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原 告 李妙華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被 告 陳倍松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黃韻如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公亮,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8 月30日變更為葉美麗,有被告康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三第98至102 頁)。以故,葉美麗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前因參加高爾夫球隊結識被告陳倍松,103年3月間,被告陳倍松以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人身分,向伊佯稱被告康和公司正辦理多家上市櫃、興櫃公司之現金增資、首次公開發行等承銷案件,以詢價圈購方式洽特定人認購,且大股東願高價買回,獲利對分,其獲有配額可供認購云云,伊乃陷於錯誤,自同年月起陸續認購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認購股款新臺幣(下同) 389萬4,000元】、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漢公司,認購股款300萬元】、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 捷公司,認購股款375萬元】之現金增資股票(下合稱系 爭股票,另原告上述認購行為下合稱系爭認股交易),並分別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4月29日將認購股 款匯入被告陳倍松之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陳倍松雖於103年4月23日將閎康公司股票買回款,扣除手續費、稅額及 半數利潤後之440萬7,878元匯於伊,惟同年5月1日竟告知伊其他投資款業遭其同事訴外人曾頴川侵占,致伊損失 623萬6,122元(計算式: 3,894,000+3,000,000+3,750,000-4,407,878= 6,236,122)。被告陳倍松明知被告康和公司並未承銷系 爭股票,亦無認購配額之事,隱瞞系爭認股交易係由曾頴川招攬,並加以自行虛構之事實,佯稱被告康和公司承銷系爭股票,保證獲利買回、利潤對分云云,伊乃因信賴被告陳倍松為被告康和新竹公司分公司經理人而同意認購,被告陳倍松以詐術誘使伊為系爭認股交易,致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應屬故意侵權行為。又被告陳倍松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其參與曾頴川圈購股票投資、提供客戶不實投資資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規定為由,裁處命被告康和公司解除職務在案,而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陳倍松亦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縱被告陳倍松非知系爭認購交易為虛構,然其擔任被告康和公司高階主管,如欲推介客戶認購系爭股票,本應注意系爭股票是否確為被告康和公司所承銷或有無實際增資之情,且依其職務與專業能力,本較一般人易於查證,其疏於查證即行推介,致伊受有損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二)被告陳倍松於102 年11月20日調任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代理經理人,於103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23日間,擔任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其職務係為被告康和公司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及執行,包括詢價圈購等相關作業。被告陳倍松於上班時間,在營業處所與伊聯繫系爭認股交易事宜,告知伊系爭股票為被告康和公司承銷股票、傳送股票名稱及代號,告知伊認購價及所需繳納之交易稅、證所稅或詢圈費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相關,則被告康和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陳倍松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陳倍松非被告康和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及負責人,然其利用職務上機會向伊詐取財物,行為外觀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康和公司亦未盡督導管理之責,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陳倍松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3 萬6,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倍松則以:伊初任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之際,同事曾頴川誆稱被告康和公司承銷上市櫃股票之現金增資,伊得獲配認購權,獲利穩定,可自行或介紹客戶購買云云。伊基於對同事之信任,未加詳查,即介紹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客戶購買,股款有直接由客戶匯款至曾頴川或曾頴川配偶訴外人李美鳳之帳戶,亦有匯款至伊帳戶再轉交曾頴川者。曾頴川初期均依約分派紅利,嗣因無力支付方潛逃無蹤。伊未悉曾頴川之不法行為,且現金增資、首次公開發行等證券發行、承銷業務並非伊職務範圍,伊亦係曾頴川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並無詐欺原告之舉。又伊不知系爭股票為假冒,本件自無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且無過失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侵權責任,原告貪圖鉅利而為系爭認股交易,與伊同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2 分之1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康和公司則以: (一)被告陳倍松同受曾頴川詐騙,並無何等詐欺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陳倍松受原告私下委任,代為處理認購系爭股票之認購款交付、獲利收取事務,茲與於證券商處為證券買賣無關;而原告貪圖鉅額利潤及保證獲利,私下與被告陳倍松串謀合意為非常規之證券交易,更非證券商之業務範圍,是被告陳倍松顯未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款規定。