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卓恩民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吳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但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例外有以被告之特殊地位、訴訟標的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決定管轄法院。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復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鑫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測公司)、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之股票借名登記事宜,及對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威公司)後續經營方向認知歧異問題,雙方於民國91年12月9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轉讓原告本人及訴外人卓良芳所持有波若威公司股票計307 萬9,000 股,被告則應交付其原保管之力成公司50萬股及轉讓日本オプトラン株式會社OPTORUN Co . ,Ltd . (中譯光馳公司)股份100 股予原告,詎原告依約給付前開款項並將波若威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名下後,迄今已逾十年,被告僅交付原保管之力成公司股票50萬股,惟遲未依約將光馳公司股票100 股轉讓予原告,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為此解除系爭協議書中有關於光馳公司與波若威公司股票互易部分之契約,並以105 年1 月18日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解除系爭協議書有關光馳公司與波若威公司股票之互易買賣部分之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應將波若威公司股票204 萬0,761 股(依減資比例計算後),及自民國91年12月11日起至移轉登記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交付予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為原告名義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稱系爭協議書有關於與力成公司股票交易部分,業經被告指定以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敦化分行)為付款帳戶,而該分行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是本院就系爭協議書履行糾紛具有管轄權云云。惟本院遍查系爭協議書所有條款內容,並無明示合意管轄之約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被告指定其敦化分行為匯款之帳戶,然原告自承此匯款金額為系爭協議書有關力成公司股票交易部分之交易價款,亦僅能認定原告有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以履行其支付款項義務而已,尚難以此事實即認定兩造有約定以該敦化分行為「契約履行地」之合意。況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係主張原告業已交付波若威公司股票予被告,被告卻遲未依約將與波若威公司股票互易之光馳公司股票100 股轉讓予原告,為此解除系爭協議書中有關於光馳公司與波若威公司股票之互易買賣部分之契約,並以105 年1 月18日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解除系爭協議書有關光馳公司與波若威公司股票之互易買賣部分之契約後,而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波若威公司股票及配股、股息等,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所有條款內容,兩造並無就光馳公司與波若威公司股票之互易買賣部分之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關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立法意旨謂「…以何地為債務履行地,各國之立法例不一。有以契約上所未豫定,又不能據債務關係之性質而定者,則以債務關係成立時,債務者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德民法二九六條)或有以契約上所未豫定,又非以交付特定物為宗旨者,則以債權者現時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日本民法四八四條)本案以債務履行地,應據民商律規定辦理,…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本件依系爭協議書,兩造並未就有關於光馳公司與波若威公司股票之互易買賣部分契約於系爭協議書中明定債務履行地,則本院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意旨,認原告主張解除此部分股票互易契約請求返還原狀,應起訴於被告住址所在地,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尚乏所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文,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