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原 告 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被 告 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耿輝 被 告 晶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駁回本件訴訟;惟查,本件被告 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順公司)及晶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及臺北市信義區,有其等之委任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101、125、126頁),其等所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亦無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被告友順公司、晶偉公司所在地法院均俱有管轄權,而被告晶偉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891,705元、美金116,592.66元及日幣12,394,105元暨自民 國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3月2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20,258元、美金77,337.5元及日幣12,394,105元暨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向被告晶偉公司購買2,500顆由被告友順公司生產之型號LD1117AL-1.2V-A、批次QHTG之穩壓晶片 (下稱系爭晶片)。原告將之安裝於醫療用途等專業高階螢幕後,出貨予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日商JVC Kenwood Corporation(下稱JVC公司)及馬來西亞商Plexus Manufacturing SDN BHD(下稱Plexus公司)等客戶。 ㈡上述客戶自103年6月起陸續反應多台螢幕出現電壓不穩及故障等瑕疵,經確認瑕疵螢幕均係安裝系爭晶片。原告立即將上開客訴情形轉知被告友順公司及晶偉公司,並將系爭晶片送請被告友順公司檢測及追查生產過程,被告友順公司即出具三份客戶訴怨回答書(分別係檢測三菱公司、JVC公司及 Plexus公司瑕疵螢幕之系爭晶片)稱:系爭晶片因生產時曾發生卡料而停機,且操作人員未依規定將晶片放入氮氣櫃,造成晶片表面氧化而導致瑕疵,晶片鋁墊與焊球因此結合不良,最終導致焊球界面微裂而產生縫隙等語,並確認系爭晶片為有瑕疵的風險批次。且上述瑕疵初無跡象,縫隙係隨時間經過越來越大,最終導致晶片異常及螢幕故障,故係無法依通常之燒機檢查方法發見之瑕疵。 ㈢為處理系爭晶片瑕疵問題,原告須將裝有系爭晶片的部分螢幕於廠內重工更換晶片、賠償JVC公司及三菱公司自行就地 處理系爭晶片瑕疵的費用,原告尚因此支出至JVC公司及三 菱公司出差討論瑕疵處理措施之差旅費用、三菱公司要求第三方晶片分析之費用等相關費用。上開費用均係因系爭晶片瑕疵致原告需與客戶端處理產生的費用,屬原告因系爭晶片瑕疵所受之損害,並經被告友順公司出具保證書承諾賠償。㈣原告爰分別依被告友順公司於103年8月20日出具之保證書契約關係向被告友順公司,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向被告晶偉公司,請求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520,258元、 美金77,337.5元及日幣12,394,105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20,258元、美金77,337.5元 及日幣12,394,105元暨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 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向被告晶偉公司購買2,500顆由被告友順公司生產之系爭晶片,原告收貨及驗收時均未表示系爭晶片有所瑕疵,且經過原告公司全數使用及百分之百燒機測試均無問題,是被告晶偉公司出貨予原告公司系爭晶片,並無品質瑕疵之問題。至原告出貨於日本之螢幕為集合眾多電子零件加以組裝加工後之產品,會產生不良結果,應係眾多電子元件和電路板間之在整體設計匹配組合上,隨外在因素如熱應力(加工過程)等,產生不同之結果所致,是以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因實非系爭晶片品質問題所致。 ㈡原告遲至103年7月始向被告晶偉公司表示系爭晶片無反應,經被告晶偉公司與友順公司要求,原告才提供業已上錫使用過之系爭晶片做測試,然原告並未提供主機板一併測試,至被告友順公司出具之客戶訴怨回答書雖表示原告組裝電子元件時可能產生熱應力之問題,然僅係將「業已上錫使用過之系爭晶片」做失效可能性之推測,並非對全新未使用之系爭晶片認具有物之瑕疵,亦非為自認。