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 告 謝瑞廷 謝豪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林豪華 陳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豪榮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謝瑞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瑞廷、謝豪榮(下合稱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父子,被告林豪華、陳秀珠(下合稱被告)為夫妻,原告謝豪榮與被告林豪華為訴外人林智銘及謝珠玉之子。林智銘與謝珠玉共生子女5 人(含訴外人謝麗莉、謝蔓莉、謝淑莉、原告謝豪榮與被告林豪華),原告謝豪榮為被告林豪華胞兄。原告謝瑞廷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經謝珠玉贈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268-1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同小段184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建物(下合稱武昌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2 ,並經林智銘贈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同小段40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下合稱漢中街不動產,與武昌街不動產下合稱西門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2 。西門町不動產均與被告林豪華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金昇分別共有(被告林豪華及林金昇各具應有部分1/4 )。被告林豪華於100 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玩具總動員企業社即王銓泉、洪佐泯分就武昌街不動產與漢中街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下各稱王銓泉租賃契約、洪佐泯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20萬元,如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謝瑞廷每月應可各分得17萬5,000 元及10萬元,共27萬5,000 元。因原告謝瑞廷與父母(即原告謝豪榮與訴外人高美美)長年居於美國,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瑞廷聯邦帳戶)存摺與印章(含高美美印章)均為被告所保管,由其等將租金匯入謝瑞廷聯邦帳戶。詎被告未將原告謝瑞廷應得之租金收益,亦即玩具總動員企業社即王銓泉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洪佐泯自 101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及同年12月,計237 萬5,000 元租金(計算式:175,000 9 個月+100,000 8 個月=2,375,000 )匯入謝瑞廷聯邦帳戶或以現金給付,甚未得原告謝瑞廷同意,多次依附表所示日期提領謝瑞廷聯邦帳戶共415 萬元,含前開租金收益總計652 萬5,000 元。被告前揭所為共同侵害原告謝瑞廷所有權,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此不當得利。 ㈡原告謝豪榮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37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0000),及坐落於其上同小段3179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2 層匯豐大樓「45號車位」(應有部分19/1000 ,與土地下合稱中山區停車位,並與西門町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林智銘生前代原告謝豪榮將中山區停車位出租予他人,租金半年給付一次,未料被告陳秀珠收取102 年3 月及103 年3 月租金共6 萬元,被告林豪華則收取102 年9 月租金3 萬元,卻未交付原告謝豪榮,共同侵害原告謝豪榮所有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此不當得利。 ㈢據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瑞廷65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豪華及被告陳秀珠應分別給付原告謝豪榮3 萬元及6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豪華固不否認曾提領謝瑞廷帳戶415 萬元,惟實因林智銘生前乃掌管家中財務之人,系爭不動產租金使用收益均由林智銘管理,供自身與子女生活開銷之用,中山區停車位係林智銘生前借名登記在原告謝豪榮名下,非原告所有;西門町不動產則係林智銘以98年間出售位於中山北路不動產之部分資金所購買,因重男輕女、不願女兒繼承之故,先將之移轉至原告謝豪榮、被告林豪華名下,而原告謝豪榮指定將其部分移轉至原告謝瑞廷名下,被告林豪華則指定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至林金昇名下,始由原告謝瑞廷、被告林豪華與林金昇分別共有。原告謝瑞廷、被告林豪華與林金昇並提供帳戶予林智銘管理,原先係以被告林豪華名義任出租人,將西門町不動產租金匯至林豪華帳戶中,嗣始因稅務規劃,將租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匯入其等帳戶。