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 告 吳婉秋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吳丹桂 原 告 吳丹桂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彭斌宏 訴訟代理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正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峯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受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婉秋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婉秋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丹桂新台幣(下同)4,762,02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婉秋2,000,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3日具狀減縮為「1.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丹桂4,491,024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婉秋2,000,000元,暨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8頁)。核其所為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彭斌宏係於104年3 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撞及蔡碧霞致死,查系爭車輛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200萬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是本件訴訟勝敗及損害之計算將影響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之權益(本院卷第23頁),經被告彭斌宏聲請,本院已依法將上開書狀合法送達於受告知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主張:被告彭斌宏係受僱於被告正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農公司)之送貨司機,於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 爭車輛,沿台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萬大路三段375號前之路口欲左轉時,撞及蔡碧霞致死。刑事部 分,經判決被告彭斌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彭斌宏有過失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彭斌宏係被告正農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被告彭斌宏客觀上受正農公司之選任、監督而為正農公司服勞務,且被告彭斌宏駕駛當時正是受被告正農公司指示及執行職務,又被告彭斌宏雖領有駕駛執照,然此僅為行政機關認被告彭斌宏具有駕駛汽機車之資格而已,不足證明被告正農公司對被告彭斌宏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由被告彭斌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彭斌宏前科累累,更曾觸犯刑法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謂其品行端正未有刑案紀錄。被告正農公司擇選具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紀錄之被告彭斌宏為公司司機,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彭斌宏職務之執行顯有過失,被告彭斌宏及被告正農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吳丹桂因未再受到被害人日常生活之陪伴及照顧,身心俱疲,夜間無法入眠,更曾因氣喘突發、肺部積水等傷病,多次緊急入院急救診治。原告吳丹桂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原告吳婉秋係原告吳丹桂與被害人蔡碧霞之獨生女,突聞母親竟因被告等之一時疏忽而不幸殞命,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及痛苦,原告吳婉秋亦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 等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依上,原告吳丹桂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丹桂喪葬費977,520元、扶養費1,513,504元、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吳婉秋則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0元。 (二)聲明:如上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彭斌宏:請求賠償喪葬費用,不僅須以實際支出為限,尚須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始得請求之。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是否屬於必要,得以法務部檢察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用項目金額參考表判斷。原告吳丹桂請求喪葬費用,包含其給付予祥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晉公司)之遺體接運費等,及原告吳丹桂另行支付之殯儀館規費、自行購置骨灰罐等其他費用等,然原告吳丹桂給付予祥晉公司之費用168,000 元部分,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 下稱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 可知,僅遺體接運1,500 元、壽衣4,000 元、棺內用品1,500 元、靈車10,000元、扶工6,000 元、靈堂佈置( 含鮮花及司儀) 20,000元、遺像1,000 元、誦經或證( 講) 道6,000 元、孝服2,000 元、祭品3,000 元、訃文1,500-3,500 元、告別式樂隊5,000 元、骨灰罐( 含磁相、火化棺木) 5,000-50,000元、棺木40,000元,共153,500 元,方屬原告吳丹桂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原告吳丹桂雖主張另行支付其他費用1,080,520 元,惟依禮儀服務客戶費用證明單(下稱系爭費用證明單) 第二部分所載,佛堂服務費、自行購置骨灰罐、念經超渡法事及供品部分之費用已屬重複,系爭費用證明單第二部分第2 、4 、5 部分為原告自行安排之念經超渡事項,因信仰之有無而有所差異,並非喪葬事項必須項目,且包含殯儀館之規費3 萬5350元及塔位64萬元在內,其金額均高於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之費用,顯屬不必要之費用支出,而交通車輛服務費用亦非屬喪葬費用之範圍。系爭費用證明單第二部分,項次1 、2 及3 至7 之代收代付部分,原告是否有支出該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單據,惟其中部分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5 年10月31日或105 年11月1 日,顯為臨訟製作,仍應由原告詳實舉證。原告吳丹桂雖已高齡76歲且無固定收入,惟被害人蔡碧霞亦已高齡73歲且無固定收入,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吳丹桂縱令可向蔡碧霞請求扶養費,其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仍不超過蔡碧霞之所有財產。原告吳丹桂將來既得辦理其配偶蔡碧霞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及遺產之繼承,足見原告吳丹桂顯未因蔡碧霞之死亡而受有無法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原告吳丹桂向被告正農公司請求扶養費1,513,504 元,顯無理由。另參諸法院判決,因過失致死所賠償之慰撫金,亦僅80-120萬元之間,被告彭斌宏,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與年邁之雙親同住,父親今年74歲,經歷多次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雙腳不利於行,患有腎臟、胸腔、失眠等病,母親67歲,罹患糖尿病十數年,也併發白內障、雙膝關節手術等疾病,全仰賴被告之照料及撫養,本件案發後被告自首到案並完全配合警偵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犯後態度良好。本案雖經多次調解,均因參與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拒絕完全賠付被告所投保之任意責任險200 萬元,而原告吳丹桂、吳婉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400 萬元,被告彭斌宏實無力負擔,不僅無理由亦屬過高。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給付200 萬元,依法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二)被告正農公司:被告正農公司於僱用被告彭斌宏擔任貨車司機以前,除確認被告彭斌宏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外,亦經調查確認被告彭斌宏過去已有駕駛小貨車十多年之經驗,未曾發生過重大交通事故,駕駛技術應屬純熟,且被告彭斌宏為友人所介紹,確認其品行端正未有刑案前科,始同意僱用被告彭斌宏擔任貨車司機,被告正農公司平時均會不定時宣導、叮嚀公司內之司機包含被告彭斌宏在內,應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故被告正農公司選任彭斌宏擔任貨車司機及監督其執行職務,顯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得以被告彭斌宏此偶一過失行為,即認被告正農公司未盡相當之注意。