再者,系爭晶片經原告百分之百燒機測試均無問題,而原告所稱「晶片縫隙變大」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顯見原告所稱螢幕產生之問題並非因系爭晶片有瑕疵所導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晶片有瑕疵,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友順公司所出具保證書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要求被告友順公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 面至第200頁正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向被告晶偉公司購買2,500顆由被告友順公司生產之系爭晶片,並於同年12月3日取得系爭晶 片。 ⒉系爭晶片焊錫加工在原告設計之螢幕電路板(主機板)上,經原告百分之百燒機測試後並無問題。 ⒊被告友順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18日、同年8月7日、同年9 月29日出具原證3、23、28等三份客戶訴怨回答書(下稱 系爭客訴回答書)。 ⒋被告友順公司於103年8月20日出具原證4保證書(下稱系 爭保證書)予原告。 ⒌原證19之IC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閎康公司報告)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所製作,然系爭閎康公司檢測報告未標示所檢測之客體,且閎康公司於106年6月7日以閎康字第106年6月2日函覆本院:「⑴本報告確實為本公司所做-受客戶鈺緯科技戴明家委託。⑵本報告僅就 客戶指定之IC故障位址作結構和元素之分析研究,並未涉及IC失效的原因和責任歸屬鑑定。⑶本報告首頁以載明此份僅針對客戶指定的IC位址做科學研究,不足以作為訴訟採證用。⑷建議應傳喚正反兩方擬定分析計畫,共同採樣,方足以為證。⑸委託者並未告知如來函所述之晶片型號和生產批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本院卷二第28頁)。 ⒍兩造為此曾為退換貨,被告晶偉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出 貨全新1.2V晶片一萬顆交由原告收受,原告於同年11月3 日將與系爭晶片同型號1.2V之尚未上機使用晶片退貨予被告友順公司與晶偉公司。 ㈡兩造爭點: ⒈被告友順公司生產的系爭晶片,是否具有瑕疵?數量為何? ⒉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向被告友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向被告晶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⒋倘若被告友順公司及晶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友順公司生產的系爭晶片,是否具有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 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 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就此瑕疵發生時點之舉證責任,因出賣人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已喪失對物之管領能力,倘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已變更其原有狀態後始發現物有瑕疵,自應就於變更前買賣標的物即存有瑕疵為舉證,否則無疑課予已喪失對物之管領能力之出賣人就非屬其控管之物之變更行為仍應為舉證,顯屬過苛。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晶片有瑕疵,自應就其受系爭晶片之交付時,即已有其所指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晶片存有瑕疵,固提出系爭客訴回答書及系爭閎康公司報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至44頁、第206至 215頁、第222至230頁、第191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 惟證人即被告友順公司工程師王啟任證稱:伊工作內容為產品檢驗及客戶應用處理,伊有參與系爭客訴回答書之製作,原告將上錫使用過的系爭晶片退回給被告友順公司做檢測,檢測後認為晶片的輸出電壓偏低,分析此異常現象的原因可能係縫隙的問題,而縫隙的產生有可能是原告在做加熱或IR時熱應力所造成,也可能是拆卸時施力不當,當然還可能有其他原因,而系爭客訴回答書判定造成客退品之問題有3種可能的原因,主要是針對原告及被告友順 