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陳玨錦 黃聖夙 陳琇真 蔡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王清埼 李靜芳 王丞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列各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應拆除、返還範圍欄所示之方式,將所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附表二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靜芳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王丞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王清埼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三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為準)之雜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複丈測量再行更正),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49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至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追加李靜芳、王丞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118 頁),並分別於105 年4 月27日、106 年4 月10日、107 年5 月24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卷二第18至19、132 至133 頁),最後於107 年6 月11日、10 7年6 月13日、107 年6 月20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李靜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牆面拆除(占用面積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王丞洲應將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至12樓房屋外牆如原證11(下稱附件)建物右側所示(載有翔譽愛力、雙美館字樣,即附件彩色照片著綠色處)、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至12樓房屋外牆如附件建物左側所示(載有瀚宇廣告字樣,即附件彩色照片著紅色處)之廣告招牌物(下稱系爭廣告)拆除,並將上開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王丞洲應給付原告蔡智成新臺幣(下同)156,231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丞洲應給付原告陳玨錦156,231 元,及自追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王丞洲應給付原告黃聖夙133,34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王清埼應給付原告蔡智成327,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王清埼應給付原告陳玨錦327,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王清埼應給付原告黃聖夙279,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75 、211 、214 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玨錦、黃聖夙、陳琇真及蔡智成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83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689 號2 樓、687 號3 樓及687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原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687 之1 號之汽車升降梯、汽車專用道右側公共空間,於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並不存在,系爭地上物約二十餘年前由被告王丞洲開始經營海順餐廳時所設置,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687 之1 號1 樓房屋原均屬於被告王清埼所有,被告李靜芳於104 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王清埼處取得所有權及占有,並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另該687 號1 樓之汽車升降梯、汽車專用道及687 之1 號1 樓之中庭等公共空間目前係由被告李靜芳出租予訴外人松包子店使用,然被告李靜芳對系爭地上物仍有間接占有之事實。另系爭建物之外牆係屬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住戶共有,被告王丞洲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租予廣告公司刊登系爭廣告,已損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靜芳、王丞洲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及廣告拆除,並將所占用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王丞洲無權占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至12樓及689 號5 樓至12樓外牆,並將該外牆出租與訴外人瀚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廣告公司)、美羅威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美羅威爾廣告公司)及光宇廣告有限公司(光宇廣告公司),原告前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請求被告王丞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王丞洲於105 年5 月27日收受書狀繕本,被告王丞洲之不當得利應自105 年5 月28日回溯5 年計算,且依卷附租約所示外牆廣告收入費用可知,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至12樓部分,共計1,783,000 元(計算式:14×18,000元+12×25,000元+12×25,000元+3 ×28,000元+12×28,000元+12×28,000元+5 ×35,000元 =1,783,000 元);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至8 樓部分,共計1,104,000 元(計算式:12×15,000元+12×15,0 00元+12×20,000元+12×22,000元+12×20,000元=1,10 4,000 元);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至12樓部分,共計220,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120,000 元=220,000 