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陳怡君 被 告 邱雲灶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原告正大所)為合夥組織,以羅裕傑為代表人,對外代表該事務所,並有一定目的、獨立財產,為雙方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正大所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羅裕傑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與原告,又以同法第95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底稿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3,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5 及13工作底稿部分請求,並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背面至257 頁);又於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與原告(剔除原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 及13,即本判決附表一),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863,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該頁背面),被告同意前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執業會計師,於81年10月16日起加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原告正大所),為合夥人之一,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執行業務,卻於90年6 月5 日,與其他退夥會計師趁原告正大所前所長羅森出國之際,在合夥人會議聲明退夥,並擅自將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客戶帳冊憑證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正大所(下稱系爭事由,且就取走之附表一工作底稿,下稱為系爭工作底稿),被告退夥行為已於90年8 月6 日退夥生效,原告前以系爭事由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2年重訴字103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352 號、最高法院96台上字165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145 號事件為審理(下稱高院96年重上更㈠145 號判決),終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253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而高院96年重上更㈠145 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取走之系爭工作底稿為原告所有,審以兩案當事人相同、兩造於前訴已就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歸屬等主要爭點,已進行充分舉證攻防及辯論,且應認該判斷無違背法令情事,被告又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自當受前案訴訟「爭點效」拘束。而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第16條規定系爭工作底稿屬於會計師事務所(即原告正大所)所有,被告卻於退夥生效後,無權占有系爭工作底稿,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底稿。又原告前已函催被告返還系爭工作底稿,被告竟置之不理,恐已銷毀系爭工作底稿,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95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不能之損害共計6,863,178 元(計算式:工作底稿業務收入7,748,000 元鑑定報告成本率88.58 %=6,863,178 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工作底稿返還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63,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持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6 、11等公司客戶之工作底稿(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5 、10等客戶),原告既未就此等底稿存在、且遭被告取走等節事實為舉證,自難論此部分請求為有理。況依財政部85年3 月15日發佈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2條規定,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之歸屬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規定,而被告90年間退夥當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規定認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師,可見系爭工作底稿應屬於原告正大所內聯合執業之會計師「個人所有」、原始取得,原告正大所並非所有權人。縱論被告非依上述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被告退夥後,係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工作底稿,亦已依時效取得規定,取得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又縱令被告取得占有,係出於強暴、脅迫,惟自強暴、脅迫情事終止後,和平占有,本件復無時效中斷事由,依當時民法第768 條、第944 條規定,被告亦已於95年6 月5 日取得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且不受物權編法規嗣後修正之影響。至高院96年重上更㈠145 號判決係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財政部台財證㈥字第31059 號函認定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屬原告正大所所有,但上述公報應僅適用於97年7 月1 日之後之查核工作,不可適用於之前已完成之系爭工作底稿,故前案判決認定適用法規有誤,被告於本案又提出新攻防方法(時效取得)足以推翻前案判斷,本件則無爭點效適用餘地。 (二)原告備位請求系爭工作底稿毀損滅失、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但此等底稿並無毀損滅失事實,縱論滅失,該等底稿實僅得於保存年限內,供主管機關查核調閱,不能用於其他會計業務、或其他年度會計簽證業務,自無通常或預定效用,應無財產價值。另審以審計準則公報,底稿禁止於市場轉讓流通,無交換價值,堪徵原告自無財產損害可言,況原告未曾將系爭工作底稿列於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更證系爭工作底稿無資產適格性,且不具財產價值。