設置絕緣設備,方能達到該規則所要求之最低安全防護功能。詎系爭配電室之出入口因原本鐵捲門之中柱缺損,至遲從104年12月2日起,即失去上鎖、隔離之效果,被告基隆區營業處之巡視人員雖於105年3月23日發現並通報維修,惟迄至同年月26日均未將之上鎖或為其他任何緊急安全防護措施加以改善,且系爭配電室原本之綠色鐵捲門外觀,與隨處可見一般民宅鐵捲門外觀均相同,沒有任何「可清楚看見明顯之安全標識」,在夜間更是無法辨識,另系爭配電室之內部帶電機組,亦未保持絕緣隔離安全狀態,致原告二人之子即被害人林昆彥,於105 年3月26日凌晨5時許,因酒醉意識不清,不慎跌入系爭配電室後,觸及或誘發系爭配電室內的裸露帶電體(即高壓用戶責任分界點開關PF65E)產生電弧效應,當場遭1萬1千伏特 的高壓電電擊,而使全身約70%燒燙傷,頭臉部、軀幹與四 肢三度至四度燒燙傷,當場感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配電室之設置及管理違反上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人員明知系爭配電室未依規定上鎖而消極未為處理,亦屬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提供消費者電力服務而設有系爭配電室,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明知系爭配電室之鐵捲門損壞不具隔離之功能,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卻未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為必耍之處置或 停止其服務而致被害人林昆彥死亡,足認被告對系爭配電室之設置、維護,其服務不符合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就所請求之損害數額,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二人為被害 人林昆彥之父母,自小即勞心勞力拉拔其長大,卻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2條、第194條及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林永傳部分: ⑴扶養費: 原告林永傳為被害人林昆彥之父,長年罹患小兒麻痺, 肌力嚴重衰退,晚年亟須他人照顧,又因愛子無故死亡 深受打擊而罹患憂鬱症,在身心理雙重負面影響下,已 無獨自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故原告林永傳之扶養 費計算應另外加計未來須他人長期照護之看護費用。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林永傳時年52歲,參基隆市104 年 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8.13 年( = 28年47.45日),依行政院主計處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核 算出,每人每年金額為25萬6,752 元,另考量被害人林 昆彥工作之收入能力比一般大學畢業生薪資至少高出三 倍以上,被害人林昆彥應會給付給雙親比平均消費金額 再多出0.3 倍的扶養金(亦即一年約33萬元左右),依 此推算,原告林永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乃為570 萬324 元【計算式:33萬元×17.000000000000000(應 受扶養28年47日之霍夫曼係數)=570萬324 元】。另假 設原告林永傳自60歲起需聘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男性 平均餘命為76.46 歲計算,有16.46 年的時間必須聘請 看護,以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將支出看護費用 414 萬9,698 元( 計算式:2 萬1,009 元×12月×16.46 年=414 萬9,698 元)。 ⑵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林昆彥為臺灣大學高材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事業正值蓬勃發展之際,平日與雙親感情融洽,卻因 被告疏失,致天人永隔,原告林永傳精神上之痛苦非筆 墨得以形容,更應此罹患憂鬱症,為此請求40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傳扶養費570 萬324 元、看 護費414 萬9,698 元、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合計1,385萬22元,原告林永傳僅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林永傳970 萬324 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林 永傳除了前開之損害額970 萬324 元,尚可向被告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10 萬972 元,總計原告林永傳得 請求被告賠償3,880 萬1,296 元。 ⒉原告曾淑滿部分: ⑴喪葬費用: 原告曾淑滿支出喪葬費用計有塔位費用25萬元,其餘之 喪葬必要費用15萬元,合計支出40萬元。 ⑵扶養費: 原告曾淑滿為被害人林昆彥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時年47歲,參基隆市104 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 尚有37.17 年(= 37年62.05 日),依行政院主計處基 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核算出,每人每年金額為25 萬6,752 元,另考量被害人林昆彥工作之收入能力比一 般大學畢業生薪資至少高出三倍以上,被害人林昆彥應 會給付給雙親比平均消費金額再多出0.3 倍的扶養金( 亦即一年約33萬元左右),依此推算,原告曾淑滿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682 萬5,735 元【計算式:33 萬元×20.00000000000000 (應受扶養37年62日之霍夫 曼係數)= 682 萬5,735 元】。 ⑶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林昆彥為臺灣大學高材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事業正值蓬勃發展之際,平日與雙親感情融洽,卻因 被告疏失,致天人永隔,終日以淚洗面且鬱鬱寡歡,精 神上之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請求400 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滿喪葬費40萬元、扶養費682萬5,735 元、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合計1,122 萬5,735元。