元);加上美羅威爾廣告公司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每月支付被告王丞洲35,000元,共計210,000 元,被告王丞洲租金全部獲利為3,317,000 元(計算式:1,783,000 元+1,104,000 元+220,000 元+210,000 元=3,317,000 元),原告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0000 分之471 、10000 分之471 、10000 分之402 ),請求被告王丞洲給付原告蔡智成156,231 元、原告陳玨錦156,231 元、黃聖夙133,3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王清埼前將該687 號1 樓及687 之1 號1 樓暨包含687 號1 樓汽車升降梯、汽車專用道及687 之1 號1 樓中庭等公共空間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租期自98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止,自98年9 月20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租金每月140,000 元,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9 月19日止,租金每月160,000 元,原告起訴時為104 年11月20日,被告王清埼之不當得利應自104 年11月21日起回溯5 年,計算至99年11月20日止,故被告王清埼租金全部獲利為8,820,000 元(計算式:140,000 元×23+160,000 元×35=8,820,000 元),又依前 開被告王清埼出租他人之契約附圖記載使用面積為48.2平方公尺,而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得該687 號1 樓汽車升降梯、汽車專用道及687 之1 號1 樓中庭等公共空間之面積為38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B 部分),故被告王清埼總收入應按(38平方公尺:48.2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為6,953,5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0000 分之471 、10000 分之471 、10000 分之402 ),請求被告王清埼給付原告蔡智成327,511 元、原告陳玨錦327,511 元、黃聖夙279,5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 ⒈被告李靜芳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王丞洲應將系爭廣告拆除,並將上開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王丞洲應給付原告蔡智成156,231 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王丞洲應給付原告陳玨錦156,231 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王丞洲應給付原告黃聖夙133,343 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王清埼應給付原告蔡智成327,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王清埼應給付原告陳玨錦327,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王清埼應給付原告黃聖夙279,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李靜芳所設置,其對於此地上物並無所有權及處分權;且此地上物上尚有系爭建物住戶之信箱,被告李靜芳亦無權移動,故原告此項請求應無理由。又系爭建物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雇請管理員,自83年10月間被告王丞洲於系爭建物經營海順餐廳以來,該大樓之公共電費均由被告王丞洲個人代為支付,迄至海順餐廳於97年3 月間結束營業以後,系爭建物之公共事務即無人管理,電費亦無人繳納,故各住戶乃拜託被告王丞洲繼續代為處理公共事務,公共電費仍由其代付,住戶從未曾繳納過公共電費,嗣被告王丞洲為增加公共財源收入,而將系爭建物外牆出租供刊登廣告看板使用,並以該租金收入支付公共電費等費用,住戶均無異議,況系爭建物外牆已出租多年,而原告係近年方買受系爭建物,自應承受前手之約定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態,且原告自買受房地後,從未繳納過公共電費及分擔公共費用,自無權要求被告王丞洲為上開拆除。此外,原告曾就系爭建物公共空間之設施費用與被告王清埼進行協商,其等對於被告王丞洲出租建物外牆乙事應屬知情且無反對,僅係爭執其等是否尚須支付公共空間之設施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王丞洲擅自出租外牆,進而請求拆除系爭廣告,並無理由,況系爭廣告並非被告王丞洲所有,其並無拆除之處分權。 ㈡關於系爭建物之電梯維修保養,被告王丞洲以海順樓餐廳之名義於92年11月1 日與訴外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簽立升降梯機能保養契約書,約定每月保養費用為3,000 元,契約到期日1 個月前如雙方無異議則自動順延,系爭契約延續至100 年4 月止,共計7 年6 個月,嗣被告王丞洲與全菱公司終止契約後,自100 年5 月起至107 年5 月間,另委託訴外人祥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曜公司)進行系爭建物之電梯維修及保養,每月費用2,000 元,故被告王丞洲所代墊之電梯維修保養費共442,000 元(計算式:3,000 元×90+2,000 元×69+2,000 元×17=442,000 元)。又被告於92年4 月起至107 年4 月代墊系爭建物之公共電費共計966,420 元,及被告王丞洲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共費用共695,295 元,被告王丞洲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開代墊費用,若原告否認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則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支付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之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此外,系爭建物自83年10月起,大樓公用電費之繳納、設備維修等事務,均由被告王丞洲代為處理,參考臺北市一般大樓總幹事之受薪行情約為每月40,000元,被告王丞洲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自90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每月28,000元之勞務報酬,共計5,040,000 元(計算式:28,000元×180 =5,040,000 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之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以,被告王丞洲主張抵銷金額共7,143,715 元(計算式:966,420 元+442,000 元+695,295 元+5,040,000 元=7,143,715 元),被告王丞洲依原告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 分之471 、10000 分之471 、10000 分之402 )向原告蔡智成、陳玨錦各主張抵銷336,469 元(計算式:7,143,715 元×471/10000 =336,4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向原告 黃聖夙主張抵銷287,177 元(計算式:7,143,715 元×402/ 10000 =287,17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王丞洲主張抵銷之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被告王丞洲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於105 年5 月28日始追加王丞洲為被告,原告對其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時效為5 年,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自100 年5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28日止之出租外牆租金收入共2,871,400 元。