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 原告
-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雅仁
- 訴訟代理人
- 姚文鈞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瓊英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景翔律師
- 被告
-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繼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璨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芳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6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署「Product / Technology SalesContract」(下稱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銷售該公司產品予原告,並應擔保其銷售之產品並無侵害任何智慧財產權。嗣兩造分別於91年5月間某日、93年5月12日陸續簽署二份「Intellectual Property Assurance」(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9頁稱第一份IPA,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稱第二份IPA,合稱系爭兩份IPA),並分別於系爭兩份IPA之第1段、或第2段載明,如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有任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形者,被告應出面協助原告解決爭議或訴訟並對原告因此所受之任何損害或費用損失負賠償之責(包含訴訟及律師費用等,IPA並未有設有任何費用請求之例外或但書)。而被告分別於92年4月23日、93年2月20日提出證明其產品為不侵權之二份鑑定報告書、及其該時法定代理人蔣文傑擔保其產品並未侵權、保障原告權益到底之信件。另兩造於93年10月1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依2004年8月30日會議中協議,本公司願意分擔部分訴訟費用,其內容及條件如下:⒈折扣:依全漢每月實際出貨扣除退貨後金額之10%,以銷貨折讓名目辦理。⒉期間:自民國93年8月開始,至德州訴訟案終結或碩頡舉證有下列條款發生時為止。」,是兩造約定自93年8月起,被告同意以「出貨折讓」方式,依所約定之貨品價額之10%比例,負擔原告就美國O2 Micro公司(下稱美國O2公司)專利訴訟案件所支出之訴訟及律師費用;系爭備忘錄為IPA以外之額外條件,並無取代IPA之效果。
㈡被告與美國O2公司在美國專利侵權訴訟案件,已於100年11月18日經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被告美國訴訟案),被告之產品已經「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構成「侵權」。因被告於簽署前述相關協議後,陸續出現違約不協助處理因其侵權產品所衍生之侵權案件及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侵權產品所受之「訴訟及律師費用損失」(目前已知之「美國應訴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損失金額為美金1,068,315.73元,見本院卷四第246頁原證25所示費用),扣除被告自93年8月起,已依據系爭備忘錄約定給予原告相關出貨折讓總計美金141,035.63元(計算式:美金1,068,315.72元-美金141,035.63元=美金927,280.1元),以1:32匯率計算,折合約為29,672,963元,原告為維護自身之權益緣故,曾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⒈民法第360條、⒉第227條第1項、第2項、⒊第一份IPA(英文版)第一段第2-3行、第6-9行及第10-11行、⒋第二份IPA(英文版)第二段之第11-15行及⒌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672,96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積體電路設計公司,產品係銷售予其代理經銷商即訴外人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從未直接銷售予原告,故被告與原告並未有任何直接買賣關係,雙方也從未簽定買賣契約。原告所據民法第277條、第354條、第360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請求權,皆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造間並無直接買賣契約,被告當無須就此負責。
㈡原告屬被告之下游廠商,91年間原告接到美國O2公司的警告函,當時雖尚無具體訴訟或告訴,然被告秉持服務客戶之精神,在原告之要求下,雙方於91年5月簽署第一份IPA,後因93年間於美國發生專利爭議,美國O2公司在美國德州控告原、被告侵權(下稱德州訴訟案),雙方為應訴答辯、共同防禦,並使訴訟成本可合理控管,爰另於93年5月12日簽訂第二份IPA以因應德州訴訟案,是第二份IPA效力已完全取代第一份IPA。第二份IPA簽署前,被告基於集中資源、統合訴訟策略、合理控制訴訟成本之考量,認應由被告統一聘請律師為宜;若原告堅持自行聘請律師,為避免訴訟費用完全無法控管,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全額分擔訴訟過程中原告因自行委請律師所生費用之分擔,是被告方於9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表明不同意負擔原告自行委請律師所需之全部訴訟費用,且以費用合理性及金額控制為由,建議刪除相關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之文字;嗣經原告於93年5月10日致被告電子郵件中確認:「依照5月5日雙方開會之結論,IPA僅就下列兩點修改:訴訟所產生之費用不在第二份IPA處理,另以合約協商之。