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悠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縈律師 被 告 宇晟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勝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查被告前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依上說明,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自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7月間由前法定代理人周明青代表伊與被告宇晟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共同簽訂「網路事業投資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伊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其中 前款1,500萬元應在104年7月24日前給付,餘款則待被告辦 理變更股東為伊登記完成後,於7日內補足;而被告應在收 到伊投資前款後15日內完成變更登記,就原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辦理增資至3,000萬元,除與伊議定董、監事人選外,並將其60%股份及股權移轉或原始登記與伊或伊指定之 人;該備忘錄須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或伊出資後始生效力。嗣伊業於104年7月24日將1,500萬元匯至被告設於聯邦銀行 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投資前款之給付,是系爭備忘錄即已生效。詎被告於當日收到匯款後,並未履行其辦理資本額增資至3,000萬元及將60%股份暨股權移轉或原始登記與伊或伊指定之人等義務,已於104年8月8日陷於 給付遲延;伊雖於105年3月2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66號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備忘錄之契約義務,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是伊取得系爭備忘錄之解除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關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00萬元,及自伊匯款(即104年7月24日)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備忘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蓋伊前因擬辦理資本額增資,曾由伊法定代理人林意勝於104年7月間,與斯時原告公司兼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關係企業,下稱悠克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明青、悠克公司總經理陳建榮洽談後,達成由悠克公司投資伊並出資購買伊增資後所發行新股等事之共識,雙方當場擬定印有伊Logo浮水印、無封面且內容極簡之「合作意向書」一式二份;且渠等所約定移轉股權之內容,應係甲方(即悠克公司)投資1,500萬元 僅占伊公司10%股份,得分三階段入帳,並於104年12月30日前資金到位即可,而非60%股份,否則無疑是將伊之經營權 全盤讓與原告。嗣伊在合作意向書上完成用印後,即由原告公司人員全部帶走,並表示用印後會寄回一份與伊存查,惟伊迄今尚未收到上開意向書。詎原告突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收到投資款1,500萬元後未履行轉讓持股60%與原告之義務,並提出系爭備忘錄為憑,惟此均異於前述合作意向書之約定,是伊認為系爭備忘錄應為原告所偽造。又原告固然確曾於104年7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伊設於聯邦銀行中和分 行帳戶,然因周明青指示該款項係作他用,就前所承諾之投資款1,500萬元將再擇期給付,並指示伊當日將所收款項全 數由其所派人員轉入訴外人林櫻頻設於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伊雖不明白原告為何如此安排,但為避免影響增資計畫,僅能遵行並繼續等待對方付款。後因悠克公司內部人員告知周明青已遭撤職,伊擔心無端受到波及,乃函請悠克公司儘速履行匯款義務以完成投資約定,詎遭原告於105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強硬回覆,更對伊提起本 件訴訟。是原告明知伊未真正受領及保有其所匯之1,500萬 元,該筆款項係遭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周明青侵吞,竟仍以偽造之系爭備忘錄對伊請求還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曾於104年7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公司設 於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旋於104年7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林櫻頻設於聯邦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請款單、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第52頁至53頁);又原告曾於105年3月2 日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於104年7月24日 將投資款1,5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帳戶,詎被告收受該款項 後,竟未遵期履行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2、5款所約定增資後應將股權60%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並與其議定 董監事人選等義務,經其發函催告後仍拒不履行,顯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依系爭備忘錄所存在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1,500 