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進益 被 告 班客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芷霖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戴英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丁予康」,其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 -92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撤銷被告班客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客公司)與哥德公司於104年1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及班客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動產)返還哥德公司(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5年4 月13日具狀追加同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聲請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4年1月12日就系爭動產之轉讓行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間轉讓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行為,侵害原告對哥德公司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哥德公司(原名: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1日更名)於102年1月28日邀同訴外人華進益、華秋信(下稱華進益、華秋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融資,自同年5月15日起迄至同年12月4日止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487萬9,597元,詎哥德公司並未依約還款,於103年7月15日即停止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9,487萬9,597元及約定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債權)迄未清償,原告履經催討,哥德公司均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拒絕清償,原告遂於10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年9月15日核發103司促字第20668號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原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哥德公司財產,於執行程序中竟發現哥德公司身為債務人,明知無法清償債務,竟為逃避債務清償責任,於104年1月12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動產轉讓予班客公司。哥德公司將系爭動產全數轉讓予班客公司,哥德公司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已無從對哥德公司財產執行而受償,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班客公司受讓系爭動產時,亦知悉將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撤銷 上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班客公司應返還系爭 動產予哥德公司。併聲明:㈠被告間於104年1月12日就系爭動產所為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㈡班客公司應將系爭動產返還哥德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哥德公司原係單獨經營班客旅館,惟因經營不善,遂於104年1月12日與訴外人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劉俊良(下稱劉俊良)及倪清泰(下稱倪清泰)等達成合作協議,共同投資經營班客公司及班客旅館,由哥德公司將班客旅館之營業登記證及物品、資產、文件等全數轉讓予班客公司,以此作為取得班客公司30%股權之 對價,因此系爭動產轉讓予班客公司係為有償行為。又哥德公司轉讓班客旅館之資產、經營權,因而取得班客公司30% 股權,哥德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另原告若認班客公司非係善意受讓系爭動產,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哥德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哥德公司原名為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8日邀同華進益、華秋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融資,自同年5月15日起迄至同年12月4日止借款金額共計9,487萬9,597元,有安泰商業銀行額度書、撥款金額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頁)。 ㈡、哥德公司未依約還款,於103年7月15日即停止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9,487萬9,597元及約定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履經催討,哥德公司均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拒絕清償,原告遂於10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年9月15日核發103司促字第206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668號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2-2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668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㈢、原告於104年2月26日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668號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哥德公司財產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6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3月3日北院木104司執丙字第22671號函扣押班客旅館之旅館業 登記證,班客公司遂於同年4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被告間之轉讓契約書,該契約內約定哥德公司將班客旅館之資產、證照、文件及物品全數讓與班客公司。原告於同年5月7日具狀追加聲請對哥德公司所有之班客飯店內所有動產強制執行。嗣於同年8月25日,班客公司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主張哥德公司點交予班客公司之動產為班客公司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0942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班客公司勝訴,並確定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全卷宗、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9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宗在卷。 ㈣、哥德公司與信華公司、劉俊良及倪清泰於104年1月12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其等共同投資班客公司及班客旅館,有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 ㈤、被告間於104年1月12日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轉讓班客旅館之資產、證照、文件及物品予班客公司,有轉讓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7-4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哥德公司向其借款9,487萬9,597元,明知尚未依約還款,竟為逃避清償債務之責,將系爭動產轉讓予知情之班客公司,損害其債權等情,然為班客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㈡哥德公司將系爭動產轉讓予班客公司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對哥德公司有9,487萬9,597元本息債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668號確定支付命令,嗣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3月3日北院木104司執丙字第22671號函扣押班客旅 館之旅館業登記證,班客公司遂於同年4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被告間之轉讓契約書,該契約內約定哥德公司將班客旅館之資產、證照、文件及物品全數讓與班客公司,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4月13日北院木104司執丙字第22671號函知原告表示意見,始知哥德公司於104年1月12日將系爭動產權讓與班客公司,乃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於105年1月29日提 起本件撤銷動產讓與行為之訴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4月13日北院木104司執丙字第22671號函、班客公司104年4月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於系爭動產讓與之前已對哥德公司取得債權,且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哥德公司將系爭動產轉讓予班客公司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哥德公司與信華公司、劉俊良及倪清泰於104年1月12日簽訂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其等共同投資班客公司及班客旅館,有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 頁)。依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第3條關於投資比例即認列金 額約定:哥德公司投資班客公司3,000萬元,佔班客公司股 份比例30%。復於同條第2項、第4項約定:哥德公司將投資 班客公司之20%股權讓與信華公司抵充哥德公司對信華公司 1,850萬元債務,信華公司再給付150萬元予哥德公司;哥德公司將投資班客公司之30%股權讓與劉俊良抵充哥德公司對 劉俊良3,000萬元債務等情。第5條約定:於簽訂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後3日內,哥德公司應辦理旅館業變更轉讓予班客 公司,並將投資合作標的(即班客旅館)內之全部設備於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時,轉讓予班客公司,設備包含本件系爭動產等情,有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足徵哥德公司與信華公司、劉俊良及倪清泰合夥經營班客公司,哥德公司以班客旅館之資產作價取得班客公司30%股份,堪認哥德公司移轉系爭動產之行為,實係 為取得班客公司30%股份之對價。原告陳稱:哥德公司取得 班客公司30%股份之對價係班客公司承擔哥德公司對原告之 債務云云,惟班客公司並非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第6條縱記載由班客公司承擔哥德 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對班客公司亦不生效力,嗣後被告間復未就班客公司承擔前開債務另為約定,顯見哥德公司取得班客公司股份之對價應非承擔系爭債務至明。 ⒊哥德公司係以班客旅館之資產為對價而取得班客公司30%股 份,因而將系爭動產轉讓予班客公司,已如上述,則哥德公司雖因移轉系爭動產而減少積極財產,然同時取得班客公司30%股份,所獲得之對價尚屬相當,故就哥德公司之整體財 產而言,實難遽認損及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哥德公司取得班客公司30%股份之行為實係致哥德公司整 體財產減少,此部分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哥德公司另與信華公司及劉俊良約定轉讓投資班客公司之股份20%、30%抵充哥德公司對其等1,850萬元及3,000萬元之債務,有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則哥德公司上開清償行為,固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但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對於哥德公司之總財產並無影響,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不得指為詐害原告之債權。 ⒋從而,原告主張:轉讓系爭動產之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班客公司應將系爭動產返還哥德公司所有,因 其撤銷之訴無理由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命班客公司應將系爭動產返還哥德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