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原告
-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經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貽男律師
- 被告
- 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28萬7,484元及遲延利息之義務,據此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2條明定「本合約內之任何條款因任何原因解釋無效時,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雙方就本合約約定事項有所爭議時,雙方同意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如無法協商解決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715號卷附之系爭合約),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