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原 告 蘇希乾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初知悉其子之友人即訴外人 蔡堅倫從事仲介業務,適其有意出售共同繼承其父即已歿訴外人蘇穀保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2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與蔡堅倫洽談是否可幫忙出售系爭土地,惟數月均無訊息。嗣蔡堅倫於同年6月6日下午突帶訴外人劉玫君至其家中,劉玫君表明伊係受被告委託,欲以單純權利買賣之方式買入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只要確認其身分,配合公正授權,在簽約後3個月即可付清價金,並拿出繕打完成之斡旋金 同意轉定金收金文件(下稱系爭斡旋金協議書),其見該文件特約事項第4、5、6條特約事項所載內容與劉玫君之說明 大致相同,基本上表示同意,惟其對不動產交易欠缺經驗,乃問劉玫君買賣價款有無錯誤,劉玫君計算後告知應係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而非系爭斡旋金協議書上載之買賣 總價款4,700萬元,經劉玫君與被告電話聯絡後,表示被告 同意將總價款改為4,900萬元,並於系爭斡旋金協議書第1頁之買賣總價款處改寫為「肆仟玖佰萬元」及第2頁特約事項 第6條之尾款處改寫為「肆仟肆佰萬元」,其即簽立上開文 件,並於同年月8日下午至被告辦公室辦理簽約,隨即有人 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送進辦公室,被告及劉玫君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總價款為4,900萬元 ,簽約款500萬元,尾款4,400萬元於簽約後3個月支付等, 均與系爭斡旋金協議書相同;渠等復稱簽完約會先至聯邦銀行支付其250萬元,另外250萬元開票,故其大略看一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細看,亦未再注意深思系爭土地之價值關係及其他契約條款之意義如何,即輕率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所交付由聯邦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支票,受款人處係記載「憑票支付蘇西乾」,與其名字不同而須重新開立,其為順利於當日將250萬元款項匯入帳戶,隨即與被告 前往辦理,並於當日將款項匯入伊帳戶,伊與被告不到1小 時內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104年間之公告現值 總金額為119,099,235元,實價交易總金額為355,379 ,226 元,其僅以4,900萬元出售,對其顯失公平。另系爭斡旋金 協議書第6條付款方式原約定:「…尾款:新臺幣4,400萬元。(簽立定金翌日後三個月)」,惟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將尾款付款方式改為:「…尾款:新臺幣4,400萬元整。 本約簽定後3個月且乙方(即伊)取得法院之裁定或判決, 確認繼承人身份後並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由甲方支付乙方。」,就尾款支付增加原來所為之條件,致其僅收受簽約款500萬元,收受尾款則遙遙無期,亦對其顯失公平。 又系爭斡旋金協議書第2、3條違約條款原約定:買方如逾期或臨時不買,賣方有權將斡旋金沒收當為違約賠償。賣方中途反悔不賣或不配合,導致違約,買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賣方應將已收受款項全數退還買方外,應另支付同額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作為賠償,係就違約條款為對等之約定;惟系爭買賣契約第4、5條之違約條款則改為:買方違約時,賣方有權沒收已收價金作為違約賠償。買方違約時,除將已收價款返還外,並應以成交後之市價或經估價師鑑估所獲利益,雙倍賠償買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總額,此亦對伊顯失公平。況被告於簽約超過3個月後,遲未支付尾款,其於同年10月 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重新訂立合理契約,並以104年12 月15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5年1月31日前完成土地繼承及過戶,若迄時無法完成,將自同年2月1日起終止買賣契約,惟被告並未回應。本件係被告結合土地開發建設公司職員劉玫君、蔡堅倫及專業代書精心設計,擬定對其顯不公平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利用其相信被告與劉玫君之說詞而誤認系爭買賣契約條款與系爭斡旋金協議書之條款大致相同,另利用其當日所開立之支票受款人名稱與其名字不同須重新開立之機會,催促其前往聯邦銀行營業部辦理重新開立支票及匯款,致其於104年6月8日在不到1小時內未及細思審閱即簽立顯不公平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顯係乘其輕率、無經驗而與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當時情形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於104年6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 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抗辯以:蔡堅倫於103年7月間即開始與原告商議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多次造訪原告及原告配偶討論出售土地相關事宜,前後長達一年多期間,原告於接觸無數買家及仲介後,至104年5月31日方簽署授權書委託蔡堅倫協助尋覓買主,且委售價格為49,471,600元,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額相差甚微。