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 告 蔡政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唐麥可(MICHAEL MARX THOMSEN) 蔡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匡姿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唐麥可(MICHAEL MARX THOMSEN)(下稱唐麥可)為外國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投資協議、僱傭之契約關係,並基此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返還投資款及給付薪資,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佳玲之住所及唐麥可於臺灣之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投資協議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投資款、給付薪資,為基於侵權行為及契約而生之涉外民事事件,且於契約中無明示應適用之法律,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給付投資款予英屬維京群島SOUND SHINE CO.,LTD(下稱SOUND SHINE公司)於大陸地區開立之帳戶,該款項係自我國之臺灣銀行匯款,侵權行為地為臺灣;原告解除投資協議之存證信函,則係寄送至被告於臺灣之住所地,且原告及蔡佳玲均為我國人,故不論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我國法均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本件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與被告成立投資協議,約定以負責人為蔡佳玲之SOUND SHINE 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子公司利勃登(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利勃登公司)為營運主體,共同於大陸地區銷售丹麥Libratone 無線音響(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並約定原告投資SOUND SHINE 公司人民幣25萬元後可取得SOUND SHINE 公司5%股份;另約定原告任上海利勃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可取得SOUND SHINE 公司5%股份。兩造雖曾商議倘原告給付持有之中國軟體公司股權,可再獲SOUND SHINE 公司5%股份,惟該部分並未談定,非屬系爭投資協議內容。嗣原告依約擔任上海利勃登公司之負責人,且依被告指示委由訴外人曾美玲匯款新臺幣122萬9,747元(約人民幣25萬元)至SOUND SHINE 公司於中國建設銀行開立之帳戶,被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應將SOUND SHINE 公司10%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遲未依約為SOUND SHINE公司之股份變更登記。被告係以投資SOUND SHINE 公司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後將之侵吞私用,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22萬9,747元之損害。蔡佳玲為SOUND SHINE 公司執行董事且負責公司之前揭帳戶,於收受原告給付之股款後,未為股東名冊及資本額之變更登記,係與唐麥可共同施用詐術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投資協議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承原告給付投資款人民幣25萬元後即為SOUND SHINE 公司股東,按比例計算至少可取得10% 股權,原告既已為部分給付,被告亦已使用該投資款,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拒絕給付股權,惟經原告屢催其給付未果,系爭投資協議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新臺幣122萬9,747元。縱認系爭協議存在於原告與SOUND SHINE 公司間,系爭投資協議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且被告代表SOUND SHINE 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投資協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民法第259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亦應與SOUND SHINE 公司負連帶返還投資款之責,爰請求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又原告自103年1月間另依被告之邀任上海利勃登公司總經理,被告並允諾按月給付新臺幣30萬元薪資,且關於上海利勃登公司之經營方針等事宜,原告皆依唐麥可之指示監督行事,僱傭關係實存在於兩造間;倘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代表SOUND SHINE 公司派駐原告至上海利勃登公司任總經理職務,且薪資皆由 SOUNDSHINE公司支付,僱傭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SOUND SHINE公司間,被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SOUND SHINE公司負連帶給付薪資之責;詎被告自103年11月份起即未支付原告薪資,至105年2月止,共積欠16個月之薪資計新臺幣480 萬元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2萬9,747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麥可於102、103年間代表SOUND SHINE 公司與原告商討系爭投資協議事宜,約定原告以人民幣25萬元及其持有之中國軟體公司全部股權作價,可取得SOUND SHINE 公司15%股權,並約定由SOUND SHINE公司於中國大陸成立上海利勃登公司銷售產品以獲利,由原告任上海利勃登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僅給付人民幣25萬元之投資款,遲未將中國軟體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被告,原告既未完全履約,SOUND SHINE 公司自無將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SOUND SHINE 公司確依約成立上海利勃登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原告給付之投資款均已投入營運,蔡佳玲依原告指示投入營運之金額亦多達美金270萬3,794元,並無將原告之投資款侵吞另作他用而有不法侵害之情。唐麥可並非SOUND SHINE 公司股東亦非負責人,系爭投資協議係成立於原告與SOUND SHINE 公司間,唐麥可無施行詐術之意圖及動機、蔡佳玲雖為SOUND SHINE 公司董事,惟並未負責處理該公司登記事宜,亦未阻止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前曾發函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投資協議,而非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該協議,益見原告亦認其投資行為有效,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無故意過失,原告復未證明其損害為何,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SOUND SHINE 公司係因原告未履行投資協議始未移轉股權,無違約之情,原告無從據此主張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縱原告得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投資協議係存在原告與SOUND SHINE 公司間,並非存在兩造間,其行使解除權之對象有誤,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系爭投資協議目的實已達成,原告係因公司經營虧損不如預期,始主張解除系爭投資協議,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係任上海利勃登公司總經理,僱傭關係存在於上海利勃登公司與原告間,原告之薪資應由上海利伯登公司支付;SOUND SHINE 