被告未保管謝瑞廷聯邦帳戶存摺、印章,僅係聽從林智銘指示代為提領,被告對租金均無權使用或過問。況原告謝豪榮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3 年2 月21日止出入境頻繁,如被告保管帳戶卻未匯入租金,原告豈可能未加以聞問,反至林智銘於103 年4 月15日亡故後始出面指控,有違常情,此亦經原告謝豪榮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125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漢中街不動產於99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詹文全、陳柏魁、陳威光、陳黃雅玲名下移轉登記至林智銘名下;再於100 年6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謝瑞廷(應有部分1/2 )、被告林豪華(應有部分1/4 )與林金昇(應有部分1/4 )名下。 ㈡武昌街不動產於99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詹文全、陳信憲、陳黃雅玲、陳信孝、陳秋雄、陳柏魁、陳威光名下,移轉登記至謝珠玉名下;再於100 年6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謝瑞廷(應有部分1/2 )、被告林豪華(應有部分1/4 )與林金昇(應有部分1/4 )名下。 ㈢中山區停車位以69年4 月3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69年8 月25日移轉登記至原告謝豪榮名下。 ㈣漢中街不動產1 樓及2 樓、武昌街不動產1 樓於100 年12月13日,以被告林豪華名義與王銓泉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萬元,存入被告林豪華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豪華第一帳戶)。 ㈤武昌街不動產2 樓至4 樓房屋於100 年12月13日,以被告林豪華名義與洪佐泯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存入林豪華第一帳戶。 ㈥中山區停車位於101 年3 月10日,以林智銘名義,與訴外人王慶乾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102 年3 月10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半年繳納1 次。並曾於103 年9 月10日,由原告謝豪榮與王慶乾續簽租賃契約。被告陳秀珠曾收取部分租金6 萬元、被告林豪華曾收取部分租金3 萬元。 ㈦被告林豪華於下列時間以現金或跨行匯款方式,將下列金額存入謝瑞廷聯邦帳戶: ⒈101 年10月1 日、同年11月1 日各以現金存入10萬元。 ⒉102 年1 月21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03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4 月21日各匯款27萬5,000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本應為其等所有租金、提領謝瑞廷聯邦帳戶款項,屬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謝瑞廷主張被告受有652 萬元5,000 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謝豪榮主張被告林豪華受有3 萬元不當得利、被告陳秀珠受有6 萬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與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人之應有部分有無關聯?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652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謝瑞廷,以及被告林豪華應給付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秀珠應給付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謝豪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受有上開利益,惟被告陳秀珠並未受有何利益,且被告以林智銘生前支配系爭不動產租金、家中財物使用分配之抗辯應屬有據,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與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人之應有部分應無關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西門町不動產租金收益與謝瑞廷聯邦帳戶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錢部分: ①兩造均不爭執王銓泉、洪佐泯租賃契約全數租金收益均為被告林豪華所受領,業如前開不爭執事實所載,惟被告陳秀珠是否受有租金收益利益,原告謝瑞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林豪華第一帳戶明細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02 頁),自101 年4 月2 日起每月固定有35萬元匯入、自101 年2 月16日起則每月固定有20萬元匯入,核與被告林豪華及玩具總動員企業社即王銓泉、洪佐泯間所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之租金金額與繳交日期大致相符。