伊係於104年6月6日透過蔡堅倫任職訴外人翔禾開發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翔禾公司)之同事劉玫君向原告商議買賣契約細節,並簽署系爭斡旋金協議書,兩造嗣於同年6月8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朱永達先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供雙方審閱,並逐條向雙方說明,兩造已就契約條款充分討論,原告並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違約條款再次確 認條款內容後,方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蘇穀保於55年間過世迄今已逾50年,繼承人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可知其家族人數龐大、複雜,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須承擔系爭土地未能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風險,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保護區或非都市計畫區,甚至有部分在軍事管制區內,無法自由進出,土地使用規劃上將受到相關法令之限制,加以大部分區域數目林立,地理形勢陡峻,無道路通行,土地規劃上相當不便,實無原告所云之高經濟價值,且臺灣不動產仲介蓬勃,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交易參考資料亦屬公開資訊,蔡堅倫亦有提供不動產實價交易資料與原告討論買賣價格,原告亦曾向蔡堅倫提及其將向從事不動產交易朋友詢問系爭土地價格作為參考,再與蔡堅倫確認是否授權及委託金額為何,是原告已透過多種管道查明系爭土地價值,思慮是否出售系爭土地應有超過一年以上,原告稱其對系爭土地價值毫不知情,及被告乘原告輕率、無經驗而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均非事實。又,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年滿60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閱歷,既自認於簽署系爭斡旋金協議書時就買賣價金曾為議價並調整為4,900萬元,斷無可能隨 意簽約,況簽約時承辦地政士曾逐一條款向雙方說明,原告甚至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違約條款表示疑義,可見原告簽 署上開兩份契約皆有仔細審閱,況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已載 明「本合約各項條件確係當事人自己之意思表示,而經當事人承認無訛…」等語,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確屬兩造合意擬定之條款,自無原告所稱未經深思即輕率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31日簽立被證5授權書予蔡堅倫,委 託其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嗣於104年6月6日與被告之委託人 劉玫君簽訂系爭斡旋金協議書,復於同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900萬元,被告已於當 日給付簽約款500萬元予原告等節,此有被證5授權書、系爭斡旋金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及支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8頁、第8頁暨其背面、第9至10頁、第11頁)可參,應可 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結合土地開發建設公司之職員劉玫君、蔡堅倫及專業代書精心設計,擬定對其顯不公平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利用其相信被告與劉玫君之說詞而誤認系爭買賣契約條款與系爭斡旋金協議書之條款大致相同,另利用當日所開立支票抬頭記載錯誤而須重新開立之機會,催促其前往聯邦銀行營業部辦理重新開立支票及匯款,致其於104年6月8日在 不到1小時內未及細思審閱即簽立顯不公平之系爭買賣契約 ,而以4,900萬元之超低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就尾款支付方式增加原來所無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第4、5條並就違約條款為不對等之約定,被告顯係乘其輕率、無經驗而與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當時情形對其顯失公平,其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於104年6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被告 是否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其簽立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系爭買賣契約?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援引民法第74條之規定,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事實。