以下為雙方最終之共識,我方(即原告)律師亦依此結論忠實修改內容,請貴公司(即被告)盡速確認內容無誤由總經理簽名後,再將兩份正本寄至我方」;是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署第二份IPA時,已將賠償義務範圍限縮至以原告「因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所產生之損失」者為限(arising out of "final and irrevocable"judgment),且刪除被告應負擔原告自行聘請律師所生費用之文字,即表示原告請求之律師費若非屬確定終局判決所生之訴訟費用,當非第二份IPA之賠償範圍,因訴訟費用之分擔方式應由雙方以另約協商之。另雙方為節省律師費用並於93年5月14日簽署共同辯護協議(Joint Defense Agreement)。此外,本件原告、被告與美國O2公司之德州訴訟案在審理過程已被一分為二,即原告、被告由美國法院分別審理,雖被告部分已於100年1月18日經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判決確定即系爭被告美國訴訟案,但原告與美國O2公司之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下稱原告美國訴訟案)仍尚未確定,尚非屬終局及確定判決,原告迄今未提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由德州法院出具其繫屬之案件已屬確定之證明文件,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係屬訴訟進行中因原告自行委請律師而產生之費用,並非因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所產生之費用,原告亦未說明本件請求之律師費用何以係因系爭被告美國訴訟案所產生,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律師費應屬訴訟過程所生費用,並非因終局及確定判決所產生之損失,該部分費用即應由兩造以另約協商之。
㈢就上開訴訟費用之分攤,被告也確已於93年7月23日提出二方案供原告選擇,即:⒈方案一:分擔律師費用,⒉方案二:銷貨折讓,供原告擇一選擇。原告於93年8月30日決定接受被告信件中提議之方案二即銷貨折讓,兩造嗣於93年10月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之後被告陸續提供原告出貨折讓,數額累積已達至少美金141,035.63元,被告已透過銷貨折讓,分擔原告之律師費用,原告不得再於本件為重複請求。
㈣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係由原告先行支付予美國律師後,再向被告請求償還,依原告主張,其性質屬律師費或律師費之代墊。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意旨,適用2年消滅時效。而原告亦認為本件請求者實屬律師費之代墊,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律師費用之單據,開立日期係介於93年5月12日至95年4月18日之間,距今皆已超過二年,已罹於時效,如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依據為系爭被告德州訴訟案之確定判決,然上開判決時間為100年11月18日,以二年時效計算,原告最遲也至少應於102年11月17日確定終局確定判決產生後二年內求償,原告遲至105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39至40頁):
㈠原告英文公司名稱原為:「SPI Electronic Co., Ltd」,嗣於96年變更為:「FSP Technology Inc.」。
㈡被告英文公司名稱為:「Beyond Innovation TechnologyCo., Ltd」。
㈢兩造分別於91年5月間某日、93年5月12日陸續簽署系爭兩份IPA(見本院卷一第8至12頁)。
㈣兩造於93年10月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㈤被告美國訴訟案已於100年11月18日經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至46頁)。原告美國訴訟案仍未經判決。
四、原告得依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一份IPA(英文版)第一段第2-3行、第6-9行及第10-11行、第二份IPA(英文版)第二段之第11-15行及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本院卷四第246頁原證25所示費用之損失,兩造爭執在於(見本院卷六第40頁):
㈠兩造有無於91年4月1日簽署採購契約書?或原告係向代理商「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告產品,並非直接向被告購買產品,兩造間無買賣關係?
㈡本院卷四第246頁原證25所示費用,是否為系爭兩份IPA賠償範圍:
⒈第二份IPA是否已取代91年5月簽署之第一份IPA,於本案中應只以第二份IPA之約定範圍為準?
⒉第二份IPA所定費用範圍,是否以「因終局(fianl)且確定(irrevocable)之法院判決或仲裁決定所產生(arising out of)」者為限?
⒊本件卷四第246頁原證25所示費用,是否為系爭兩IPA及備忘錄所定被告應賠償或分擔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必要費用?其發生具體原因及事由為何?如為原告自行聘請律師專家之費用,是否排除於系爭兩份IPA賠償範圍之外?又原證4所示帳單,是否具形式證據力、應否提出外國律師開立帳單原本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分別對應本件卷四第246頁所示何項費用?