另依照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曾淑滿除了前開之 損害1,122 萬5,735 元外,尚可向被告請求3 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3,367 萬7,205 元,總計原告曾淑滿請求被告 賠償4,490 萬2,940 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傳3,880萬1,296元,其中970萬3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910萬972元自民事準備書㈦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滿4,490 萬2,940 元,其中1,122 萬5,73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367 萬7,205 元自民事準備書㈦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配電室係坐落於基隆軍港範圍內,乃73年間由當時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為配合基隆軍港軍事管制區範圍內建物新建而設置並同意無償提供被告裝設電器設備,被告非土地與建築物之所有人,與民法第191條所規定之主體要件不合,且 爭配電室之「裸露帶電體」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成分,原告以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㈡另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原名稱: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30條、第296條、第297條之規定,係經濟部於102年10月14日所增訂,並於104年11月1日始施行為現行法規。而本件系爭配電室早於73年12月1日即已設置,系爭配電室內存有 裸露帶電體乙事,於設置之初係合於當時之法令規範「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於107.07.17改稱「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除有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情形外,本即排除現行規則之適用。而系爭配電室不僅加裝鐵捲門,前設有防撞水泥柱,防止車輛撞擊及他人擅入、又鐵捲門上印有台電識別標誌,旁並載有:「高壓電器設備,請勿攀登啟開」等字樣,足資辨識,並警告一般民眾不得靠近,顯非一般民宅,且屬限制他人進入之場所,一般人見鐵門上出現「高壓電器設備,請勿攀登啟開」之警語,均足以知悉內有危險電氣設備,不會無故闖入,故被告已盡警示提醒義務,而被害人林昆彥租賃處所比鄰系爭配電室,對於上情難委為不知。原告雖一再爭執系爭配電室鐵捲門中柱遭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而不為任何緊急安全防護措施加以改善,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有重大過失云云,惟被告巡查人員於105年3月23日巡視系爭配電室時發現兩扇鐵捲門間中柱疑似遭竊,基於鐵捲門露出之縫隙最上端處僅約3公分其餘約1公分或小於1公分,每扇鐵捲 門重達數十公斤,一般人非以強大外力硬闖,無法進入其內,且鐵捲門外尚書有警語標示,縱使進入系爭配電室內部,尚有兩變壓器在前,裸露帶電體則在變壓器後方,亦有阻隔之效果,若非刻意闖入,無法任意碰觸等情,判斷系爭配電室仍具有與外界隔絕之防護,不構成一般人可以隨意進出之情形,而依公司規定程序,於隔日105年3月24日報請修繕改善,被告巡查人員之處置並無過失。再者,無論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原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或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之訂立,其目的均係為提供人員從事裝設、操作,或維護電業之供電線路、通訊線路及相關設備時之實務安全防護,以防止相關具有專門知識之從業人員安全之生命遭受危害,被告依上開規範之義務應不包含「防止第三人不法侵入而誤觸裸露帶電體乙事」,被害人林昆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凌晨時分闖入系爭配電室,而發生系爭事故,應非屬上開規範目的所欲避免者。是被告設置系爭配電室時確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範辦理,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配電室鐵卷門中柱缺損,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該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所欲保護之範圍。從而,原告指摘被告設置之電器設備違反現行規則、管理有欠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云云,顯無理由。縱鈞院認定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害人林昆彥明知系爭配電室為具有高壓電力之危險場所,卻因酒醉意識不清,而擅自闖入,置其己身之安危於不顧,亦與有過失。 ㈢原告復稱被告為提供消費者電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與被害人林昆彥為系爭配電室供電系統之消費者,原告可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本件係被害人林昆彥不法闖入系爭配電室而損害,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況,大相逕庭,況系爭配電室並非被告提供原告或被害人林昆彥有關電力「服務」之場所,系爭配電室係用於置放供電設備,一般人係禁止進入,電力則係提供予基隆港軍區所使用,且系爭配電室之設置亦符合法律規範,已如前述,被告與原告或被害人林昆彥間不存在消費關係,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消保法之相關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殊無理由。 ㈣至原告各項請求部分,被告就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2人均未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證明,又原告林永傳、曾淑滿為夫妻關係,彼此負有扶養義務,且渠等除被害人林昆彥外,尚有子女林格瑜為扶養義務人,是被害人林昆彥對原告林永傳、曾淑滿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應為各1/3,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金額,亦應依扶養義務 人數之比例計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林昆彥主要係因其酒醉意識不清、無法辨別警告標語與台電標誌、不法侵入系爭配電室才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渠等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設置在基隆市○○路000號,編號B9362BD57之高壓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內設有兩個變壓器,並有裸露之帶電體(即高壓用戶責任分界點開關PF65E)。 ㈡被告公司基隆營業處市巡課之人員,於105年3月23日執行臨時線巡時,發現系爭配電室兩扇鐵捲門間的中柱被竊遺失,雖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報請修繕,然迄至系爭事故發生的同年月26日上午5時許,仍未修繕。 ㈢系爭配電室與原告、被害人林昆彥之戶籍所在地,即基隆市○○路00號建物之用電(配電室編號B9362CD49),均由基隆變電所之CA32號饋線供電。 ㈣被害人林昆彥在105年3月26日上午5時許在鐵門中柱遺失之 系爭配電室中觸及高壓電,受有頭臉部、軀幹與四肢三度至四度燒燙傷,當場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相驗後,認其直接死因為觸及高壓電導致全身約70 %燒燙傷所致。 ㈤原告林永傳、曾淑滿育有子被害人林昆彥(80年1月12日生 ,105年3月26日歿)及女林格瑜(81年5月12日生)。原告 林永傳於52年4月16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時年約52歲。 原告曾淑滿於57年5月2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7歲。四、兩造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至3款 各有明文。依上開法文定義,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被告公司為國營公用事業,係以提供發電、輸電、配電等電力商品之生產、製造、經銷為營業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9至頁)。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⒉經查,系爭配電室與基隆市○○路00號建物均同屬被告基隆變電所饋線編號CA32之線路,惟系爭配電室(座標B9362BD57)內設變壓器編號為G51632、D88304,係供給海軍131艦隊之高壓用電、交通指揮燈及基隆港務東六通棧路空地照明使用;基隆市○○路00號建物之供電則自座標B9362CD49之配 電室,變壓器編號為A03529、A27599供電,此有被告提出之供電圖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頁),並據證人即曾任被告基 隆區處維護經理楊樹德到庭結證稱:「(問:事故發生時,當時供電系統是屬於改前系統圖或改後系統圖?)事故發生時是在改前系統,目前看到這張圖是有一個改後系統已經作成一個環路了。」「(問:提示改前系統圖,如果電源供給到BD57之後,這個電還會供給CD24或CD49的用戶使用嗎?)改前系統不會,改前系統CD24及CD49屬於他的電源端,沒有其他電源可以再轉供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頁反面、49頁)。雖系爭事故發生時,導致鄰近住戶有停電情事,但此係因系爭配電室因被害人林昆彥闖入感電而發生短路現象,致該迴路電源端預設之保護設備起動隔離電源裝置,致使與系爭配電室處於同一保護置範圍之CD49配電室發生跳電,此情亦據證人楊樹德結證稱:「(問:在105年3月26日凌晨,BD 57短路而啟動配電系統的保護裝置,是導致CD49的 用戶也停電的原因嗎?)應該是。」」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㈢第50頁),足認BD57之系爭配電室與CD49號配電室雖屬同一供電線路,但彼此供電用戶範圍均屬不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二人並非BD57之系爭配電室或CD49號配電室之供電用戶,彼此間未因系爭事故而生消費關係。系爭配電室亦非被告提供原告或被害人林昆彥等清費者使用電力商品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而被害人林昆彥係於105年3月26日凌晨5時許 ,酒後不明原因闖入系爭配電室,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進入系爭配電室使用被告提供電力商品之消費者,且被告亦無從預見非消費者之被害人林昆彥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具危險性之系爭配電室而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害人林昆彥亦非消保法第7 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 ⒊原告及被害人林昆彥均非消保法第1款之消費者或同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故不屬該法之保護主體。原告依消保 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參照)。復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系爭配電室設置在基隆市○○路000號之建築物內, 設置源由係為供應基隆軍港內各項建物與設施電力使用,由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無償提供建築物供被告裝置電器設備,有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出具之配電場(室)提供聲明書、基隆東四、五碼頭供電系統平面圖、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73年2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116頁、卷㈡第94至95頁),堪認被告並非基隆市○○路000號建築物之所有 人。惟系爭配電室內設有兩個變壓器,並有裸露之帶電體(即高壓用戶責任分界點開關PF65E),室內隔間以磚造砌之,預埋管線,入口處並裝設有防火鐵捲門(見本院卷㈠第83頁、卷㈡第132頁、134至138頁),設置之變壓器及裸露之帶 電體均以水泥固定附著於地面或牆面,而無法輕易拆除移動,系爭配電室既係被告以人工建造固定於土地之電器設備,應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工作物。次查,系爭配電室於73年間設置前,經被告審核施工說明及審核圖說後准予施工,有配電場所(室)審核結果、施工說明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8頁),系爭配電室之建造及祼導體與面之間隔距離等設置尚核與72年12月9日經濟部(72)經工字第49007號令修正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107年7月17日修正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七章第397條至第407條等規定內容無違,應認系爭配電室於設置建造之初並未存有瑕疪。 ⒊再查,「供電中之線路及設備,其檢查及測試規定如下:四、檢查或測試結果若有任何情況或不良項目,致有不符合本規則規定之虞者,應儘速改善。未能及時改善者應予記錄,並保存至改善完成為止。但其情況或不良項目有危害生命或財產之虞者,應儘速修復、切離電源或隔離。」、「供電中或停用中之地下線路及設備,其檢查及測試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洞道及配電室之進出門,若位於公眾易進入場所,應予上鎖。但有合格人員看守,以限制非合格人員之進出者,不在此限。若洞道及配電室內有裸露之帶電組件,在進入配電室前,應可清楚看見明顯之安全標識。」