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被告結合土地開發建設公司之職員劉玫君、蔡堅倫及專業代書精心設計,擬定對其顯不公平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4,900萬元之超低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云云 ,惟原告於起訴狀即已自陳係其知悉其子之友人蔡堅倫從事仲介業務,適其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乃與蔡堅倫洽談是否可幫忙出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頁),而蔡堅倫係自103年7月間即開始與原告及其家人一同商議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 ,多次造訪原告及原告配偶討論出售土地相關事宜,前後長達一年多期間,原告迄104年5月31日方正式簽署授權書,委託蔡堅倫協助尋覓買主,並訂定委售價格為49,471,600元,此有前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38頁)可佐,並經證人蔡堅 倫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原告雖否認蔡 堅倫係自103年7月間即開始與其商議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惟亦自陳「是在104年初跟他(蔡堅倫)提,有機會的話幫 忙找買主。」(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可見本件確係原 告找蔡堅倫洽談是否可幫忙出售系爭土地、代覓買主,且蔡堅倫、劉玫君當時係任職於翔禾公司擔任土地開發業務,渠二人確為翔禾公司之同事,並非杰葳公司之員工等情,亦經證人蔡堅倫到庭證稱:伊並非杰葳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伊與原告接觸前不認識被告,與劉玫君係同 事關係(見本院卷第181頁)、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第一 次見面是簽約當天,在代書那裡,其不知道被告從事什麼工作、工作內容及被告與杰葳公司間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184頁)等語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係 被告結合劉玫君、蔡堅倫及專業代書發起之精心設計云云,與前開事實經過不符,尚難憑取。 (三)次查,一般不動產交易因價值不菲,終生未曾有不動產交易經驗者並非罕見,自不能以此即認買賣當事人之一方係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買賣價金本隨交易市場之供需狀況等諸多因素而有所起伏,是系爭土地總價4,900萬元是否係屬 超低價格,亦非可一概而論;姑不論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蘇穀保於55年間過世迄今已逾50年,其法定繼承人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可知其家族人數龐大、複雜,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尚須承擔系爭土地未能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風險,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保護區或非都市計畫區,並有部分位於軍事管制區內,無法自由進出,土地使用規劃上將受到相關法令之限制,加以大部分區域樹木林立,地理形勢陡峻,無道路通行,土地規劃不易,是其經濟價值是高或低,本屬見人見智;然國內不動產仲介蓬勃,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交易參考資料早屬公開資訊,乃週知之事,原無待論,不惟蔡堅倫到庭證稱:伊曾提供土地清明細、公告現值、土地增值稅試算、使用分區圖、地籍圖、現況空照圖、實價登錄表等資料供原告參考。如委託出售土地產權不清,會影響土地價值。影響非常多,在於買方要承擔的風險太大。伊有向原告說明產權不清的土地會影響到土地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伊有陪同原告去看過系爭 土地之現況。所有土地都要經過管制單位,進出都要申請換證,伊印象中換證就可以,沒有填單,但伊有看到哨兵有拿到簿子登載,農業區現況正在耕種,地勢比較低窪,保護區陡峭,都是樹林,有跟原告夫妻去過一次(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至182頁)。伊與原告交涉前,知悉有其他買家或仲 介與原告討論過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聽聞其他家仲介有開過價錢,但原告不滿意,還有重劃時間點,所以沒有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可見證人蔡堅倫確曾提供不動 產實價交易等資料與原告討論買賣價格,原告亦曾向蔡堅倫提及其將向從事不動產交易朋友詢問系爭土地價格作為參考,再與蔡堅倫確認是否授權及委託金額若干,衡之原告自承其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方請蔡堅倫幫忙出售系爭土地,而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年滿60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閱歷,並於簽署系爭斡旋金協議書時就買賣價金曾為議價並調整為4,900萬元,益徵原告早已知悉系爭 土地之價值並意欲出售,雖原告否認其親簽之授權書上載之委售價格49,4 71,6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係其所自訂之價格,然此與系爭斡旋金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4,900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暨其背面、第9至10頁) 互核以觀,實屬差距甚微,且證人蔡堅倫業已證稱:「(提示被證5授權書)當天簽授權花一整個下午,在場有原告夫 妻。價金部分,蘇媽媽有提用單價一坪6萬計算,但我有說 一般正常產權行情在8萬上下,買方可能不太能接受,且產 權不清、坪數也難以計算,但還是以蘇媽媽的想法用一坪6 萬的概念去計算,但只能粗抓,抓這個金額,加上有高額的土地增值稅、產權不清的問題所以有折扣,折扣我不太清楚,但有往下扣,我有跟蘇媽媽說希望落在雙方能接受的範圍內再磋商。