又被告王清埼原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層全部之所有權人,故作為汽車升降梯、汽車專用道之區域應歸屬於地下層所有權人即被告王清埼所有且專用,方為合理。縱被告王清埼構成不當得利而須返還所受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 條規定,以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查被告王清埼於104 年12月1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為5 年,應自104 年12月1 日起回溯5 年,惟被告王清埼與統一超商公司所簽立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8 月25日終止,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陳玨錦、黃聖夙、陳琇真、蔡智成分別為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689 號2 樓、687 號3 樓、687 號2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清埼原為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87 之1 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李靜芳,並於104 年11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王丞洲為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王清埼於98年8 月26日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87 之1 號建物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租賃期間自98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止,出租範圍含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 ㈢被告王丞洲於100 年間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至12樓、5 至8 樓及同段689 號5 至12樓之外牆分別出租予美羅威爾廣告公司、光宇廣告公司、瀚宇廣告公司,目前上開外牆即687 號5 至12樓仍由被告王丞洲出租瀚宇廣告公司使用如附件著綠色部分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擅自出租系爭建物外牆予廣告公司刊登廣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廣告是否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被告王清埼是否於98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或牆面,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廣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外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被告王清埼於98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等節。查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編號A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2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8 、265 至267 頁,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110 至114 、119 頁)。又系爭廣告占有系爭建物外牆如附件彩色照片著色處所示,有照片及被告王丞洲與瀚宇廣告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8 、214 至215 頁)。另本件被告王清埼曾於98年8 月26日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87 之1 號建物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租賃期間自98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9 月19日止,出租範圍含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共48.2平方公尺,自98年9 月20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每月租金140,000 元,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9 月19日止,每月租金160,000 元,嗣後雙方協議於104 年8 月25日提前終止等情,有不動產租賃契約、租約終止協議書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7 頁)。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陳玨錦、黃聖夙、陳琇真、蔡智成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405 、20,000分之389 、10,000分之405 、10,000分之392 ,系爭建物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陳玨錦、黃聖夙、陳琇真、蔡智成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471 、10,000分之402 、10,000分之471 、10,000分之471 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王丞洲固辯稱:系爭建物住戶有協議由被告王丞洲以該建物外牆出租刊登廣告之收入支付公共電費及電梯維修費等費用,且系爭建物外牆由其出租訴外人裝設廣告多年,原告均應知悉此情,故原告出租該等牆面予訴外人應屬有據,並提出明道大樓住戶協商議題資料為據(見調字卷第54至55頁)。惟被告王丞洲所提出之協商議題資料為私文書,並經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應由被告先就上開文書之真實性為舉證,然被告就該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且觀諸該資料記載「明道大樓住戶協商議題」、「10. 