輔以玩具總動員企業社即王銓泉提出之102 年4 月至106 年6 月票據存根(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92 頁),開立與前開租賃契約所載租金給付日期相同之發票日,洪佐泯提出之102 年至104 年間票據存根(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20 頁),除發票日與前揭租賃契約所載租金給付日期相同外,更記載被告林豪華為「受款人」,是應僅有被告林豪華自始受領王銓泉、洪佐泯全部租金收益,應堪認定。另就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 年8 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7153 號函暨取款憑條存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38 頁),原告主張屬被告林豪華字跡,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第65頁),則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為被告林豪華所提領,實無被告陳秀珠提領而受有利益之證據。原告謝瑞廷既無法證明被告陳秀珠受有何利益,則就此部分對被告陳秀珠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②被告林豪華抗辯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均為林智銘生前掌控,而原告謝瑞廷、被告林豪華與林金昇既登記為西門町不動產分別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則共有人自僅得依民法第765 條、第818 條按其等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被告林豪華確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之情事,自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證人即原告謝豪榮、被告林豪華三姐謝淑莉曾於本院證以:父母長年經商,本住於中山北路2 段175 號房屋,其與大姊謝麗莉會幫忙顧店,嗣未經商後出租他人使用,租金均用以支付2 位弟弟家人與父母生活費。於99年左右,再出售該中山北路不動產,並購買民權東路1 段21號2 樓(被告林豪華住)、23號14樓(原告謝豪榮與林智銘、謝珠玉住)與西門町不動產等屋,租金均用以支付2 位弟弟家人與父母生活費。弟弟們早期長期住於美國,後期購買上揭民權東路房屋後,被告林豪華因較常在臺北,而林智銘亦生病,故被告林豪華經常前往照顧父母。其與林智銘感情融洽時,曾於中山北路家中聽見林智銘要被告陳秀珠幫忙至郵局辦事,林智銘後來因腳走路不方便,會請被告幫忙做事。因父母重男輕女之習慣,其姐謝麗莉、謝蔓莉均未分得不動產,但其因受謝珠玉疼愛,故自謝珠玉處獲得房子與部分現金,亦曾拿過部分西門町不動產租金。其亦曾因牙齒疼痛,和謝珠玉訴說,隔日謝珠玉即表示林智銘已領錢,要其去14樓領去做牙齒。某次家庭聚會中,林智銘更要求待辭世後,應將部分租金分予謝珠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8頁),核與林豪華第一帳戶明細中,101 年12月11日支出40萬元旁所載「淑莉牙齒30」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相符,更與證人謝麗莉於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324 號(就原告謝豪榮對被告為侵占等告訴案件,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稱:林智銘生前家中財物均由父母掌握,弟弟們需要錢就和父母拿,其未曾分得財產等節(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324 號卷宗,下稱偵續卷,第4 頁及同頁背面)一致。另證人即代書助理楊家華於本院亦證之:其於10多年前因客戶介紹認識林智銘,除原告謝瑞廷外其他人均認識,常為林智銘家人解答相關不動產買賣租賃等事宜。林智銘與謝珠玉原住於中山北路透天厝,當時係以中山北路房屋租金維生;嗣出售予建商,自行購買民權東路房屋,並因有穩定收入作為生活費之需求,再於1 、2 年後購買具店面且已有人承租之西門町不動產,並分別登記於謝珠玉、林智銘名下,復因林智銘、謝珠玉觀念傳統,僅欲將財產分予原告謝豪榮與被告林豪華,而2 位兒子無資金可為買賣,故委其以贈與方式辦理,其將相關稅賦列表供林智銘閱覽,林智銘表示同意才為辦理,林智銘並告知原告謝豪榮部分給原告謝瑞廷,被告林豪華則為避免林金昇態度丕變,僅將一半登記至林金昇名下。其不太清楚為何由被告林豪華與王銓泉、洪佐泯簽訂租賃契約,但當時被告林豪華待在國內,會幫忙林智銘處理事情,林智銘與被告林豪華會當面詢問其相關租金分配與稅法考量等問題。西門町不動產租金原均請承租人開立支票供林智銘支配使用,數月後林智銘詢問租金分配事宜,其便告知因西門町不動產為3 人所共有,應將租金以比例各匯入名義人帳戶,以釐清所得稅中之租賃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則依楊家華所證,可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租金使用分配與否,均係由林智銘詢問、決定並主導相關事項。 ③原告謝瑞廷主張遭提領挪用之款項,均在103年4月15日林智銘亡故前提領。觀之林豪華第一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197頁至第202頁),101年間僅存入每月30萬元、20萬元, 嗣自102年1月起每月固定匯出13萬7,500元、27萬5,000元,亦與原告謝瑞廷、被告林豪華與林金昇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得租金相當(計算式:《350,000+200,000》1/2=275,000;《350,000+200,000》1/4=137,500);部分支出金額旁亦載有使用用途,諸如「過年」、「家用」、「房屋稅」之文字,與謝瑞廷聯邦帳戶明細上部分支出旁亦載「稅金」、「學費」等情形雷同(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又依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5年8月19日一圓山字第81號函暨林豪華第一帳戶交易資料(見偵續卷第46頁至第89頁),該帳戶部分之支出有多筆代收款、稅賦,甚或匯款至謝珠玉帳戶等紀錄;衡諸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自92年即常居於美國(見偵續卷第44頁背面),以及原告謝豪榮入出境紀錄(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125號卷宗,下稱偵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更顯示原告謝豪榮頻繁往來於臺美間,則林智銘如因行動不便,欲使用、分配相關金錢時,確有依謝淑莉所稱,就近託咐住於樓下之被告代為處理之可能。