⒋被告是否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所定分擔方式(出貨折讓)及期間(至系爭被告美國訴訟案終結)分擔,毋須另行分擔本件卷四第246頁原證25所示費用?被告是否因系爭被告美國訴訟案終結而無須支付本件卷四第246頁原證25所示費用?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時效為2年或15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向代理商「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告產品,並非直接向被告購買產品,兩造間無買賣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91年4月1日簽署採購契約書,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另兩造係以英文簽立系爭兩份IPA,於非屬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均以中譯本為論述依據,於兩造爭執事項,將一併引用原文互相搭配解釋,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署採購契約書,惟僅以第二份IPA第一段中譯本記載「被告以下列簽署之文件聲明並保證被告以前或將來依兩造間於91年4月1日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書所提供之產品沒有侵害任何司法權下之智慧財產權…」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並未提出採購契約書之正本。而被告員工「Michael」於兩造簽立第二份IPA後之93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員工「Louis」:「如同我在電話中所提,煩請您check當時貴公司提供附件中這版IPA,其中第一段所提到Sales Contract dated as of April1,2002,依我了解並未與貴公司簽署過這類合約,因之請您詢問後回覆我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倘若確有採購契約書存在,被告員工「Michael」何需在兩造簽立第二份IPA後再特地以該電子郵件詢問,則採購契約書是否存在,仍有疑問;又第二份IPA上雖有記載上開文字,即使真有採購契約書存在,但採購契約書究竟記載何等內容?是否即如原告所稱採購契約書約定被告負出賣人責任?均不得而知,是以,本院無法認定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買賣關係仍存在原告與代理商間、代理商與被告間,原告不得憑採購契約書依民法第277條、第360條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本院卷四第246頁原證25所示費用,是否為系爭兩份IPA賠償範圍?
⒈第二份IPA已取代第一份IPA,本案中應只以第二份IPA之約定範圍為準: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院細琢系爭兩份IPA之內容(詳如下述),均已就①被告對產品之承諾、擔保及賠償義務、②兩造間責任歸屬、③被告自付費用使產品不具侵權性、④終止契約後法律效果等為約定,且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更係上市公司,簽立系爭兩份IPA絕非僅由
一、二人討論即可決定內容,必然係經由兩造之承辦團隊相互協商後,才呈現系爭兩份IPA之內容,又系爭兩份IPA均以英文文字記載,更徵之,兩造絕對有能力判斷系爭兩份IPA之內容,以上種種,堪認系爭兩份IPA之文字內容係兩造之真義,不得反捨系爭兩份IPA文字,而擅自加入其他資料更為曲解。
⑵第一份IPA中譯本第一段記載「以下署名之被告特此聲明及保證,被告於此交付之產品(『產品/技術』),並勿侵犯任何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第三方的版權、專利和/或商業機密,被告並且承諾將繼續供應產品。被告須與原告協商,保護原告並為原告解決侵權訴訟、索償或原告所涉之其他爭議。若前述產品/技術有侵害第三方權利或因前述產品/技術瑕疵而對任何人或財產造成傷害等情形,原告須即時通知,且被告須賠償原告因第三方就與前述產品/技術索償之賠償、成本及花費等任何損失。原告同意授予被告有權自我防禦及與對方當事人協調結束紛爭的權利。必要時,原告得保留選任律師為其代表的權利,惟費用須由被告承擔。於被告有所請求時,原告同意為被告提供一切合理的協助及與索償辯護有關之資訊。」等語、第二段記載「被告對於①原告對產品/技術所為之變更;②被告根據原告的請求將特殊的規格或設計融入有關產品/技術的合規性;或③有關產品/技術與被告所未提供之其他硬體或軟體結合使用與操作等侵權賠償問題,無須負擔賠償責任。有有關產品/技術本身即為構成侵權訴訟之標的,被告將不得根據本段落約定而免除其所負擔之賠償責任。」等語、第三段記載「若有關產品/技術經法院判決、仲裁人裁決或由原告深信為涉及侵權者,被告得依其選擇及自付費用,①變更有關產品/技術,使其不具有侵權性(變更方式須可由原告合理地接受);②為原告取得一份使用有關產品/技術的授權(原告無需負擔額外費用);或③以原告可以接受而不具有侵權性且能與原來的產品/技術保持高度一致性的產品/技術來替換有關產品/技術。」等語、第四段記載「若被告未立即採納前述段落約定的任一選項,而其侵權行為又導致有關產品/技術無法出售或不可出售,原告得單方終止合約並解除其對被告所應負擔之法律義務。除了賠償前述之損害賠償之外,原告有權自被告方面取得其已為有關產品/技術(①有關產品/技術自合約終止或法律義務解除後仍在原告的庫存之中;或②顧客自合約終止和法律義務解除後,將有關產品/技術返還給原告,再由原告將有關產品/技術返還給被告)所付出之完整退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則第一份IPA第一段係關於被告對產品之承諾、擔保及賠償義務所為之約定,第二段係兩造間責任歸屬之約定,第三段係被告自付費用使產品不具侵權性等之約定,第四段係終止契約後法律效果之約定。而第二份IPA最後一段即第六段記載中譯本記載「此份IPA將取代先前雙方簽署之IPA中關於被告對該產品之承諾、擔保及賠償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第二份IPA取代第一份IPA中的第一段針對被告對產品之承諾、擔保及賠償義務所為之約定。
