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原 告 李勝治 陳坤源 王榮華 馮仁厚 李瑞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楊靜榆律師 王裕文律師 被 告 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馨 訴訟代理人 詹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六五二號裁定票款金額中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捌拾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零貳佰參拾壹萬柒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由有限公司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同意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依上說明,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自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後述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後述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減縮如後述聲明所 載(見本院卷第1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竣公司)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陳坤瑩、黃照忠、黃德國(下稱陳坤瑩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3億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陳坤瑩等三人及天竣公司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為同上借款金額、按年息7%計算利息、到期日為89年12 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慶豐銀行收執。嗣系爭 本票經慶豐銀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票字第9652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次遞於92年5月20日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新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新盛公司於94年3月 10日讓與訴外人區小新;區小新於103年7月1日再讓與被告。 系爭裁定經慶豐銀行、新盛公司及區小新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陸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968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2年度執字第9740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381號執行事件執行(下各稱第20968號、第9740號、第55381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已部分受償,迄今 雖仍有1億1280萬7720元,及其中1億231萬7809元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未償,然自第5538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98年1月22日終結後,迄今被告未曾依 系爭本票對原告為請求、持系爭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系爭本票上開未償債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關 於系爭裁定票款金額中1億1280萬7720元,及其中1億231萬 7809元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除原告外,尚有天竣公司及陳坤瑩等三人,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當事人即非適格。又區小新曾聲請拍賣天竣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物,經花蓮地院93年執字第241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94年11月24日始告終結,而對天竣公司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及於原告,則自該日重行起算15年 時效,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應至109年11月24日始罹於時 效。況請求權並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否認之,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確已消滅,自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而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在票據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人依法本非必一同起訴或被訴。查系爭本票乃天竣公司、陳坤瑩等三人及原告共同簽發,固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原告與天竣公司、陳 坤瑩等三人就系爭本票乃負有連帶債務,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無須與天竣公司、陳坤瑩等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謂適格。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自歸於消滅。查天竣公司邀同原告及陳坤瑩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31日向慶豐銀行借得系爭借款,原告、陳坤瑩等三人及天竣公司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慶豐銀行。嗣慶豐銀行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裁定,並於90年5月22 日確定在案,有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至114、158至159頁)。次查,慶豐銀行於92年5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新盛公司,新盛公司於94年3月10日讓與區小 新,區小新於103年7月1日再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 讓渡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再查,系爭裁定經慶豐銀行、新盛公司及區小新持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前後經第20968號、第9740號、第5538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系爭本票債權經第55381號執行事件分配執行款後,仍有1億1280萬7720元,及其中1億231萬7809元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未償(下稱系爭未償本票債權),有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又第55381號執行事件就區小新聲請執行部分,本院於98年1月22日將債權憑證即系爭裁定返還 區小新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韓敬安,執行程序遂告終結,有簽收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因執行所中斷之時效進行,自應重新起算。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系爭未償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重新進行,於101年1月22日已滿3年。末查,被告自承自第55381號執行事件之後,即未曾對原告或天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145頁反面),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1年1月22日前有何中斷系爭未償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存在。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有拒絕給付之意,依上說明及規定,系爭未償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縱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查原告固為實現系爭借款債權,而持花蓮地院92年度拍字第200 號裁定,聲請拍賣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物,並執以實施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列該院93年度執字第2415號)。復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以借據作為依據,聲請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34號假扣押裁定,並執以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64號),有上開裁定、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在卷供參,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惟依上說明,亦無從中斷系爭未償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 綜上,被告就系爭未償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原 告又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主張系爭未償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自屬有據。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