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蔡基仰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萬0,150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502號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嗣於 民國105年8月9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追加備位聲明狀變更聲明 為先、備位,並追加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權基礎,而請求先、備位聲明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所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均係基於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基 仰,下稱系爭合庫民族分行帳戶)於99年1月27日匯款1,080萬元至李素津所有華南銀行懷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謝春蘭所有彰化銀行永和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所生,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3年結婚而為夫妻關係,於97年間,因原告原承租之辦公室租約到期,房東要收回自用,原告乃委託被告代伊處理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內湖 房地)事宜,並於97年3月10日自伊所經營之訴外人金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蒂公司)取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存入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吉福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吉福森公司),作為被告代為接洽購買系爭內湖房地時之斡旋金、簽約金、代辦費等使用。嗣原告於97年3月31日與系爭內 湖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雅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經被告告知,需以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大安區房地)向銀行貸款,作為 支付前開房地買賣價金,剩餘不足部分再以系爭內湖房地向銀行貸款分期清償。原告遂於97年5月間,以系爭大安區房 地向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增貸900萬元,並以系爭內湖房地向 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貸得2,000萬元,連同先前請被告代辦相 關手續所支付之57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內湖房地之價金。上開以系爭大安區房地增貸900萬元部分,原告均按時繳交每 月貸款利息,至101年6月13日止,共計已繳納267萬0,126元,後因被告央求原告提供系爭大安區房地供其友人詹惠如另向銀行貸款購買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股票,而經被告以不詳方法一次清償剩餘貸款完畢,俾訴外人詹惠如得順利貸款。又上開以系爭內湖房地貸款2,000 萬元部分,原告於繳交第一期貸款本息20萬元後,即於97年7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貸得2,000萬元以清償上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全部貸款,且於辦理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轉貸手續後,銀行承辦人即將存摺、借款契約等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並要求原告日後貸款繳交方式均由原告先將錢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再由被告開票繳納房貸,原告乃按每月能力分期存入被告帳戶,或交付現金給被告,並囑咐被告若有超出每月應償還之貸款部分,則將超出部分提前清償本金。 ㈡其後被告於99年1月間向伊表示,合作金庫銀行可以多借一 筆錢,我們先辦手續借出來,要不要用以後再說,原告基於夫妻間相互信任,乃配合被告辦理貸款手續而增貸1,400萬 元。然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當時,契約尚未載明借款金額,且因被告當時稱其要趕時間,要求銀行承辦人員趕快讓原告簽名,原告遂應承辦人員指示在簽名欄位簽名而未曾細看借款契約之內容,事後問被告貸款金額為何,被告亦顧左右而言他,原告乃漸淡忘此事,而依前例定時將現金存入被告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被告用以繳付貸款,該筆貸款迄至101 年6月間止,原告已支付662萬元予被告,請被告代繳房貸。而於102年間,被告為預謀與原告離婚,利用小孩激怒原告 ,並對原告為保護令之聲請,且攜子離家,原告察覺有異,乃於102年12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調閱相關資料, 並於103年1月3日取得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時,始 發現被告早於99年1月27日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之印章 ,委由訴外人王儷蓉自系爭合庫民族分行帳戶盜領1,380萬 0,15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其中1,080萬元匯給被告自己,其中300萬元匯給訴外人謝春蘭。本件以原告為借款人 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貸款既撥入原告之帳戶內,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自屬原告所有,僅原告有支用之權限。