⑶另第二份IPA中譯本第二段記載「被告應依原告之決定,透過協商諮詢協助原告抗辯或解決由於『產品/技術』之研發、製造、已製造、生產、行銷、配送、使用、試圖銷售或銷售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而產生之主張及其他與『產品/技術』有關之爭議,將對或已對原告及『顧客』所提起之訴訟。被告應使原告對該等訴訟之狀態有即時的了解。原告同意就該等訴訟事宜對被告作合理的、適當的通知,並依請求提供除經濟上協助外一切合理的協助與資訊,以對該等訴訟進行抗辯。被告同意適當地提供原告所有對被告而言可取得、或在被告或其代理人保管中的所有與該等訴訟抗辯相關之證據與資訊,以及任何合理要求之證據,包括但不限於由SughrueMion、PLLC and Birsch、Steward、Kolasche & Birch、LLP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被告進一步同意賠償原告因該等『產品/技術』有下列情形而經法院裁判、仲裁所產生的全部損失、責任、主張、損害、費用與其他支出:①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②造成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除上述外,原告保留自行聘請律師、專家和/或專利律師之權利。」等語、第三段記載「被告對下列情形不負責任:①原告自行對『產品/技術』進行修改;
②被告製造之產品係依照原告所提供或要求的特別指示或設計所為者;③該侵權賠償之主張係基於『產品/技術』與其他非被告所提供之硬體或軟體結合後的操作或使用,但該侵權之主張亦可單獨由『產品/技術』所引起者除外。」等語、第四段記載「若『產品/技術』被法院裁判或被仲裁人仲裁係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被告不得解免前述之任何責任,但得以自己的費用,選擇適當地:①在接獲原告之書面確認後修改該『產品/技術』使其不侵權;②儘快為原告取得可使用該『產品/技術』之許可(原告無須負擔額外費用);③以與原『產品/技術』有相同價值的其他未侵權之『產品/技術』代替原『產品/技術』。若①該侵權裁判或仲裁使『產品/技術』之合法銷售成為不可能或不可行,且②被告未於原告具體指明之期間內履行其依本段所負之義務,原告可單方面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終止『合約』,無須負任何法律上義務。」等語、第五段記載「『合約』終止後,原告可將庫存之『產品/技術』退還被告,並自被告處獲得所有原告因『產品/技術』已支付被告之全部金額之退款。被告不因此免除或減少任何依本契約所應負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第二份IPA之第二段亦係針對被告對產品之承諾、擔保及賠償義務所為之約定,第三段係兩造間責任歸屬之約定,第四段前段係被告自付費用使產品不具侵權性等之約定,第四段後段及第五段係終止契約後法律效果之約定,核與第一份IPA約定之順序相同。本院審酌系爭兩份IPA段落文字內容,認第一份IPA的第二段與第二份IPA的第三段、第一份IPA的第三段與第二份IPA的第四段前段、第一份IPA的第四段與第二份IPA的第四段後段及第五段內容均大致相同,兩造間關於責任歸屬、權利義務、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並無太大差異;惟第一份IPA的第一段與第二份IPA的第二段關於被告對產品之承諾、擔保及賠償義務所為之約定確實有所變更,此應即為第二份IPA第六段特別約定「取代先前關於被告對產品之承諾、擔保及賠償義務之約定」之原因,是第二份IPA第二段取代第一份IPA第一段之約定。
⑷從而,第二份IPA第二段關於被告對產品之承諾、擔保及賠償義務所為之約定已取代第一份IPA此部分之約定,其餘段落均與第一份IPA相似,或為額外之約定,是本案中應只以第二份IPA之約定範圍為準。
⒉第二份IPA所定費用範圍,以「因終局(fianl)且確定(irrevocable)之法院判決或仲裁決定所產生(arisingout of)」者為限:
⑴第二份IPA中譯本第二段記載「被告進一步同意賠償原告因該等『產品/技術』有下列情形而經法院裁判、仲裁所產生的全部損失、責任、主張、損害、費用與其他支出:①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②造成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並未明確表示係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結果認原告因該產品需對他人賠償時,被告方需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或包括因法院、仲裁所生之損失、責任、主張、損害、費用與其他支出,且兩造就此有所爭執,是本院須參以英文原文作為解釋。
⑵參諸英文原本此部分之記載「BiTEK(即被告)furtheragrees to indemnity SPI(即原告)against alllose, Liabili ty, claims, damage, costs andother expenses arising out of any final andirrevocable court judgment or arbitration awardwhich holds that the Product/ Technology ①infringes the intellect ual property right of athird party or ②causes injuries to any personor property.」(見本院卷一第10頁),依「arisingout of any final and irrevocable court judgmentor arbitration award」之用語可知,兩造於第二份IPA所定費用範圍係約定「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結果認原告因該產品需對他人賠償時,即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
