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李元傑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被 告 林心緁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十一樓房屋,及同小段四三二一建號建物中編號四三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請求被告一併遷讓返還其無權占用之同段第4321建號建物其中編號43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2頁)。復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訴外人李榮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於105 年6 月17日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按月給付6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經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其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親李榮泰生前為規劃協助原告成家立業,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利泰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購買,李榮泰則協助繳納388 萬元,原告因而於97年2 月14日與利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其餘購屋款項則由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支應。利泰公司係於97年3 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地下1 樓停車場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均為原告所有,並非由李榮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原告暫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故系爭房屋97年交屋後即提供予李榮泰日常居住使用,被告原為李榮泰再婚之配偶,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被告與李榮泰離婚,李榮泰則於104 年6 月16日死亡,惟被告並未搬離系爭房屋,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既為原告所有並提供予李榮泰居住使用,李榮泰死亡後自應返還予原告,惟原告自104 年8 月起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ㄧ再拖延,藉詞李榮泰離婚時同意其無償居住云云,拒不搬離,其間並曾表示須待105 年3 月中旬才能搬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原告僅得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又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位處臺北市精華地段,且係於97年1 月28日建築完成之8 年新屋,依估價報告書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附近條件相當之房屋,租金之成交單價或可能成交單價分別為每坪1,952 元、1,777 元、1,657 元,系爭房屋之面積為48.0763 坪,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可能成交之每月租金為93,845元、85,432元及79,662元,倘再加計系爭停車位之租金,金額勢必更高;又被告前已承諾於105 年3 月中旬搬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止,按月給付6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係李榮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否認),惟李榮泰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李元鈞,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房屋於104 年6 月16日繼承開始後,亦為李榮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共有人即原告及李元鈞全體,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6 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共有人全體。 ㈢爰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即原告及李元鈞全體;⒉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元予共有人即原告及李元鈞全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李榮泰係於83年結婚,為供兩人年老時有安身立命終老之處,而於94年間由李榮泰購買系爭房屋,但因李榮泰對外尚有負債,故借用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系爭房屋之簽約金、開工款及各期期款總計380 萬元,以及各期房貸均係由李榮泰支付。系爭房屋97年交屋後,被告即與李榮泰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由李榮泰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支付裝潢、房屋稅、水電、修繕費用等,足見系爭房地確為李榮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李榮泰在外積欠債務,為免牽連被告,兩人於102 年10月25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與李榮泰並無離婚之真意,且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李榮泰生前曾承諾被告可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直至終老,並於系爭離婚書中載明,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自行搬離為止。故被告與李榮泰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身為繼承人之原告繼承。又系爭離婚書之證人林惠萍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被告與李榮泰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故被告與李榮泰間之婚姻關係於李榮泰死亡時應仍存續,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利泰公司於97年2 月14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90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地下室B1層平面式停車位1 位,買賣價金合計1,550 萬元(見卷附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汽車停車位預訂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56至73頁)。 ㈡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見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司北調字卷第4 至5 頁;以及外放估價報告書第76至80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利泰公司並依上開合約移轉建號4321號編號43號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權利予原告。 ㈢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訂金、簽約金、開工金及第1 至24期款,係由李榮泰按期提供支付予利泰公司。其餘款項係於97年2 月14日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1,162 萬元支付,由李榮泰擔任保證人,貸款期間自97年4 月3 日至117 年4 月3 日止(見卷附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司北調字卷第20至21頁;以及利泰公司105 年8 月5 日利泰字第1050805001號函暨系爭房地買賣資料,本院卷第161至210頁)。 ㈣被告係於89年2 月20日與李榮泰結婚,於102 年10月2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6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530752300 號函附被告與李榮泰之離婚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3、153至155頁)。 ㈤李榮泰於104 年6 月16日死亡,死亡時依戶籍資料記載無配偶(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4 頁),子女有原告、李元鈞2 人。 ㈥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自97年交屋時起即由李榮泰居住使用。李榮泰死亡後,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迄今。㈦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44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收受(見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司北調字卷第24至2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應將之遷讓返還予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是否為原告所有?或係李榮泰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屬李榮泰之全體繼承人共有?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⒊如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共有人全體?