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原告既係於103年1月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申請其 帳戶99年度之歷年傳票資料後,始知悉上情,而於104年11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況退萬步言,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縱使侵權行為罹於請求權時效,義務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另原告對被告上開盜領存款行為所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雖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2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案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46號案件為駁回 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至為關鍵之原因係證人王儷蓉於偵查中證述「(99年1月27日)當天是李素津跟我說蔡基仰要跟我 約在系爭合庫民族分行辦理匯款,所以我跟蔡基仰就在那碰面。當天蔡基仰有去,印章是他自己蓋的,是我寫完取款條和匯款單之後,他在取款條上面蓋章,這是他們夫妻間資金的往來調度。」等語,惟依證人王儷蓉於本院之證述與被告之陳述互核,二人就關於被告如何指示證人王儷蓉辦理本件1,380萬0,150元取款及匯款之經過,所述並不一致,且依證人王儷蓉所述,以往有任何文件需要原告蓋章,向來都是由王儷蓉在公司把資料寫好,再由被告隔天拿已經蓋好原告章的資料給王儷蓉辦理後續事宜,則本件有何特殊性要由原告親至現場蓋章?足見原告當時毫無可能攜帶印鑑章至銀行現場蓋章,證人王儷蓉所述顯為不實,目的無非係為配合其雇主即被告,自不足採信。為此,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80萬0,150元。 ㈣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房貸於101年7月間轉貸至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後,分別貸得1,207萬元、1,745萬元、1,798 萬元,合計4,750萬元後,被告亦利用保管華南銀行樟樹灣 分行帳戶存摺及貸款契約機會,於101年8月3日未經原告同 意,自家中私自拿取原告印鑑章,自該帳戶盜領原告戶頭款項1,760萬0,190元,用以購買法德公司未上市股票,此部分業經原告另行起訴(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被告 雖辯稱其於97年3月31日、97年4月23日、97年5月14日、97 年5月20日分別支付350萬元、280萬元、277萬元,140萬元 、580萬元,合計1,627萬元之系爭內湖房地價金,系爭內湖房地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貸款為借名借款云云,然原告為系爭內湖房地業已支付之款項如下:就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增貸900萬元部分,償還本金267萬0,126元及利息57萬3,027元;就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貸款2,000萬元部分,償還20萬元 ;就系爭內湖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轉貸之房貸部分,共已還款662萬元;就系爭內湖房地向華南銀行樟樹灣分 行轉貸之房貸部分,迄至105年4月份止,共還款955萬9,228元,以上合計共1,962萬2,381元(計算式:267萬0,126元+57萬3,027元+20萬元+662萬元+955萬9,228元),更遑論原告按時繳交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原告並非借名登記之人頭,且原告於8年內,已支付1,900多萬元之房屋貸款,負擔家庭開銷,被告並非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至於原告對於系爭內湖房地之實際價金不明確知悉,係因基於與被告係配偶關係,對於代為處理購屋事宜之被告有所信任所致。再就系爭內湖房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而論,原告於購得系爭內湖房地後,即支付23萬5,000元之裝修費給被告,委由被告 之室內裝修公司裝修,裝潢好後,原告經營之金蒂公司自97年7月開始即使用系爭內湖房地辦公,其後因被告經營之安 邦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借用內湖房地之部分空間供安邦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使用,原告始同意將系爭內湖房地之倉庫部分空間騰出供被告及安邦公司裝潢隔間,安邦公司方於97年10月間搬入,故系爭內湖房地確為原告使用,且先於安邦公司使用。而被告所稱口足畫家謝坤山畫作,亦係原告同意始得放置,被告所稱間接占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曾於99年2月間,騙取原告印鑑 證明後,盜用原告印鑑章偽造贈與契約,而於99年2月24日 將系爭內湖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故被告所提出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8,856元、契稅繳款書等,即係為了 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必要費用,此並不足證明系爭內湖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向來均為被告繳納。另依證人姚文凱、王櫻芳、謝春蘭、謝坤山等人證述之情詞可知,就系爭內湖房地實際上貸款係由何人繳納、登記為何人所有等節,證人等均不了解,自無從證明有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內湖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或借名借款關係。 ㈤縱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未經伊同意而逕自領取前揭款項,然被告領取原告該筆款項確屬事實,再參以被告於相關案件刑事偵查時曾辯稱1,380萬0,150元乃兩造間資金調度之說法,復於本案辯稱資金調度係指借名登記云云,然系爭內湖房地實無借名登記,已如前述,被告所指資金調度既非借名登記,自屬消費借貸,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之關係請求返還1,380萬0,150元。 ㈥先備位之訴均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因考量原告曾有中風病史,故為避免原告在外上班過於勞累,乃將伊所創立之金蒂公司交由原告經營,然被告仍為家中之主要收入來源。嗣被告基於投資考量,經原告同意後於97年3月31日借用原告名義以4,527萬元向張雅葳購買系爭內湖房地,故前開房地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購買,惟該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買方聯絡電話及手機號碼分別記載被告當時之辦公室電話及被告之個人手機號碼。又被告為支付系爭內湖房地買賣價款,除於97年3月31日簽約時交付面額20萬元、330萬元之個人支票兩紙繳納第一期款項外,同時交付面額280萬之個人支票1紙繳納第二期款,復於97年4月23日再自被告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分行 匯款277萬元至張雅葳之帳戶繳納第三期款;第四期款則以 系爭大安區房地向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增貸900萬元,另加計 被告轉至原告帳戶之140萬元,共計1,040萬元後,由被告之會計小姐即王儷蓉於97年5月14日填存單,並由原告親自蓋 章後,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懷生帳戶轉存至張雅葳丈夫即訴外人廖荐宏所有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第五期款則係被告依友人即謝春蘭之推薦,並斟酌利率與資金需求等情形後,以原告之名義,並由被告擔任一般保證人之方式,於97年5月15日向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貸款2,000萬元支付;第六期款即尾款則由被告於97年5月14日開立華南銀行面額17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於97年5月20日以被告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分 行帳戶匯款410萬元予原告後,再由原告以上開合計580萬元之資金,開立金額580萬元之支票予張雅葳。其後與被告有 業務上往來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經理知悉被告有前開2,000萬元之貸款後,主動向被告表示可以提供更優惠的條件 ,被告始於97年7月25日經原告同意後,以原告之名義,並 由被告為保證人之方式,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貸款清償前揭彰化銀行永和分行2,000萬元貸款,而轉貸於合作金庫 銀行民族分行。系爭內湖房地貸款之清償,即係由被告以存入現金或匯款至系爭合庫民族分行帳戶或簽發支票之方式償還。另被告於97年4月1日支付訴外人王櫻芳20萬元之仲介費,及於97年4月25日開立金額17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土地代 書曾茂主,用以預付相關之稅費、規費等。而原告對於系爭內湖房地之買賣價金並不知悉,價金如何支付亦全然不清楚,可證系爭內湖房地確實係借名登記。原告雖稱於97年3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簽約金、代辦費等而匯款予被告所 經營之公司57萬元,然此與購買系爭內湖房地全然無涉,原告與被告夫妻間,本即會因家用、投資或其他雙方間之資金需求而相互金錢流用,且觀系爭內湖房地係於97年3月31日 購買,而原告提出之57萬元單據上之日期竟是購買前之97年3月10日即明,該時訴外人王櫻芳根本尚未向被告介紹系爭 內湖房地,原告實不可能預知未來而先於97年3月10日給付 57萬元,原告甚於另案中將此57萬元當作是被告97年4月23 日電匯賣方277萬元金額之一部。又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貸款 期間還款20萬元,係被告請原告代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不爭執,另於100年3月、9月至12月、101年1月至6月間,被告因自己之資金另有用途,乃就該月需返還款項,請原告匯至被告帳戶,此部分金額合計253萬元,被告不予爭執,然此乃 係被告借用原告之名購入系爭內湖房地後,兩造之資金調度行為,包括清償支付系爭內湖房地價金而借貸部分及非為支付系爭內湖房地價金而借貸部分,原告就被告以系爭內湖房地為抵押物,而借原告之名義向銀行之借款(借名借款),雖代被告清償部分之款項,然此係於兩造就系爭內湖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成立後,並不影響借名登記關係。依前開所述,被告為系爭內湖房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 ㈡於97年5月間完成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後,被告因原告所 經營之公司原本承租之辦公室租約到期而未能續租,為協助原告的公司之經營,乃由被告將系爭內湖房地之一部分加以裝潢,於97年7月間裝潢完畢後,提供原告所經營之公司作 辦公室使用,系爭內湖房地另一部分,被告則係提供被告參與經營之安邦公司設立前之籌備人員使用,安邦公司於97年10月16日登記設立後,亦以該處為辦公室,直至99年6月17 日停止營業為止。被告還曾提供系爭內湖房地讓知名的口足畫家謝坤山在其內作畫,直至102年8月19日被告因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擔心原告遷怒他人,乃通知謝坤山取回其原本放置在該處之畫作。系爭內湖房地之購買,係被告經由訴外人王櫻芳介紹後決定借用原告名義購買,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內湖房地而偕同原告與賣方即前手屋主簽約之前,未曾到過系爭內湖房地看屋,且系爭內湖房地係由被告出資支付價金,房貸等費用亦由被告繳納,並於裝潢後供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及安邦公司、謝坤山等人使用,故系爭內湖房地直接占有人雖係原告,然間接占有人與管理之人乃被告,是系爭內湖房地係由被告為管理、使用、處分,且就系爭內湖房地之權利及義務是由被告享受及負擔,被告確實為系爭內湖房地之實質、真正權利人,原告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 ㈢又於99年1月間因被告有資金需求,經原告同意後,乃以系 爭內湖房地為抵押物,借用原告名義,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方式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增貸1,400萬元,並於貸得該 款項後,由原告於99年1月27日應被告之請求,與被告之會 計小姐王儷蓉在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碰面,原告並在王儷蓉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與匯款單上親自蓋上其所保管之印章,將前揭貸款其中1,380萬0,150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增貸後之借款則由被告以存入現金或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或簽發支票方式償還。