因王丞洲承諾公共空間的設施費用,皆由大樓外牆廣告收入支付,但民國101 年增設電梯感應裝置,及民國104 年改善大樓消防設備時,均另外向用戶收取費用如下,請依照各用戶繳交費用退還」等內容,足見該文書僅係記載系爭建物住戶與被告王清埼、王丞洲欲協商議題之書面資料,並非住戶間之協商表決結果,另該文書內並無任何原告或系爭建物住戶之簽名或蓋印,既難認定該文書係由何人所製作,亦難認定住戶間業已就該等內容達成合意,是該文書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該等共有人之相關權利,且僅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他人以為所有權人已拋棄權利,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默許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或認被告屬有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⒋被告王清埼另辯稱:其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層全部之所有權人,故作為汽車升降梯、汽車專用道之區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應歸屬其所有且專用云云。然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為該687 號1 樓汽車升降梯、汽車專用道及該687 之1 號1 樓中庭等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調字卷第49頁,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211 頁背面),並有系爭建物平面圖足憑(見調字卷第12頁)。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該687 號地下層雖為被告王清埼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考(見調字卷第52頁),惟該地下層本與上開1 樓公用部分屬不同樓層,被告王清埼主張該公用部分屬其所有且專用乙節,已屬無據。抑且,前開車升降梯、汽車專用道及中庭等共用部分,應係供系爭建物住戶之車輛通行使用或屬住戶之共用空間,此方屬上開空間設置目的及通常之使用方法,並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區分所有權時所知悉之使用狀況,是被告王清埼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營業使用,已妨害系爭建物設置該等共用部分之目的及通常之使用方法,自難以被告王清埼為該687 號地下層之所有權人即可認定其有權將該公用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 ⒌綜上,本件被告李靜芳、王丞洲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廣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系爭建物之權利,被告王清埼亦無法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權利,則系爭地上物、系爭廣告及被告王清埼自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李靜芳、被告王丞洲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廣告,並將占用之牆面、土地返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 條、第940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例參照)。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另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另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或廣告暨返還土地及牆面,其中拆除部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請求除去侵害;返還部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而就拆除部分,因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⒉系爭地上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王清埼所搭建,後於出售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87-1 號房地予被告李靜芳時,一併將系爭地上物移轉,故請求被告李靜芳拆除系爭地上物,雖為被告李靜芳所否認,並以系爭地上物於購買上開房地時即已存在,並非其所搭建云云為辯。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現占有人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自得認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67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台上字第1101號、97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2 平方公尺,前由被告王清埼於98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間將包含系爭地上物在內之房地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待被告李靜芳購得上開房地後,復將該房地與系爭地上物一併出租予松包子等情,此有前開附圖、現場照片、統一超商公司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卷78至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系爭地上物使用情形可知,該等房地於前述出租予訴外人時均包含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顯係該等租賃契約所約定出租標的物之範圍。是縱認系爭地上物非被告王清埼及李靜芳所搭建,亦足認原始建造人係將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讓與被告王清埼,再由被告王清埼讓與被告李靜芳,故被告李靜芳對該地上物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被告李靜芳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共有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靜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分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有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廣告部分: 查被告王丞洲前曾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至12樓、5 至8 樓及同段689 號5 至12樓之外牆分別出租予美羅威爾廣告公司、光宇廣告公司、瀚宇廣告公司,目前上開外牆即687 號5 至12樓部分仍由被告王丞洲出租瀚宇廣告公司使用如附件彩色照片著綠色處所示,另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至12樓房屋外牆刊登載有瀚宇廣告招租字樣之廣告如附件彩色照片著紅色處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王丞洲與上開廣告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照片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4至28,本院卷一第139 至151 頁,本院卷二第77、208 、214 至215 頁)。