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找補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原 告 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劉敦雄(即劉敦榮之繼承人) 劉維成(即劉敦榮之繼承人) 劉麗珍(即劉敦榮之繼承人) 劉懿萱(即劉敦榮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福祥 被 告 劉順發(即劉敦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如附表「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9萬2,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件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081萬2,328元」(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100頁背面),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100年6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劉順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劉敦榮就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四小段458之6、458之7、466至468、468之1、468之2、471、471之1、472、472之1、473至475、475之1、476至477、477之1地號等18筆土地之合建事宜,於93年5月17日與訴外人聯全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再於100年6月22日與聯全公司及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嗣因被繼承人劉敦榮於103年5月12日過世,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劉敦榮就本案合 建事宜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敦雄、劉維成、劉麗珍、劉懿萱、劉順發等5人共同繼承,渠等5人應受系爭協議約定拘束,對於被繼承人劉敦榮對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其後前開合建之建案即鹿鳴館水硯區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案),已於104年8月4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4年9月10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於訴外人台灣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土地部分則依信託契約登記於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 :「..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依本條所述契約文件約定,辦理建物塗銷信託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即被繼承人劉敦榮)、乙一(聯全公司)、乙二方(即原告)及本專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經通知履行被繼承人劉敦榮之合建契約,迄未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辦 理繼承登記、塗銷信託登記移轉房地所有權及相關交屋結算事宜。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敦榮間之合建案應找補原告4,081萬2,328元,於104年10月16日被告至原告公司時已當面 告知並催請辦理,並於4日後將結算資料交予隨行委託之王 福祥代書。另於104年11月20日正式以函件通知王福祥代書 轉知被告交屋結算事宜,但仍未獲置理。又於105年4月8日 再以內湖碧湖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再為催告,被告遲未前來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屋手續。另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合建保證金及房地找補等費用,亦由原告墊付,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茲就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分述如下:⒈合建保證金628萬7,337元部分: 系爭建案原告共給付被繼承人劉敦榮628萬7,337元之保證金,現系爭建案房屋已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交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之退還如下:⒈屋頂混凝土版搗灌完成時甲方應於15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無息退還乙方已收之百分之五十保證金。⒉使用執照領出時,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無息退還乙方已收之百分之五十保證金。」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保證金退還方式亦依 合建契約書約定辦理退還予乙二方(即原告)。」,被告自應返還前開合建保證金予原告,並自105年4月15日起(即被告最後一位收受105年4月8日存證信函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房屋找補款234萬元部分: 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4項約定:「選屋時剩餘金額超 過1/2時應補足一戶(一車位),未達1/2時即不再抽選房屋(車位)。不足或超過一戶(一車位)之找補,雙方議定依分屋訂價之九折計算,於本專案大樓辦妥第一次總登記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相互找補。㈣…三方同意依原單價及原分配位置以新面積核算補貼金額。」。本件被繼承人劉敦榮依第一次總登面積及價目表及選屋分配表核算,應找補234萬元 予原告。並自105年4月15日起(即被告最後一位收受105年4月8日存證信函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原告代墊地主即被繼承人劉敦榮應負擔費用及稅金共計3,051萬5,755元部分: ⑴土地增值稅2,292萬9,152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其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被繼承人劉敦榮)負擔。」,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敦榮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292 萬9,152元,已由原告墊付,被告自應給付2,292萬9,152 元予原告,並自墊付日之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公共基金計32萬9,003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 造人應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敦榮為系爭建案房屋之起造人之一,應依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提撥公共基金計32萬9,003元,並自墊付日之翌 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房地互易營業稅725萬7,600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土地過戶時,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並按乙方換入之土地面積,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依此約定計算,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敦榮應負擔725萬7,600元房地互易營業稅,並自墊付日之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 (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誤載為104年9月5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上述合計3,051萬5,755元。 ⒋原告代墊住戶應負擔費用115萬0,638元部分: ⑴應預納管理費52萬6398元:起造人應於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負擔社區管理費。大樓除起造人外於銷售契約中明定預收6個月管理費作為起造人(法定管理負責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則系爭建案社區於104年8月4日領取使用執 照,起造人於104年9月11日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是原告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為社區管理負責人,故向所有權人收取相同之管理費用。本件系爭建案被繼承人劉敦榮為起造人之一,亦為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代為預繳管理費52萬6,398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2萬6,398元,並自墊付日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瓦斯管線費用62萬4240元:應由起造人負擔,原告為被繼承人劉敦榮繳納瓦斯管線費用62萬4,240元,被告自應負 擔其等取得房屋(14戶)部分之瓦斯管線費用62萬4,240 元,並自墊付日之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述合計115萬0,638元。 ⒌產權登記代書費15萬7,997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關於土地、建築物之過戶、建物測量登記、申報稅籍所需各項費用,及代書費用均按雙方分得比例各自負擔。」