後被告於99年2月間再因 資金需求,請原告將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2分之1登記返還予被告,俾利後續之資金運用,並經原告配合辦理而於99年3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因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能夠提供較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更優惠之利率,被告乃決定轉貸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並於101年7月5日借用原告之名義及以被告為保證人之方式,由兩造偕同 前往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辦理設定5,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事宜,貸得1,207萬元、1,745萬元、1,798萬元,合計4,750萬元之款項,被告並以借用原告名義貸得款項其中1,760萬190元,在原告攜帶其放置於公司保管之印章,配合至銀行辦理提領下,匯至法德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用以支付被告購買法德公司股票之價金。 ㈣豈料,自被告因原告之家暴行為帶2名兒子離家並聲請保護 令後,兩造雙方關係惡化後,原告為報復與干擾被告,先於103年7月1日以兩造間99年與101年間因投資所為資金調度之事實(包含本件系爭款項)誣指被告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復於103年11月19日以兩造間94年至96年間因投資等原 因,所為資金調度事實誣指被告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幸均經北檢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及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蓋依前開所述,被告乃系爭內湖房地實質之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本件原告所主張盜領之款項亦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所得,權利人自屬被告。況99年1月27日 之匯款實係原告應被告請求而至銀行辦理,系爭款項之取款與匯款自屬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之,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縱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方為系爭款項真正權利人,然依證人王儷蓉之證述與被告之陳述可知,系爭款項於99年1月27日之取款與匯款,係原告同 意並配合辦理,已不能認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取款與匯款有任何侵權行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亦非原告備位請求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固於刑事答辯中提及兩造夫妻間有資金調動,惟所稱之資金調度,乃指兩造夫妻間有資金流動而言,兩造間因借名借款關係而發生之資金流動,當然亦包括於其內,並非僅只消費借貸而已,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自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而請求,亦無理由。原告雖稱增貸之1,400萬元係被告向伊表示先辦手續借出來,要不 要用以後再說,簽約當時契約並未載明借款金額云云,然向銀行借貸需支付利息,若被告非當時已有資金運用之規劃,豈會借貸1,400萬元鉅款來放著支付利息?原告並非無社會 與交易經驗之人,豈有可能因被告向伊為上開表示,即配合辦理增貸,原告所述,顯非實在。縱本院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本件系爭款項係99年1月間原告配 合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辦理增貸1,400萬元而來, 並於99年1月27日配合被告辦理取款及匯款,原告自不能諉 為不知,故其所稱侵權行為,自知悉時起至起訴時止,已逾5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理由。 ㈤兩造間就以系爭內湖房地為抵押物之貸款法律關係,仍屬借名借款關係,且原告就借名借款之部分已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案件中為備位請求,為避免發生混淆,特此陳明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3年結婚而為夫妻關係,嗣於97年3月31日原告與 系爭內湖房地原所有權人張雅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原告名義向張雅葳買受系爭內湖房地,為支付前開房地買賣價金除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大安區房地向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增貸900萬元外,並以系爭內湖房地向彰化銀行永和 分行貸得2,000萬元。其後再於97年7月22日另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貸得2,0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 2,000萬元貸款,原告並於97年4月2日登記為系爭內湖房地 之所有權人,其後並於99年1月2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 行再增貸1,400萬元。