再則,被告陳倍松僅推介向特定第三人認購現金增資股票之投資機會,是否參與投資端賴原告決定;原告亦曾取得單月13% 之鉅額利潤(被告陳倍松匯回閎康公司獲利部分),茲原告交付款項於被告陳倍松之個人投資行為,不定然遭受損失,是原告之損失與被告陳倍松推介系爭股票投資資訊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不得向被告陳倍松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陳倍松既不負侵權責任,原告請求伊負連帶侵權責任,亦無理由。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為被告陳倍松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須以被告陳倍松有「執行職務」之行為為前提。實則,原告、被告陳倍松間私下所為系爭認股交易及股款匯付行為,乃雙方成立「委託投資保證獲利」之委任關係,更逾正常股票委託買賣、承銷交易範疇,故上開場外交易之委任關係,當與執行職務無涉。質言之,自84年以降,我國股票交易全面採取「款券自動劃撥制度」,投資人買賣股票時,股款由投資人自己之交割銀行帳戶內自動收付,最終撥入券商交割專戶內供臺灣證券交易所進行交割結算;股票則由投資人自己的集保帳戶內自動撥付,此為現行證券交易之方式,亦為伊與原告簽署之開戶契約所明訂。證券商、證券商負責人或營業員,均無權經手及挪用款項及股票,投資人亦不得將股款及股票私下交由證券商負責人或營業員保管。而投資人如欲透過伊購買未上市櫃轉上市櫃股票或現金增資股票,參照現行法令「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須依照詢價圈購法定方式辦理,除填具相關圈購表單外,應由投資人將認購股款直接匯入至伊指定之代收價款專戶,並以投資人自己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交割劃撥。原告於國內14家證券商開設普通證券帳戶,頻繁操作股票買賣,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更高達6 億2,167 萬元,足見具相當投資知識與股票交易經驗,深知股票交易常規,對於系爭認股交易顯為非常規之交易,當有認識。系爭認股交易外觀上既非被告陳倍松執行職務所為,原告亦無合理之信賴,則系爭認股交易自非被告陳倍松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就其損失,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伊求償。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為專業投資人,貪圖常規交易不可能產生之鉅額暴利,私下與被告陳倍松交易,規避法令,漏報證券交易稅,與有過失情節顯屬重大,應依民法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被告陳倍松任職之被告康和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委託買賣股票。被告陳倍松於102 年11月20日調任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代理經理人,再於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23日間擔任上開分公司經理人職務。 (二)曾頴川於99年3 月至103 年4 月任職於被告康和公司,擔任營業員一職;被告陳倍松任職分公司代理經理人與經理人期間,為曾頴川之主管。 (三)原告103 年3 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4 月29日依序將389 萬4,000 元、300 萬元、375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陳倍松之系爭帳戶。 (四)被告陳倍松於103 年4 月23日匯付原告440 萬7,878 元。(五)被告陳倍松於103 年5 月1 日告知原告系爭認股交易其餘投資款項經曾頴川捲款潛逃。 五、經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129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向被告陳倍松主張侵權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康和公司主張連帶侵權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向被告康和公司主張連帶侵權責任,有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侵權責任,為無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訴外人曾頴川為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員,其虛構被告康和公司承銷多檔現金增資、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僅供特定人認定,且保證於特定期限內回購,投資人將得享有高額獲利,為確保投資成果,投資人間不應相互交流,亦不應向被告康和公司承銷部新竹聯絡點經理訴外人蘇靖琪求證等訛詞,致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財行主管訴外人王佩芬、員工訴外人謝盈盈、王意如、開戶/信用經辦訴外人陳虹伊、營業員訴外人李侑穗、林碧雪、唐韋婕等多數投資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資金,嗣曾頴川於103 年4 月30日捲款潛逃,王佩芬、謝盈盈、王意如、陳虹伊、李侑穗、林碧雪、唐韋婕各損失數百萬元至千餘萬元不等,其餘投資人亦多為受害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5 年11月23日函、106 年3 月22日函、被告康和公司、蘇靖琪、王佩芬、謝盈盈、王意如、陳虹伊、李侑穗、林碧雪說明書、曾頴川案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員工受害原因及金額一覽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82 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第260 至261 、263 、269 至272 、277 頁)。