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金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海波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薰衣童話國際有限公司(Lavender Tale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任梓文(即陳志學Vico Zi-man Yam) 被 告 潘淑芝(Sabrina Yam) 梁琴瑩(Leong Kam Ying Winnie)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薰衣童話國際有限公司、任梓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玖拾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玖角陸分,及其中美金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柒角參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美金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貳角參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薰衣童話國際有限公司、任梓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梓文(即陳志學,Vico Zi-man Yam) 、潘淑芝(Sabrina Yam)、梁琴瑩(Leong Kam Ying Winnie)等3人(下合稱任梓文等3人)為被告香港商薰衣童話國際有限公司(Lavender Tale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薰衣童話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成衣商品,事後並簽訂保證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惟薰衣童話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依買賣契約關係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薰衣童話公司及任梓文等3人連帶給付,另任梓文等3人明知薰衣童話公司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仍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向原告訛稱購買成衣商品,致原告受有貨款未得收取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任梓文等3人與薰衣童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薰衣童話公司為香港地區公司,任梓文等3人均為香港居 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薰衣童話公司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在台北市○○區0段000號9樓之14,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憑,另任梓文、潘淑芝購置上址房屋為居所,屬被告可扣押之財產,位於本院轄區,梁琴瑩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薰衣童話公司前依公司法第 386條之規定,指派任梓文為代表人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 及設立辦事處,經我國經濟部核准報備,有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依前揭說明,自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三、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行為地及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94,740.96元,及其中美金525,572.73元自民國104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美金1,369,168.23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5頁),嗣於106年1月24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02,516.96元,及其中美金533,348.73元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美金1,369,168.23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82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81頁、第5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任梓文為薰衣童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梁琴瑩為該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CFO),潘淑芝則為該公司之亞洲 財務長(CFO-LTI Asia),3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3人前以薰衣童話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成衣商品, 由任梓文為買賣訂單之聯繫、溝通等相關交易行為,並派駐薰衣童話公司員工在原告公司製作訂購單、協助打樣、初核報價,確認出貨明細、裝貨安排方式,與處理訂艙、船期運費相關事宜,原告就訂單出貨完成後,即將出貨、請款文件寄予梁琴瑩請款,同時以副本通知任梓文、潘淑芝,梁琴瑩確認後,始付款予原告。嗣於103年起,原告對於薰衣童話 公司屢次遲延付款之情形有所質疑,潘淑芝即向原告表示其為該公司之亞洲財務長,會負責處理公司付款事宜,惟薰衣童話公司於102、103年間已積欠貨款美金525,572.73元,薰衣童話公司雖邀同其負責人任梓文為保證人,於104年1月30日與原告簽署系爭保證書,承諾將於104年7月30日前給付美金525,572.73元及利息美金7,776元,惟迄未給付,另於104年又積欠貨款美金1,369,168.23元,共計積欠原告美金 1,902,516.96元未清償。又任梓文、梁琴瑩、潘淑芝係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買賣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且渠等利用派駐台灣之員工為傳達機關而與原告進行前開買賣行為,渠等就台灣地區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任梓文等3人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所為之系爭買賣法律行為 ,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成、法律效果之產生均在台灣地區,任梓文等3人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就薰衣童話公司所為買賣行為,與薰衣童話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再任梓文等3人明知薰衣童話公 司財務陷於困難而無支付能力,仍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向原告訛稱購買成衣商品,並由任梓文主導決定向原告下單,復以其個人名義為保證人保證貨款之給付,另潘淑芝及梁琴瑩則擔當貨款之支付事宜,且為詐騙原告出貨,而一再向原告佯稱薰衣童話公司會給付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貨品,損失至少美金1,902,516.96元。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系 爭保證書約定,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薰衣童話公司、任梓文、潘淑芝、梁琴瑩連帶給付貨款美金1,902,516.96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任梓文等3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薰衣童話公司與任梓文等3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就 前開各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02,516.96元,及其中美金533,348.73元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美金1,369,168.23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82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就薰衣童話公司於97年起開始向原告訂購成衣商品,迄今尚積欠貨款美金1,894,740.96元,且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一情不爭執。