104年11月1日施行「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106年10月24日修正為「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5條第2項第4款、第216條第2項、第23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自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劃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六(一)點規定:「線路不良改修工作應依據巡視結果,按不良嚴重情形,分別編排改修優先次序改修。1.第一優先改修「A」-係屬情況橿嚴重者,應採取緊急安全措施…2.第二優先改修「B」-屬情況較嚴重者,應視工作繁簡分別派工改修,最遲於半個月內修妥。3,普通改修「C」-屬較輕之不良者…4.當場改修「D」-屬簡單之不良者,巡視員當場予以改修完妥…」;被告自訂配電手冊(三)第一章第二節2-4規定:「…屋外開關 箱、亭置式變壓器及配電室鐵門之巡視,如發生門鎖不完整,應立即改善,以維護公共安全。…」。被告抗辯系爭配電室入口處裝設鐵捲門,前設有防撞水泥柱,鐵捲門上印有台電識別標誌,旁並載有:「高壓電器設備,請勿攀登啟開」乙節,提出現場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 惟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上所示之鐵捲門外觀僅約略可見被告台電公司標誌,「高壓電器設備,請勿攀登啟開」等文字則已磨損殆盡無從辨視,此核與原告提出自由時報刊登系爭配電室鐵捲門外觀並無印有「高壓電器設備,請勿攀登啟開」文字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配電室設備之外觀設置並未保持可清楚看見明顯之安全標識,難認被告已善盡維護保管之責。又查,被告基隆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員工何文檳於105年3月23日巡視時,發現系爭配電室鐵捲門中柱遺失無法上鎖,於翌日陳報系爭配電室不良狀況為「配電室門窗破損、銹爛」、緩急程度「C」, 嗣於105年4月11日修復竣工等情,業據證人李蒼賢結證屬實,並有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被告公司書函稿、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頁、卷㈡第99頁、第121至122頁)。惟查,系爭配電室為高壓電配電設施,內設有兩個變壓器,並有裸露之帶電體(即高壓用戶責任分界點開關PF65E),且設置地點位於基隆市○○路000號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依前開法令由 被告設置鐵捲門並上鎖,以避免不知情大眾誤入而感電導致重大傷亡之情形,故使系爭配電室24小時隨時保持上鎖緊閉,防止他人任意進入之狀態當屬被告應負之保管義務。被告所屬員工於105年3月23日巡視時既已知悉系爭配電室之鐵捲門中柱遺生致無法上鎖時,依前開法令及被告自訂處理細則、配電手冊(三)等相關規定,此狀況應屬不良情形極嚴重,應列第一優先改修「A」程度,並應當場採取上鎖固定、 鐵捲門焊接或設置封鎖隔離線並派員現場看守等緊急安全措施,並立即以最速方法報告相關負責部門派人處理,始符合應盡之保管義務,乃被告員工未依被告自訂「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注意事項」第48項「配電室門鎖有無被破壞、開啟」之項目據實報告,而僅以「配電室門窗破損、銹爛」、緩急程度「C」等內容填載於地下配電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以 致被告未能立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致使系爭配電室鐵捲門自104年3月23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即處於未上鎖之不安全狀態,而有瑕疪。被告所為即核與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55條第2項第4款、第216條第2項、第230條第3款等規定有違,應認被告並未善盡維護保管系爭配電室之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害人林昆彥於105年3月26日上午5時許進入未上鎖 之系爭配電室致感電死亡,林昆彥之死亡與系爭配電室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被告對原告2人所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如下: ⑴喪葬費40萬元部分: 原告曾淑滿支出喪葬費用合計4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曾淑滿為家庭主婦,其於103、104、105年度之 財產所得資料,其年度給付總額分別僅13元、50元、59元,名下有基隆市○○路000巷0弄000號房地,價值262萬5,92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49頁、151頁、154頁),惟該房地係供居住使用,無從變賣以維持生活,堪認曾淑滿之現有財產顯然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次查,曾淑滿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7歲,依104年度基 隆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7.17年(本院卷 ㈠第54頁),則曾淑滿自得請求37.17年之扶養費。又 查,曾淑滿正值壯年,卻無收入,依其經濟社會地位,應以基隆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396元計算 其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適當(本院卷㈠第53頁),1年 即為25萬6,752元。原告固主張林昆彥生前工作能力較 一般人優秀,其每月得給付扶養費應高出基隆市104年 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396元之0.3倍,而以每年33 萬元計算,惟原告提出林昆彥經營野生叢林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網站專案契約2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5頁) ,僅證明該公司有經營網站開發、軟體設計之業務,尚不能證明林昆彥於生前有按年支付33萬元扶養費之資力。原告主張以每年33萬元計算扶養費之數額云云,核不足取。再查,曾淑滿、林永傳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本互負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且曾淑滿除林昆彥外尚育有1名子女,故林昆彥所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3分之1。從而,曾淑滿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2萬5,948元【計算方式為:(256,752×21.00000000 +(256,75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3=1,825,948.