曾頴川嗣因對林碧雪等多數投資人,以從事現金增資、暨其他丙種墊款交易、製作財力證明等虛偽事由為詐欺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犯多數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 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茲據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金重訴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無訛。而曾頴川於103 年3 月10日,以「閎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每股66元認購(含詢圈價1 元),每股保證86.8元於支票發票日同年4 月23日收回」;同年3 月11日,以「樺漢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每股120 元認購,每股保證165 元於支票日同年4 月29日收回」;同年4 月28日,以「銳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每股125 元認購,每股保證215 元於支票發票日同年6 月28日收回」等詞,向時任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人之被告陳倍松招攬系爭股票之增資股款,有被告陳倍松、曾頴川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為據(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875號卷第241 、242 、246 頁)。被告陳倍松獲知上開閎康公司、樺漢公司、銳捷公司現金增資承銷認股訊息後,旋向原告表示被告康和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並以詢價圈購方式洽特定人認購,可對分獲利等節,原告乃自103 年3 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4 月29日依序將認購閎康公司、樺漢公司、銳捷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股款389 萬4,000 元、300 萬元、375 萬元,匯入被告陳倍松之系爭帳戶,投資系爭股票等情,為被告陳倍松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 至3 頁)。關於原告投資閎康公司之股款389 萬4,000 元,被告陳倍松於103 年4 月23日扣除手續費、稅額及半數利潤後,匯回440 萬7,878 元於原告,茲為原告所陳述明確,且為兩造就基本事實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 頁、上四、(四)不爭執事項);關於原告投資樺漢公司之股款300 萬元,被告陳倍松於收受款項後,同日即全額匯予曾頴川;關於原告投資銳捷公司股款375 萬元,被告陳倍松於收受款項後,同日即全額匯予曾頴川使用之李美鳳帳戶等情,亦有被告陳倍松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足參(本院卷二第352 至353 頁)。而因曾頴川詐欺案件爆發,原告投資樺漢公司、銳捷公司之股款,均未能獲取購回之款項乙節,則為兩造均未否認,此部分基礎事實,均堪予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倍松明知被告康和公司並未承銷系爭股票,亦無認購配額之事,佯稱被告康和公司承銷系爭股票,保證獲利買回,應屬以詐術誘使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認股交易,受有損害,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曾頴川於另案偵查程序陳稱:102 年12月被告陳倍松調任至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之際,伊當時需要錢,遂將虛構之股票承銷交易資訊傳送予被告陳倍松,詢問被告陳倍松是否願意購買。被告陳倍松嗣即陸續購買,將款項匯至李美鳳帳戶予伊。伊不知被告陳倍松使用自有資金或他人之資金,惟被告陳倍松未悉股票交易全部都是虛構的。被告康和公司於新竹雖有承銷部,惟被告陳倍松不會去問承銷部主管,因被告陳倍松甫到任時與該主管有摩擦,所以不敢去問等語(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132號卷第142 頁反面),而被告陳倍松與曾頴川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所載,曾頴川於102 月12月19日首次向被告陳倍松招攬投資虛構之承銷增資股票,內容為:「公司主辦~神準科技(3558)現增5880張,每股105 元認購(已含詢圈費5 元),下星期一12/23【中午12:05扣款】,每股將以150 元保證收回,【支票】發票日3 /11,葉總(即被告康和公司總經理訴外人葉秀惠)分配?張給你」,被告陳倍松旋向曾頴川確認所分配之張數並為認購、匯款。曾頴川嗣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103 年1 月3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依序招攬被告陳倍松投資伸興公司(下均記載聊天紀錄所示之公司簡稱)、緯創軟體、廣錠公司、神準科技(第2 次招攬)、F 太景公司、F 勝悅、數字科技、達能科技、F 紅木公司、台通公司及富堡公司(2 者同日招攬)、昇陽科技、兆遠科技、銳捷科技、皇將公司、銳捷科技(第2 次招攬)、晶焱科技及台驊公司(2 者同日招攬)、弘翰科技及晶宏半導體(2 者同日招攬)、銳捷科技(第3 次招攬)、榮昌科技、新世紀公司、佳晶科公司、閎康公司、樺漢科技、旭隼公司、杏一醫療、南茂科技及元隆電子(2 者同日招攬)、榮昌科技(第2 次招攬)、廣華公司及華美公司(2 者同日招攬)、有量科技、如興公司、台通公司(第2 次招攬)、銳捷科技(第4 次招攬)、振曜公司、銳捷科技(第5 次招攬)等承銷增資股票,而被告陳倍松除與曾頴川確認其所分配張數外,或以自有資金投入,或再招攬他人投資認購,或因資金未足等由未予認購或放棄認購機會;曾頴川亦陸續給付被告陳倍松投資之認購股票購回款,嗣於103 年4 月30日,被告陳倍松乃向曾頴川表示未收到103 年3 月13日認購、應於同年4 月29日給付之樺漢公司購回款,惟因曾頴川已逃逸而未回應(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875號卷第233 至246 頁)。依前開事證、暨上2、確認之基礎事實以觀,堪認被告抗辯:伊初任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之際,同事曾頴川稱被告康和公司承銷之股票有認購權,保證獲利,可購買或介紹客戶認購云云,乃致伊誤信上開訛詞,認系爭股票確屬公司承銷配額,除自身投入資金外,亦轉知、招攬其他客戶包括原告在內投資,伊同屬遭曾頴川詐欺之被害人等語,堪屬信實。職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倍松明知被告康和公司並未承銷系爭股票,暨無認購配額之事,乃以詐術誘使伊投資云云,與前開事證均屬不符,當無足採。 