是以,對照被告王丞洲將上開建物外牆出租予上開廣告公司前後之照片、契約內容(即約定系爭建物之廣告均由廣告商掛設及拆除,廣告公司並應負責該廣告物之安全及符合法令等事項),足見上開牆面均係由被告王丞洲使用收益,且參酌被告王丞洲自承該等外牆由其出租予他人以收益支付該建物公共費用等情,可知目前如附件彩色照片著綠色處所示之廣告應係瀚宇公司向被告王丞洲承租後依自己需求而施工裝設,如附件彩色照片著紅色處所示之招租廣告應係瀚宇廣告公司經被告王丞洲同意後所施工裝設。基此,系爭廣告係基於被告王丞洲之同意或租賃契約而由廣告公司所設立,並可經由該廣告商拆除,足認該等廣告並非與系爭建物附合而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廣告應屬瀚宇廣告公司所有,瀚宇廣告公司方能決定要否或如何拆除之,被告王丞洲並無拆除該廣告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丞洲應將如附件彩色照片著色處拆除,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再者,瀚宇廣告公司既係基於與被告王丞洲間之上開租賃契約及同意,而在系爭建物外牆裝設系爭廣告,被告王丞洲即屬間接占有人,被告王丞洲否認占用上開建物外牆部分,委無足取,是就返還系爭建物外牆部分,前述規定所稱無權占有者,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王丞洲返還如附件彩色照片著色處,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丞洲、王清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坐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再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限於其等就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範圍。 ⒉被告王清埼部分: ⑴查被告王清埼自98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2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王清埼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清埼給付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即99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止,按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前開利益,自屬有據。 ⑵另原告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0000 分之392 、10000 分之405 、20000 分之389 ,被告王清埼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之租金共8,706,301 元(計算式:140,000 元×( 21+29/30 )+160,000 元×35+30,968元【統一超商公司 104 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給付被告王清埼租金30,968元,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8,706,3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與出租使用面積48.2平方公尺比例計算,則被告王清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不當得利為6,863,889 元(計算式:8,706,301 元×38/48.2 =6,863,8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王清埼給付原告蔡智成269,064 元(計算式:6,863,889 元×392/10000 =269,064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陳玨錦277,988 元(計算式:6,863,889 元×405/ 10000 =277,9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黃聖夙133,503 元(計算式:6,863,889 元×389/20000 =133,50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被告王清埼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 條規定,本件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云云。惟被告王清埼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使用,再由統一超商公司將該租賃物供營業之用,核諸前揭說明,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王清埼所辯尚屬無據。 ⒊被告王丞洲部分: ⑴本件被告王丞洲於100 年間開始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至12樓、5 至8 樓及同段689 號5 至12樓之外牆分別出租予美羅威爾廣告公司、光宇廣告公司、瀚宇廣告公司,目前上開外牆即687 號5 至12樓部分仍由被告王丞洲出租瀚宇廣告公司使用,屬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05 年4 月27日追加王丞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王丞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丞洲給付自100 年5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28日,按原告於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計算前開利益,自屬有據。 ⑵原告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0000 分之471 、10000 分之471 、10000 分之402 。被告王丞洲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至12樓之外牆出租予美羅威爾廣告公司,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並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出租予瀚宇廣告公司,每月租金18,000元;另被告王丞洲將上開同段687 號5 至8 樓之外牆出租予光宇廣告公司,自100 年6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4 日,每月租金20,000元,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 日止出租予美羅威爾廣告公司,每月租金20,000元,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105 年11月9 日出租予瀚宇廣告公司,每月租金15,000元;再被告王丞洲將上開同段689 號5 至12樓之外牆出租予瀚宇廣告公司,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每年租金120,000 元,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年租金100,000 元,此有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合約書、廣告租賃條件、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51 頁、本院卷二第77頁)。