被告並指派於其所經營吉福森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之王儷蓉於同日執99年1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取 款憑條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自系爭合庫民族分行帳戶中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所撥付之增貸借款1,400萬元予以提領出1,380萬0,150元,並將所提領款 項其中1,08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懷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餘300萬元則匯至謝春蘭所有彰化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94年11月11日至98年1月11日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 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系爭合庫民族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等件卷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至90頁、第130至137頁、第139至147頁、第172至174頁,本院10 4年司北調第1502號卷第3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間向伊表示,合作金庫銀行可以多 借一筆錢,伊乃配合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增貸1,400萬元, 詎原告於102年12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調閱相關資 料,並於103年1月3日取得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時 始知悉,被告早於99年1月27日未經伊同意,委由其會計人 員王儷蓉自系爭合庫民族分行帳戶盜領1,380萬0,150元,並將其中1,080萬元匯給被告自己,另將其中300萬元匯給訴外人謝春蘭,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委由王儷蓉自系爭合庫民族分行帳戶領取1,380萬0,15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盜領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80萬0,150元,有無理由?㈡若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備位 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返還1,380萬0,150元, 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380萬0,150元,有無理由? ⒈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系爭合庫民族分行帳戶中盜領1,380萬0,150元,有為盜領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確有委由王儷蓉於99年1月27日自系爭合庫民族 分行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並將其中1,08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 華南銀行懷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餘300萬元則匯 至謝春蘭所有彰化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堪可認定。惟被告辯稱領取上開款項,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查觀證人即被告經營之吉福森公司會計王儷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上代理人之簽名是我寫的,整張都是我寫的,上面代理人的簽名也是我簽的,這款項是他們做房屋增貸出來的,是內湖瑞光路的房子增貸的。基本上老闆交代我去匯款,我就去匯款。太久了,不記得為何去匯這兩筆款項。那天是我跟蔡基仰一起去辦的。這款項就是我說的內湖瑞光路房子增貸的款項。那天就是老闆交代說我跟蔡基仰約在合作金庫現場,去匯這個錢,匯出來,我就跟他直接約在那邊就匯款了。在現場直接寫單直接匯款,匯款就是剛才講的那兩筆。蔡基仰之印章是蔡基仰自己蓋的,章是他帶來的。原證1取款憑條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足 認99年1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係由王儷蓉於99年1月27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現場填載後,由到場之原告執以其隨身攜帶之印鑑蓋用後,始由王儷蓉辦理取款及匯款事宜。雖原告以被告與王儷蓉就關於被告如何指示證人王儷蓉辦理本件1,380萬0,150元取款及匯款之經過,所述並不一致,而認證人王儷蓉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審酌被告指示王儷蓉於99年1月27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與原告辦 理前述取款及匯款事宜距今業已7年有餘,證人係就經時久 遠之事而為陳述,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就情節細瑣均能清晰記憶無誤,而被告如何指示證人王儷蓉辦理本件1,380 萬0,150元取款及匯款之經過,當時如何與原告約定會合之 情事,尚屬末節之事,縱證人王儷蓉證述之情詞就此部分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亦難認證人王儷蓉之證述全不可採。且依卷附之99年1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502號卷第3頁),其上蓋有原告之印章,核 與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間借款契約上所留存之印鑑相同(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原告復不爭執前開取款憑條上印章之真正,則其否認係其本人或授權被告代為加蓋以辦理取款、匯款事宜,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係遭被告所盜用,且前開印章應係原告用以與銀行往來之重要印章,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該等重要之印章應會謹慎保管,而無隨意放置致遭他人任意取用之理,是原告本件主張係遭被告盜用以領取上開款項,其迄至103年1月3日取得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時, 始查知上情云云,實有悖於常情,自不可採。