4、原告雖再主張:①被告陳倍松未告知系爭認股交易為曾頴川私下招攬,亦未說明欲將認購股款匯與曾頴川或李美鳳,倘伊為知悉,當不致誤信而投資,乃屬詐欺之舉;②依被告陳倍松與曾頴川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曾頴川提供系爭股票供認購未要求對分利潤,被告陳倍松竟詐稱提供認購之人須對分利潤,顯見被告陳倍松並非僅係分享投資訊息,尚加入自行虛構之事實取信伊;③倘被告陳倍松同屬被害人,何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派員於103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赴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查核時未自訴受害,反陳稱不知情,嗣經被害人檢舉,始全盤拖出,乃知被告陳倍松並非被害人,否則無需一再隱匿實情云云。惟查,被告陳倍松因曾頴川之訛詞,誤信曾頴川所招攬系爭認股交易之系爭股票,屬被告康和公司所承銷,得認購一定之配額,嗣將前開所誤信之事實轉悉原告,且同遭曾頴川詐欺而投入自有或他人之資金,或轉介他人投資,顯無詐欺之故意等情,業於前述,當不得僅以被告陳倍松未告知系爭認股交易之訊息來源或繳款方法,遽論被告陳倍松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上①之主張,並無足取。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陳倍松向伊表示認股交易之獲利須與提供認購之人對分,伊乃為系爭認股交易,陸續認購系爭股票等語,就「原告僅得分取系爭認股交易半數利潤」乙節,原告、被告陳倍松顯已達成合意;嗣就曾頴川所交付之閎康公司股票投資報酬,被告陳倍松亦於扣除手續費、稅額及半數利潤後交付原告,前於上3為論述。則無論被告陳倍松於向原告招攬系爭認股交易時,是否揭露其餘利潤歸屬之人即為自己,均無影響原告本於系爭認股交易之約定所得分配之利益;且原告盱衡系爭認股交易之交易模式、利潤分配僅得取得半數等重要之點,乃本於交易上之判斷同意系爭認股交易,當不得認被告陳倍松有何詐欺之情,則原告以上②之主張,亦顯難足據。再則,縱被告陳倍松確於103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證交所派員赴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查核時,未自訴受害,僅陳稱不知情,暨於其後之查核亦未詳為陳述等情屬實(本院卷二第191 頁反面、第202 頁),惟被告陳倍松為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人,或因慮及被告康和公司、自身行政責任而陳稱未知悉,或因其他事由未詳為陳明實情,均屬事理之常,當無得以此遽論被告陳倍松有何詐欺之行為,則被告上③之主張,尚無足憑。 5、綜上所述,被告陳倍松無何等詐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侵權責任,為無理由,當可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侵權責任,為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款所明定(下稱系爭規範)。系爭規範乃屬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制定,對於證券商負責人、業務人員從事證券承銷、經紀等業務,於執行職務時之行為準則,兼有健全金融交易秩序暨保護投資人之立法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系爭規範保護之對象,依法規之立法目的、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僅限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客戶之關係,且行為人之行為,屬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方屬系爭規範保護之範疇。倘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之行為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行為或有價證券場外、非常規交易之行為,茲為被害人所明知或不得諉為不知,均非系爭規範之保護範圍。 2、次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員,其職務為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及財政部以84年台財證㈢字第29號函發布實施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明定:一、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二、……;三、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等旨。足見自84年2 月4 日實施「全面款券劃撥交易制度」以來,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流程:首需委託人(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於辦理開戶手續之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證券商、銀行分別核發「證券存摺」、「存款存摺」予投資人後,投資人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特定公司於特定價格之特定數量股票,再由該經紀商之受僱人即營業員依其指示下單購買(或出售)。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換言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祇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或股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客戶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則,同規則第24條第1 項、第29條規定: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辦理承銷公告,並應登載於當地之日報。其公告事項,應包括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及其依據之說明、證券商評估報告總結意見及公開說明書之取閱地點及方法;且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除當場交付有價證券外,應委託銀行設立專戶代收款項。前項代收之款項,須向認購人交付價款繳納憑證或所銷售之有價證券後始得動支。