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採購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原 告 台灣恩悌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田隆伸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林莉慈律師 施穎弘律師 被 告 艾睿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採購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103 年4 月3 日及103 年5 月28日提供軟體估價單各乙紙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3 月25日、4 月7 日及103 年5 月30日蓋章並簽名回傳,兩造成立採購契約,嗣經原告依約交付約定之軟體並經被告收訖後,分別開立104 年4 月29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310 元、104 年5 月4 日金額為3,703,104 元、104 年7 月13日金額為4,421,909 元之三紙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今均尚未支付,總計積欠原告8,612,323 元。前開債權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嗣原告並於105 年2 月25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201 號存證信函,再度向被告催告支付系爭款項,惟該存證信函仍遭退回;原告嗣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惟該支付命令亦因無人收受亦遭退回,原告得請求之採購價金計8,612,323 元。為此,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2,32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3 紙、統一發票3 紙、105 年2 月25日臺北台塑郵局第201 號存證信函1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294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採購價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2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太平洋日報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2,323 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