最後講定的金額是我講的,蘇媽媽希望總價5,000萬元,我有稍微透露買方能夠接受的價格比這個金額低很 多,所以希望不要差距太大,不要5開頭,也得到雙方的同 意才簽授權書。他們是當場在我面前簽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82頁)、「(問:簽立授權書時有無談論如何計算原 告所持有權利出售價格?每坪多少錢?)農業區是一坪6萬 計算,保護區是以公告現值1成計算,之後再打個折扣,因 為有其他未辦繼承、增值稅的因素會再調整總價。」(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等語,足見系爭授權書係蔡堅倫於104年5月31日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及其配偶經過一整個下午時間討 論後,同意並約定以49,471,600元作為其授權之金額,是原告主張其僅委託蔡堅倫代為尋覓賣主,簽立授權書時並未約定授權金額,僅係依蔡堅倫要求而於授權書簽名云云,並無可取。況原告確實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4,9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10頁),綜觀其自意欲出售、找尋買主、簽 立授權、以至簽署系爭斡旋金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經過與期間衡量,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確已經過磋商始達成系爭買賣價金及條件之合意,並無急迫情事,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買賣價金及條件,應為雙方相互折衝下之結果,尚難認有原告所云其對系爭土地價值毫不知情、及被告係乘原告輕率、無經驗而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可言。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相信被告與劉玫君之說詞而誤認系爭買賣契約條款與系爭斡旋金協議書之條款大致相同,被告另利用當日所開立支票抬頭記載錯誤而須重新開立之機會,催促其前往聯邦銀行營業部辦理重新開立支票及匯款,致其於104年6月8日在不到1小時內未及細思審閱即簽立顯不公平之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就尾款支付方式增加原來所無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第4、5條並就違約條款為不對等之約定,被告顯係乘其輕率、無經驗而與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104年6月8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承辦地 政士即訴外人朱永達曾先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供雙方審閱、並向雙方說明等情,業經證人蔡堅倫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參之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價額高達4900萬 元,衡諸常情,不論有無不動產買賣經驗,一般人斷無可能隨意簽署,定會審慎評估考量,被告復抗辯原告曾對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條款表示疑議,是原告當下若非仔細審閱契 約條款,豈會對契約條款有疑議?佐之證人蔡堅倫並證稱:「(問:當天下午是否因上開支票上之誤載,原告與被告乃趕在銀行下午3時30分前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前往聯邦銀行營 業部改辦理匯款手續?)我知道,但不是因為要趕,因為簽 完約還有時間,大家還在講其他事情,時間上應該是滿充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可知兩造並非因此 而急促完成簽約事宜,而是在雙方皆同意契約條款下完成簽約,雙方甚至在簽約完成後,再為其他事宜敘談,之後方至銀行進行更換支票,且原告自承其簽約後亦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正本(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支票錯 植其姓名而催促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致其未能細思審閱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就尾款支付方式增加原來所無之條件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5條並就違約條款為不對等之約定,惟觀諸系爭斡旋金協議書第2、3條違約條款約定:「甲方(指買方被告)…如逾期或臨時不買,丙方(指繼承人原告)有權將此斡旋金沒收當為違約賠償。」、「丙方已收受定金,中途反悔不賣不配合,導致違約,甲方有權主張解除本契約協議,賣方應將已收受款項全數退還買方外,應另支付同額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作為賠償」(本院卷第8頁)、第4條約定:「因本案為未辦繼承案,需經法院身分比對判決為期三個月,甲方同意針對繼承人蘇希乾單純權利買賣,繼承人需配合公正授權,將繼承權利予甲方,不得推諉。」(本院卷第9頁)、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簽約(含定金)500萬元整。尾款:4,400萬元整。(簽立定金翌日後三個月)」(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賣契約第3條第2項 付款方式係約定:「⒉尾款:新臺幣4,400萬元整。本約簽 定日後三個月且乙方(即賣方原告)取得法院之裁定或判決,確認繼承人身份後並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由甲方(即買方被告)支付乙方。」