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儀勝股份有限公司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明勳 被 告 莊宏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3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儀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勝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1日邀同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莊明勳、莊宏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聲請中期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 為106年7月28日。雙方並約定以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8%計算利息(目前年息為2.74 %) ,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分別為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以上部分加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儀勝公司自105年4月29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經原告於105年5月25日抵充其存款後,仍欠本金7,477,828元,最後截息日為105年6月28日。原告就前開 欠款屢次催繳未獲置理,被告儀大公司、莊明勳、莊宏南既為被告儀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儀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本金及利息明細查詢、歸戶總數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瑋婷