⒊綜上,本院卷四第246頁原證25所示費用,係原告美國訴訟案過程產生之費用,並非原告美國訴訟案法院判決原告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兩份IPA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此外,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認原告因被告產品需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結果,被告即無須依第二份IPA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卷四第246頁原證25所示費用,是否為系爭備忘錄所定被告應賠償或分擔之費用項目?被告是否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所定分擔方式(銷貨折讓)及期間(至系爭被告美國訴訟案終結)分擔,毋須另行分擔本件卷四第246頁原證25所示費用?被告是否因系爭被告美國訴訟案終結而無須支付本件卷四第246頁原證25所示費用?
⒈兩造於93年10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備忘錄第2條記載「依2004年8月30日會議中協議,被告願意分擔部分訴訟費用,其內容及條件如下:⑴折扣:依原告每月實際出貨扣除退貨後金額之10%,以銷貨讓名目辦理;⑵期間:自民國93年8月開始,至被告美國訴訟案終結或被告舉證有下述條款發生時為止。①原告美國訴訟案與美國O2公司開始進行和解談判程序時;或②原告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任何行為或陳述經被告美國委任律師評估可能於訴訟上發生不利於被告之結果,且經被告要求停止而不停止時;或③原告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任何行為或陳述使被告美國訴訟案實際上受有不利益時。」(見本院卷一第13頁),觀之系爭備忘錄內容,被告願意分擔部分「訴訟費用」,並非約定被告願意分擔第二份IPA約定之費用,是系爭備忘錄並無取代第二份IPA之效果,顯見系爭備忘錄所負擔之費用即為本件卷四第246頁原證25所示費用。又被告願意分擔「部分」訴訟費用,且係以銷貨折讓方式代替金錢之給付,惟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需負擔「全部」或「多少」訴訟費用;且參諸證人韓邦財107年10月24日證稱:那時候是做出貨折讓來先行支付部分的損害賠償,待將來損害賠償確定之後,再行計算,再確認是否不夠,如果不夠的話,被告應該要補足差額給原告,如果夠的話,原告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4頁正面),亦可徵,系爭備忘錄僅係約定被告先分擔部分訴訟費用,最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仍應再行計算,準此,被告依備忘錄所約定之義務即銷貨折讓至被告美國訴訟案終結時,則被告依系爭備忘錄所載之義務已完結,原告當不得據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四第246頁原證25所示費用之損失。
⒉至被告抗辯已於93年7月23日以信件(見本院卷四第146頁)提出二方案供原告選擇,即:⑴方案一:分擔律師費用,⑵方案二:銷貨折讓,供原告擇一選擇;原告於93年8月30日決定接受被告信件中提議之方案二即銷貨折讓,是被告已透過銷貨折讓,分擔原告之律師費用,原告不得再於為重複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備忘錄第2條明文係依兩造於93年8月30日會議中之協議而成立,並非依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信件,該會議中兩造之協議不必然等同於上開信件之選擇方案,且系爭備忘錄內並未記載被告所負之責任以此為限,雖被告就系爭備忘錄之義務已完結,然原告仍可依其他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應負擔之費用。
㈣原告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一份IPA (英文版)第一段第2-3行、第6-9行及第10-11行、第二份IPA(英文版)第二段之第11-15行及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29,672,963元,均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審酌其餘爭點是否可採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採購契約書,無法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向被告請求;又第二份IPA已取代第一份IPA,第二份IPA係「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結果認原告因該產品需對他人賠償時,即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本件卷四第246頁原證25所示費用乃訴訟過程中產生之費用,原告不得據系爭兩份IPA向被告請求;再者,被告就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義務已完結,原告亦不得據系爭備忘錄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基礎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7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