原告雖又稱「被告於99年1月間向伊表示,合作金庫銀行可以多借一筆錢 ,我們先辦手續借出來,要不要用以後再說,原告基於夫妻間相互信任,乃配合被告辦理貸款手續,其後遭被告盜領」云云,然衡情向銀行借貸資金,除需依約償付借款外,尚應給付利息,若兩造未有資金需求或基於特定目的,實無向銀行增貸1,400萬元之理,原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則兩 造前於99年1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增貸1,400萬元既係原告所同意,且於貸得款項後旋即由被告領取其中1,380 萬0,150元使用,益徵於增貸款項時原告應即知被告有資金 之需求且同意由被告領取使用。參以原告對被告上開盜領存款行為所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2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案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46號案件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 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亦足證被告並無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⑶據上所述,堪認被告指示王儷蓉於99年1月27日至合作金庫 銀行民族分行,自系爭合庫民族分行帳戶領取增貸款項1,400萬元其中1,380萬0,150元,係為原告所知悉、同意。是原 告主張被告逕自盜領前揭款項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款項,自屬無據。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內湖房地之購買,係被告經由訴外人王櫻芳介紹後決定借用原告名義購買,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內湖房地而偕同原告與賣方即前手屋主簽約之前,未曾到過系爭內湖房地看屋,且系爭內湖房地係由被告出資支付價金,房貸等費用亦由被告繳納,並於裝潢後供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及安邦公司、謝坤山等人使用,故系爭內湖房地直接占有人雖係原告,然間接占有人與管理之人乃被告,是系爭內湖房地係由被告為管理、使用、處分,且就系爭內湖房地之權利及義務是由被告享受及負擔,被告確實為系爭內湖房地之實質、真正權利人,原告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系爭款項亦係借名借款云云,然查: ①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擔舉證之責。惟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 稱系爭內湖房地係借用原告之名義買受,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內湖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系爭內湖房地係由被告出面與原屋主張雅葳洽談買賣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與張雅葳於97年3月31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系爭內湖房地買賣總價金為4,527萬元,共分6期給付,各期給付金分別為第1期350萬元、第2期280萬元、第3期277萬元、第4期1,040萬元、第5 期2,000萬元、第6期580萬元,被告主張其為給付前開不 動產買賣價款除於97年3月31日簽約時交付面額20萬元、330萬元之個人支票兩紙繳納第一期款項外,同時交付面額280萬之個人支票1紙繳納第二期款,復於97年4月23日再 於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分行匯款277萬元至張雅葳所有永豐 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第三期款;第四期款則以系爭大安區房地向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增貸900萬元外,另加計被告轉至原告帳戶之140萬元,共計1,040萬元,由王儷蓉於97年5月14日填存單,並由原告親自蓋章後,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懷生帳戶轉存至張雅葳丈夫即廖荐宏所有華南銀行懷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期款則以原告為借款人,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方式,於97年5月15日向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貸款2,000萬元支付;第六期款即尾款則由被告於97年5月14日開立華南銀行 面額17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於97年5月20日以被告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分行帳戶匯款410萬元予原告後,再由原告 以上開合計580萬元之資金,開立金額580萬元之支票予張雅葳等節,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97年4月5日支票(面額:20萬元、受款人張雅葳、發票人李素津、支票號碼XC0000000)、97年4月3日支票(面額:330萬元、受款人張雅葳、發票人李素津、支票號碼XC0000000)、97年4月20日支票(面額:280萬、受款人張雅葳、發票人 李素津、支票號碼XC0000000)、97年4月23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97年5月14 日及97年5月20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7年5月20日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97年5月20日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330萬元及80萬元)、97年5月20日支票2紙(支票號碼TC0000000及AA0000000、面額170萬元及410萬元)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 至48頁、第50頁背面至54頁背面),足認系爭內湖房地買賣價金,除彰化銀行永和分行2,000萬元貸款及華南銀行 懷生分行增貸900萬元外,其餘1,627萬元係由被告資金給付。 ③至被告另辯稱就前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2,000萬元貸款轉 貸至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後之款項,其係以如「李素津舉證其清償系爭內湖房地之繳息、還款支付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所示之時間、方式繳付,然觀諸前揭明細表,被告並非按貸款每期應付金額,於應繳日前匯至系爭合庫民族分行帳戶,則其縱有匯款之事實,該等款項是否用以繳付前開貸款之本息,顯非無疑。且觀原告個人或其所經營金蒂公司亦曾分別於98年1月6日以現金存款60萬元、98年2月3日30萬元、99年1月4日15萬元、99年4 月2日30萬元、99年7月9日10萬元、99年8月9日10萬元、99年10月8日10萬元、99年11月9日10萬元、99年12月9日10萬元、100年1月10日13萬元、100年1月14日15萬元、100 年2月9日10萬元、100年3月9日23萬元、100年4月7日20萬元、100年5月9日20萬元、100年6月9日10萬元、100年7月8日10萬元、100年8月9日10萬元、100年9月9日23萬元、100年10月7日23萬元、100年11月9日23萬元、100年12月9 日30萬元、101年1月9日23萬元、101年2月9日23萬元、101年3月9日25萬元、101年4月9日23萬元、101年5月9日23 萬元、101年6月8日23萬元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原告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 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附卷以佐(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 第171頁),顯見兩造間長年來資金往來平凡,復盱衡兩 造均分別經營公司而為公司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渠等因經營所需,資金調度需求本即較一般受薪階級為大,且兩造為夫妻,而資金調度除向往來銀行借貸外,亦以向具有資力之配偶、親朋好友調度為常態,此益徵被告所辯系爭內湖房地之貸款係由其繳納乙節,尚難採信。又原告雖亦主張上開以現金存款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委託被告清償銀行貸款之用,然復未舉其他事證以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④被告雖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案件中,證 人王櫻芳證述:瑞光路的房子及土地(即系爭內湖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我認為是被告,因為我所有談的對象都是跟被告,錢也是跟被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證人謝坤山證述:被告知道我的需要之後,就好心的跟我說她剛好有買一個房子在內湖,詢問我是否可以使用,我就說好,我去看了以後認為那個地方可以作畫,故才知道瑞光路的房子。我有空檔的時間就會過去畫,不定時的去畫,一段時間之後被告跟我說這間房子還有其他的用途,但是我還找不到地方畫,暫時存放在那邊有好幾年。被告只有跟我說這是她買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證人謝春蘭證述:系爭內湖房地是被告自己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背面)、證人姚文凱證稱:就我的 認知系爭內湖房地權狀上的所有權人是被告,被告在買這個房子之前有問我行情,買了之後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在這邊開公司,我是安邦公司負責人,安邦公司在籌備階段籌備人員就已經以系爭內湖房地內的部分區域為辦公室,被告有跟我說過她買到瑞光路的房子,我沒有聽過原告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背面)為證,並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觀證人謝春蘭亦證稱:系爭內湖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謝坤山證述:就系爭內湖房地係登記在何人名下,由何人繳納房貸等均不知悉等語,有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221號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05頁),依上開證人姚文凱、王櫻芳、謝春蘭、謝坤山等人證述之情詞可知,就系爭內湖房地實際上貸款係由何人繳納、登記為何人所有等節,證人均不了解或其等均係自被告處聽聞得知,顯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自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系爭內湖房地之買賣價金雖有部分係以被告資金給付,然其餘款項則分別以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永和分行2,000萬元貸款及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貸款900萬元支付,且前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2,000萬元貸款轉貸至合作金庫 銀行民族分行後,該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房屋貸款均係每期按月自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合庫民族分行帳戶內扣款繳付,尚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所繳付,本院審酌前揭之事實以及系爭內湖房地除供金蒂公司經營使用外,亦由被告經營之安邦公司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第127至128頁),即兩造於購得系爭內湖房地後均占有其空間使用,尚難僅憑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內湖房地乙節,即遽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內湖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更遑論就系爭款項成立借名借款之關係。