,本件辦理總登記,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敦榮應負擔代書費用為15萬7,997元,被告自應給付15萬7,997元,並自墊付日之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地價稅共計36萬0,601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簽定後甲方(即被繼承人 劉敦榮)提供土地其地上物騰空供甲方拆屋整地之日起之地價稅,由甲乙雙方各按建照上房屋取得比例負擔繳納。」,是系爭建案地主與建商按合建分屋比例各自負擔繳納,然因被繼承人劉敦榮已死亡,遺產繼承人未出面繳納,已通知遺產申報人該筆代墊地價稅列入遺產申報,而被繼承人劉敦榮因合建後所餘土地應負擔地價稅,103年度為19萬2,161元、104年度為16萬8,440元,合計36萬0,601元,原告已為繳納 ,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並分別自墊付日之翌日即103年12月 16日、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上開所述,原告共計為被繼承人劉敦榮代墊4,081萬2,328元(計算式:返還合建保證金628萬7,337元+返還房屋找補款 234萬元+地主應負擔費用及稅金3,051萬5,755元+住戶應負擔費用 115萬0,638元+產權登記代書費15萬7,997元+地價稅36萬0,601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9條、第15條、第19條、第4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148條第1項及 第1151條等規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部分請求擇一裁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1萬2,328元及其中如附表「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敦雄、劉維成、劉麗珍、劉懿萱之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劉順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劉敦榮就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四小段458之6、458之7、466至468、468之1、468之2、471、471之1、472、472之1、473至475、475之1、476至477、477之1地號等18筆土地合建事宜於93年5月17日與聯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再 於100年6月22日與聯全公司及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然因被繼承人劉敦榮於103年5月12日過世,被繼承人劉敦榮就本案合建事宜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敦雄、劉維成、劉麗珍、劉懿萱、劉順發等5人共同繼承,渠等5人應受系爭協議約定拘束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遺 產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6頁、第118至131頁),且被繼承人劉敦榮全部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5年11月8日士院潔家靜105年度查詢字第1050217644號函函覆在卷以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繼承人劉敦榮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所負權利、義務,自繼承發生時即103年5月12日起,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 四、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已於104年8月4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104年9月1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約以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辦理登記,土地部分則依信託契約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辦理登記,迄料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塗銷 信託登記移轉房地所有權及辦理相關交屋結算事宜,原告因而代為墊付地主應負擔費用及稅金3,051萬5,755元、住戶應負擔費用115萬0,638元、產權登記代書費15萬7,997元、地 價稅36萬0,601元,且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 連帶返還合建保證金628萬7,337元及給付房屋找補款234萬 元,上述款項共計4,081萬2,328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支票、100年6月22日收據、101年1月19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申請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基地繳納憑證黏貼單及切結書、104年3月16日及同年9月4日統一發票、105年6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鹿嗚館水硯區管理費收據、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裝置費收據、104年9月11日柯博義地政士事務所代辦登記費用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及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46頁、第54至56頁、第62至86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劉敦雄、劉維成、劉麗珍、劉懿萱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劉順發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之約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81萬2,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係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款項,並主張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競合,乃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既為有理由,原告另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部分,已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觀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屋頂混凝土版搗灌完成時甲方(即被繼承人劉敦榮)應於15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認無息退還乙方(聯全公司)已收50%保證金;使用執領出時,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認無息退還乙方已收50%保證金」;及依系爭協議第2條 第3項及第4項、第4條分別約定:「選屋時剩餘金額超過1/2時應補足一戶(一車位),未達1/2時即不再抽選房屋(車 位)。不足或超過一戶(一車位)之找補,雙方議定依分屋訂價之九折計算,於本專案大樓辦妥第一次總登記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相互找補。;…三方同意依原單價及原分配位置以新面積核算補貼金額。」、「乙二方(即原告)同意於甲方(即被繼承人劉敦榮)完成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信託銀行後,依據合建契約書約定之金額,支付50%合建保證金予甲方;並於甲方將舊有房屋騰空至可拆除狀態移交乙方時,支付剩餘之50%合建保證金予甲方,保證金退還方式亦依合建契約書約定辦理退還予乙二方。」(見本院卷第27頁、第44至45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已於104年8月4日完工取 得使用執照,並於104年9月1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前開約定及卷附第一次總登記面積及價目表及選屋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該時即應返還合建保證金628 萬7,337元及給付房屋找補款234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81萬2,328元及其中合建保證金、找補款自105年4月8日 內湖碧湖字第68號存證信函送達各被告最後之日翌日即105 年4月15日起及各墊付款之付款日翌日起即如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01 │合建保證金 │628萬7,337元 │ 105年4月15日 │├──┼───────┼───────┼───────┤│ 02 │房屋找補款 │234萬元 │ 105年4月15日 │├──┼───────┼───────┼───────┤│ 03 │土地增值稅 │2,292萬9,152元│ 104年3月17日 │├──┼───────┼───────┼───────┤│ 04 │起造人公共基金│32萬,9003元 │ 104年7月7日 │├──┼───────┼───────┼───────┤│ 05 │房地互易營業稅│725萬7,600元 │ 104年9月5日 │├──┼───────┼───────┼───────┤│ 06 │預繳管理費 │52萬6,398元 │ 105年6月28日 │├──┼───────┼───────┼───────┤│ 07 │瓦斯管線費用 │62萬4,240元 │ 103年10月3日 │├──┼───────┼───────┼───────┤│ 08 │代書費 │15萬7,997元 │ 104年9月12日 │├──┼───────┼───────┼───────┤│ 09 │103年地價稅 │19萬2,161元 │ 103年12月16日│├──┼───────┼───────┼───────┤│ 10 │104年地價稅 │16萬8,440元 │ 105年2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