據上,益徵被告所辯係由林智銘實際管理謝瑞廷聯邦帳戶、林豪華第一帳戶,並掌握西門町不動產租金之使用支配,西門町不動產租金收益與西門町不動產登記所有人之應有部分並無關聯一事,實有所憑。 ⒊中山區停車位租金部分: ①被告曾各收取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102 年3 月10日止中山區停車位部分租金3 萬元、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山區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與收款明細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原告謝豪榮既為中山區停車位所有人,被告抗辯中山區停車位租金收益均為林智銘生前掌控,其等僅係代林智銘前往收取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 ②中山區停車位部分,觀租賃契約書所示係「農安街車位」、出租人為「林智銘」(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原告謝豪榮亦不否認確為林智銘所簽,僅稱係林智銘代其管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 頁),是中山區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確為林智銘所簽立等情,洵堪認定。原告謝豪榮雖主張林智銘代為管理,惟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從未提及此情,僅表示係林智銘與王慶乾簽約,迨其回臺取得資料才知被告各收取共9 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背面),則原告謝豪榮在本件訴訟與系爭偵查案件中說法不一,已非無疑。參以謝淑莉於本院中證之:很早以前林智銘會將車輛停放在位於晴光市場旁之萬萬大樓,後林智銘年紀大了,不再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7頁背面),核與本院以GOOGLE搜尋系統以中山北路2 段匯豐大樓為搜尋,所得「金萬萬(匯豐大樓)……近晴光商圈生活……屋齡約40年」內容,以及中山區停車位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示之「67年8 月」為總登記,迄今近40年(計算式:106 -67=39)乙節相符(分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第254 頁)。且依搜尋照片所示,實屬大樓結構,門牌號碼僅差單數1 號(一為27號、一為25號),則謝淑莉證稱林智銘使用之停車位,足徵即為中山區停車位無誤。中山區停車位原先既為林智銘所使用,再由林智銘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出租予王慶乾,輔以西門町不動產租金收益均非所有人各自取得,而係由林智銘為主導、決定相關使用分配等情,已如上開認定,被告收取租金最後日更係林智銘尚在世之103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則林智銘與王慶乾就中山區停車位簽立租賃契約,並委由被告收取部分租金等情,應屬可採。 ⒋原告雖認謝淑莉不清楚林智銘與謝珠玉之財務狀況、楊家華非實際經手西門町不動產租金之人,而質疑謝淑莉、楊家華證詞並非可採云云。惟謝淑莉、楊家華與兩造間並無何糾紛,其等均能流暢說明各事項之相關始末,楊家華更曾評估買賣契約,甚至辦理西門町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知悉西門町不動產於購入前已有承租人供林智銘承接租約。且如長輩觀念為重男輕女,不與無法繼承之女兒討論不動產買賣一事,尚無違反經驗法則之理。況觀謝瑞廷聯邦帳戶明細亦可得知,被告林豪華雖曾於某段期間每月匯入27萬5,000 元,但自10 3年4 月15日林智銘去世後,每月卻改匯入15萬至16萬元不等,核與被告林豪華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供稱:林智銘過世後,其負責處理租金,扣除稅額後分予原告謝瑞廷、謝珠玉與其等語(見臺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0387 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44頁)相符,足見謝淑莉證稱謝珠玉亦分得部分租金一事,尚非虛妄,是原告此部分質疑尚難可採。另原告亦以被告名下有多家公司股票,認有挪用款項之嫌,但細譯被告101 年至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20 頁至第137 頁),其等股利金額不高、財產亦無增加之情,遑論持有股票公司數之多寡,或為投資、領取多間公司股東會紀念品等諸多因素,無從僅以其等具數家公司股票,遽認被告挪用相關款項。