另則,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26條、第28條規定,參加圈購之投資人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圈購單向承銷團之證券承銷商辦理圈購,該圈購單僅係探求投資人之認購意願,雙方均不受圈購單之內容拘束。而詢價圈購有價證券之發放,亦應依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採帳簿劃撥方式以股款繳納憑證辦理發放,同辦法第76條、第77條亦定有明文。職此,欲買賣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或欲經由證券經紀商申購現金增資股票,依上開規定,應在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且開立款券劃撥帳戶,始得合法交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合法向證券經紀商申購股票。且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此等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流程並已實施經年,除有特別情事外,應為具有一般辨明事理能力之投資人所知或不得諉為不知。 3、經查,本件原告、被告陳倍松間關於系爭認股交易之模式,乃由被告陳倍松轉知曾頴川所提供之上市櫃、興櫃公司即閎康、樺漢、銳捷公司現金增資承銷之投資訊息,由原告決定是否購買及認購數量,並將交易款項匯款予被告陳倍松,嗣由被告陳倍松將交易款項交予曾頴川;又曾頴川所給付虛構之「閎康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賣出款項(購回款)」,亦係由曾頴川給付被告陳倍松,嗣由被告陳倍松轉付原告等情,業於前為認定,核與上2、所示款券劃撥交易制度、證券經紀、承銷、詢價圈購交易方式顯不相侔,當屬有價證券場外交易之行為,僅屬原告、被告陳倍松間之私人委託關係,茲與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執行職務無涉。審諸原告於國內14家證券商開設證券帳戶,頻繁從事證券交易,單日買賣最高額度高達6 億2,167 萬元,有證券徵信查詢單、被告康和公司交易明細查詢可憑(本院卷一第140 至150 頁),原告應就證券市場具相當之知識及交易經驗,而原告與被告康和公司於100 年4 月13日所簽立之開戶契約國內有價證券交易第7 條「聲明書」第2 項亦約定:「委託人(即原告)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康和證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證券情事及媒介,暨不將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全權委託與康和證券員工或從事證券買賣時,不與其約定共同承擔交易損益,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各節(本院卷一第83頁),則原告就系爭認股交易乃屬有價證券場外、非常規交易之行為,當不得諉為不知。揆諸上1、論旨,原告縱因系爭認股交易受有損害,亦非系爭規範保護之範疇,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侵權責任,當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侵權責任,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侵害相結合,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倍松乃無詐欺或故意侵權之行為,業於上(一)認定。原告雖再主張:縱被告陳倍松對系爭認購交易虛構乙節並非知情,然其擔任被告康和公司高階主管,疏於查證即推介系爭股票,因過失致伊受有623 萬6,122 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亦僅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屬未符,當難認原告得依該條、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賠償責任。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侵權責任,顯屬無據。 (四)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向被告康和公司主張連帶侵權責任,為無理由。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一)至(三)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當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康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屬明灼。 2、況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法人、公司、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成立,均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為其責任成立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即不足使受害人產生關於執行職務之正當合理信賴,或僅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均不得謂為執行職務,方符立法之本旨。經查,本件原告、被告陳倍松間關於系爭認股交易之模式,顯與一般證券交易方式不同,屬有價證券場外、非常規交易之行為,而原告具相當之知識及交易經驗,當不得諉為不知,茲於上(二)、3為認定。從而,系爭認股交易客觀上既非具備被告陳倍松(關於被告康和公司是否為曾頴川負連帶侵權責任部分,未據原告主張為原因事實)執行職務之外觀,且原告主觀上亦無關於被告陳倍松執行職務之正當合理信賴,當不得認被告陳倍松於系爭認股交易,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康和公司自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責任,附此指明。 (五)本件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責任,原列爭點「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何?」,已無贅予論述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28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3 萬6,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