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原 告 韓懷玉 被 告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 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足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