至原告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輔證系爭工作底稿財產價值,然該鑑定係被告私自委託而為,鑑定基礎為89年間資料,未反應「起訴時市價」,鑑定原則、分析等節亦存在多處嚴重缺失,無法具體證明系爭工作底稿現時價值,自難論可採,而系爭工作底稿迄今早逾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20條第1 款規定之7 年保存年限,被告依法實已無保存義務,更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一)被告為執業會計師,於81年10月16日加入原告正大所,且書立同意書為合夥人(見本院卷第17頁)。 (二)正大所為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雙方對於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並無書面契約約定。 (三)被告與正大所其他會計師林寬照、李聰明、林月霞、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於90年6 月5 日合夥人會議時,同時聲明退夥。 (四)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0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0175481號函文,主旨敘及:「貴所因納莉颱風發生水災,致89年度以前之帳簿憑證泡水字跡滅失,報請核備乙案,准予備查,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3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為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人,被告卻無權占有底稿,故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作底稿,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底稿滅失、返還不能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是否已經前案訴訟高院96年重上更㈠145 號判決判斷,而生爭點效?㈡、原告主張被告在90年6 月間退夥時,強行將原告所有系爭工作底稿帶走,無權占有前開工作底稿,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返還前揭工作底稿,是否有理由?㈢、若被告無法返還工作底稿,原告依同法第95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並未因前案訴訟高院96年重上更㈠145 號判決判斷,而生爭點效: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台上字第781 號分別可資參考。 ⒉經查,本案當事人為原告正大所、被告邱雲灶;前案訴訟高院96年重上更㈠145 號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原告羅森、羅裕傑、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羅裕民、楊雅慧(下稱羅森等人),被告為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林月霞、邱雲灶、邱明洲、許伯彥(下稱被告林寬照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見兩訴訟之當事人,形式上並不相同,縱論前案訴訟之原告實質上即正大所當時在夥之會計師,故兩案之當事人實際上有相同之處,惟前案訴訟中原告羅森等人主張各節,與被告林寬照等人答辯各節,並未明確敘及本案被告邱雲灶於90年6 月5 日時,取走之工作底稿明確內容(即未特定至底稿之客戶名稱、內容等節),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走系爭工作底稿(內容為附表一所示),被告僅承認持有附表一中編號1 至2 、6 至9 、11至18等客戶工作底稿,否認取走附表一編號3 至5 、10等客戶工作底稿(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故此部分事實及爭點之辯論,既未經兩造於前案訴訟提出、攻防,又未經前案訴訟審理確認,自難論前案訴訟之判決理由判斷已對附表一工作底稿內容生爭點效效力。而前案訴訟雖本諸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第16條規定,肯認退夥會計師取走之工作底稿,應歸屬於原告正大所所有,惟高院96年重上更㈠145 號判決既未審究同一號公報中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40條之法規適用時點,自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虞,被告於本案中又提出前案所未提出之「時效取得」新攻擊防禦方法,故揆以前開說明,本院就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之認定,不受前案訴訟高院96年重上更㈠145 號判決理由中判斷拘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作底稿,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則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當就自身為所有權人,所有物現時為被告占有等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始得本於該請求權為請求。 ⒈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11至18之工作底稿: ⑴被告對於自身於90年6 月5 日退夥時,有將此部分客戶之工作底稿取走,現時占有此等工作底稿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但抗辯原告非此等底稿所有權人,伊始為所有權人,原告即當就自身所有此部分底稿之事實為舉證。 ⑵被告退夥時取走前開工作底稿,本應屬原告正大所所有: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依財政部81年4 月2 日台財證㈥字第31059 號函釋示記載:「說明:有關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究係屬於會計師個人或事務所之疑義,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應屬於會計師。至若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時,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應依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及觀諸兩造間於89年7 月20日締結之合夥契約(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卷〈下稱1033號卷〉第8 至15頁),可知彼時之原告正大所為聯合事務所,由16位會計師聯合執業,依上開函示記載,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應依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非以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規定為據,亦即,有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時,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即非屬各別會計師所有。②細酌原告正大所與被告於89年7 月20日締結之合夥契約內容,並無就聯合會計師聯合執行職務時,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歸屬問題等節為書面約定,有前開契約附卷可憑(見1033號卷第8 至15頁),且為雙方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此部分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歸屬,自應循上述民法合夥相關規定為斷。