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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告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諄
訴訟代理人
張玉珍
被告
楊志堅

      楊志祥

      楊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被告楊志堅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18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2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一)所有權,請求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㈡因本標的不動產部分由被告佔有中,部分並轉租第三人謀利,請求自原告取得本標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至分割完成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楊志堅應自104年8月31日起,至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元」。核其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就分割方法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具體化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並非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變賣分割共有物,由兩造分配價金。另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楊志堅占有中,並部分轉租予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25,000元,依據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每月本可分得6,250元,但被告楊志堅從未給付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所有權至分割完成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6,2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被告楊志堅應自104年8月31日起,至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二、被告楊志堅則以:伊在系爭不動產之2樓已經住了50年,伊所有之土地約占17.5坪,其餘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僅占14.5坪,故伊不願分割。若要分割,伊不希望由法院拍賣,因為拍賣的價錢太便宜,但對於給付房租,伊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志祥、楊秋霞均以:渠等均同意變價分割,但不願意由法院拍賣,希望以通常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且渠等沒有拿到租金,亦不願意分攤訴訟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405號卷第4至28頁、本院卷第57至81頁)。另系爭土地甫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割,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16日以收件萬華字第00000號辦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情,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0725700號函檢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81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又本院曾前往系爭不動產處履勘,查得:⒈系爭不動產由外觀看為一棟1、2樓加蓋3樓之透天厝,現場1樓鐵門未開,由鐵門縫隙往內看,現場堆置雜物,並有冷凍櫃,現由訴外人德霖蔬果行承租系爭建物1樓,月租25,000元,已承租4、5年。⒉系爭建物2樓現隔3間房間,1間做為客廳,3間做為房間使用,現由被告楊志堅家人3人居住使用。⒊系爭建物1、2樓並無內梯,均由外梯進出,僅有一出入口。⒋系爭建物上尚有3樓建物,未辦理保全登記,與1、2樓共同使用同一樓梯進出,3樓建物內有2房,現由訴外人楊志培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此有105年4月14日勘驗筆錄1件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再參酌系爭建物1、2樓之總面積分別為79.73平方公尺、78.65平方公尺,倘為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系爭建物面積分別僅約19.9325平方公尺、19.6625平方公尺,顯然面積過於狹小,而有害於渠等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且未獲得分配系爭建物出入口之共有人,將勢必藉由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亦將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並不適當。至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且被告僅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法院拍賣方式變價,惟對於變價分割方法則均表示並無意見。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㈣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1樓現由被告楊志堅出租予德霖蔬果行,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間自99年4月開始等情,為被告楊志堅所自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被告楊志堅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乙節,亦有被告楊志堅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存摺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故被告楊志堅逾越其權利範圍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揭裁判要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楊志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應准許。又系爭建物1樓租金每個月25,000元,而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對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楊志堅逾越其對於系爭建物1樓應有部分4分之1之範圍所受之利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之不當得利6,25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1樓每月租金25,000元×1/4=6,25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洵屬有理。而被告楊志堅自99年4月起即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他人使用,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志堅自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104年8月3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分割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5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楊志堅應自104年8月31日起,至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並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一般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
│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名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萬華區  │華中段2小段 │0000-0000 │建│103       │如下          │
│  ├───┴────┴──────┴─────┴─┴─────┴───────┤
│  │楊志堅持分990分之555;楊志祥持分990分之145;楊秋霞持分990分之145;        │
│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分990分之145。                                  │
└─┴─────────────────────────────────────┘
┌─┬───┬─────┬────┬─────┬──────┬───┬─────┐
│編│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  │附屬建物  │
│  │      │地號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  │(平方公尺│
│號│      │          │        │及房屋層數│            │      │)        │
├─┼───┼─────┼────┼─────┼──────┼───┼─────┤
│2.│02290 │華中段2小 │臺北市萬│2層加強磚 │1層總面積: │全部  │平台4.37  │
│  │      │段0000-000│華區環河│造        │79.73       │      │          │
│  │      │地號      │南路3段 │          │(1層:63.54│      │          │
│  │      │          │169號1樓│          │騎樓:16.19 │      │          │
│  │      │          │        │          │)          │      │          │
├─┼───┼─────┼────┼─────┼──────┼───┼─────┤
│3.│01848 │華中段2小 │臺北市萬│2層加強磚 │2層總面積: │全部  │陽台4.26  │
│  │      │段0000-000│華區環河│造        │78.65       │      │          │
│  │      │地號      │南路3段 │          │            │      │          │
│  │      │          │169號2樓│          │            │      │          │
├─┼───┴─────┴────┴─────┴──────┴───┴─────┤
│  │楊志堅持分4分之1;楊志祥持分4分之1;楊秋霞持分4分之1;                    │
│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分4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
├──┼──────────┼────────────┼────────────┤
│1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系爭土地部分:990分之145│系爭土地部分:990分之145│
│    │公司                ├────────────┼────────────┤
│    │                    │系爭建物部分:4分之1    │系爭建物部分:4分之1    │
├──┼──────────┼────────────┼────────────┤
│2   │楊志堅              │系爭土地部分:990分之555│系爭土地部分:990分之555│
│    │                    ├────────────┼────────────┤
│    │                    │系爭建物部分:4分之1    │系爭建物部分:4分之1    │
├──┼──────────┼────────────┼────────────┤
│3   │楊志祥              │系爭土地部分:990分之145│系爭土地部分:990分之145│
│    │                    ├────────────┼────────────┤
│    │                    │系爭建物部分:4分之1    │系爭建物部分:4分之1    │
├──┼──────────┼────────────┼────────────┤
│4   │楊秋霞              │系爭土地部分:990分之145│系爭土地部分:990分之145│
│    │                    ├────────────┼────────────┤
│    │                    │系爭建物部分:4分之1    │系爭建物部分:4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分之1         │
├──┼───────────────┼────────┤
│2   │楊志堅                        │10分之7         │
├──┼───────────────┼────────┤
│3   │楊志祥                        │10分之1         │
├──┼───────────────┼────────┤
│4   │楊秋霞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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