公司僅係因管理投資風險考量,未以增資方式將資金註冊為上海利勃登公司資本,故歷來皆依原告指示將上海利勃登公司之營運資本及原告薪資等費用,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與SOUND SHINE 公司或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認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SOUND SHINE公司間,被告未曾以SOUND SHINE公司名義於我國境內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自無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SOUND SHINE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蔡佳玲為SOUND SHINE公司之負責人;SOUND SHINE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上海利勃登公司並銷售無線音響;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委由訴外人曾美玲匯款新臺幣122萬8,833元至SOUND SHINE公司於中國建設銀行開立之帳戶,原告並自103年1月間任職上海利勃登公司擔任負責人及總經理;SOUND SHINE 公司之股份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上海利勃登公司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9至10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為SOUND SHINE公司之股份變更登記,係以投資SOUND SHINE公司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後將之侵吞私用,係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22萬9,747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3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庭表示:唐麥可邀請伊出資人民幣50萬元擔任SOUND SHINE公司之股東,可取得15%之SOUND SHINE 公司股份,其中的5%是乾股,伊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問能不能出資人民幣25萬元取得10%的SOUND SHINE公司股份就好,唐麥可說伊可否拿伊在聯動我世界(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來交換,後來沒有繼續下去,伊就匯了美金4萬250元,伊的認知是伊應該因此取得10%的SOUND SHINE公司股份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9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反面),堪認原告與唐麥可間確實就投資SOUND SHINE 公司進行過協商;原告係於就投資價金及取得股份數量尚未有共識時即進行匯款,並主觀認為可取得SOUND SHINE公司10%股份;又參酌蔡佳玲於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匯款至SOUND SHINE公司帳戶前,即已匯 款人民幣16萬5,000元予原告,且蔡佳玲確實設立上海利勃 登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及總經理,原告亦實際參與上海利勃登公司之經營,有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可參(放置證物袋)。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投資SOUND SHINE公司 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後將之侵吞私用,係施以詐術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間締結投資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投資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投資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與被告達成由原告投資SOUND SHINE公司人民幣25萬 元後可取得SOUND SHINE公司5%股份、原告擔任上海利勃登 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可取得SOUND SHINE公司5%股份為內容之 投資協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103 年3月28日委託曾美鈴匯款新臺幣122萬8,833元至SOUND SH INE公司之帳戶,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至10頁);原告擔任上海利勃登公司負責人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是否達成原告投資人民幣25萬元可取得SOUND SHINE公司5%股份、原告擔任上海利勃登公司負責 人另可取得SOUND SHINE公司5%股份之協議,原告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復參酌原告前揭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庭所為陳述,堪認兩造間就投資協議之價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兩造間之投資協議難謂已成立,亦無從認定原告與SOUND SHINE公司間有成立投資協議。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係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在我國境內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原告既未與SOUND SHINE公司成立投資協議,被告並未以 SOUND SHINE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與原告為法律行為,縱原 告匯款122萬8,833元至SOUND SHINE公司帳戶,原告亦不得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系爭投資協議既未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履行系爭投資協議,原告已於105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新臺幣122萬9,747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擔任上海利勃登公司總經理,被告允諾每月薪資新臺幣30萬元,原告係接受被告實質指揮監督,僱傭關係應存在兩造之間;原告之薪資過去係由SOUND SHINE 公司匯款,被告係代表SOUND SHINE 公司聘僱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6月29日調查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70頁、第217至218 頁)。經查,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係原告與唐麥可就上海利勃登公司存貨處理事宜進行討論;蔡佳玲於前揭調查筆錄稱原告係由SOUND SHINE 公司派駐上海利勃登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惟原告擔任上海利勃登公司總經理,且實際參與上海利勃登公司之經營,已詳如前述;上海利勃登公司係SOUND SHINE 公司投資設立之子公司,SOUND SHINE公司提供上海利勃登公司營運資金,並由SOUND SHINE公司直接匯款,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係任職於上海利勃登公司並提供勞務,且原告之薪資單亦載明雇主名稱為上海利勃登公司(本院卷第128 頁),則原告擔任上海利勃登公司總經理之僱傭關係當存在於原告與上海利勃登公司。原告既未與被告或SOUND SHINE公司成立僱傭關係,則被告亦無代表 SOUND SHINE公司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依僱 傭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480 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59條、第179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2萬9,747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依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