原告再以被告林豪華辦理謝珠玉信用卡附卡,金額多為被告林豪華所消費且並自謝珠玉帳戶扣款,認非林智銘管理家中財務云云,惟此係謝珠玉與被告林豪華間之關係,與本件內容有間,無從判斷原告即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據上,被告既已提出相關證據支持其抗辯,原告亦無法提出其餘證據動搖本院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但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 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原告租金收益據為己有,擅自提領使用原告謝瑞廷款項,侵害原告所有權,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租金收益僅為債權,如附表所示款項更僅係原告謝瑞廷與聯邦銀行間之債權,並非所有權,則非屬得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顯有誤會。況本院已認定乃林智銘管理謝瑞廷聯邦帳戶、林豪華第一帳戶、分配系爭不動產租金,並委由被告提領、辦理相關事項,則系爭不動產租金使用既與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無涉,難謂原告有何損害。原告既未就「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損害」、「因果關係」、「不法」與「故意或過失」等要件為舉證,自應由其承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詳述並提出各要件之證據為舉證。況原告謝豪榮曾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24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亦由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其等受損害,亦未能說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等受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租賃收益與所有人應有部分間既無關聯,而係由林智銘收取系爭不動產租賃收益並使用謝瑞廷聯邦帳戶與林豪華第一帳戶,委由被告收取款項並為分配,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或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瑞廷65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豪華及被告陳秀珠應分別給付原告謝豪榮3 萬元及6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將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第238 頁存款憑條正本送筆跡鑑定確認為何人所領取,以及調取謝瑞廷聯邦帳戶部分轉帳用途(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0 頁背面),惟被告林豪華既不否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65頁),且轉帳用途亦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所侵占,本院既已認定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對原告謝豪榮為當事人訊問,證明謝瑞廷聯邦帳戶存摺印章係由原告謝豪榮交付被告保管(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交付原因多樣,縱由被告保管,但本院已認定係由林智銘實際使用如前,尚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復聲請調取被告在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信託部、華泰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分公司等帳戶明細,欲證明被告將侵占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惟原告均未就此提出合理根據,實屬摸索證明,均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 │次數│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101 年9 月19日│25萬元 │ ├──┼───────┼─────────┤ │2 │102 年2 月1 日│20萬元 │ ├──┼───────┼─────────┤ │3 │102 年3 月1 日│30萬元 │ ├──┼───────┼─────────┤ │4 │102 年4 月1 日│20萬元 │ ├──┼───────┼─────────┤ │5 │102 年5 月2 日│20萬元 │ ├──┼───────┼─────────┤ │6 │102 年6 月7 日│30萬元 │ ├──┼───────┼─────────┤ │7 │102 年6 月25日│30萬元 │ ├──┼───────┼─────────┤ │8 │102 年7 月31日│20萬元 │ ├──┼───────┼─────────┤ │9 │102 年9 月2 日│20萬元 │ ├──┼───────┼─────────┤ │10 │102 年9 月6 日│40萬元 │ ├──┼───────┼─────────┤ │11 │102 年9 月30日│30萬元 │ ├──┼───────┼─────────┤ │12 │102 年10月28日│30萬元 │ ├──┼───────┼─────────┤ │13 │102 年11月28日│10萬元 │ ├──┼───────┼─────────┤ │14 │102 年12月30日│20萬元 │ ├──┼───────┼─────────┤ │15 │103 年1 月24日│20萬元 │ ├──┼───────┼─────────┤ │16 │103 年3 月3 日│30萬元 │ ├──┼───────┼─────────┤ │17 │103 年3 月31日│20萬元 │ ├──┴───────┼─────────┤ │總計金額 │41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