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85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析述如下: ㈠系爭備忘錄是否為真正? ⒈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 項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備忘錄之真正,並辯稱:其爭執該備忘錄上所蓋其公司大小章即「宇晟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林意勝」等2枚印文之形式真正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備忘錄當事人 欄係採列印記載「甲方:悠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明青」、「乙方㈠:宇晟娛樂有限公司(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林意勝」,右側則蓋印有渠等公司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第21頁),而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備忘錄原本、被告提出其公司留存公司大小章,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之結果,兩者核屬相符,此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222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略以:「一、104年7月網路事業合作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原本1紙上『宇晟娛樂有限公司』印文, 與當事人(即被告)105年12月6日提供之宇晟娛樂有限公司印章實物1枚所蓋出印文相同」、「二、104年7月網路事業 合作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原本1紙上『林意勝』印文, 與當事人(即被告)105年12月6日提供之林意勝印章實物1 枚所蓋出印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即明。堪認系爭備忘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應為被告公司大小章所蓋,為屬真實,並足以推定系爭備忘錄之真正。 ⒉又被告雖以現今電腦刻印及仿造技術發達,質疑系爭備忘錄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經原告公司另行製作印章而為,並以其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郭宥均已證稱原本簽約對象應為悠克公司、系爭備忘錄確與簽約前之意向書版本相異,及證人郭宥均所提出合作意向書草稿、被告於104年7月23日下午寄送與悠克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104年7月23日版本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75至176頁)為據,抗辯系爭備忘錄形式非真云云。然查: ⑴兩造係先於104年7月23日下午,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意勝親至悠克公司拜會原告公司兼悠克公司董事長周明青,經周明青及在場之悠克公司董事陳建榮(真實名為陳威橡)表示:有興趣投資扶植被告成為上市櫃公司,惟因公司政策考量,不能用「悠克公司」資金直接匯款,而將於隔天以原告即「悠準公司」名義之戶頭匯款1,500萬元… 等語,此情業經被告具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顯見被告斯時已知悉系爭備忘錄將改以原告名義簽訂,而非由悠克公司出面擔任契約相對人。 ⑵嗣同日即104年7月23日晚間,周明青、林意勝復各以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攜同公司員工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胡椒蝦餐廳聚餐,林意勝並指示被告公司會計攜帶大小章到場,且由林意勝親自用印簽約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與會之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郭宥均、被告公司會計楊琇清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證人郭宥均結證略稱:「…104年7月23日當天晚上我們在吉林路的長安胡椒蝦見面…當時現場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意勝、總經理林旻諺、我、我們會計即證人楊琇清、林淑芳、周先生(即周明青)、陳先生、還有2個小女生我忘記名字…用餐時 ,周先生拿出1式2份的合作意向書,審那份文件的是我,用印的人是董事長林意勝,他用印完對方要收回去前,我有要求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反面);證人楊琇清結證略稱:「…104年7月23日我有一起到吉林路餐廳餐聚…我是臨時被我們副總即證人郭宥均叫過去要帶大小章,現場除了有郭宥均、董事長林意勝、林旻諺之外,我都不認識…我帶大小章過去後,就交給我們董事長林意勝,我有看到董事長用印…該契約用印完就被對方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林意勝既親自將被 告公司大小章用印於周明青所提出之書面上,佐以林意勝早已知悉原告公司將擔任簽約暨匯款人乙節,亦足徵系爭備忘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應係由林意勝以原章蓋印,益證該備忘錄為形式真實。被告復未就所稱:該印文疑似原告另行刻章所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洵難採信。 ⒊再被告另持證人郭宥均之證言、證人郭宥均所提出之合作意向書草稿(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及其於104年7月23日下午寄送與悠克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104年7月23日版本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為憑,否認系爭備忘錄之實質真正,辯稱:原本洽談之規劃係由悠克公司投資並出資購買其增資後發行之新股,且原始版本「合作意向書」所約定移轉股權部分,應是甲方(即悠克公司)投資1,500萬元僅 占其公司10%股份,得分三階段入帳,並於104年12月30日前資金到位即可,而非系爭備忘錄所載60%股份,否則無疑代 表其應將經營權整個交予原告云云。