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⒉如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應為原告所有: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李榮泰借用原告之名義買受,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先就原告與李榮泰間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係以系爭房地由李榮泰出資購買,並由其與李榮泰長期居住使用為由,抗辯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李榮泰。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訂金、簽約金、開工金及第1 至24期款共388 萬元,係由李榮泰按期提供支付予利泰公司,亦不爭執;而系爭房地其餘買賣價金,係於97年2 月14日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1,162 萬元支付,貸款期間自97年4 月3 日至117 年4 月3 日止,則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足稽(見司北調字卷第20至2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李榮泰贈與部分款項,以及原告自行申辦貸款支應,尚非無據;被告雖稱上開貸款亦係由李榮泰繳納,並聲請傳喚李榮泰生前代李榮泰處理相關帳務之證人林惠萍為證,惟證人林惠萍到庭具結證稱:其沒有處理過原告向台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各期房貸繳納事宜(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證人即原告之弟李元鈞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其曾聽父親李榮泰提及該房屋是父親幫忙付頭期款,其餘貸款由原告自己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而父母為幫助子女購屋代付頭期款,由子女自行負擔房屋貸款之情形,所在多有,證人李元鈞前揭證述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自難僅以李榮泰曾給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即遽認系爭房地均係由李榮泰出資購買、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其持有保管,地價稅係由其繳納,104 年度之房屋稅則係由李榮泰代為繳納後將繳款書交付原告,其並曾於103 年12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辦理增貸借款1,000 萬元作為債券投資、海外投資之用,業據其提出97年至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以及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0 至118 頁),並當庭提出所有權狀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被告雖抗辯該所有權狀正本係於李榮泰死亡後始經原告取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是由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負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並曾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等情,堪認原告確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而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限,僅係基於父子情誼,而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李榮泰居住使用;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屬可取,亦不得僅因原告於李榮泰生前曾將系爭房地交付李榮泰居住使用多年,即認定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而無實際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李榮泰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其抗辯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實際所有權人係李榮泰而非原告云云,自無足取。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援引其與李榮泰簽訂之系爭離婚書,抗辯李榮泰曾同意其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3-1頁),故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然查,原告雖曾同意李榮泰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可認其與李榮泰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李榮泰104 年6 月16日死亡後,原告曾於104 年12月8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44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經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收受該函(見司北調字卷第24至27頁);證人李元鈞並證稱:其知道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父親過世後原告就有提到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這個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而李榮泰死亡時並無配偶,其子女僅原告與李元鈞2 人,堪認原告已於104 年12月8 日前對李榮泰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至遲於104 年12月9 日即知悉上情,則於李榮泰死亡、原告終止其與李榮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後,李榮泰已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權能,被告自無從再基於其與李榮泰間之約定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是被告至遲自104 年12月9 日起,已知悉其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至遲於104 年12月9 日即知悉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業如前述,惟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查系爭房屋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鄰近臺北醫學大學、吳興國小,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甚為便利,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5、24至25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 計算為適當。而系爭房屋104 年之課稅現值為849,200 元,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2,070 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90/10000 ,上開土地105 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640元等情,亦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外放估價報告書第76頁);故系爭房屋現值及其坐落之土地申報總價合計為2,998,191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現值849,200 元+(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4,640元×2,070 平方公尺×190/ 10000 )=2,998,1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每月24,985元(計算式:2,998,191 元×10% ÷12=24,985元)。又系爭停車位亦 坐落於上開土地,依原告持分計算之面積為58.2平方公尺(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2頁),審酌其係作為停車位使用,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月5,30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4,640元×58.2平方公尺×2%÷ 12=5,300 元)。是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月30,285元(24,985元+5,300 元=30,285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之訴係以其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與李榮泰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為前提;備位之訴則係以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提,兩者無法併存,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所為前揭主張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一部敗訴,惟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以計算及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裁判費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