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簡明淳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被 告 朱健瑋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謝耘曦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賴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認識,於100 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惟原告於104 年9 月5 日,突然收到由不明人士委託大愛徵信社寄送之跟監紀錄報告,內容含有被告2 人單獨約會用餐、前往溫泉飯店,及被告甲○○多次單獨進出被告乙○○住處等情。被告甲○○知悉上開徵信社報告後,乃向原告坦承外遇之事實,事後被告乙○○亦聯絡原告,表示欲與原告協談、道歉,顯見被告乙○○知悉被告甲○○與原告業已結婚。其後原告更發現被告2 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包含其等多次約會、曖昧及露骨之對話,及被告2 人共同拍攝大量性愛影片、照片。 ㈡原告自與被告甲○○結婚後,為家庭犧牲奉獻,辭去工作擔任家庭主婦,專心照顧被告甲○○及2 名幼子,詎被告2 人竟自101 年至104 年期間為不正交往及通姦,期間橫跨原告懷孕第一胎時至第二胎生產後;被告甲○○甚至偕同被告乙○○至原告蜜月旅行時住宿之飯店同遊,並於該飯店內拍攝性愛照片留念,令原告精神上難以承受而情緒崩潰、痛苦萬分。嗣原告就診後,經醫生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適應障礙併失眠症,需服用抗焦慮、憂鬱及失眠等藥物治療,且需藉由每個月2 次與心理諮商師會談,始能稍稍撫平所受之嚴重打擊。 ㈢綜上,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承認有於101 年至104 年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及通姦之行為,也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因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致和解無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其知悉被告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並承認有於101 年至104 年期間,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及通姦之行為。但原告因婚姻適應問題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或與被告2 人間之不正往來有關,但應非全部成因。又被告乙○○已有心悔悟,未再與被告甲○○不正交往,被告乙○○固應就所為付出法律代價,然因其資力非屬豐盛,原告本件請求高達1 千萬元之賠償,實屬過高,難以負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2 人於100 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2 人於101 年至104 年期間發展婚外情,曾多次發生性交行為,並拍攝性愛照片及影片,且被告乙○○知悉被告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徵信報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2 人所拍攝出遊、性行為之照片及影片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 至9 頁;本院卷第20、21頁;原證12之被告2 人交往性行為之照片、影片置於證物袋),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甲○○與原告於101 年至104 年期間既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發展出婚外情,並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及拍攝性愛照片、影片,則被告甲○○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為通姦行為,被告2 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為灼然。又被告2 人上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適應障礙併失眠症,並曾多次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等情,有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診所精神科乙種診斷證明書、藥袋、呂旭立基金會晤談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背面),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於婚前任職於金融機構擔任經理職務,婚後為家庭主婦,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其名下財產總額為1 萬510 元,於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 萬4,263 元、1 萬1,220 元;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碩士,曾擔任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間公司董事職務,名下財產總額為9,709 萬7,410 元,於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528 萬6,118 元、3,213 萬4,342 元;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碩士,任職於投信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職務,名下無財產,於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53萬5,935 元、70萬6,574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調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50頁背面、108 頁及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8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被告2 人間不正當交往、通姦行為持續長達3 年時間,導致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圓滿均破損,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嚴重損害,且原告及被告甲○○已於105 年3 月24日經法院調解而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