經查: ⑴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旻諺先於104年7月23日下午1時8分,以由其所擬定文字之合作意向書初稿作為電子郵件附件傳送與悠克公司,同時並藉被告公司內部傳送該合作意向書與證人郭宥均審閱,且該合作意向書當事人欄之雙方載為「悠克公司、宇晟公司」,有被告所提出該電子郵件暨附件合作意向書、證人郭宥均庭呈之合作意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75至176頁)及證人郭宥均證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固堪信被告欲簽約合作之對象原係悠克公司。 ⑵然證人郭宥均除僅有於104年7月23日審閱前開合作意向書初稿外,並未參與該合作投資案件之磋商細節乙節,亦據其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是縱令證人郭宥 均曾審閱過「簽約對象為悠克公司」之合作意向書初稿,亦不得據此逕認該合作意向書即屬兩造簽訂之最終版本。況承前所述,林意勝於104年7月23日下午親至悠克公司與周明青磋商時,已知悉對其簽約或出資之對象將改為原告名義,後於當日晚間乃在周明青所提出之書面上親自蓋用公司大小章,則顯見該合作案之內容迭經磋商後有所變更,已非前開合作意向書初稿之版本,當應以最後簽訂之版本(即系爭備忘錄)為準。 ⑶再佐以周明青104年7月23日晚間業已當場表明其將於翌日即104年7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與被告,惟要求被告須將 該款項立即轉匯至其所指定他人帳戶,待隔數日後其方會將1,500萬元投資款再補回與被告等情,業據在場聽聞之 證人郭宥均、楊琇清結證明確(詳後述),此與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甲方(即悠準公司):㈠甲方擬投資價 金為1,800萬元。㈡前款:甲方應於104年7月24日前給付 投資款1,500萬元。…」等旨(見本院卷第21頁)大致相 符,反相異於被告所提出之合作意向書初稿第7條記載「 …甲方(即悠克公司)投資1,500萬元占10%並同意甲方分三階段入帳並於104年12月30日前資金到位」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頁),是被告猶以合作意向書內容與系爭備忘 錄相異為由,空言否認該備忘錄之實質真正,要乏所據。㈡兩造是否存在有效之契約關係?若有,其實際內容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備忘錄上所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屬真實,並足以推定系爭備忘錄之真正,俱如前述。而觀系爭備忘錄第1條固載「…㈠甲方(即原告悠準公司)擬投資價 金為1,800萬元。㈡前款:甲方應於104年7月24日前給付投 資款1,500萬元。…」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則曾 於104年7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然原告斯 時法定代理人周明青又指示被告立即於同日將該1,500萬元 款項,轉匯至林櫻頻之帳戶,尚難認原告已完成其出資義務(詳參後㈢所述)。矧以系爭備忘錄第4條復記載:「本備 忘錄乃原則性綱要之要約,雙方以此為主要方向,須嗣『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或『甲方(即原告悠準公司)出資』後始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其出資義務,又未舉證證明兩造嗣有另行簽立正式之書面約定之事實,本院自無從遽認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備忘錄已合法生效。故兩造間並未因系爭備忘錄而存在有效之契約關係,洵堪認定。 ㈢若兩造間有由原告出資1,500萬元向被告購買增資發行新股 之約定,則原告是否已完成出資之義務? ⒈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㈠甲方(即原 告悠準公司)擬投資價金為1,800萬元。㈡前款:甲方應於 104年7月24日前給付投資款1,500萬元。㈢餘款:乙方公司 (即被告)變更股東為甲方登記完成後,應於7日內將投資 尾款補足」,於104年7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 戶而完成其出資義務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然查: ⑴兩造於104年7月23日晚間聚餐時,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周明青雖表示翌日將匯款1,500萬元與被告,然該款項僅屬 暫時性質而非真正之投資款,並要求被告收到款項後立即將之匯出至周明青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證人郭宥均結證稱:「…簽約即104年7月23日當晚,周先生(即周明青)有說…明天請我們會計(即證人楊秀清)跟他一起到中和聯邦銀行轉帳(1,500萬元)給我們公司,但他同時也明講 會有人再聯絡我們會計將該筆款項再轉出去,3天內會將1,500萬元補進來到宇晟娛樂有限公司(即被告)的帳戶…後來該1,500萬元沒有再補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明確。 ⑵俟翌日即104年7月24日早上,被告公司之會計即證人楊琇清遂至中和聯邦銀行與周明青所指派之人會合,並於當日確認1,500萬元已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旋由周明青所指 派之人代為填寫匯款單將該1,500萬元轉匯與「林櫻頻」 帳戶等節,有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且據證人楊秀清結證:「…前一天(即104年7月23日)在餐廳知道對方會匯款,並叫我隔天早上9點要到中和聯邦銀行,對方會派一位小姐跟我會 合,對方是說會將款項匯款給我們公司,匯款後要我們公司再將該款項匯出去。104年7月23日還不知道要轉匯出去給誰,是104年7月24日匯款現場才知道…23號我有問要匯款給誰,對方說他們小姐會準備好…」、「…104年7月24日我是現場刷存摺機看我們公司帳戶,那位小姐才填匯款單將該筆款項匯出去…如鈞院卷第53至53頁所示匯款單就是那位小姐填寫的…她是直接打我於104年7月23日留給對方的電話…」、「我104年7月24日去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去做確認存簿再轉出的動作,是兩造公司負責人於104年7月23日餐廳現場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 第114頁反面)綦詳。