從而,被告王丞洲自100 年5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28日止之臺北市○○路000 號9 至12樓、5 至8 樓及同段689 號5 至12樓之外牆廣告出租收入分別為1,612,516 元(計算式:35,000元×【2 +3/31】+35,000元×5 + 28,000元×12+28,000元×12+28,000元×3 +25,000元× 12+25,000元×12+18,000元×14/31 =1,612,516 元)、 1,038,194 元(計算式:20,000元×12+22,000元×12+20 ,000元×12+15,000元×12+15,000元×【7 +19/31 】= 1,038,194 元)、220,000 元(計算式:120,000 元+100,000 元=220,000 元),共計2,870,710 元(計算式:1,612,516 元+1,038,194 元+220,000 元=2,870,710 元),故原告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得依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王丞洲給付原告蔡智成135,210 元(計算式:2,870,710 元×471/10000 =135,2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玨錦135,210 元(計算式:2,870,710 元×471/1000 0 =135,2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黃聖夙115,403 元(計算式:2,870,710 元×402/10000 =115,40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王丞洲抗辯代系爭建物支付公用電費966,420 元、電梯維修保養費442,000 元、如附表所示其他共用費用695,295 元及公共事務勞務報酬5,040,000 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公用電費部分: ⑴被告王丞洲主張於92年4 月至107 年4 月止為系爭建物支付公用電費共計966,420 元之事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被告王丞洲自行製作之記帳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 、297 至336 頁,本院卷二第155 至163 頁),且原告就被告王丞洲此部分支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第212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 ⑵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所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其意見之情形而言,若已積極的表示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以被告王丞洲自行製作之記帳本為證,主張94年9 月至95年9 月曾分別支付公用電費15,468元、10,731元、11,473元、12,179元、10,353元、15,534元、17,803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1 、327 至323 頁),已於本院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且其迄至105 年12月間收受上開被告書狀時起,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或書狀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應視同對被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之自認,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迄至107 年6 月13日復以書狀爭執前揭被告王丞洲自行製作之記帳本之形式上真正,並據此否認被告王丞洲曾為上開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18 頁),然其既未能證明此部分支出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未經被告同意其撤銷該部分自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⒊電梯維修保養費部分: 被告王丞洲主張於92年11月至107 年5 月止為系爭建物支付電梯維修保養費共計442,000 元之事實,有全菱公司契約書、祥曜公司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8 、337 至344 頁,本院卷二第226 頁),且原告就被告王丞洲此部分支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 ⒋如附表所示其他共用費用部分: ⑴被告王丞洲主張為系爭建物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11、14至27所示費用共670,515 元事實,有振鴻鎖匙行統一發票、祥曜公司請款單暨報價單、源興鐵工廠估價單、怡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怡成公司)估價單暨請款單、收據、全菱公司請款單、傑康清潔社收據、統一發票、詠順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收據、消防安檢限期改善通知單、詠順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收據及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67 、349 至355 頁,本院卷二第154 、164 至172 頁),並經證人即怡成公司負責人蕭明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怡成公司所開立之上開單據確係為系爭建物修繕所開立,嗣亦由被告王丞洲支付相關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且原告就被告王丞洲此部分支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 ⑵另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支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更換沉水馬達(地下室蓄水池)費用共21,000元、如附表編號13所示電梯換零件費用共3,78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王丞洲自行製作之記帳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 、333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220 頁),且觀諸該記帳本之內容,僅記載「修繕…5/3 地下室浸水馬達21,000」、「修繕…10/10 電梯3,780 」等語,是該等修繕地下室馬達、電梯之記載,既無法確定該修繕之地點是否為系爭建物、是否有修繕之必要或是否確有修繕等事實,而與系爭建物有關,亦無法憑此即認被告王丞洲有實際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王丞洲之認定,是被告王丞洲以此款項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⒌公共事務勞務報酬部分: 被告王丞洲主張自83年10月起,系爭建物公用電費之繳納、設備維修等事務,均由其代為處理,依每月28,000元計算,被告王丞洲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勞務報酬5,040,000 元(90年1 月至105 年12月)云云。