揆以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並參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工作底稿是事務所會計師、內部助理人員共同完成,而內部助理人員之薪資是由全體合夥人出資負擔,我所取走的底稿有些是財務簽證,有些為稅務簽證,蓋因兩個檔案有時置於同一檔案夾內,我當時身居審計部門第三部,但因為分組、跨組情形,所以也不確定我簽證之工作底稿是否均由我負責審三部製作,蓋因簽證會計師與實際簽證部門也可能分屬不同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堪論被告取走之查核工作底稿,實屬事務所團隊合作之成果,應為兩造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此等底稿所有權應屬原告正大所內部所有合夥會計師全體公同共有,非單獨專屬於簽證會計師個人所有。 ③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於72年6 月1 日發布,74年12月31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雖已為最新制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所取代,此有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1 份在卷可稽(見高院96年重上更㈠145 號卷一第150 至151 頁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39條),惟徵諸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第1 項「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屬於會計師事務所。」、第40條「本公報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發布,並對查核報告日為97年7 月1 日(含)以後之查核工作適用之」等規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頁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本院卷二第95至101 頁背面),可知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公布,僅影響查核報告日為97年7 月1 日(含)以後之查核工作底稿所有權認定,被告於90年6 月5 日退夥時所取走之工作底稿,理應係97年7 月1 日前所製作,自無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適用餘地,故原告據前述第45號公報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輔證被告取走之底稿為原告正大所所有,恐有誤會,應無可採。故被告退夥時取走之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11至18之工作底稿,所有權本應屬於原告正大所所有,非被告個人所有,堪予論定。 ⑶被告已依民法第768 條規定時效取得退夥時取走之前開工作底稿: ①原告正大所於90年6 月5 日召開合夥人會議,16名合夥會計師【即羅森(委託羅裕民)、林寬照、張榕枝、陳培賞(委託詹淑薰)、詹淑薰、邱雲灶(即被告)、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均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會中就林寬照等人之退夥事宜,討論該等會計師之退夥處理原則,決議「工作底稿所有權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解釋令及審計準則規定屬於簽證會計師個人所有,由各會計師各自帶走處理(含客戶資料,但因客戶或主管機關需要時,其他會計師有義務無條件配合提出)。〔羅裕民及羅裕傑反對並主張依法辦理,其餘合夥會計師無異議通過〕」等內容,有合夥人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至該頁背面)。另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67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合夥財產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兩造間合夥契約並無就合夥財產之決議為特別約定如前述,可見90年6 月5 日「退夥會計師各自帶走處理工作底稿」決議,既未有全數合夥人出席,即未得到合夥人全數同意,則難論被告於退夥時取走之工作底稿,已得所有權人即原告正大所同意,被告占有此等工作底稿,自屬無權占有。 ②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90年間民法第768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0年6 月5 日退夥時起,占有前開工作底稿至今,前揭會議紀錄雖敘及2 名合夥人反對退夥會計師取走查核工作底稿(見本院卷一第18至該頁背面),惟被告等退夥會計師取走工作底稿當下,現場狀況平和,無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有彼時原告正大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被告取走底稿後,又和平公然占有底稿,故至95年6 月5 日,應已取得其所占有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11至18之工作底稿所有權。至民法雖於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768 條(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期間延長為10年)、增訂第768 條之1 (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之動產所有權占有時效期間為5 年),惟審以彼時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規定內容,及該施行法並未就修正增訂民法第768 條、第768 條之1 之適用情形為特別規定,故循前開施行法第1 條揭示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應論被告於95年6 月5 日已取得前開底稿所有權,不受法規變更而生影響。至原告另主張前曾於98年7 月2 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工作底稿,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6 頁),惟原告前開發函時間點,被告已因時效取得底稿所有權,自無從影響本院就此部分底稿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併予陳明。 ⑷從而,被告已因時效取得占有之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11至18之工作底稿所有權,原告既已非此等底稿所有權人,則無由本諸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物。 ⒉附表一編號3 至5 、10之工作底稿: 經查,被告否認取走附表一編號3 至5 、10客戶之工作底稿,原告自當就該等客戶工作底稿為被告現時所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在前案訴訟在庭陳述或書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9 頁),惟審以被告前案訴訟代理人楊鈞國律師在庭陳述「(法官問:訟爭之工作底稿於被上訴人處?)楊律師:是的。」