公司這兩端可能的原因先做說明,其中一個可能原因即是熱應力,而伊去反查生產紀錄,發現生產時有卡料的現象,所以也記載在系爭客訴報告上,系爭客訴回答書是針對客退品問題點去做推測,並非指被告友順公司生產之系爭晶片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另參酌三份系爭客訴回答書所載,均係針對客退品即使用過之系爭晶片為分析,分析結果客退品均呈現電性異常,表面有燒燬現象,內部焊球與鋁墊未形成共金層,可推斷焊球在與鋁墊結合時,中間金屬化合物生成有異常,可確定系爭晶片批次為單一風險批次,並均記載球脫的原因可能為:⑴W/B152號機台生產期間有卡料並進行軌道清理的紀錄,產品卡料而未即時處理會導致晶片表面氧化或汙染,⑵產品卡料時,未將卡料品放入氮氣櫃保存,導致晶片表面氧化,⑶晶片鋁墊氧化或污染會導致打線時鋁墊與焊球結合不良;是系爭客訴回答書係就客退品的問題在原告與被告友順公司這兩端為推測,僅表示造成客退品之問題「可能」有上述三種原因,並未表示確實係因上述三種原因造成系爭晶片於出賣時即存有瑕疵,而其上雖記載系爭批次為單一風險批次,然所謂風險係事件發生與否具不確定性,當不能以「風險批次」即推定系爭晶片確實存有瑕疵。再者,閎康公司於106年6月7日以閎康字第106年6 月2日函覆本院:「⑵本報告僅就客戶指定之IC故障位址 作結構和元素之分析研究,並未涉及IC失效的原因和責任歸屬鑑定。⑸委託者並未告知如來函所述之晶片型號和生產批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系爭閎康公司報告僅能認定原告指定之晶片故障,但無法認定該晶片於生產時即存有瑕疵,且原告亦未向閎康公司說明檢測之晶片型號和生產批次,則是否即如原告所稱該報告係針對系爭晶片為檢測,實有疑問,況原告究竟係以使用過或未使用過之系爭晶片送請閎康公司為檢測,從系爭閎康公司報告及閎康公司前揭函文均無法得知。從而,系爭客訴回答書及系爭閎康公司報告均無法作為認定系爭晶片存有瑕疵之依據。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晶片之瑕疵初無跡象,縫隙係隨時間經過越來越大,最終導致晶片異常及螢幕故障,係無法依通常之燒機檢查方法發見之瑕疵乙情,雖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研發硬體經理盧俊宇證稱:依據三菱公司的報告及系爭客訴報告,都是指向生產製程中系爭晶片產生縫隙,縫隙會慢慢越來越大,而不是即時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 反面至第5頁反面)相符;惟證人王啟任證稱:燒機可以 讓晶片的縫隙問題凸顯,但伊沒有聽過縫隙會越來越大這個理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實與原告主張及證人盧俊宇證述大相逕庭,則系爭晶片上之縫隙於交貨時是否不會出現,必須隨時間經過才會慢慢浮現一事,尚有疑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證人王啟任亦證稱:被告友順公司在生產系爭晶片時經過百分之百的電性測試,並沒有發現有原告所稱的隙縫等語;是被告友順公司生產時曾對系爭晶片做過百分之百的電性測試,並未見系爭晶片存有縫隙,原告就縫隙於何時形成亦未舉證。以上種種,均使本院無法形成系爭晶片於交貨時存有瑕疵之心證。 ⒋另證人即原告公司營運長謝冠彰證稱:原告公司發包給上旺科技公司(下稱上旺公司)將系爭晶片焊接在印刷電路板上,原告再對每台螢幕需經過4小時燒機檢測,同業僅 有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參諸原告主張及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可知,原告於102年12 月3日即取得系爭晶片,先交由上旺公司將系爭晶片焊錫 加工在原告設計之螢幕電路板上,再經原告為4小時百分 之百燒機測試無問題後,原告再將螢幕運送給三菱公司、JVC公司及Plexus公司等客戶,而前揭客戶至103年6月起 方陸續反應螢幕有異常及故障之情形;經查,系爭晶片至少歷經焊錫於主機板上、主機板安裝於螢幕上等多次加工程序,且前揭客戶使用一段時間後方反應螢幕有異常,該時已距原告取得系爭晶片半年後之久,是否即如原告所稱系爭晶片係被告友順公司生產時即存有瑕疵,而非半年間歷經加工、運送、使用後方產生之問題,原告亦未舉證說明。 ⒌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晶片於交付移轉時即存有瑕疵,其主張被告友順公司應依據保證書契約關係負賠償責任、被告晶偉公司應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晶片有瑕疵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審酌其餘爭點是否可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書契約關係、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520,258元、美金77,337.5元及日幣12,394,105元暨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