已足見原告就其於104年7月23日匯 款與被告之1,500萬元,並非基於履行系爭備忘錄第1條所約定出資義務之真意。 ⑶又觀諸林意勝之弟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旻諺,曾於104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28日間與原告公司董事林正義透過LINE對話紀錄略以:「 林旻諺:林大哥早,不知周董(即周明青)是否回覆了?我們真的很擔心,還是麻煩你協助下,謝謝! 林正義:類似這樣的問題有好幾個,元月15日之前會有資金進來一併解決。 林旻諺:早,林大哥!請問周董那邊有消息了嗎?… 林正義:周又拖延了,王(即原告現法定代理人王進祥)說到年底,有新的進展我再告訴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佐以證人林正義到庭具結證稱:「我透過原告公司監察人郭寶國認識該公司,我於104年7月至105年6月底擔任原告公司董事,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周明青…」、「被告公司總經理是104年8月、9月間告訴我原告公司匯款進來的錢又被轉走…我有去跟 周明青當面說被告公司再問錢到底要不要投資,要給被告公司交代,他的回應就是說好好好,但實際上他都一直拖,拖到最後董事長就換成王進祥」、「…LINE中載有『周又拖延了,王說到年底』…兩邊都是我認識的人…當時我帶被告公司林意勝去找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王進祥,周明青有答應王進祥要把前匯款回來給原告公司,王進祥說若周明青能在年底前把拿走的錢匯回來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就不會對被告公司提告…」、「LINE中我於104年12月 30日提到類似這樣的問題有好幾個,是指王進祥跟我說,類似這樣投資有好幾筆都有問題,周明青都一直答應他要解決,但還是一直拖」、「(原告公司是否清楚錢是周明青拿走?而原告公司投資款1,500萬元並未支付?)是。 是,但我不知道他們簽約實際上是多少錢…原告公司雖然有匯款,但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周明青又叫被告公司將錢匯款給林櫻頻,這樣就不對了…」、「我認識第三人『林櫻頻』,且見過面,『她是跟周明青一起進原告公司的副總經理張永隆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6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明青之指示,方於104年7月24日收到原告前開匯款1,500萬元之同日 ,旋將同額轉匯與周明青指定之「林櫻頻帳戶」。 ⑷由上脈絡,可知原告雖有「於104年7月24日匯款1,500萬 元與被告」之形式外觀,然旋指示被告同日將該款項轉匯與周明青所指定之人林櫻頻,嗣後又無任何終局給付1,500萬元投資款與被告之實,顯見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周明 青僅係藉由該輾轉金流,創造其已履行系爭備忘錄之表徵。此亦核與被告所辯:其法定代理人林意勝於104年7月23日親自前往悠克公司拜會,經悠克公司斯時董事長周明青、董事即訴外人陳建榮(真實名為陳威橡)表示有興趣投資扶植其公司成為上市櫃公司,惟因悠克公司政策考量,不能用悠克公司資金直接匯款,而將於隔天以原告即悠準公司名義之戶頭匯款1,500萬元,但因該筆錢另有其他用 途,真正投資款1,500萬元須在3天後才正式匯入,然其嗣後即未再收到原告給付之投資款等語符合若節。 ⒉況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自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周明青於104年7月24日既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其對外所為意思表示即足以代表原告公司,本不得加以切割,申言之,周明青就系爭備忘錄所為相關行為,因屬法定委任代理,尚毋庸如一般意定代理人表明代理之旨,即可直接對該公司發生效力,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則周明青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指示被告將所受款項1,500萬元轉匯與他人 」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應拘束原告,詎原告猶稱該舉僅屬周明青個人行為,而與兩造間系爭備忘錄之效力無涉云云,,殊非可取。是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匯款與被告之1,500萬 元,不僅難認係基於履行系爭備忘錄第1條所為,原告亦未 完成其依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出資1,500萬元向被告購買之義 務,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備忘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15,0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固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然承前所述,兩造間並未以系爭備忘錄成立有 效之契約關係,自無解約問題,亦不生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可言。況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受領自原告之1,500萬元匯款,既非原告基於履行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所為,又業於同日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明青指示而轉匯與周明青指定之「林櫻頻」帳戶,則被告至多僅係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周明青匯款之輾轉管道之一,被告實質上並未終局從原告受有任何金錢給付,俱如前揭。是原告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500萬元本息, 為屬無由。 五、綜諸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1,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