(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 4、5條之違約條款則約定:「甲方遲延未付款或臨時不買,視為違約,乙方有權沒收已收價金作為違約賠償。」、「乙方中途反悔不賣或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即屬違約,乙方除將已收價款返還外,乙方並應以成交後之市價或經估價師鑑估所獲利益,雙倍賠償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總額。」(本院卷第9頁背面)。可見系爭斡旋金協議書原有違約條款、 及因系爭土地係屬未辦繼承案,需經法院判決比對繼承人身分之約定,字句縱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款稍有出入,亦僅係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付款方式之約定更為明確,參之證人蔡堅倫證稱「(問:劉玫君對於系爭斡旋金協議書第4點有提到 『需經法院身分比對判決為期三個月』是指法院須比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嗎?還是其他繼承人的身分?)是其他繼承人的身分,不是法院要比對原告的身分。」(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問:系爭斡旋金協議書第4點『需經法院身 分比對判決為期三個月』是指比對何人之身分?且是要如何做比對?)所有繼承人的身分。法院判決,我不知道如何做比對,我對地主的解釋是因為繼承人多或少一人都會影響整體大家的坪數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問:依 系爭斡旋金協議書,被告應於何時支付尾款?)法院判決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可見兩造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給付尾款條件為經法院確認蘇穀保之繼承人身分,且其他條件亦成就後,方為支付尾款,是支付尾款確有提及經法院確認繼承人身分判決之條件,尚難謂為係增加原來所無之條件,而對原告顯失公平,且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復載明「本合約各項條件確係當事人自己之 意思表示,而經當事人承認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背面),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載之條款,確已經過兩造達成合意,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同受拘束。 ⒋再,證人蔡堅倫亦證稱:「104年6月6日當天有與劉玫君一 同去找原告,原告夫妻都在場。」、「(問:劉玫君與原告對於買賣價金磋商多久時間?)4到5個小時。」、「劉玫君對於前開文件(即原證1系爭斡旋金協議書)條款有向原告 逐一說明。」(見本院卷第182頁暨其背面)、「(提示原 證2系爭買賣契約,問:104年6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你是否在場?當時還有誰在場?)我在場,現場還有原告夫妻、劉玫君、吳素月、代書。」、「(問:(當場承辦 代書有無說明契約條款?)因為當時我後半段離席去上廁所,但前半段有逐條說明。」、「(問:從最一開始與原告接觸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總共歷經多久?)一年左右。」、「(問:原告與你交涉前,是否知悉有其他買家或仲介與蘇希乾討論過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有。」(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至183頁)、「(問:原告有無曾告知系爭土地一直 沒有出售原因為何?)聽聞其他家仲介有開過價錢,但原告不滿意,還有重劃時間點,所以沒有出售。」(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等語,可知被告先於104年6月6日與原告簽署系爭斡旋金協議書,再隔兩日方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簽署系爭斡旋金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配偶亦陪同在場,並分別由劉玫君及承辦地政士逐一向原告及其配偶說明,原告豈會不知違約條款及給付尾款之條件?原告對於前開條款若有何疑義,皆可表示不同意或異議,應與有無不動產交易經驗無涉,亦無原告所稱未經深思即輕率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堪可認定。 ⒌至原告主張證人蔡堅倫之證詞係配合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乙節,惟查證人蔡堅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糾葛,復已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刑罪責之風險,僅為配合被告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認原告前開所云,仍無可取。至原告所提出被告請求訴外人張心梅拆屋還地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263號判決,核與本件無涉;另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本院卷第5頁),其判決事 實乃賣方具有精神分裂症,簽署買賣契約當時僅有賣方一人,亦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其簽立,且系爭買賣契約對其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於104 年6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並無可取。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