然被告王丞洲除支付上開相關費用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為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履行其他勞務之行為或每月受薪行情為28,000元之證據資料,且被告王丞洲所主張為系爭建物支付之費用乃經被告王丞洲主張與原告之上揭債權為抵銷,實難謂原告受有其何項勞務之利益。故被告王丞洲主張其先給付相關費用係屬從事勞務,即逕對原告主張成立不當得利,顯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洵無可採。 ⒍本件被告可主張抵銷之範圍部分: ⑴按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是倘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於債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他方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觀諸前述繳交費用資料之內容,可知上開電費、維修保養費分別為92年4 月至107 年4 月間及於92年11月至107 年5 月間之費用,且公用電費係每兩個月繳費一次,電梯維修保養費係每一個月繳費一次等情,是該等費用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兩個月及一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該等公用電費、電梯維修保養費請求權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五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⑶又上開電費、維修保養費被告係於105 年12月26日具狀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95 頁),並生抵銷債務之效果,又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王丞洲主張抵銷債權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58、220 至221 頁),而原告就對被告王丞洲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係於105 年5 月27日向被告王丞洲請求後始行成立,並於斯時方與被告王丞洲之前揭債權處於得互相主張抵銷之狀態,則因100 年5 月27日前被告王丞洲於適於抵銷時已發生之前述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且於此前並無適於抵銷之狀態出現,就該部分債權,尚無從據以抵銷。從而,被告王丞洲可請求100 年5 月27日至107 年4 月之公共電費共415,447 元(計算式:987 元【14,5584/59(28+31)=1,234 元】+12,922元+15,519元+13,968元+11,736元+8,293 元+8,065 元+9,223 元+11,062元+18,362元+10,534元+11,699元+11,486元+12,923元+15,653元+11,636元+9,136 元+7,275 元+7,205 元+7,962 元+12,327元+13,399元+9,141 元+8,992 元+10,305+9,518 元+11,715元+10,767元+9,958 元+7,183 元+7,908 元+7,940 元+7,924 元+7,859 元+7,007 元+7,132 元+7,850 元+6,624 元+8,124 元+8,626 元+6,479 元+7,005 元+7,005 元=416,4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請求100 年5 月28 日至107 年5 月止之電梯維修保養費共168,323元(計算式:258 元【2,000 4/31=323 元】+2,000 元×84=168,2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被告王丞洲為系爭建物支付上開費用而可主張抵銷之金額共1,255,207 元(計算式:公共電費416,434 元+電梯維修保養費168,258 元+其他公共費用670,515 元=1,255,207 元),原告依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應分擔部分為原告蔡智成59,120元(計算式:1,255,207 元×471/ 10000=59,1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玨錦59,120元(計算式:1,255,207 元×471/10 000=59,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黃聖 夙50,459元(計算式:1,255,207 元×402/10000 =50,4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丞洲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其積欠原告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前開之不當得利債務,經抵銷後被告王丞洲尚積欠原告蔡智成76,090元(計算式:135,210 元-59,120元=76,090元)、陳玨錦76,090元(計算式:135,210 元-59,120元=76,090元)、黃聖夙64,944元(計算式:115,403 元-50,459元=64,944元)未清償,則本件原告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請求被告王丞洲清償前開款項,即非無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王清埼之翌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丞洲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王清埼、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27日送達被告王丞洲,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調字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清埼、王丞洲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清埼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王丞洲自105 