且喪葬費用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按被害人蔡碧霞之過失比例減少之,其餘有關殯葬費、精神慰撫金之答辯,類同被告彭斌宏上述答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彭斌宏係受僱於被告正農公司之送貨司機,於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蔡碧霞致死,刑事部分 經判決被告彭斌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原告吳丹桂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給付200 萬元。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正農公司抗辯應查明被害人蔡碧霞過失比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2 號卷,依第76頁反面鑑定意見記載,蔡碧霞並無過失,被告正農公司未提證據抗辯如上,顯與上客觀鑑定意見及證人黃玲媛於偵查時具結(104年度相字第169號卷第70-71頁)之 情形不符,無可採取。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說明: 1.喪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殯葬費為收殮 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吳丹桂給付予祥晉公司之費用168,000元(即系爭費用證明單第一部分,附民卷第8頁)部分,其細項為遺體接送、靈堂設立、棺木、棺內用品、壽衣、治喪協調、奠禮準備、骨灰罐、發引、除靈部分,參照台北市喪葬管理處喪禮觀念釋疑之網頁,核均屬台灣民間傳統喪葬習俗所常見,為往生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所需,堪認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另因該部分形式上載明原告吳丹桂僅繳付16萬元並經晉祥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收訖,是僅以原告吳丹桂實際繳付之16萬元為有依據。雖被告以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抗辯應減縮至153,500 元云云,惟查該表僅供參考,除有顯逾一般常見必須開支項目外,原告既已實際支出,損害已生,審核自不宜過苛,被告上項抗辯,失諸過苛,無可採納。 (2)台北市政府殯儀館規費30,550元部分,查該殯儀館之規費,係台北市政府所收取之規費,且有台北市政府殯儀館規費之憑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7-178頁),且未見原告吳丹桂重 複主張,可以准許。 (3)自行購置骨灰罐費用120,000元、念經超渡法事費用115,500元、念經超渡法事供品費用110,920 元、安排交通車輛運送骨灰罐至塔位之費用12,000元部分,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收據證明( 本院卷第180-182 、183 頁) ,惟被告抗辯上述收據開立日期為105 年10月31日或105 年11月1 日,為臨訟製作,否認其形式真正( 本院卷第132 頁)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收據為真正,更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細目,難認原告已為足夠舉證,而應予採取。況其中骨灰罐部分,已經本院採認如上,該費用即屬重複主張,而無可取。 (4)原告吳丹桂雖另請求殯儀館外佛堂服務費用45,550元(本院卷第179頁),經依一般社會信仰,認原告吳丹桂僅得請求3月4日之超渡、3月8日頭七法會、3月28日五七法會及4月9日七七法會之費用計10,100元(計算式:500+3,200+1,600+4,800=10,100);又原告吳丹桂所提殯儀館外佛堂誦經費用之收據編號012757部分,其項目有用具、捧水及果,為往生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所需,堪認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惟因上述法事費用僅核准4日費用,故三者僅得 要求合計共3,350元(計算式:300×4+1,900+250=3,350) 綜上,殯儀館外佛堂服務費用僅得請求13,450元(計算式3,350+10,100=13,450) (5)原告吳丹桂復主張購置塔位費用375,000元部分,經惟衡諸 喪葬習俗,塔位仍屬必要,另參照皇穹陵之網頁,其塔位係報價16萬至118萬元(http://www.atman.com.tw/products01.asp),認原告吳丹桂請求在30萬元之部分,可以准許。 (6)原告吳丹桂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於504,000元(即160,000+30,550+13,450+300,000=504,000)範圍內,可以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 定,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雖原告吳丹桂稱無固定收入、病痛纏身,家無恆產又欠工作收入等,惟原告吳丹桂其財產總額為6,048,870元,有100-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26-250頁),依該資料,已足認其有維持生活之可能,況其並未舉證證明何以無法維持生活,則其請求扶養費1,513,504元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3.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吳婉秋、吳丹桂分別 係被害人蔡碧霞之獨生女、配偶,彼等因蔡碧霞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如獨生女對母親感情依附的突然剝離,老 妻驟然離世之驚恐無依等精神痛苦),應可採信。本院審酌 兩造於卷內所陳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保護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詳述),以及被告彭斌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 月,但迄今未與原告吳婉秋、吳丹桂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丹桂及吳婉秋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120 萬元及100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正農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說明: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正農公司雖抗辯除確認被告彭斌宏領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外,另確認被告彭斌宏過去已有駕駛小貨車十多年之經驗,未曾發生過重大交通事故,並經友人介紹及確認其品行端正未有刑案前科,平時均會不定時宣導、叮嚀公司內之司機包含被告彭斌宏在內,應切實遵守交通規則云云,惟未見被告正農公司就被告彭斌宏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之舉證,且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彭斌宏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98-100頁) ,被告彭斌宏曾受有違背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正農公司空言抗辯如上,即與上述客觀卷證資料不符,無可採取,是被告正農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強制保險費用已領扣除:按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又為便利受害人或受益人求償,使渠等得直接向所屬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七點之二(一)規定二車之交通事故,造成車內駕駛人及車內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惟該由其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性質上仍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給付,故如已為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吳丹桂已自承收到國泰保險 公司投保200萬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給付(104年審交訴94號 卷第19頁),本部分200萬金額自得扣除之,經扣除該200萬 元後,原告吳丹桂本得請求之1,704,000 元[ 1,200,000(慰撫金) +504,000( 殯葬費) =1,704,000) ,已無餘額可再於本件主張。 (五)綜上,原告吳婉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吳丹桂之請求及原告吳婉秋逾上准許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吳婉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吳婉秋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為其他主張、舉證及所提實務意見,並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併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