惟本件爭議訂單款項乃任梓文在美國、香港或上海等地,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之方式與原告公司員工聯繫,雙方談妥數量、價錢、交貨日期、交貨條件等事宜後,再交由薰衣童話公司員工製作訂購單、發票等文件予原告,任梓文僅於104年1月底曾短暫來台數日與原告簽署系爭保證書,並非在台灣地區與原告為買賣行為,應不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另潘淑芝、梁琴瑩均未以薰衣童話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買賣法律行為。再薰衣童話公司係因遭客戶美國SIMPLY SWIM公司積欠貨款,致無法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 ,惟薰衣童話公司仍持續與原告商議清償貨款事宜,復應原告之要求,邀同負責人任梓文為保證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承諾分期清償積欠之貨款,且持續爭取其他客戶訂單,繼續向原告下單,並陸續清償所欠貨款,自104年1月17日至6月16 日間,總計已給付2,510,976.9元,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 或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薰衣童話公司係香港公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亦無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任梓文等3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以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薰衣童話公司連帶負責,並 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薰衣童話公司邀同其負責人任梓文為保證人,於104年1月30日簽署系爭保證書,約定於104年7月30日給付525,572.73元,自104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收利息,有系爭保證 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2頁)。 ㈡薰衣童話公司迄今尚欠原告貨款計1,894,740.96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買賣契約關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系爭保證書,請求薰衣童話公司、任梓文、潘淑芝、梁琴瑩負買賣契約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㈡任梓文等3人有無詐欺致原告受損害?薰衣童 話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薰衣童話公司、任梓文不爭執薰衣童話公司迄今尚欠原告貨款計美金1,894,740.96元,以及任梓文於104年1月30日簽署系爭保證書,承諾連帶保證還款,將於104年7月30日前給付美金525,572.73元及利息美金7,776元(見被告答辯一狀 ,卷一第152頁),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系爭保證書, 請求薰衣童話公司、任梓文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25,572.73元,為有理由。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 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7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與薰衣童話公司、任梓文約定美金 525,572.73元自104年2月1日起應加計週年利率3%之利息, 則原告請求薰衣童話公司、任梓文應連帶給付104年2月1日 起至104年7月30日之利息美金7,776元(計算式: 525,572.73×3%×30/365×6=7,776),以及本金美金 525,572.73元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美金 美金1,369,168.23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有理由。惟揆諸前開法條,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原告請求美金7,776元部分自104年7月31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 ,即不應准許。 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潘淑芝、梁琴瑩應依上開條文與薰衣童話公司之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則首應探究者為潘淑芝、梁琴瑩有無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買賣行為。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所謂買賣行為係指當事人 約定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契約行為甚明。原告主張梁琴瑩為該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潘淑芝為該公司之亞洲財務長,2人均以薰衣童話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成衣商品,由 任梓文為買賣訂單之聯繫、溝通等相關交易行為,為被告否認潘淑芝、梁琴瑩有直接與原告訂購商品之交易行為,而依原告所舉之證人鄭秀淑即原告業務協理證稱:與薰衣童話公司間交易是我經手,任梓文向我詢問薰衣童話公司與原告之合作意願,薰衣童話公司之聯絡人就是任梓文。任梓文後來還聘用一些人到原告公司討論開會。任梓文是薰衣童話公司的負責人,我都是跟任梓文電子郵件或當面見面聯絡等語(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5頁),綜合其 證述,薰衣童話公司與原告洽商買賣條件過程中均無潘淑芝、梁琴瑩2人一節,可堪認定。又證人鄭秀淑證稱:95年間 任梓文成立薰衣童話公司,任梓文告訴我他個人財力非常雄厚,合夥人潘淑芝、梁琴瑩都非常有財務能力。任梓文成立薰衣童話公司時,他的母親潘淑芝有到台灣看金漢公司的工作環境,確認他的兒子是真的有跟金漢公司合作,因為他的公司是草創初期,請求我們協助,多幫忙他。就與薰衣童話公司的交易,潘淑芝是負責財務部分的後援,這是任梓文告訴我的。103年開始潘淑芝在郵件上面直接跟我們說他負責 所有薰衣童話公司財務問題等語(同上筆錄,卷二第25-26 頁),則任梓文向鄭秀淑稱薰衣童話公司財力沒有問題、合夥人潘淑芝、梁琴瑩財務能力佳等語,自非潘淑芝、梁琴瑩本人之行為,至於潘淑芝於95年間至原告公司係「看金漢公司的工作環境,確認他的兒子是真的有跟金漢公司合作,請求我們協助,多幫忙他」,亦僅屬拜會性質,與買賣行為本身不同,潘淑芝事後向原告表示由其負責薰衣童話公司財務問題等語,亦非買賣行為,自難認潘淑芝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與原告為商品買賣行為。證人鄭秀淑另證稱:系爭保證書簽訂時原告負責人、財務經理、鄭秀淑、任梓文、梁琴瑩在場等語(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6頁 背面),惟梁琴瑩於104年1月30日系爭保證書簽署時並未在我國境內,此有梁琴瑩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卷二第85頁),足認證人鄭秀淑證稱系爭保證書簽訂時梁琴瑩在場係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綜上,梁琴瑩從未與原告公司人員洽商買賣交易條件事宜,縱薰衣童話公司係由梁琴瑩事後由香港匯款支付薰衣童話公司貨款,僅能認梁琴瑩履行薰衣童話公司付款義務,而不能認原告與薰衣童話公司間買賣行為係由梁琴瑩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所為。又梁琴瑩於104年1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電子郵件告知鄭秀淑其已匯款美金214,623.86元予原告,及原告財務部經理黃慧敏於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以電子郵件將已簽署之系爭保證書寄給 梁琴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卷二第98頁、第100頁),惟上開行為均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原告主 張梁琴瑩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代表薰衣童話公司與原告為買賣交易行為,並無可採。