、「楊律師:被上訴人坦承帶走保管之工作底稿是89年,且為被上訴人所負責簽證之工作底稿,此符合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19條規定。」、「被上訴人林寬照等人雖然依法各自分別帶走及保管簽證客戶之部分89年度工作底稿…」、「被上訴人林寬照等5 人保管其工作底稿」等內容,既無明確敘及取走之工作底稿為「附表一編號3 至5 、10客戶之工作底稿」,則難論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有自認。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退夥時,亦有取走附表一編號3 至5 、10客戶之工作底稿,及被告現時占有底稿等事實,則難論原告此部分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法有據。 ⒊準此,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系爭工作底稿,為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依同法第95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理: ⒈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95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明知自身占有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11至18工作底稿之初,未經原告正大所全部合夥人同意,雖可謂被告就此等底稿占有,為惡意占有人,然被告既坦認上述底稿仍存放於其家中(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至72頁),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等底稿已有滅失、毀損事實,自難論本件已合於民法第956 條規定滅失、毀損等要件,況原告就本件難認有何回復請求權,原告以民法第956 條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214 條、第 215 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金錢賠償,均難認與法相符,應予駁回。至其餘附表一編號3 至5 、10工作底稿,原告無法佐證被告有取走底稿事實,自難論被告為惡意占有人,原告以前開法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亦難論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系爭工作底稿,惟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11至18底稿,被告已因時效取得此等底稿所有權,原告又無法佐證附表一編號3 至5 、10工作底稿為被告占有事實,均難論原告先位聲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於法有理。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難論被告占有之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11至18底稿有何滅失毀損情形,原告亦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3 至5 、10工作底稿為被告占有事實,原告依民法第956 條、第214 條、第215 規為請求,亦難論有據。至原告請求函詢確認被告是否為起訴狀附表一20家稅務簽證會計師、被告於89年間申請印鑑資料、前揭20家公司89年間財務簽證報告等調查證據聲請,無從影響本院就被告時效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11至18底稿、原告未舉證被告取走、現時占有附表一編號3 至5 、10底稿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併予陳明。 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作底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銷毀系爭工作底稿之損害賠償(惡意占有人就占有物毀損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一: ┌─┬───────────┬──────┐ │編│客戶名稱 │總公費(萬元│ │號│ │) │ ├─┼───────────┼──────┤ │1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51.8 │ ├─┼───────────┼──────┤ │2 │震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5 │ ├─┼───────────┼──────┤ │3 │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 │ ├─┼───────────┼──────┤ │4 │奇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8 │ ├─┼───────────┼──────┤ │5 │弘揚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37.5 │ ├─┼───────────┼──────┤ │6 │宏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 │ ├─┼───────────┼──────┤ │7 │嘉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33 │ │ │司 │ │ ├─┼───────────┼──────┤ │8 │捷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6 │ ├─┼───────────┼──────┤ │9 │明翔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34.5 │ │ │司 │ │ ├─┼───────────┼──────┤ │10│茂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57 │ ├─┼───────────┼──────┤ │11│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 │ ├─┼───────────┼──────┤ │12│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63 │ ├─┼───────────┼──────┤ │13│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7 │ ├─┼───────────┼──────┤ │14│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60 │ ├─┼───────────┼──────┤ │15│台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 │ ├─┼───────────┼──────┤ │16│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44.5 │ │ │司 │ │ ├─┼───────────┼──────┤ │17│元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 │ ├─┼───────────┼──────┤ │18│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60 │ │ │司 │ │ ├─┼───────────┼──────┤ │ │共計 │774.8 │ ├─┼───────────┼──────┤ │ │鑑定報告成本率88.58% │6,863,178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