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青雲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禮正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琮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15-5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1-3 之約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為追加,然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工組裝液晶顯示器(下稱系爭顯示器),被告並告知原告系爭顯示器無需課貨物稅。然被告除明確委託原告就系爭顯示器為組裝外,另於未明確告知下,交付寄放內含有彩色電視機之組成部分即電視視訊盒(調諧器)之配件包至原告廠區,而該配件包內容物產品型號與被告開立予客戶即訴外人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代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產品型號相同,被告並委請貨運公司將該配件包一併出廠至客戶指定地點,原告自始至終不知該配件包之內容物即為視訊盒,嗣主管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因此認定品名及單價足可確認為視訊盒,既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組裝系爭顯示器後,並由被告委由原告併將視訊盒併同系爭顯示器出廠至客戶指定地點,因而符合貨物稅課徵要件而予以課徵貨物稅。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1-3之約定,貨物稅由原告代為申報並繳納,稅費由被告提供。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繳付或提供貨物稅費予原告,且因北區國稅局於行政調查稅捐過程中,被告函覆不實內容,致原告遭北區國稅局核課貨物稅及罰鍰新臺幣(下同)45,752,112元,原告業已於104年3月13日代墊款項7,625,352元繳付予北 區國稅局。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並於104年12月21日委請 律師代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返還稅款,被告於104年12月22 日收受,惟均置之不理,被告甚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堅持 否認有依約給付稅額款項之義務。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相關法律規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1-3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5,352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彩色電視機始為應課貨物稅之產品,系爭顯示器為液晶顯示器,係為無需課貨物稅之產品,原告未於系爭顯示器出貨前先依相關規定向有關機關辦理應稅之產品登記,於出廠後亦無立即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1-3之約定,先行將應繳納之貨物稅費及計算表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提供款項,可見原告亦認為系爭顯示器為無需課貨物稅之產品。又原告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所 稱之委託代製貨物者而為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判定系爭顯示器是否需繳納貨物稅,且原告為國內歷史悠久之液晶顯示器產品代工廠,應有足夠產業知識判斷代工產品是否需申報貨物稅,縱北區國稅局向原告追繳稅款,原告亦應為自己利益盡力向北區國稅局說明,而非要求被告承擔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導致之損害擴大行為。再者,原告所提被告開立予新視代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新視代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採購單,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將系爭顯示器及視訊盒併同出貨之情事,反而可證明系爭顯示器及視訊盒分屬不同之訂單,倘非原告自行出貨,即無遭北區國稅局裁罰之問題,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將兩者併同出廠,且原告所提送貨單上所載之託運人為原告而非被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契約款項,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書。並於該委託加工契約書第1條第1-3約定:「貨物稅由乙方(即原告)代為申報並繳納,稅費由甲方(即被告)提供,惟乙方應於每月二日前將上個月應繳納稅費(內含5%營業稅)及其計算表通知甲方,甲方於每月十日前審核完竣並將該稅費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中,乙方於每月十五日代為申報繳納上個月之貨物稅,並開立發票與甲方作為付款憑證。」 ㈡液晶顯示器並非貨物稅條例第2章規定之應稅貨物。 ㈢原告就其代工組裝之產品型號「TL-32SR500T 」、「TL-42LR700D 」、「TL-42SR500D 」之液晶顯示器,原告亦協助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辦理商品驗證登錄時,將上開3種產品登錄為 「多媒體液晶顯示器」。 ㈣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委託原告代工組裝型號「TL-32SR500T」、「TL-42LR700D」、「TL-42SR500D」之產品為液晶顯 示器,且原告並無依委託加工契約書第1條1-3約定將應繳納之貨物稅費及其計算表通知被告。 ㈤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出具原證4之說明函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三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財貨物字第H1Z00000000000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之主文為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產製應稅貨物出廠,逃漏貨物稅,處罰鍰30,561,744元。