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另查原告林永傳經營汽車材料生意,其於103、104、105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年度給付總額分別22萬590元、7萬7,582元、6萬3,910元,名下有基隆市○○路0000號3樓、基隆市○○路000號1樓、基隆市○○路000號底層等房地,價值560萬2,67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39頁)。以林永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歲,基隆市104年度每人每 年消費支出25萬6,752元計算,林永傳至65歲所需之生 活費為333萬7,776元【256,752×(65-52)=3,337,776 】,則林永傳於65歲前應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必要。惟林永傳於系爭事故後即患有憂鬱症而停止營業,復罹患小兒麻痺症,有殘障手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堪認林永傳於65歲後難以獲取任何工作收入且林永傳之財產餘額亦不足支應所需之生活費用,其於65歲後亦有無法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陳永傳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歲,依104年度基隆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8.13年(本院卷㈠第 52頁),其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5.13年【28.13-( 65-52)=15.13】。又依基隆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396元為基準,1年為25萬6,752元,林昆彥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3分之1。從而,林永傳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萬2,894元【計算方式為:(256,752×11.00000000+(256,752 ×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982 ,894.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原告林永傳另主張因罹患小兒麻痺症,而有肌肉老化、萎縮現象,故自60歲至76.46歲止期間需聘請看護照顧 生活起居,看護費用414萬9,698元應列入扶養費計算。惟查,原告林永傳主張自60歲起需看護協助照顧起居而有看護費用之支出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林永傳主張日後有支出看護費用414萬9,698元云云,即難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昆 彥係80年1月12日生,為原告之長子,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野生叢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死亡時年僅25歲,正值邁入人生黃金時期階段,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野生叢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頁、30至31頁)。原告僅育有一子一女,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至悲,身心必然遭受巨創,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林永傳現無業、原告曾淑滿為家庭主婦,另原告二人名下分別有數筆不動產,被告為提供發電、輸電、配電等電力商品之生產、製造、經銷為營業之公用事業,已如前述。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暨白髮人送黑髮人恆屬為人父母之最痛、暨被告侵害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請求3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 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及慰撫金時,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害人林昆彥於酒後擅自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配電室,致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被害人林昆彥之前揭過失,為造成其死亡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如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本院審酌系爭配電室係放置供電設備之場所,前設有防撞水泥柱,入口處並裝置鐵捲門,被害人林昆彥平日居住於鄰近,當知系爭配電室屬禁止一般人進入之危險場所,竟甘冒風險擅自進入致生系爭事故,堪認以被害人前述過失對於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較被告之過失稍強,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害人林昆彥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告70%責任,較為適當。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林永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34萬4,868元【計算式:(98萬2,894元+350萬元)×0.3=134萬4,8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曾淑滿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71萬7,784元【計算式:(40萬元+182萬5,948元+350萬元)×0.3=171萬7,7 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 29日作為利息起算點,則原告請求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永傳134萬4,868元、原告曾淑滿171萬7,784元,及均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8條第1項規定,因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屬於競合合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既有理由,則上開3項請求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