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 被 告 黃秋華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客族公司)邀同被告黃秋華、王俊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5 年8 月18日,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1.88%浮動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美客族公司迄今分文未償,被告黃秋華、王俊元為本件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美客族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