認定之違章事實為原告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系 爭裁處書誤載為100年9至12月)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彩色顯示器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計15,015台出廠,核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逃漏貨物稅額15,280,872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為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第32條第1款、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補徵稅額為15,280,872元,漏 稅罰為30,561,744元等情,有裁處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因復查決定而展延繳款期間,本稅為15,250,704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為339,447元,原告為此已於104年3月13日繳納7,625,352元,有繳款書及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 ㈡原告不服系爭裁處書,提起復查,經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1867號復查決定予以追減貨物稅額30,168元及罰鍰60,336元。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4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1393361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其中貨物稅部分認定確實有系爭顯示器與調諧器併同出廠之情事,系爭顯示器產品型號(「TL-32SR500T」、 「TL-42LR700D」、「TL-42SR500D」)與原告出貨單及發票上品名一致;且被告開立予新視代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視訊盒產品型號TUNER(BOX)B32SR500T、TUNER(BOX)B42LR700D及TUNER(BOX)B42SR500D與原告出貨單上產品型號B32SR500T、B42LR700D及B42SR500D可以勾稽核對,足可確認為視訊盒類商品,以及原處分機關復查後認定併同出廠數量為14,991組,係因經查證結果,原告確實有將系爭顯示器及視訊盒載於同天同張或同天不同張之出貨單,而其數量皆可勾稽查對,自應認同屬於併同出廠之數量。並依貨物稅條第2條第1項第2款認定原告受託代製應稅貨物出廠,即屬納稅義務人,應 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報繳貨物稅。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23頁)。 ㈢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其訴,亦認定原告受託 代製應稅之系爭貨物出廠,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報繳貨物稅,是財政部北區稅局以原告為受託產製廠商,接受被告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成品組裝完成後出廠至客戶指定地點,交易流程無中間批發商,乃以被告之銷售價格扣除批發商毛利(8%)後計算完稅價格,按查得之出廠數量,核算原告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合計為117,313,110元(TL-32SR500T:58,794,721元、9,423台;TL-42LR700D:27,756,340元、2,403台;TL-42SR500D:30,762,049元、3,165台,合計14,991 台)及應補徵貨物稅額15,250,704元,並無違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02頁)。 ㈣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之約定,已載明貨物稅由原告代為申報並繳納,稅費由被告提供,惟須經原告將應繳稅費及計算表通知被告,被告審核完竣匯款與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於每月15日代為申報繳納上個月之貨物稅,並開立發票與被告作為付款憑證。而原告與被告之前98年8月至99年12月間之 委託出廠液晶電視部分,即採用上開模式辦理貨物稅事宜,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0至80頁),是兩造對於貨物稅一事應如何申報或處理繳費事宜已有合作經驗。而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前項第2款委託代 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應甚為了解原告依貨物稅條例之規定始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且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係依貨物稅條例之規定而認定,尚非廠商可以另以契約約定,故本件應納之貨物稅之義務人為原告,應可認定。又依原告之經理即證人謝靜欣證稱:知道被告有將配件包送至原告工廠,要與系爭顯示器一起出貨,謝靜欣會提醒原告公司小姐向台北總公司確認是否要繳貨物稅等語,更可認定原告亦知道應注意出廠貨品須否繳納貨物稅。而系爭契約又無約定應由被告提醒原告須否繳納貨物稅,原告不僅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之約定代為申報貨物稅,原告更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原告並非貨物稅課徵之對象,不應繳納貨物稅,則原告一方面於另案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其無須申報貨物稅,另一方面於本件又主張貨物稅款應由被告繳納,其矛盾之處甚為明顯,無論如何,原告既已主張貨物稅無須由其代為申報並繳納,自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物稅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依法核課貨物稅,此為原告作為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款,如何能謂係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也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之訛詐行為或主觀上之訛詐故意,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況原告對於出廠貨物本負有應否繳納貨物稅之注意義務,原告本應自行注意判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㈥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物稅係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並非系爭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不會因為原告繳納稅款而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1-3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5,352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