從而,不能認潘淑芝、梁琴瑩有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潘淑芝、梁琴瑩應與薰衣童話公司連帶負行為責任,為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任梓文等3人明知薰衣童話公司財務 陷於困難、根本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為取得原告之成衣商品轉售國外買家牟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告薰衣童話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訛稱購買成衣商品、將於貨到後90日內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薰衣童話公司訂購之商品交付薰衣童話公司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104年2月2日至同年6月8日之訂單 、出口提單、發票、裝貨清單(見卷一第23-107頁、第159 頁)僅能證明薰衣童話公司自104年2月2日至同年6月8日仍 有持續向原告訂貨之事實,另依證人鄭秀淑所證述:薰衣童話公司自102年間開始積欠貨款,102、103年積欠的貨款有 陸續還給我們,但其中52萬多美金積欠了很久都沒有還, 104年1月30日有跟任梓文簽一個保證付款的協議…。102年 積欠貨款之後,我有向潘淑芝、梁琴瑩催款,他們會回覆說正在催客人貨款或是正在想辦法,通常梁琴瑩會告訴我只要他們一收到貨款,他們會馬上轉給我們,我們去催,他們都會說會負責,但都沒有按照約定時間付款,都沒有付清,所以才會簽保證付款協議書…(問:既然104年1月薰衣童話公司已積欠金漢公司美金52萬元很久,為何金漢公司還會同意在104年2月至6月陸續出貨美金136萬多元給薰衣童話公司?)因為我們跟薰衣童話公司從95年就合作很多年了,也有很多年的革命情感,所以任梓文請求我們協助幫忙,說他一定會付款給我們,在我們7月30日等到(美金)52萬元之前, 我們才會被任梓文打動,因為若不出貨,任梓文會被美國通路重罰,且任梓文一再保證他會及時付款給我們,後來他沒有付款給我們,我們覺得被任梓文欺騙,我們是不願薰衣童話公司情況惡化,才會出貨給他…等語(本院10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6-27頁),僅能證明薰衣童話公 司自102年起有遲延給付貨款之事實,且薰衣童話公司在任 梓文於104年1月30日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已積欠原告美金52萬餘元甚久,原告已知薰衣童話公司之支付能力不佳,惟因合作關係甚久,不願薰衣童話公司情況惡化,始繼續出貨予薰衣童話公司,自難認任梓文、潘淑芝、梁琴瑩有何以詐欺手段欺騙原告其支付能力尚可而致原告陷於錯誤。再薰衣童話公司於102年間開始有給付貨款遲延情形後,其向原告訂貨 情形並無何差異一節,亦經證人鄭秀淑證述明確(同上筆錄,卷二第27頁),足見薰衣童話公司嗣後未能給付貨款係因支付能力惡化,並非於訂貨時明知其根本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而詐騙原告取得原告之商品。且薰衣童話公司於104年1月17日至104年6月16日尚持續支付貨款美金2,510,976.9元予 原告,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見卷一第19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62270號函所附原告外幣活期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62-273頁),考量因外匯作業關係致有日期及金 額少許差異外,上開資料堪認相符,原告僅爭執其請求金額已扣除前開款項(見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二第24頁),證人鄭秀淑亦證稱薰衣童話公司於104年間有 給付美金200多萬元之貨款,大部分是給付104年度及103年 下半年度的貨款一情明確(見同上筆錄,卷二第28頁),足認薰衣童話公司抗辯其於104年1月17日至104年6月16日尚持續支付貨款美金2,510,976.9元予原告可信為真。則薰衣童 話公司於任梓文簽署系爭保證書後仍持續支付貨款達美金 200多萬元,自無從認任梓文故意詐欺原告交付貨物而無付 款之意思。原告既不能舉證任梓文等3人故意詐欺致原告受 有貨款損失,其請求任梓文等3人及薰衣童話公司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薰衣童話公司、任梓文連帶給付美金1,902,516.96元(計算式: 525,572.73+7,776+1,369,168.23=1,902,516.96),及 其中美金525,572.73元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美金1,369,168.23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請 求 金 額 │ 利 息 │ │ │ (美 金) │ │ ├──┼──────┼─────────────┤ │ 1 │67,970.97元 │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2 │4,548.6元 │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3 │46,350.76元 │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4 │2,604元 │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5 │197,674.59元│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6 │11,220元 │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7 │28,913.67元 │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8 │118,605.33元│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9 │17,225.12元 │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10 │5,025元 │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11 │194.8元 │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12 │39,900.6元 │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13 │11,220元 │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14 │15,572元 │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15 │448,325.9元 │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16 │41,321.84元 │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17 │15,620元 │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18 │15,180元 │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19 │12,980元 │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20 │26.67元 │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21 │68,786.14元 │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22 │5,947.2元 │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23 │5,236.25元 │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24 │32,529.83元 │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25 │3,994.3元 │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26 │5,628.75元 │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27 │2,633.7元 │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28 │843.42元 │自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29 │7,558.72元 │自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30 │121,815.19元│自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31 │5,562.88元 │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32 │8,152元 │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