年5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靜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被告王丞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至12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至12樓建物外牆如附件彩色照片著色處所示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暨被告王清埼、王丞洲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傳訊系爭建物住戶黃保連、蕭耀模為證人,欲證明系爭建物住戶均知悉被告王丞洲出租系爭建物外牆,並以該租金支付公共費用,足見被告王丞洲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外牆等節,然系爭建物之住戶單純沈默而未行使權利,並非拋棄權利或默許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已如前述,且上開二住戶亦無法代表其餘住戶之意向或足認住戶間已有由被告王丞洲使用收益該等外牆之協議,是上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件訴訟爭執要點無涉,即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江昱昇 附圖: 附件: 附表:其他公共費用 ┌──┬──────────┬─────┐ │編號│項目 │費用 │ ├──┼──────────┼─────┤ │ 1│換電鎖 │1,500元 │ ├──┼──────────┼─────┤ │ 2│配鎖匙 │1,560元 │ ├──┼──────────┼─────┤ │ 3│電梯剎車皮更新 │18,000元 │ ├──┼──────────┼─────┤ │ 4│消防設備檢測申報(10│12,000元 │ │ │4 年度) │ │ ├──┼──────────┼─────┤ │ 5│更換頂樓鐵門 │8,500元 │ ├──┼──────────┼─────┤ │ 6│消防馬達設備增設及維│26,650元 │ │ │修、更換馬達線路 │ │ ├──┼──────────┼─────┤ │ 7│電梯鋼索更新 │82,000元 │ ├──┼──────────┼─────┤ │ 8│新開消防設施木門 │5,500元 │ ├──┼──────────┼─────┤ │ 9│更換電梯門控器、電源│8,000元 │ │ │供應器 │ │ ├──┼──────────┼─────┤ │ 10│電梯變頻器維修 │6,000元 │ ├──┼──────────┼─────┤ │ 11│更換汙水抽水馬達及控│28,000元 │ │ │制箱 │ │ ├──┼──────────┼─────┤ │ 12│更換沉水馬達(地下室│21,000元 │ │ │蓄水池) │ │ ├──┼──────────┼─────┤ │ 13│電梯換零件 │3,780元 │ ├──┼──────────┼─────┤ │ 14│更換自來水揚水管 │89,600元 │ ├──┼──────────┼─────┤ │ 15│更換揚水馬達 │18,000元 │ │ │工資 │6,200元 │ ├──┼──────────┼─────┤ │ 16│更換污水馬達 │7,600元 │ │ │工資 │5,500元 │ ├──┼──────────┼─────┤ │ 17│7樓電梯外門整修 │3,000元 │ ├──┼──────────┼─────┤ │ 18│電梯內箱整修 │8,000元 │ ├──┼──────────┼─────┤ │ 19│清洗蓄水池、水塔 │6,000元 │ ├──┼──────────┼─────┤ │ 20│12樓頂水表更換修理費│3,500元 │ ├──┼──────────┼─────┤ │ 21│消防設備檢測申報( │12,000元 │ │ │105 年度) │ │ ├──┼──────────┼─────┤ │ 22│消防幫浦修理 │8,505元 │ ├──┼──────────┼─────┤ │ 23│更換電熔器電源開關 │1,800元 │ ├──┼──────────┼─────┤ │ 24│更換污水馬達及增設馬│20,600元 │ │ │達底座 │ │ ├──┼──────────┼─────┤ │ 25│BF抽水及更換污水馬達│20,500元 │ ├──┼──────────┼─────┤ │ 26│消防設備維修及增設發│250,000元 │ │ │電機工程 │ │ ├──┼──────────┼─────┤ │ 27│消防檢測申報 │12,000元 │ ├──┼──────────┼─────┤ │ │合計 │695,295元 │ └──┴──────────┴─────┘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應拆除、返還範圍 │ ├──┼───┼────────────────────────┤ │1 │李靜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 │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 │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 │2 │王丞洲│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至十二│ │ │ │樓及六八九號五樓至十二樓建物外牆如附件彩色照片著│ │ │ │色處所示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 ├──┼───┼────────────────────────┤ │1 │王清埼│被告王清埼應給付原告蔡智成269,064 元,及自104 年│ │ │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2 │王清埼│被告王清埼應給付原告陳玨錦277,988 元,及自104 年│ │ │ │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3 │王清埼│被告王清埼應給付原告黃聖夙133,503 元,及自104 年│ │ │ │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4 │王丞洲│被告王丞洲應給付原告蔡智成76,090 元,及自105 年5│ │ │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5 │王丞洲│被告王丞洲應給付原告陳玨錦76,090 元,及自105 年5│ │ │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6 │王丞洲│被告王丞洲應給付原告黃聖夙64,944 元,及自105 年5│ │ │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三: ┌───┬──────────────┬──────────────┬──────┐ │被 告│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備註 │ ├───┼──────────────┼──────────────┼──────┤ │李靜芳│311,472元 │934,416元 │附表一編號1 │ ├───┼──────────────┼──────────────┼──────┤ │王丞洲│550,000元 │1,6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 └───┴──────────────┴──────────────┴──────┘ 附表四: ┌───┬──────────────┬──────────────┬──────┐ │被 告│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王清埼│89,688元 │269,064元 │附表二編號1 │ ├───┼──────────────┼──────────────┼──────┤ │王清埼│92,663元 │277,988 元 │附表二編號2 │ ├───┼──────────────┼──────────────┼──────┤ │王清埼│44,501元 │133,503元 │附表二編號3 │ ├───┼──────────────┼──────────────┼──────┤ │王丞洲│25,363元 │76,090元 │附表二編號4 │ ├───┼──────────────┼──────────────┼──────┤ │王丞洲│25,363元 │76,090元 │附表二編號5 │ ├───┼──────────────┼──────────────┼──────┤ │王丞洲│21,648元 │64,944元 │附表二編號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