是縱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內湖房地有借名登記、系爭款項為借名借款等情,然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既為原告知悉、同意,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至被告辯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部分,此部分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就時效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⒉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一方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他方因此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80萬0,150元,自應由其就被告受領1,380萬0,15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證人王儷蓉據以辦理前揭提領1,380萬0,15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係經原告親自蓋用,並親至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配合證人王儷蓉辦理取款及匯款事宜,即係徵得原告同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指派王儷蓉於99年1月27日執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自系爭合庫民族分 行帳戶提領1,380萬0,150元,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原告所有帳戶中受領前開款項之事實,且為原告所同意。況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被告復有出資購買系爭內湖房地,且兩造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增貸1,400萬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合庫民族 分行帳戶,亦係經原告同意等情,均如前述,本件自無法僅以被告委託證人王儷蓉辦理取款而受有1,380萬0,150元之利益,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應受有此舉證上之不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1,380萬0,150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若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 478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返還1,380萬0,150元,應否准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於99年1月27日指派王儷蓉執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自系爭合庫民族分行帳戶提領1,380萬0,150元款項,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是贈與、買賣、借貸、租金等等,不一而足,原告既主張前揭金額為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⒉雖原告執以被告曾於相關案件刑事偵查時,提出系爭合庫民族分行帳戶內1,380萬0,150元之匯出,乃兩造間資金調度之說法,據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詞,然觀諸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以被告未徵得其同意,於99年1月27日指派王儷蓉盜領其所有自系爭合庫民族分行帳戶內1,380萬0,150元;縱若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認該筆款項係為其向 原告借調而有借貸之意思存在為真,惟原告既係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領取,其主觀上顯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之基礎事實顯有扞格。從而,兩造間既未就前揭1,380萬0,150元之款項成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1,380萬0,150元,自無從所准,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1月21日經被告要求向合作金庫銀行 民族分行增貸1,400萬元,其後於97年1月27日配合被告指派之王儷蓉至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於王儷蓉當場填載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其個人持有之印章後,供被告自系爭合庫民族分行帳戶內提領1,380萬0,150元,原告就被告領取系爭款項顯係知悉且同意。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80萬0,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既認99年1月27日1,380萬0,150元之款項為被告未經其同意領取,原告主觀上自無與被告 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兩造實從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故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80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